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六號
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丁○○
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0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既本於所有權起訴,主張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具當事人適格。而上訴人以訴外人吳榮裕之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即原伊與被上訴人四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僅有四分之三應繼分,故本件僅由應繼分合計四分之三之人起訴,並非權利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並非適格云云,核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起訴之事實理由主張依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力,援引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所認定之事實,認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建號三0三0二及三0三三二)所有權全部連同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稱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陳明本件是依據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自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三、二六三之一、二六三之二、二六三之三及二六三之四地號等土地五筆(二六三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三角埔小段第三七八地號,而原三七八地號則由同小段三七八、三七八之一、三七八之二、三七九之十二、三七九之六、三八二、三八二之四、三八四之三及三八四之四地號等土地合併),原為訴外人吳榮裕及訴外人吳祖德分別共有,其二人於六十八年間共同提供上開土地與大協公司合建大樓,約定地主及建商各分得百分之五十,就地主分得之四棟二人協議由訴外人吳祖德分得一棟、訴外人吳榮裕分得三棟,而訴外人吳榮裕並就其分得中之一棟即台北市○○○路○○巷○號一樓至七樓及地下室整棟、以及同巷四號一樓(不含基地應有部分)(按其中十三巷四號一樓、十三巷二號一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係前訴訟之訟爭標的;十三巷二號二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則為本件訟爭標的),本於財務規劃借名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前開訴外人吳榮裕依同一合建關係所分得並本於同一信託關係登記與上訴人之整棟建物,包含系爭房屋在內,業經訴外人吳榮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具函終止信託關係,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一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應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建號三0三00)及二號一樓(建號三0三0一)建物所有權全部(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0三三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於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該等房屋係吳榮裕信託登記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已喪失繼承權,從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意旨,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已就與本訴訟相同之爭點經當事人辯論後而為判斷,本件即應受該前開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等語,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建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0三0二號)所有權全部(含同小段三0三三二建號共同使用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吳祖德所贈,並非因伊與訴外人吳榮裕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且伊並未喪失對於訴外人吳榮裕之繼承權;又前訴訟判決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不生爭點效,且亦有其他判決就相同之爭點為有利伊之認定云云,資為抗辯。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提起反訴求為判決確認反訴原告與吳榮裕間就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所有權全部之信託關係及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關於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三、二六三之一、二六三
