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 人 賴建宏
黃文玲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甲○○
己○○乙○○丙○○○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己○○、乙○○應各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新臺幣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戊○○、丁○○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新臺幣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下稱庚○○)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己○○、乙○○、丙○○○、戊○○、丁○○(下稱甲○○等六人)與原審被告何泗海、何釗鈤及第三人何長裕原占有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五六、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因伊與其他地主何雲坊欲於該地合建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 ,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與甲○○等六人及何泗海、何釗鈤、何長裕共計九人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依該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於甲○○等人辦理原有房屋遷出時給付其等「借用週轉金」 (下稱系爭週轉金 ),待甲○○等人分得之房屋辦理貸款還清過戶後,即應返還,伊已依約交付甲○○、己○○、乙○○、何釗鈤各新台幣 (下同 )一百萬元及交付丙○○○、戊○○、丁○○合計一百萬元之週轉金(其中一半金額,即各五十萬元為伊所支付,另一半五十萬元則由另一地主何雲坊支出 );詎系爭建物早已完全交屋,甲○○等人仍未返還系爭週轉金。又伊並非受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御公司 )之委任而支付系爭週轉金予甲○○等人,且正御公司亦無向伊返還系爭週轉金債務之情事;縱正御公司曾給付伊若干款項,亦可能係償還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非基於為甲○○等人清償債務之意思,甲○○等人自不能解免返還系爭週轉金之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甲○○、己○○、乙○○各給付伊五十萬元,丙○○○、戊○○、丁○○給付伊五十萬元,何許阿英、何鐘榮、何鐘華、何鐘富、何鐘貴、何淑真(以上六人係何釗鈤之繼承人,未經原審判決)及何泗海應給付伊五十萬元之判決(關於庚○○請求原審被告何泗海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庚○○之請求,此部分未據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甲○○等六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正御公司與地主何雲坊合建,合建契約皆由庚○○代表正御公司出面與地主洽談、協商及簽約,是伊等固已自庚○○收受系爭週轉金,惟實際上庚○○係受正御公司之委任,代正御公司給付伊等週轉金,嗣正御公司已將系爭週轉金之款項給付庚○○,即正御公司已代為向庚○○清償,應認庚○○之債權業已消滅,不得再向伊等請求返還;如認伊等有返還系爭週轉金之義務,伊等亦以下列對於庚○○之債權主張抵銷:⑴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庚○○應於報開工起一年半內即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詎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交屋,扣除法院調卷期間之一百六十一日後,庚○○遲延交屋之期間應依約每棟房子按月給付二萬元予伊等租屋之用。⑵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庚○○應於交屋時每棟交付二個停車位供伊等使用,詎庚○○迄今仍未交付,茲以當地每停車位每月租金二千一百元計算,因庚○○債務不履行致伊等所受無法使用停車位之損害,即應由庚○○賠償。⑶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伊等人所分得之房屋包含結構體全部基礎等,應依政府核定圖樣施工,與地主即庚○○分得之房屋完全相同,然實際上庚○○分得之房屋有電梯,伊等分得之房屋卻無電梯,庚○○顯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則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庚○○亦應賠償伊等電梯之價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甲○○、己○○、乙○○應各給付庚○○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丙○○○、戊○○、丁○○應給付庚○○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而駁回庚○○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除關於原審被告何泗海部分外,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庚○○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庚○○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甲○○、己○○、乙○○應再各給付庚○○三十萬零七百四十七元。丙○○○、戊○○、丁○○應再給付庚○○三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其答辯聲明為:甲○○等六人之上訴駁回。甲○○等六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等六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答辯聲明:庚○○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庚○○主張其前與甲○○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借予週轉金予甲○○等人,甲○○、己○○、乙○○各收到一百萬元,丙○○○、戊○○、丁○○共同收到一百萬元週轉金,嗣系爭房屋已完全交屋,甲○○、己○○、乙○○各分到一棟建物,丙○○○、戊○○、丁○○共同分到一棟建物,惟甲○○等人仍未返還系爭週轉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支票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三四二八號卷第八至十四頁),並為甲○○等六人所不爭執,堪信庚○○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甲○○等六人抗辯庚○○係代正御公司給付系爭週轉金,且正御公司已將庚○○墊付之週轉金返還庚○○,庚○○即非系爭週轉金之債權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首應審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週轉金是否為正御公司委任庚○○支付?庚○○是否已自正御公司受領其所給付之週轉金?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週轉金係正御公司委任庚○○支付:
