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德風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葉建廷律師被 上訴 人 翔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羿翔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複代理人 周文哲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起即為上訴人之經銷商,並訂有經銷合約書,因上訴人於其經銷商達成年度業績目標時,即給付其經銷產品總價百分之一的獎勵金,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度計算至八月底之業績即進貨數額為七千三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四元,扣除產品正常之退換貨後已逾上訴人所定之業績目標,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年度獎勵金為進貨數額七千三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四元百分之一即七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四元。又季獎勵金之計算亦係以被上訴人當季之進貨數額百分之零點五為基準,被上訴人於每季達成季業績目標時亦均獲領上訴人給付之獎勵金。而被上訴人七、八月之進貨數額為一千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一十六元,已達季業績目標,上訴人即應給付季獎勵金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應上訴人要求開立季獎勵金發票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拒不給付,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以沖銷其已申報之被上訴人前交付之季獎勵金發票等情,爰依兩造達到季業績目標即給付年度獎勵金及季獎勵金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年度獎勵金七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四元、季獎勵金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共計八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經銷合約書並無給付獎勵金之約定,實則為上訴人為獎賞經銷商經銷產品及開發業務辛勞,片面所為之措施,屬上訴人單方面之恩惠行為,非兩造契約關係中,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九十年度銷售目標修正為00000000元,而被上訴人九十年度(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八月底)被上訴人之銷售淨額總計為00000000元,惟因兩造九十一年十月間契約終止後,兩造達成協議,以九十年度進貨淨額減去九十一年十月及十一月之退貨金額為給付獎勵金之計算基準,經計算後,被上訴人淨銷貨退回金額為000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十月之銷售淨額六一八九四五元及二五三三四四元,餘額為0000000元,顯然退貨部分含括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底前之進貨,亦即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前完成該部分銷售,與上訴人獎賞經銷商銷售上訴人產品開發業務辛勞之本旨不符,該部分自不應計入給付獎勵金之銷售額,而須自前列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底前之銷售淨額00000000元中扣除,故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實際銷售額僅有00000000元,未達上訴人給付年度獎勵金之標準。就季銷售獎勵金部分,被上訴人九十年度第五季(九十一年七、八月)銷售之季銷售獎勵金原為六九九六五元,其並曾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在兩造契約終止扣減銷貨退回數額後,未達成獎勵之目標業績,上訴人即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足證被上訴人就計算獎勵金之銷售淨額確應將銷貨退回扣除,並無異議。又上訴人否認曾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九十年度獎勵金七七六0六四元及九十年第五季(即九十一年七、八月)獎勵金六九九六五元之發票,且兩造亦未曾達成:「由被上訴人先開立一半獎勵金額即三四一八八七元之發票,並俟九十二年六月給付一半獎勵金。」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上訴人之經銷商,嗣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合意終止經銷合約,且上訴人有於其經銷商達成年度或當季業績目標時,即以其年度或當季經銷產品之總價額百分之一為獎勵金給付予該經銷商之制度之事實,有經銷合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定給付其九十年度獎勵金七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四元及九十年度第五季之季銷售獎勵金六九九六五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四、關於九十年度獎勵金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度計算至九十一年八月底之業績即進貨數額為七千三百
九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四元,扣除產品正常之退換貨後已逾上訴人所定應達成之業績目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乙份為證,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七月迄九十一年六月上訴人經代銷商目標達成年度獎金統計表、九十年七月迄九十一年八月上訴人經代銷商目標達成年度獎金統計表所載之銷售淨額相符,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開立七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四元之獎勵金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以申報營業所得稅,顯亦認被上訴人九十年度之銷售淨額已達給付獎勵金之標準而有獎勵金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符合給付年度獎勵金之條件等語為可採。則以被上訴人九十年度銷售淨額七千三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四元之百分之一計算,獎勵金應為七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九元,加上營業稅後,應為七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四元。
㈡上訴人雖辯稱扣除九十一年八月底之退貨金額0000000元後,九十年七月
至九十一年八月之實際銷售淨額僅00000000元,未達給付獎勵金之標準云云,然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經代銷商目標達成年度獎金統計表」所載,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迄九十一年八月之實際銷金額扣退貨金額及專賣折扣後之金額,已達到「年目標」金額,故被上訴人在其九十一年八月底達到「年目標」金額時,即取得九十年度獎勵金請求權,雖兩造嗣後在九十一年十月合意終止經銷合約,但並未合意取消被上訴人之前已取得之九十年度獎勵金請求權,亦未合意約定以合約終止後扣除退貨金額之銷售淨額,重新訂計算年度獎勵金之標準,故被上訴人九十年度獎勵金請求權自不因經銷合約之終止而消滅或重新計算。上訴人以兩造九十一年十月間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淨銷貨退回金額000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十月之銷售淨額六一八九四五元及二五三三四四元,所得之餘額0000000元,而認為退貨部分應含括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底前之進貨,顯非以九十年會計年度結束時即九十一年八月底止之總銷售業績扣除當時即得計算之退貨金額後之金額,計算業績有無達到給付獎勵金之標準,此與上訴人提出之「經代銷商目標達成年度獎金統計表」所顯示之計算方式不符,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即開立七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四元之獎勵金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以申報營業所得稅,顯亦認被上訴人九十年度之銷售淨額已達給付獎勵金之標準而有獎勵金請求權,自不得因事後終止經銷合約而片面自行另訂計算年度獎勵金之標準,回溯將已確定發生之獎勵金請求權取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終止合約,被上訴人考量其存貨在市場上
