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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胡淑貞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聲請更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劉雲碧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前,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借款日被上訴人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二五計算,如被上訴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前開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又劉雲碧如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劉雲碧僅依約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劉雲碧之抵押物後,尚欠如原判決附表 (下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今仍未償還。上訴人為劉雲碧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爰本於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劉雲碧及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原判決命劉雲碧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對於不利部分全部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上關於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印文固係真正,惟簽名並非真正,且上訴人曾將印章及,劉雲碧並邀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惟在劉雲碧借款前上訴人即告知劉雲碧不擬擔任保證人,然未索回印章及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劉雲碧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四十一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前,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借款日被上訴人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二五計算,如被上訴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前開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如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劉雲碧僅依約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劉雲碧之抵押物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今仍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並經劉雲碧於原審認諾,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擔任劉雲碧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請求上訴人甲○○連帶負清償責任。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上,記載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甲○○之印文固係真正,惟簽名並非真正,且上訴人曾將印章及惟在劉雲碧借款前,上訴人即告知劉雲碧不擬擔任保證人,然未索回印章及身分證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即在於:上訴人甲○○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其於借據其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是否遭盜用?茲析述如下。

六、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七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看)。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劉雲碧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請求上訴人就前

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核與證人洪鼎順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與劉雲碧、甲○○對保,由上訴人甲○○親自於該借據上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核均相符,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二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上之印文確係真正,復據上訴人所自認,並經兩造當庭協議不爭執,足證上訴人確有擔任上訴人劉雲碧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上訴人固抗辯其係劉雲碧之姊,劉雲碧曾邀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於簽約前即已經拒絕,但上訴人所有之印章及定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其所有之印章遭他人盜用,即應由上訴人就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然查本件主債務人即劉雲碧於原法院審理時雖稱於對保時並未看見證人洪鼎順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亦非上訴人甲○○所簽,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時甲○○不在場,銀行亦無人員在場,僅有一位小姐拿資料來簽,上訴人有無交付印章予伊保管,伊不復記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甲○○之簽名亦非伊所簽,伊未曾以甲○○之印章蓋用在任何資料上(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云云。惟查劉雲碧與上訴人甲○○既有姊妹關係,其所言難免迴護,已難採信。且劉雲碧所言並非證人洪鼎順辦理對保一節,與證人洪鼎順所言不符,復核與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記載對保之人員亦不相符,顯難採信。況劉雲碧既稱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對保之事實,且對保時亦在場,其竟稱不知何人簽寫上訴人之名字及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矧上訴人辯稱其印章及管,劉雲碧竟稱不記得是否保管甲○○之印章,兩人供述不符,顯難採信。而最重要之關鍵在於,印章遭他人盜用,既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證人劉雲碧亦否認曾持甲○○之印章蓋用在任何文件上,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印章確遭他人盜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印章遭他人盜用,蓋用於被上訴人提出之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受不利之認定,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劉雲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