⒈查戊○○、丁○○、丙○○○等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何雲坊等地主提供其等所有
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五六、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與庚○○之女黃惠珠擔任負責人之正御公司合作興建,因甲○○等人之祖厝占有上開土地多年,庚○○及何雲坊乃出面與甲○○等人協商搬遷事宜,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甲○○等人應於系爭協議書成立起九十天內將占有上開土地之房屋全部遷出交由庚○○及何雲坊撤除,同時庚○○及何雲坊給付甲○○等人搬遷費十二萬元 (按三十地坪完成建築為一棟計算 ),並於甲○○等人辦理原有房屋遷出時給付甲○○、己○○、乙○○週轉金各一百萬元,及給付戊○○、丁○○、丙○○○合計一百萬元週轉金,俟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並過戶後,甲○○等六人辦理貸款返還庚○○、何雲坊等情,有合建契約書三份、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各一份等影本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四六頁、原審卷第八十頁、第八二頁),並為庚○○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觀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均為正御公司,而系爭建物實際上亦由正御公司負責興建完成之情,亦據庚○○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八九頁 ),可見正御公司確為系爭建物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要無庸疑。
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庚○○固否認其受正御公司之委任而支付甲○○等六人系爭週轉金之情事,惟庚○○係正御公司董事之事實,為庚○○所不爭執,且證人即與庚○○同為系爭協議書甲方之地主何雲坊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伊為正御公司之監察人,庚○○是董事,正御公司是由庚○○為實際負責人,當初交給甲○○等人之一百萬元週轉金,都是由正御公司出的,並不是庚○○與伊各出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參以正御公司與地主何長裕、何長祥、胡碧雲、何若君、何長棋、何美雲等六人間關於系爭建物之合建契約,係由庚○○出面代表正御公司簽訂,庚○○甚至於正御公司與地主何伯潛等十四名地主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中,為正御公司擔任保證人,此均有合建契約在卷可佐 (上開合建契約影本依序見本院卷第一四O頁至一四三頁、第一二九頁至一三二頁 ),足證正御公司係全面委任庚○○代表正御公司出面處理合建事宜。再者,庚○○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給付甲○○等六人之週轉金,均係交付正御公司與庚○○共同簽發之支票支付,顯然有以正御公司負最終給付週轉金義務之意思,且正御公司業已將庚○○代墊之週轉金返還庚○○ (詳後述㈡ ),是甲○○等六人主張庚○○係受正御公司之委任,出面為正御公司與甲○○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代正御公司給付系爭週轉金等情,自堪信為實在。
㈡庚○○已自正御公司受領其所支付之週轉金:
甲○○等六人抗辯:庚○○曾與地主何雲坊就其等二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止代正御公司墊支之費用作成帳目明細表 (下稱系爭帳目明細表 ),共計二千零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其中包含甲○○等人借用之系爭週轉金在內,其等二人會算結果,何雲坊得向正御公司請領八百萬元,其餘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則為庚○○所得請領之款項,加上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二日分別匯給正御公司四萬元及五十萬元,因此庚○○共得向正御公司請領一千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正御公司乃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及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之支票各一紙予庚○○,可見正御公司已將系爭週轉金返還庚○○等語,並提出被證五之帳目明細表及被證六、七、八之支票三紙、轉帳傳票二紙等影本為證。庚○○則否認自正御公司收受一千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款項,辯稱:即使伊已領取正御公司所簽發一千二百萬元及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之二紙支票,亦不能證明該二筆票款即為正御公司用以返還伊代墊含系爭週轉金在內之合建墊款,且甲○○等六人所提出一千二百萬元、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及八百萬元之三紙支票面額合計二千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與其等提出正御公司帳目明細表之結算金額為二千零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不符,顯難證明正御公司已返還伊支付系爭週轉金之款項等語。經查:
⒈本院提示庚○○與何雲坊均簽名之系爭帳目明細表 (即被證五,見原審卷第二一
九頁至二二O頁 )時,證人何雲坊結證稱:當時伊與庚○○合建系爭房屋,庚○○為了支付占用戶 (即甲○○等人 )的週轉金先墊付六百萬元及其他墊款共一千二百餘萬元,伊也為合建支出八百萬元,被證五的對帳單明細表就是伊等二人結算墊款,以便向正御公司請款,這些款項都已經向正御公司請到款項,公司共開一張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張一百餘萬元的支票給庚○○,另開一張八百萬元的支票給伊,原審卷被證六、七、八所示的支票就是這三張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核證人何雲坊與庚○○同為系爭協議書代表地主之一方,就系爭週轉金之返還與庚○○誠屬利害一致,其證言應無迴護甲○○等六人之虞,尚堪採信。又本院向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函詢被證六所示面額一千二百萬元及被證七所示面額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之二紙支票提示情形,據該農會函覆稱:「支票號碼CX326254號 (即被證六之支票 )為本會員山分部庚○○提示,另CX326291號 (即被證七之支票 )提出行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等語,有該農會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縣中農信字第O九三一O二四四號函及所附上開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至八五頁 );觀之上開CX326291號支票背面業據庚○○簽名無訛,足證該支票係由庚○○委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取款而向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提示,可見庚○○確實已向正御公司取得被證六、被證七所示支票之金額,殆無疑義。