之二、二六三之三及二六三之四地號等土地五筆,原為訴外人吳榮裕及訴外人吳祖德分別共有,其二人於六十八年間共同提供上開土地與大協公司合建大樓,約定地主及建商各分得百分之五十,就地主分得之四棟二人協議由訴外人吳祖德分得一棟、訴外人吳榮裕分得三棟,其中一棟即台北市○○○路○○巷○號一樓至七樓及地下室整棟、以及同巷四號一樓(不含基地應有部分)(按其中十三巷四號一樓、十三巷二號一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係前訴訟之訟爭標的;十三巷二號二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則為本件訟爭標的),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前開訴外人吳榮裕認係依同一合建關係所分得並本於同一信託關係登記與上訴人之整棟建物,包含系爭房屋在內,業經訴外人吳榮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具函終止信託關係,並經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八一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應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建號三0三00)及二號一樓(建號三0三0一)建物所有權全部(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0三三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於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該等房屋係吳榮裕信託登記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已喪失繼承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使用執照、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房屋稅單(見原審卷㈠第十九至六十六、一五二至一六五、一七二、一七五至一八一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六三至二六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乃伊祖父吳祖德所贈與,非父親吳榮裕所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云云,惟:
⒈按以土地出資與建商合建房屋,其契約之性質固有各種不同之見解,惟就本件吳
榮裕及吳祖德與大協公司間之供地興建大廈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三頁)觀之,地主及建商互以土地及建物為交換,其性質應屬互易,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核閱吳榮裕及吳祖德與大協公司間之供地興建大廈契約書內,並無有關吳榮裕及吳祖德二人,應由何人移轉其應有部分若干予大協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協公司)之約定,參酌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按係吳榮裕、吳祖德)願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角埔小段378、378-1、378-
2、379-6、382、382-4、384-3、384-4、379-12地號等九筆(其378、378-1、378-2、379-12地號等四筆之部分現在自宅使用扣外)實有土地約陸佰坪,作為建築基地,乙方(即大協公司)出資興建大樓」第二條約定:「本大廈基地之總面積應依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之面積為準,由甲乙雙方各分得總建築面積之百分之五十立體對分,暨第六條第四項約定:本合約有關移轉登記、分割費用、代書費、印花稅等悉由乙方負擔」等情。足認本件合建,地主間究各應移轉若干之土地應有部分予建商,完全由建商決定並辦理手續。又本件提供作為建築基地之上開九筆土地,均已合併於同小段三七八地號土地,而合併後之三七八地號土地,係由吳榮裕及吳祖德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一九二一分之一三三一及一九二一分之五九0(見原審卷㈠第十九頁土地登記謄本),則吳榮裕及吳祖德就本件所分得之四棟建物,自亦應以一三三一比五九0之比例分配,該比例為二.二二比一,以地主分得四棟雖有不易分配之情事,惟證諸吳祖德、吳榮裕前曾於六十九年八月七日共同出具同意書記載:「茲同意將天母三路(即三角埔段三角埔小段378、378-1、378-2、、378-6、378-12、382、382-4、384-3、384-4地號)所建之房屋(執照號碼六八建士林字第一八八號)E棟壹至柒樓乙○○及H棟壹至柒樓吳丁○○名下之產權移轉給吳榮裕,地下室產權乙○○與吳丁○○除名,改為EFGH棟本人等二名共有(吳榮裕持分3/4,吳祖德持分1/4)」,足證吳榮裕與吳祖德顯有協議以吳榮裕三比一之比例分配合建所得之房屋,即地主分配之四棟房屋,由吳榮裕分得三棟,吳祖德分得一棟。上訴人雖抗辯稱係合建契約,應移轉建商二百九十四坪土地中,其中吳祖德移轉一百八十點八七坪,而吳榮裕僅移轉一百十三點一三坪,依此比例計算,則吳榮裕僅能分得一點五六棟云云。然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本件合建係由吳榮裕與吳祖德共有之土地全部約六百坪提供與建商合建互易,已如前所述,是以建商而言,其以所蓋四棟房屋換得合建土地一半即二百九十四坪土地,並以保有其餘四棟房屋占用換得之基地,就地主而言,亦係以一半土地即二百九十四坪,換得四棟房屋,該四棟房屋所占用之基地亦係原合建土地一半,是建商分得土地係緣自何地主,顯與建商無涉,則建商將其保有四棟房屋占有基地二百九十四坪土地,移轉自應有部分較少之吳祖德全部,及部分吳榮裕土地,其餘二百九十四坪土地即須分配與地主分得之房屋基地占用,是建商究如何移轉地主之土地,顯與吳榮裕與吳祖德間應如何分配合建所得房屋無關,即吳榮裕及吳祖德分得之四棟房屋所占有之基地亦須二百九十四坪,吳祖德分得之房屋所占用基地,勢必須自吳榮裕之應有部分移轉,倘依上訴人所述,吳祖德已將其應有部分土地全部供建商合建,則吳祖德分得之房屋,顯無土地供使用,亦即吳祖德分得三棟房屋均無占用之基地,而將成為建築物與基地使用分離之情形,顯不符事理公平。至事後吳榮裕雖尚未將其提供合建土地分割分配與各分得之建物,此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亦不影響於吳榮裕與吳祖德分配合建房屋之比例。是被上訴人主張吳祖德及吳榮裕與建商合建分得房屋四棟,吳榮裕與吳祖德係以三比一之比例分配,即吳榮裕分得三棟,吳祖德分得一棟,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建應依地主撥交建商土地核算地主分配房屋比例云云,即無不足取。
⒉吳榮裕與吳祖德與建商合建分得四棟房屋,吳祖德已分得一棟(吳祖德亡故後,
