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紘映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顏智卿
郭子塵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自係憑以受領系爭支票之金錢,亦不逾越雙方委任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因內部監督不周之重大過失,無法確切掌握支票是否退票,使承辦人員將該一百萬存入上訴人之活期帳戶內,經上訴人多次電訊,經被上訴人八德分行行員確認無誤,始提領此筆款項,上訴人據以提領該筆款項一切手續完全合法,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若干為準,故即使上訴人涉及不當得利,所獲取之利益亦僅以一百萬元為限,一審判令上訴人額外給付利息亦屬不合理。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訂有明文。本案被上訴人行員誤將已退票之款項一百萬元誤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八德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並由上訴人以轉帳方式將該款轉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八德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供持有上訴人所開立支票之持票人提領之用。該支票既已退票,被上訴人即無從轉交該票款,該一百萬元既非上訴人所應受領之款項,則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該當,依法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上訴人卻於上訴狀中陳稱其領取該筆誤入其活期存款帳戶之一百萬元並非不當得利,顯為矯飾之詞。
二、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知有誤入一百萬元予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內,即不斷與上訴人商議返還之相關事宜,上訴人亦知其自被上訴人處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且上訴人復將該已退票之支票取回行使其對發票人之追索權,卻仍一再拖延且拒不返還該因不當得利所收受之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提起訴訟。
三、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參照。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妥適、正當、合法。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伊八德分行之客戶,於該分行開立有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持由訴外人捷利先進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捷利公司)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委託伊北桃園分行代收,並將系爭支票存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再由仁德分行提出交換,惟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嗣伊之博愛分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誤將一百萬元存入上訴人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即以轉帳之方式將一百萬元轉入其於伊八德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是上訴人領取上開伊誤存入之一百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因與訴外人捷利公司訂立布疋染色承攬契約而受領系爭支票,伊將系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收款,兩造應成立委任契約,而伊自託收之日起即多次向被上訴人電詢系爭支票是否兌現,經被上訴人八德分行之職員確認無誤始提領該筆款項,並未逾越委任契約之範圍,據以提領該筆款項之手續亦完全合法,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已將加工完成之布疋交付捷利公司,並無受有何不當得利。縱伊涉有不當得利,所獲取之利益亦僅以一百萬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於伊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委託伊提出交換,惟系爭支票因訴外人捷利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誤存入一百萬元於上訴人上開存款帳戶一節,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領回退票憑單各一紙、提領明細單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活期存款戶將支票存入該帳戶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核其性質為委託取款,應屬委任契約,而此委任契約之內容僅係金融機構代為取款,如存款戶存入之支票經金融機構提出票據交換遭到退票,金融機構並無將款項存入該存款戶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取款,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出票據交換,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已如前述。則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並不負有存入取款金額於上訴人帳戶之義務,被上訴人誤存入一百萬元於上訴人存款帳戶之行為,已溢出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之範圍。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誤存入一百萬元於上訴人之存款帳戶中,上訴人受有該一百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損害及利益間復有直接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金額,既已溢出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範圍,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執為主張要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伊自託收之日起,已多次向被上訴人電詢系爭支票是否兌現,被上訴人銀行之職員告知系爭支票有兌現,伊始將加工完成之布疋交付訴外人捷利公司,伊並無受有何不當得利云云,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是本件上訴人受該一百萬元之利益時,縱因被上訴人銀行之職員誤予告知系爭支票已兌現,而善意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仍無礙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至於上訴人所稱伊於被上訴人之職員誤予告知系爭支票已兌現,始將已加工完成之布疋交付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訴外人捷利公司一節,縱屬實情,惟其交付訴外人捷利公司之布疋係為履行承攬契約之義務而為交付,捷利公司簽發系爭支票退票,亦係上訴人得否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承攬報酬之別一問題,核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間,並無對價關係,難認上訴人因上開利得而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未受有利益。足見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之利益,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受領之翌日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