⒉細繹系爭帳目明細表編號第八至十三列明確記載:「八十三年五月一日丙○○○
、己○○、乙○○、何釗鈤、甲○○、何長裕各借支一百萬元,何愛珠借支一百五十萬元」,其下方並記載:「移出戶借支可收回部分,丙○○○、己○○、乙○○、何釗鈤、甲○○、何長裕各一百萬元,何愛珠一百五十萬元」,可見被證五帳目明細表之結算金額確實已包含庚○○所支付系爭週轉金之墊款在內。經提示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之轉帳傳票予證人即正御公司之員工陳以文辨認時,證人陳以文結證稱:「這二張傳票是我製作,其中四萬元傳票是正御公司開票給人,到期後因為沒有錢,所以庚○○拿四萬元匯入公司的支票戶頭內讓支票兌現,另一張五十萬元的傳票,也是庚○○拿現金匯入公司的支票帳戶,所以我才會做這二張轉帳傳票」、「被證五的明細表是庚○○寫好後拿來向公司請款的」、「當時因為庚○○向公司催討代墊款,公司沒錢,先向農會借款二千萬元,才開立被證六的一千二百萬元及被證八的八百萬元支票,公司也還欠款,所以由庚○○拿五十四萬元出來替公司兌現支票,最後由公司根據未償數額開立被證七的支票還給庚○○,這樣公司已完全清償庚○○的代墊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一七一頁 );而正御公司設於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員山分會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二日,確實有四萬元及五十萬元款項匯入之事實,亦有該農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縣中農信字第○九三一○三五六號函附之帳戶往來明細表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至一七六頁 ),核被證六所示面額一千二百萬元及被證八所示面額八百萬元之二紙支票均係正御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所簽發,而被證七所示面額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之支票則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簽發,遠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匯款四萬元)及同年三月二日 (匯款五十萬元)二紙轉帳傳票匯款日期之後,參以帳目明細表結算金額二千零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扣除被證六之一千二百萬元及被證八之八百萬元,再加上二紙轉帳傳票之五十四萬元,即為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恰為被證七所示支票之面額,是證人陳以文上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應非虛妄。可見甲○○等六人抗辯庚○○已向正御公司取得其代墊系爭週轉金之代墊款之事實,洵屬有據,自堪採信。
㈢綜上,正御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合建當事人,庚○○為正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
諸系爭協議書一、二、三、四、六條等內容,均係關於系爭合建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之協商條件,益見庚○○係代表正御公司與甲○○等六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受委任給付系爭週轉金,俾合建事宜順利進行。又庚○○代墊之系爭週轉金款項已經正御公司返還,是得請求甲○○等人返還系爭週轉金者,僅正御公司而已。至甲○○等六人主張正御公司積欠渠等代繳系爭合建土地增值稅,即分別積欠甲○○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己○○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乙○○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戊○○等三人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增值稅,欲與正御公司所得主張之系爭週轉金債權抵銷等語;惟正御公司已經倒閉之事實,業據庚○○之訴訟代理人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 ),則甲○○等六人是否實際上無法向正御公司追討渠等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及上開土地增值稅是否應由正御公司負擔,致甲○○等六人得主張與系爭週轉金債務抵銷等情,俱屬正御公司與甲○○等六人間之債務糾葛,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甲○○等六人返還系爭週轉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庚○○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則甲○○等六人對於庚○○主張關於遲延交屋之安置費、遲延給付停車位、所分得房屋無電梯使用之損害賠償等抵銷抗辯,自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庚○○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甲○○、己○○、乙○○各給付五十萬元,及請求丙○○○、戊○○、丁○○共同給付五十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甲○○、己○○、乙○○各應給付庚○○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命丙○○○、戊○○、丁○○應共同給付庚○○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有不當;甲○○等六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庚○○請求逾原審上開判命給付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並無不合,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等六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庚○○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吳 麗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庚○○合併上訴利益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