由吳榮裕繼承),其餘三棟包括系爭建物在內,即應由吳榮裕分得。茲吳祖德、吳榮裕分得四棟房屋,因以吳榮裕、吳祖德、吳丁○○及上訴人分別為起造人,嗣亦以各起造人為第一次建物登記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顯係緣於吳榮裕。又上訴人係吳榮裕之獨子,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七十一年一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000年0月000日出生)斯時年僅二十餘歲(見原審卷㈠第二一六頁一棟房屋登記予上訴人,以一般為人父親之心意,顯係為其特定財務規劃目的,並以上訴人將來表現良窳,做為其是否取回系爭建物之依據,即吳榮裕顯係以上開目的而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建物係吳祖德或吳榮裕所贈與云云,然吳祖德就合建之房屋既已分得一棟,實無其他分得房屋可供贈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稱係系爭建物係吳祖德贈與,亦無足取。另吳榮裕將系爭建物登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年僅二十餘歲,既涉世未深,無一定社會資歷,且上訴人亦無固定事業經營,吳榮裕核無可能贈予上訴人大筆不動產,是故吳榮裕並未將該建物之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其管理、收益亦均由吳丁○○任之,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一頁確定判決),且上訴人俟於吳榮裕死亡後,即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請求吳丁○○返還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一頁確定判決),倘吳榮裕斯時有將系爭建物贈予上訴人之意思,何以上訴人自始均未能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狀,而始終由吳丁○○占有中,並由吳榮裕及吳丁○○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參酌上訴人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申請書復查函中自陳「貴局所指申請人漏報租賃所得之租賃物,雖登記於申請人名下,但實際上對外出租及收取租金者,並非申請人,而是申請人之父親榮裕及吳丁○○」(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一頁確定判決),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確係為財務管理規劃(將所得分攤以便減少稅賦,蓋所得稅係採累進稅率,將財產分散為數人名義,可以較低之稅率計繳綜合所得稅。)而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可取。至吳丁○○於自陳系爭的房屋是「上訴人的袓父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的,當時他袓父有說將來如果他不孝順的話,要全部收回」,按吳丁○○陳明係信託,並非贈與,且吳丁○○並非熟稔法律專材,就吳榮裕與吳祖德出資土地與建商合建之法律關係,顯難要求其就法律專業名詞為一精確陳述,以吳榮裕與吳祖德父子共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就吳丁○○而言,既係家產與第三人合建,且吳榮裕原所有之應有部分土地亦係吳祖德贈與(此觀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明),故在吳丁○○觀念上,該分得之房屋既係家產而誤認屬吳祖德所有,亦無可厚非,是吳丁○○前開陳述,並無自認贈與之法律效果,且其所陳述為吳祖德「信託」部分,亦在被上訴人補充陳述範圍內,已如前理由三所述,故上訴人執此部分為上訴人自認云云,尤乏所據。
⒊又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
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榮裕係為財務規劃而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且以上訴人表現良窳做為是否取回之依據,已如前所述,是吳榮裕與上訴人間顯有一定社會上之信託目的,其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為達一定目的脫法行為而存在,與前開消極信託之情節不符,上訴人主張與吳榮裕、吳祖德間是消極信託而無效云云,應非可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九雖認上訴人與吳榮裕間係屬消極信託而無效,核與本院認定不同,本院亦不受其拘束。⒋至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唐山畫廊有限公司間就台北市○○區○○○路○○巷○
號二樓房屋返還事件之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固認上訴人分得一棟房屋係吳祖德贈與。上訴人另與訴外人謝昇明間返還房屋事件之判決(本院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三五七號),亦固認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有委任吳丁○○出租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建物,惟該事件之當事人均非吳丁○○,且吳丁○○亦未為參加訴訟,故而該確定判決之法律意見,本院亦不受拘束。
⒌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吳榮裕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應為可取,上訴人所辯均
為無可取。則吳榮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函終止信託關係,此有律師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三頁至一二五頁),故吳榮裕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
㈢上訴人又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決,主張該事
