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龍被 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多次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之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謊稱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房屋,上訴人亦提出現金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且上訴人並無逃避之意,要求訴訟,只因上訴人太忙忘記去開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對造一萬餘元委任報酬金及稅金等費用,上訴人因太忙不願上訴,請求對造至板橋地院換回所有權狀,對造不出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判決對造應將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不理會。對造無權利及理由拒絕返還所有權狀,否則上訴人不可能拿到台北地院之判決書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利息損失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對造僅要求返還所有權狀,在提起訴訟之前,並未聲明終止委任契約。
㈡對造一直不給付委任報酬及被上訴人為其代墊之稅金,亦不出面解決,且向地
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被上訴人只好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不動產,並向板橋地院簡易庭提出小額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及代墊款。因兩造之訴訟尚未終結,且當初係買賣雙方一起至被上訴人之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及交付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不能未經買方同意,單憑對造之要求即交付所有權狀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所謂之銀行貸款差額與所有權狀無關,系爭不動產移轉前,向花旗銀行
貸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個人,而嗣後向渣打銀行貸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羅偉菖二人,借款人之信用條件、還款能力、保證人、借款金額等,皆為銀行核准貸款與否之因素,上訴人嗣後係以二人聯貸並降低貸款金額始獲得渣打銀行之貸款,上訴人請求銀行之利息差額,係無理由等語置辯。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房地產之買賣產權過戶事宜,將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竟遲不將房地產之所有權狀交還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利息差額損失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房地之所有權過戶事宜,當初係買賣雙方共同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如欲終止委任,應由買賣雙方共同終止,且上訴人在起訴前並未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一再要求返還所有權狀。上訴人在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不動產之過戶期間,以被上訴人無法代為辦理銀行貸款為由,拒不給付委任報酬及被上訴人為其代墊之稅金,亦不出面解決,且向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被上訴人只好向板橋地院簡易庭提出小額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及代墊款,因兩造之訴訟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才未將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所謂之銀行貸款差額與所有權狀無關,不動產移轉前,向花旗銀行貸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個人,而嗣後向渣打銀行貸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羅偉菖二人,借款人之信用條件、還款能力、保證人、借款金額等,皆為銀行核准貸款與否之因素,上訴人嗣後係以二人聯貸並降低貸款金額始獲得渣打銀行之貸款,上訴人請求銀行之利息差額,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房地產之買賣過戶及銀行優惠貸款事宜,將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嗣經貸款銀行審核,以借款人薪水太低為由不願受理貸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辦妥優惠貸款為由,拒不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及被上訴人已代墊之稅款,被上訴人向板橋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委任報酬等獲勝訴判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檢)提出被上訴人詐欺之告訴,則獲不起訴處分,而上訴人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獲勝訴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板橋地院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八二七號、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書及板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證核對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交還房地產之所有權狀,致上訴人無法向渣打銀行貸得利率較低之貸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之差額;被上訴人則以銀行准許貸款與否,應視借款人之信用、還款能力等而定,與所有權狀無關等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所有權狀是否為銀行核准貸款之唯一條件。
㈠依上訴人在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之陳述,上
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青年優惠房貸,對造聲稱可以辦到百分之五點五的利率,嗣銀行審核認為借款人薪水太低不願受理等語(前揭判決書第一頁),足認上訴人自認銀行貸款與否需視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而定,並非凡持有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銀行一定會核准貸款。
㈡上訴人僅提出花旗銀行貸款月結單、貸款須知、渣打銀行月結單及貸款契約等
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向何家銀行申請貸款,貸款內容為何,以及其無法獲得貸款之原因與上訴人未能提出房地之所有權狀有何關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之答辯狀載明「委託不動產買賣產權移轉前,原告向花旗銀行借貸設定金額新臺幣五百四十六萬元即原貸新臺幣四百五十五萬元,債務人為趙明珠即原告本人,而判決返還權狀終止買賣後,向渣打銀行借貸設定四百八十萬元即貸四百萬元,債務人卻是原告及訴外人羅偉菖二人為連帶債務人,其中借款人之信用條件、還款能力、保證人、借款金額等,皆為銀行借貸之核貸與否之因素,原告以二人聯貸並降低貸款金額向本所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本院卷第四五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未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花旗銀行與渣打銀行核准貸款之條件並不相同,基準既然不同,自然無從比較利息之高低,則上訴人主張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自無可取。
㈢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非但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復未能證明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未返還房地之所有權狀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差額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蘇 瑞 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