並無競爭力及塗銷抵押權之利益,而同意在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存貨全數退回,並就獎勵金之計算方式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以九十年度進貨淨額減去九十一年十月及十一月之退貨金額為給付獎勵金之計算基準,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只達成上訴人給付年度獎勵金百分之零點五之標準,上訴人同意給予三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七元(不含稅)之獎勵金,兩造另協議如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前不再銷售上訴人之產品,上訴人同意另給予被上訴人與獎勵金同額之感謝金,惟協議後被上訴人仍持續銷售上訴人之產品,違背雙方協議內容,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雙方所協議之獎勵金及感謝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進貨時,即已付清貨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經銷合約書第五條後段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對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所經銷甲方之貨物,於乙方未付清貨款前,保有所有權。」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存貨已無所有權,故兩造終止合約後協議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存貨取回,性質上應屬買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處長李慧萍亦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我打電話給對造法代王董事長,希望雙方好聚好散,請他將庫存的佳格公司貨品退還給我們,...(問:你知道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的存貨多少?)當時的存貨都帶回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的貨款已付清沒錯,存貨我買回去是有條件的,只要被上訴人不要再賣佳格產品或擾亂市場,...」等語,足證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在經銷合約終止後繼續銷售上訴人產品擾亂市場行情而要求買回被上訴人之存貨,上訴人辯稱是被上訴人在合約終止後之退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而依證人李慧萍之證言,上訴人在合約終止時即知被上訴人之存貨已全部被買回,顯無再銷售上訴人產品之虞,何須與被上訴人約定以不再銷售為條件之感謝金?而被上訴人既已無存貨可再銷售,又豈有與上訴人約定以不再銷售為條件之感謝金之必要?且所約定不再銷售之期限何以僅至九十二年六月止?如兩造確有如上感謝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大可將其存貨放到九十二年六月以後再銷售,以領取感謝金。雖證人李慧萍證稱:「十月二十三日我打電話給對造法代王董事長,...依規定以銷貨扣除退貨後我們只能給百分之零點五的獎勵金,如果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前,對造無販賣佳格的產品或擾亂市場,我可建議公司給等額的感謝金,當時王董事長也同意,...」等語,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王崇志證稱:「李處長打電話給我說,當時我的存貨李處長說要買回去(因我的存貨都已付清貨款),而積欠我的獎勵金會發給我的。」等語,兩人就「以九十年度進貨淨額減去九十一年十月及十一月之退貨金額為給付獎勵金之計算基準,如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前不再銷售上訴人之產品,上訴人另給予被上訴人與獎勵金同額之感謝金」乙節,是否達成合意,所證不同,而證人李慧萍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親自處理本件合約終止事務,其證言難免偏頗,自無從單憑證人李慧萍之證言,遽認兩造已就獎勵金及感謝金另行達成合意,而上訴人就兩造合意獎勵金之新標準及感謝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辯稱依兩造之協議,無庸再給付獎勵金及感謝金云云,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獎勵金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證人王崇志證稱:「(提示原審卷第一八六頁折讓單,你何以簽收?)這是我簽收的沒錯,但上訴人要分二次十二月及六月底發給獎勵金的,二張發票金額約八十幾萬元,分二次給,並未說第一、二次各多少錢,他來找我會計小姐開的,第一次結算是三十二萬多元,這是梁經理說的,並說第二次再補足總數。」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嘉義區主任梁天仁亦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開立金額為三四一八八七元之獎勵金發票,並當場簽收之等語,並有發票及簽收證明可稽,足證被上訴人是因上訴人同意以後再給付獎勵金,始收受前述之折讓證明單,故被上訴人收受折讓證明單之行為,並不足為兩造有合意獎勵金之新標準及感謝金之證明。至於證人馬弘祥、蔡燿同、梁天仁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證人李慧萍與王崇志協議終止經銷合約時並未在場,其等有關合約終止後之兩造就獎勵金約定之證言,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併此說明。
㈣上訴人又辯稱給付獎勵金為恩惠行為,被上訴人無契約上之請求權云云,然查兩
造之經銷合約書上雖無給付獎勵金之明文,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獎勵金之對象,係凡是達到標準之經銷商之事實,並不爭執,易言之,達到標準之經銷商即得要求上訴人給付獎勵金,上訴人對於符合條件者,亦一律給付之,且此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獎勵金發票六紙影本即明(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一頁),足證此一獎勵金給付辦法,為上訴人與各經銷商間在經銷關係存續中之附停止條件之契約關係,於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即有給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辯稱給付獎勵金僅為恩惠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五、關於九十年度第五季之季銷售獎勵金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有季獎勵金之制度,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八月(九十年度第五季)銷售季銷售獎勵金原為六九九六五元,被上訴人並曾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契約終止後,扣減銷貨退回數額後,未達成獎勵之目標業績,已開立營業人銷貨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足證計算獎勵金之銷售淨額應將銷貨退回扣除云云,然查若被上訴人公司未達給付獎勵金之標準,亦即被上訴人無法獲得「全部」季獎勵金六九九六五元之金額,則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退回,而非開立通常只有在部分退貨情形下始開立之折讓證明單而未退回發票,可知上訴人開立折讓單僅為沖銷已申報之發票而已,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九十年度之銷售淨額已達上訴人給付獎勵金之標準,則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年度及季獎勵金分別為七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四元及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共計八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及起訴狀繕本送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法 官 蕭 艿 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