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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王泓鑫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伊處取得鐵粉、脫臘劑、平衡劑、加溫模具箱、電動馬達夾具‥‥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元,伊在他訴訟中曾以買賣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雖受敗訴判決確定,但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及合法占有人,而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貨物。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如無法返還時,應按給付時市價九十二萬四千元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及合法占有人,而證人吳惠珍為熹泰公司受僱人,法律上已認定熹泰公司為系爭貨物之直接占有人,充其量係基於其他類似法律關係使熹泰公司為占有而為間接占有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已有未合;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所有權人,自難認伊取走系爭貨物侵害上訴人何種權利,使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其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證一(貨品出庫驗收單)上之貨物返還於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被上訴人應按給付時市價九十二萬四千元整返還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且系爭貨物價值九十二萬四千元一事,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及合法占有人,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貨物,其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如無法返還時應賠償上訴人九十二萬四千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及合法占有人,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及合法占有人?

四、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曾自承:我們無法證明自己為貨物之所有權人,但我們可以證明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時我們是貨物的占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是上訴人已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殆無疑義。其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

㈡上訴人復主張:吳惠珍交付貨物於被上訴人,伊當然對系爭貨物有管理能力為占

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所有權人云云,並舉證人吳蕙珍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證人吳惠珍為熹泰公司僱用人,則熹泰公司方為直接占有人,上訴人充其量基於其他類似法律關係使熹泰公司為占有而為間接占有人等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上訴人對於系爭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明確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抗辯之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得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等判例參照)。

⒉經證人即出具驗收單之吳惠珍於原審證稱:「只有一家公司在倉庫放貨物,我在

這裡上班大約八年多,這些東西好像是在熹泰公司成立後才有的,我只知道有一家公司在使用,現在是熹泰公司使用...」(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參以:系爭貨物均有熹泰公司字樣之噴漆,有卷附照片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卷第六一頁),且證人吳惠珍為熹泰公司董事,有卷附股東名簿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吳惠珍既以熹泰公司董事身分出具系爭貨物驗收單,依法系爭貨物之直接占有人為熹泰公司,況系爭貨物上有熹泰公司之特殊記號,自非屬上訴人個人之物,殆無疑義。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應為熹泰公司所占有,而非上訴人占有,自屬有據,應予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其為占有人,故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然查本件系爭貨物之占有人

為熹泰公司,而非上訴人,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貨物,有何合法權源,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合法占有人,推定適法有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能合法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合法占有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推定適法有所有權,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物返還於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被上訴人應按給付時市價九十二萬四千元返還於上訴人,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劉 勝 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裁判案由:返還貨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