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楊志宏被上訴人 鄭潤祥即破產人李孝盛之破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六十九年間破產人李孝盛及訴外人李美惠、白欽光、白欲時、王建國等五人共同向訴外人新亞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購得坐落臺北市○○○路○段八五、八七號房屋及其基地後,以上開五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地上十二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地面層起造人名義為破產人李孝盛,第七層以訴外人李美惠為起造人名義,於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取得六九建(城中)(忠西)字第○○三號建造執照之前即以李氏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李氏公司)名義登報,廣邀上訴人等購買基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然後以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委由該公司與明國建築事務所承攬起造十二層集合住宅大廈簽訂預定契約,依臺北市政府所頒建造執照明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後三個月內開工」、「規定竣工期限為七十二年五月七日」,雖然上訴人乙○○在該大廈開工前,甚至在未領到執照前,即以支票及現金預付臺北市○○○路○段八五、八七號第七層A號(下稱第七層A戶)之基地及建屋款之大部,但施工未及一半停工倒閉,系爭建物第一層A、B戶(下稱第一層A、B戶)原出資人黃潘美玉要求退款,李氏公司乃商請上訴人出資承接訴外人黃潘美玉之契約續建,約定變更上訴人為起造人。詎破產人李孝盛將房屋基地以其個人名義向訴外人新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康羚猩設定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餘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為保障其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建物第一層A、B戶(斯時尚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第七層A戶上訴人與李氏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所建房屋實施假處分,原法院以七十一年度民執全己字第二七四四號裁定禁止被上訴人變更起造人、移轉、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上訴人實施假處分後,即向原法院以訴外人李美惠為被告,提起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訴,經原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判令訴外人李美惠將第七層A戶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廷燦;另以破產人李孝盛為被告部分,經原法院七十一年度調字第三一九號調解筆錄,將系爭建物第一層A、B戶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照上開判決及調解筆錄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變更上訴人為共同起造人,於房屋建造完成取得七六年使字第○一三二號使用執照,亦載明上訴人為起造人,此均在七十六年本件李孝盛破產宣告之前。詎上開房屋及基地被臺北市政府徵收並發放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臺北市地政處依據原法院執行處七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二六三號及七十一年度民執全己字第二七四四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函囑,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將地上建築物拆除補償費解繳原法院。惟系爭建物第一層A、B戶雖然由上訴人之代理人與李氏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孝盛簽約,但有訴外人即該屋前手黃潘美玉之子黃寶飛代表參加簽約,足證係由李氏公司轉介承續訴外人黃潘美玉之委建契約,及第七層A戶係由訴外人李美惠移轉起造人名義予上訴人乙○○,是上訴人已原始取得為所有人,該補償費非被上訴人所有,然本件破產法院,卻將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補償費解繳於原法院七十五年破更字第十三號李孝盛破產案中予以分配,而被上訴人原為李孝盛及李美惠之民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系爭第一層A、B戶及第七層A戶係上訴人所有乙節,並非不知,竟將屬上訴人所有之補償費分配予各破產債權人,且於分配前未召開債權人會議,致上訴人無從知悉其分配案款之來源,至上訴人獲悉分配款內有部分屬上訴人所有時,僅剩餘款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償費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二十二萬五千零六元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零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破產人李孝盛早於六十九年間已辦妥建造執照登記為原始起造人,上訴人係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五十九萬五千元之價格向李氏公司買受系爭第一層A、B戶;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已載明:「本大樓分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每層分戶單獨出售」,且第十六條約定貸款事項及出售人為李氏公司,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第七層A號為買賣而非訂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並非原始興建人,亦非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故徵收補償費歸屬破產人李孝盛所有,而其既經法院宣告破產,因此補償費歸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又本次破產財團之債權人分配款,上訴人已領取,其應係同意對破產財團之財產無異議,況早在數年前臺北市政府核定徵收補償款時,上訴人應即向該核定單位主張領取徵收補償款方為正途,且上訴人向原法院所提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民事判決,已由本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確定。又本件破產財團中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零六元之來源係遵照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北院民執全己字第二七四四號函移轉本件破產管轄法院認定為破產人李孝盛所有建物之徵收補償費而列入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且已副知並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無異議,非有民法上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七十五年度破更字第一三號卷、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三號卷、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七七號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一號卷、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八五號卷、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三號卷、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四六號卷、七十一年度民執全己字第二七四四號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民國六十九年間破產人李孝盛及訴外人李美惠、白欽光、白欲時、王建國等五人