件係由丁○○對於丙○○、甲○○、乙○○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事件,當事人均與本件相同,而於該事件中,本件原告丁○○亦認上訴人係訴外人吳榮裕之繼承人,又依台北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四七五一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據以上訴人與吳榮裕之其他繼承人共同就訴外人吳榮裕所有之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顯見被上訴人等亦認上訴人並未喪失對於訴外人吳榮裕之繼承權云云,查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八一號確定判決中經受訴法院依據訴外人吳榮裕起訴當時於起訴狀表明之意旨,並參酌證人吳發、賴傳盛之證詞,認「...上訴人對吳榮裕生前虐待,經吳榮裕生前已表示上訴人喪失繼承權,業據提出告訴狀、診斷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八八八處分書可證,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吳榮裕提起本訴時,即於起訴狀載明上訴人棄父母妻兒於不顧,甚至不斷以激烈言詞、行動傷害至愛(按誤載為害)至親,更到處誹謗吳榮裕侵占財產,上訴人如此言行,實令天下父母心寒,並提出前開吳丁○○、吳守真、吳林孟貞(上訴人之配偶)之告訴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0三、九九頁),上訴人不孝行止,吳榮裕甚且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停止親權之訴,此有該陳明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七頁確定判決),參酌上訴人於吳榮裕亡故後,認吳丁○○、丙○○有偽造文書嫌疑,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該案中證人吳發、賴傳盛均證稱:吳榮裕生前經常表示上訴人忤逆不孝,無法依靠,要將遺產分配與吳林孟蓁(按係貞之誤)、丙○○等,足證上訴人對長上不孝,對子女亦未善盡人父之教養義務,吳榮裕養兒如此忤逆,實已造成其精神上重大虐待,吳榮裕自得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是上訴人業經被繼承人吳榮裕表示其不得繼承,而被上訴人丁○○於提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或者協同上訴人辦理前揭土地繼承登記,均係前訴訟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已非新訴訟資料,又此項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係專屬於被繼承人吳榮裕之權利,在上訴人究竟是否確定喪失繼承權,既尚未經前訴訟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丁○○實無從確信被告已喪失繼承權,則其於前訴訟判決前縱有對上訴人提起前開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或協同辦理前揭土地繼承登記,尚不悖於情理,且與前訴訟係本於當事人之辯論而判斷認定被告確已喪失繼承權無必然關連,況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決,亦未就上訴人是否喪失對於訴人吳榮裕之繼承權為爭點進行攻擊防禦而為審理,自不得以該判決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吳刻釜雖到庭證稱:「對於我父親及我奶奶有關的訴訟略為瞭解,但是並沒有被告知有關父親喪失繼承權的事實...我並沒有看過我父親對我爺爺奶奶不敬的情形...沒有感覺爺爺奶奶對於你父親有不滿意的地方,只有奶奶會念一下;我父親沒有不事生產、生活奢侈的事實」等語,惟依證人吳刻釜於原審八十五年度親字第二0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中證述:「我小學一年級始都跟媽媽奶奶一起住(最少七年以上),沒跟父親一起住,這幾年來與父親相見次數不到十次,我與父親沒有親情可言,因沒相處;我的經驗是父親回來會跟奶奶們爭吵;最近父親讓祖父生氣,祖父氣得生病住院」(有該事件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等情,顯見證人吳刻釜與上訴人見面相處之時間不多,自未必全然親見知悉上訴人對訴外人吳榮裕忤逆不孝之行為,更何況證人亦曾敘及上訴人確有忤逆不孝致訴外人吳榮裕因而生病住院之行止,足認證人所為之前開證言,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無法推翻前訴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已喪失對於訴外人吳榮裕繼承權之事實。上訴人另辯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七號確定判決,認定伊並未喪失對於其父親吳榮裕之繼承權,亦應有爭點效之拘束力云云。惟按,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欲發生一定拘束力,係以各該當事人之程序權能均獲保障為其前提,始有訴訟上誠信原則之適用,此係民事訴訟採行辯論主義之理自明,被告所舉前開民事事件之判決,當事人與本件並非一致,有該事件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六三頁),從而該事件判決理由中之事實認定,即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㈣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非贈與,且上訴人已無繼承權,亦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一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不能證明該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事,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含共同使用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關於反訴部分:經查:本件訴訟,已認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訴外人吳榮裕所有(見原審卷第一六0至一六四頁),故不論訴外人吳榮裕係因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或借名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但前訴訟既已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確認: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榮裕間就系爭房屋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榮裕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均屬無理由。
丙、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千 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