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麗珠為被上訴人丙○○(下稱丙○○)之姐姐,被上訴人乙○○(原名張旺春,下稱乙○○)之前妻,因經營電腦刺繡事業需款周轉,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利息以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應於到期日本息全部付清。因上訴人要求陳麗珠提供二位連帶保證人擔保該債權,陳麗珠未經伊等之同意,擅自偽造「張旺春」及「丙○○」之署押及盜蓋「張旺春」及「丙○○」之印文於借用證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用以表示對該債權負保證責任之意,並將該借用證交付上訴人。嗣陳麗珠未依約付息,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持該借用證向原法院聲請就借款利息五十七萬六千元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並執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原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持該債權憑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乙○○所有桃園縣○○鎮○○○段六0八建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然伊等既未同意任連帶保證人,無端受累,影響權益至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本息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陳麗珠於八十一年間本即相識,陳麗珠及乙○○於八十一年間以經營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伊表示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乙○○並表示將提出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一六之十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馨霖樺園」E棟一樓建物為擔保,且應伊要求而允諾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丙○○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方同意借款予陳麗珠。借款時,被上訴人分別為陳麗珠之配偶及胞妺,渠等同意擔保陳麗珠之借款,符合經驗常情,系爭連帶保證關係確實存在。借用證係陳麗珠所交付,被上訴人主張借用證上之印文係遭陳麗珠盜蓋,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縱被上訴人主張盜蓋印章屬實,然被上訴人長期將印章交陳麗珠保管使用,且借款時被上訴人與陳麗珠均有親屬關係,致使伊信被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陳麗珠而與之交易,伊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麗珠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陳麗珠未經伊等之同意,擅自偽造「張旺春」及「丙○○」之署押及盜蓋「張旺春」及「丙○○」之印文於借用證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將借用證交付上訴人。因陳麗珠未依約付息,上訴人乃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借款中三十二個月之利息合計五十七萬六千元內容之支付命令,並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就乙○○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查封登記在案,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三八頁正面)。被上訴人主張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無連帶保證關係存在,上訴人則否認之,是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借款本息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就上訴人與陳麗珠間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利息每月一萬八千元借款債務之借款本金,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利息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查陳麗珠為丙○○之姐姐,為乙○○之前妻。陳麗珠因經營電腦刺繡事業需款周轉,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利息以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應於到期日本息全部付清,陳麗珠於借用證之借款人欄內簽名蓋章後,將該借用證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有借用證在卷可稽(影本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原本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並未同意任連帶保證人,陳麗珠未經伊等之同意,擅自偽造「張旺春」及「丙○○」之署押及盜蓋「張旺春」及「丙○○」之印文於借用證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伊等與上訴人無連帶保證關係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與上訴人是否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㈡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㈢本件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之範圍為何?茲分述於後: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不成立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借款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既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就系爭借款有連帶
保證關係存在等情,雖據提出借用證一紙、名片影本二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及被上訴人與陳麗珠之⑴系爭借用證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張旺春」及「丙○○」之簽名,係陳麗珠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偽簽之事實,已據證人陳麗珠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本院卷第五九頁);又陳麗珠偽造文書犯行曾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檢察官曾當庭要求陳麗珠書寫「張旺春」及「丙○○」之字樣(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卷第三二頁,影本外放本院卷),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偵審及執行卷宗,比對上開字跡與系爭借用證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之「張旺春」及「丙○○」簽名,二者以肉眼觀察字跡極為相似,應係陳麗珠所偽簽;而陳麗珠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原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八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對無誤,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可見系爭借用證上被上訴人「張旺春」及「丙○○」之簽名,確係陳麗珠偽造,而非被上訴人所親簽,殆無庸疑。
⑵系爭借用證上「張旺春」及「丙○○」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
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然均主張係遭陳麗珠盜蓋。查證人陳麗珠於原審證稱:「借款時原告(即被上訴人)不知情」、「這張借用證是被告(即上訴人)在警廣電台拿給我的,當時只有我與被告二人,當時我沒有說要找保證人來擔保這個債務,...,連帶保證人的印章是因為我要經營公司要有股東,所以由我取得原告的同意刻他們二人的印章去設立公司登記,這些印章只是拿來作公司的業務使用,我在借用證上蓋印章之事原告二人並不知情,簽名是我簽的沒錯,這件事被告都知情」、「原告確實沒有同意去當本件保證,那不然我也不會在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至九十頁);於本院證稱:「我向上訴人借款時,只有我一個人去,他也是一個人,沒有其他人,而被上訴人二人都不知情」、「上訴人是用房子抵押貸款所得的款項借我,他先叫我到他工作的警察廣播電台,要求我簽名,而且當時他還要求我加簽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名義,因為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所以這部分我拒絕簽名。上訴人即約我隔天到銀行拿貸款,...所以我在銀行時,才簽連帶保證人的名字並刻其印章蓋上」(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問:借用證上連帶保證人的印章,你以前說是成立公司的時候放在公司的印章,現在為何又說是另外刻的?)第一次出庭時,我不知道與公司的印章不一樣。後來我才知道與公司的印章不一樣,我共刻過兩次不一樣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問:張旺春、丙○○有無同意當妳連帶保證人?)沒有同意,是我自己寫的、自己蓋的」(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刑事卷第四十頁正面,影本外放本院卷)等語,雖證人陳麗珠就系爭借用證上「張旺春」及「丙○○」之印文來源,或證稱係設立公司時所刻的印章;或證稱係本件借款時另外刻的印章,然就其上印文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由其所蓋用之事實,則始終一致未變,堪信借用證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確為陳麗珠所盜蓋。何況本院核對借用證及陳麗珠所稱設立公司即全國太陽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太陽能公司)申請設立資料(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上「張旺春」及「丙○○」印文,二者印文顯非同一,是證人陳麗珠於本院證稱借用證上被上訴人之印章非全國太陽能公司設立時之印章,而係另外刻者,應屬可信。則陳麗珠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刻被上訴人之印章在借用證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用印,自不可能告知被上訴人刻印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該印章之存在。