共同向訴外人新亞公司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七、一七○、一

七一、一七二、一七三地號土地後,以上開五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地上十二層房屋,其中地面起造人名義為破產人李孝盛,第七層以訴外人李美惠為起造人名義,於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取得六九建(城中)(忠西)字第○○三號建造執照,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九建(城中)(忠西)字第○○三號建造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頁)。

㈡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與破產人李孝盛以原法院七十一年度民調字第三一

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調解,其內容為「相對人(即破產人李孝盛)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頒發建造執照六九建(城中)(忠西)字第○○三號○○○區○○段○○段一六七、一七○、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上起造中之忠孝西路一段八五、八七號第一層店面房屋A及B部份所有權歸屬乙○○與甲○○(即上訴人)共有。相對人願在前開房屋A及B兩部份尚未完成房屋所有權登記前將原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乙○○與甲○○。」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七十一年度民調字第三一九號調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及一○二頁)。

㈢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建物第一層A、B戶假處分,

原法院於同日以七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二一○號裁定准於上訴人供擔保後,債務人李孝盛對系爭建物第一層A、B戶不得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移轉、抵押、出典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供擔保,經原法院以七十一年度民執全己字第二七四四號執行查封在案,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建地㈠字第一五六七一號函覆查封登記完竣及檢附建物登記簿影本與勘測成果表,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七十二年一月五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五五五一四號函覆禁止變更起造人名義列管在案,而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依原法院七十一年度民調字第三一九號調解筆錄,逕予登記其為系爭第一層A、B戶之共同起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原法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北院立民執全己二七四四字第一二六八九號函以七十二年六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六四二一○號函覆准予備案,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二年六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六四二一○號書函影本、原法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北院立民執全己二七四四字第一二六八九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一三二九五號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第四六頁背面、第一五○及一五一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㈣上訴人乙○○以訴外人李美惠為被告請求變更起造人名義事件,經原法院於七十

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命訴外人李美惠「應將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六九建(城中)(忠西)字第○○三號建造執照,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七、一七○、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三號土地上建造中之臺北市○○○路○段八五及八七號房屋第七樓,變更原告陳廷燦、乙○○為共同起造人之一」,惟經本院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二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影本;被上訴人提出本院七十二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及十四頁、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

㈤上訴人乙○○於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與訴外人李美惠以原法院七十三年度調字第

一二五號確認房屋所屬事件成立調解,其內容為「相對人等(即李美惠及李氏公司)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六九建(城中)(忠西)字第○○三號建造執照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七、一七○、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三號土地上起造中之臺北市○○○路○段八五及八七號房屋:::其中第七層A部屬於乙○○:::。相對人等願將乙○○、陳廷燦列為前開房屋第七層之共同起造人:::。」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七十三年度調字第一二五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

㈥原法院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七十五年破更字第十三號裁定宣告李孝盛破產,並選任鄭潤祥為本件破產管理人,開始破產程序,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㈦系爭建物於七十六年間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六使字第○一三二號使用執照,

上訴人並列為起造人,嗣於破產人李孝盛破產程序進行中,臺北市政府為興辦中正區交通七號廣場工程,奉內政部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二○六四四一號函徵收系爭建物及基地,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一七一四三號函公告徵收,因系爭建物一樓A、B戶仍在執行法院七十一年度民執全己字第二七四四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執行法院即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將徵收補償費解交執行法院,並函囑建成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撤銷禁止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處分,執行法院即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以北院民執七一全己字第二七四四號函移送原法院七十五年破更字第十三號破產程序處理,破產法院將之列入破產財團予以分配,業據上訴人提出執行法院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北院民執七一全己字第二七四四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六使字第一三二號使用執照影本、臺北市地政處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七一四三號函影本、臺北市地政處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二八二六二號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七七至八二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移交予原法院民事庭之前揭徵收案之補償費除前揭第一層A、B戶部分外,尚包括前揭第七層部分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執行法院移交之徵收補償款,僅屬第一層A、B部分等語。查:

㈠前揭第一層A、B部分及第七層於七十六年間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六使字第

○一三二號使用執照,上訴人並列為起造人,嗣於李孝盛破產程序進行中,臺北市政府為興辦中正區交通七號廣場工程,奉內政部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二○六四四一號函徵收系爭建物及基地,因系爭建物一樓A、B戶仍在原法院七十一年度民執全己字第二七四四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一七一四三號函知原法院,所檢附之清冊記載第一層A、B戶部分之建物補償費各十二萬零二百九十三元,共計二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六元(清冊記載另有拆遷獎勵金各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第七層部分所有權人記載為空白,徵收補償費為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拆遷獎勵金為三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五元),有該函附前揭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可稽。

㈡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又函知原法院該處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

至八月六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原法院即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以北院民執全己二七四四字第一六六三三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將徵收補償費解交法院。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二八二六二號函知原法院得解交金額為第一層A、B戶部分之建物補償費各十二萬零二百九十三元,共計二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六元,另有拆遷獎勵金各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以上為原法院七十一年度民執全己字第二七四四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部分);第七層A戶部分之徵收補償費為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拆遷獎勵金為三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五元(以上為七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二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二八九六三號函通知前揭函漏列第一層及第七層之共同使用部分之補償費,各為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拆遷獎勵金各為五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二元、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嗣原法院以九月十八日北院民執全己二七四四字第二○八一一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將徵收補償費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零六元〔即:二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六元(第一層A、B部分)加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元(第一層共同使用部分)〕解交原法院。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一六九○號函表示將依前揭函解交第一層A、B部分之前揭補償費,並函詢原法院關於第七層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補償費是否在解交範圍,執行法院指示該部分係原法院七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三○、二六三二案件,送該二案件處理。迨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臺北銀行建成分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七○七九號函通知以北銀建字第二四九三號函僅將第一層A、B部分之補償費二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六元解交原法院;臺北銀行建成分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二六四五號函(所附清冊除解交之第一層共同使用部分之補償費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外,另有第七層A戶部分補償費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共同使用部分補償費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銀建字第○一九八號函解交第一層共同使用部分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元解交原法院。原法院乃以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北院民執全己二七四四字第三六二四號及同字第三六二一號函囑建成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撤銷禁止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處分,有前揭各函及原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附前揭假處分強制執行案卷可稽。

㈢原法院執行處即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以北院民執七一全己字第二七四四號函將

前揭第一層A、B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補償費二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六元、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合計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零六元,該函主旨將金額誤載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零六元)移送原法院七十五年破更字第十三號破產程序處理,破產法院將之列入破產財團予以分配,亦有前揭函附前揭假處分強制執行案在卷可稽。

㈣由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解交原法院執行處之補償費僅為第一層A、B部分二

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六元、第一層共同使用部分九百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合計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零六元,並無第七層A戶部分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第七層共同使用部分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合計為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堪可認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原法院執行處移交被上訴人之款項含第七層A戶部分補償費云云,容有誤會,難認有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於訴外人李孝盛破產前,前揭第一層A、B部分建物係其繼承黃潘美玉之委建契約續建,並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而第七層A戶係由訴外人李美惠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乙○○,是上訴人已原始取得為所有人,系爭補償費即為上訴人所有,非屬破產財團,不應於李孝盛破產程序中分配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破產人李孝盛早於六十九年間已辦妥建造執照登記為原始起造人,上訴人係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五十九萬五千元之價格向李氏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一樓A、B戶;至第七層部分係向訴外人李美惠購買,渠等間之交易均為買賣而非訂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並非原始興建人,亦非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故原法院解交之第一層A、B戶部分之徵收補償費歸屬破產人李孝盛所有,而其既經法院宣告破產,因此補償費歸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等語。經查:

㈠如前所述,臺北銀行建成分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指示,所解交原法院之徵收

補償費僅第一層A、B戶及其共同使用部分部分之建物補償費,第七層A戶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徵收補償費並未由原法院解交予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分配,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第七層A戶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徵收補償費列為破產財團予以分配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據上訴人所提渠等訴外人李氏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孝盛於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買賣房屋預約」內容:「立買賣預約書人李氏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乙○○、甲○○(以下簡稱乙方)因『買賣房屋』先行訂立預約,其條件如下:甲方願將新亞站前投資金廈壹樓A號B號兩戶『賣』與乙方。乙方先付與甲方訂金新台幣貳拾萬元,詳細之『買賣契約』於五日內再行簽訂」等語,及破產人李孝盛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所出具之收據內容:「茲收到乙○○、甲○○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正:::其中伍拾貳萬壹仟元為支付忠孝西路一段八五號、八七號新亞站前投資金廈壹樓A號及B號房屋尾款,其餘均為該房屋基地之價款」,以及上訴人出具予李孝盛、黃潘美玉之承諾書內容:「台北市○○區○○○路○段八十五、八十七號新亞站前投資金廈壹樓A號房屋『退售』尾款新台幣肆拾柒萬元正,待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乙○○、甲○○後,倘無被查封致禁止給付之意外,當日由乙○○、甲○○會同李孝盛在其向李孝盛『購買』房地尾款內優先撥付予黃潘美玉:::。」等語(原審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無論契約或收據,均係載明買賣及收受價金之意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前揭契約當事人就第一層A、B戶部分所成立者,乃房屋買賣契約,上訴人交付價款係出於買受房屋之意思而交付,尚非出於請求訂作房屋之委建意思所交付。尤有進者,上訴人就第一層A、B戶部分,向原法院聲請以七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二一○號裁定假處分,禁止債務人李孝盛不得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移轉、抵押、出典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係主張其向債務人李孝盛購買第一層A、B戶部分,有該假處分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與破產人李孝盛間就前揭第一層A、B戶部分所為交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委由李氏公司與明國建築事務所承攬起造而簽約云云,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無足取。

㈢次按買賣為法律行為,本於買賣取得房屋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買受

人僅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尚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建築人,而依法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六十九年間破產人李孝盛及訴外人李美惠、白欽光、白欲時、王建國等五人共同向訴外人新亞公司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七、一七○、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三地號土地後,以上開五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地上十二層房屋,其中地面起造人名義為破產人李孝盛,於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取得六九建(城中)(忠西)字第○○三號建造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系爭建物一樓A、B戶及基地所成立者,乃為預售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辦理保存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事實,遽認上訴人取得房屋之所有權,系爭第一層A、B戶仍應認為係屬於原始建築人即破產人李孝盛所有,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原始取得為所有人,系爭補償費即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洵不可採。至前揭預售屋買賣契約係就將興建完工之房屋預為買賣,則該契約簽訂時,系爭第一層A、B戶房屋尚未完工,不足以遮風蔽雨,亦不足為前揭買賣契約係承攬契約之證明。

㈣從而,系爭建物及基地既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市

地四字第一七一四三號函公告徵收,因系爭建物一樓A、B戶仍在原法院七十一年度民執全己字第二七四四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原法院即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將徵收補償費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零六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解款第一層A、B部分二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六元、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解款共同使用部分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元)解交原法院,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復以北院民執七一全己字第二七四四號函將前揭補償費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零六元(主旨所載金額誤載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零六元)移送原法院七十五年破更字第十三號破產程序處理,破產法院將之列入破產財團予以分配,洵屬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渠等所有前揭第一層A、B戶及共同使用部分,與第七層A戶及共同使用部分之補償費列入破產財團分配,致其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前揭第一層A、B戶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徵收補償費仍為破產人李孝盛所有,且不含第七層A戶之徵收補償費,應列入李孝盛破產財團,依破產程序分配,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將前揭第一層A、B戶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補償費列入破產財團,自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前揭徵收補償費,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第一層A、B戶部分之原始所有人,系爭補償費非破產人李孝盛所有,且含第七層A戶部分,不應列入破產財團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破產人李孝盛該建物之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故徵收補償費歸屬破產人李孝盛所有,屬破產財團等語,尚屬可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系爭補償費之利益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零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