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在此之前原告乙○○曾經表示要向我借錢,原告二人
有同意擔任保證人,...,當時原告二人不在場但是他們之前都有講過」、「張先生的部分他有表示要簽名蓋章給我,丙○○的部分是她來證人(即陳麗珠)家裡證人向她表示借錢需要保人她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十頁),然於上開陳麗珠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係陳稱:「丙○○未曾向我說願為連帶保證人,而乙○○曾向我同意過」、「之前我曾問乙○○,他有同意為保證人」等語(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三十頁正面,影本外放本院卷),則關於丙○○是否同意任連帶保證人,前後說詞不一,已難採信;而關於乙○○部分,雖一貫主張其有同意任連帶保證人,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陳稱乙○○只是口頭上答應,沒有證據證明等語(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七頁反面,影本外放本院卷),前後說詞亦不同;參諸證人陳麗珠證稱:「錢是我自己向甲○○借的,之前曾向我先生乙○○說明,我妹妹丙○○不知情」等語(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卷第二九頁反面,影本外放本院卷)、「他(即乙○○)知道我向甲○○借錢,但沒同意為保證人」等語(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卷第三七頁反面,影本外放本院卷);縱然乙○○就陳麗珠向上訴人借款一事曾知情,然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究屬有別。
⑷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及陳麗珠之
十五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件,主張被上訴人曾提出該等文件表示同意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物並記載於借用證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出名設立全國太陽能公司,必須繳納並非不可能,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而另行交付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用;何況陳麗珠持被上訴人之,僅得證明被上訴人與陳麗珠具有親屬關係,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依該土地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已記載乙○○所有之一萬分之四二六土地應有部分,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永成,則該土地登記簿影本取得之時間,至少應在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該項登記之後,自不可能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陳麗珠向上訴人借款時即由陳麗珠或乙○○交由上訴人收執,是上訴人主張乙○○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影本同意以之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乙○○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不足取。
3系爭借用證上連帶保證人欄「張旺春」及「丙○○」之簽名為陳麗珠所偽簽,
其上印文亦為陳麗珠所盜蓋,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就系爭借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具有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同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麗珠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
,於系爭借用證上偽簽被上訴人姓名,盜用被上訴人印章蓋於系爭借用證上,以為其與上訴人間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屬無權代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將印章交陳麗珠保管使用,借款時乙○○與陳麗珠為夫妻關係,且共同經營全國太陽能公司,陳麗珠借款時曾提出其與乙○○之名片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足使伊相信陳麗珠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伊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查,本件陳麗珠於系爭借用證上蓋用之印章為陳麗珠應上訴人之要求為本件借款時另行刻者,被上訴人就此刻印章之事實難謂知悉。又親屬關係之存否與擔任親屬對他人債務之保證人,原屬二事,不具有必然關係,自不因借款時乙○○、丙○○分別為陳麗珠之配偶、妹妹,即必然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授權陳麗珠辦理連帶保證人事宜。況陳麗珠向上訴人借款係因經營生意需款周轉之緣故,非屬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日常家務」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難徒以陳麗珠持有自行刻取之被上訴人印章、親屬關係,即遽認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本人責任。
3上訴人雖另提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四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三四號、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二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陳麗珠既持有被上訴人印章,縱僅限制開公司之用,惟此內部關係,既為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然本件陳麗珠蓋於借用證上之印章實為其另行刻者,為被上訴人所不知,與上開判決意旨所載印章為真正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於本件;何況該等最高法院判決均非判例,且作成時間均在同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之前,既與該判例意旨有違,本院亦不受該等判決之拘束,而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本件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之範圍為何: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曾以主債務人陳麗珠積欠系爭借款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共三十二個月總計五十七萬六千元之利息,而依督促程序聲請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宜促字第四五六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於之姪子張智凱之印章收受;丙○○部分則送達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經原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四年度宜促字第四五六號支付命令卷宗核對無訛,則該部分利息之請求已告確定,而生確定力,依上開說明,在未依法除去該確定力前,被上訴人除依法對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提出確認該部分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之餘地。是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與陳麗珠間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部分,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每月一萬八千元利息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關於確認兩造間就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而系爭借款關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部分業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就上訴人與陳麗珠間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利息每月一萬八千元借款債務之借款本金,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利息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林 麗 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