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美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
(一)本件台灣省土本技師工會所為鑑定並非甲○○所委託,且鑑定費用是由乙○○支付,縱甲○○不爭執該鑑定報告,仍不能認其已就其受委任處理事務已盡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原審認乙○○應給付工程款金額之一成即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作為監工委任報酬,顯無理由。況甲○○於原審並未主張一成報酬之抗辯,原審法官主動代甲○○提出此一抗辯,並為乙○○不利之認定,實有違其客觀公正之立場。
(二)甲○○始終無法提出單據來進行結算,除了請求公正機構來鑑定,實際上也無法得知工程費用之多寡,乙○○因而多出之鑑定費用,與甲○○債務不履行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應得請求甲○○返還鑑定費用十五萬六千元。
二、乙○○於數次支付的工程款,均係預付款的性質,而不是驗收後付款。付款雖是依甲○○所請按進度支付,但雙方並未因此而有工程的驗收、結算,不能據此即認於付款的同時均對前階段的工程業已結算完畢。甲○○主張每一次付款時,均有驗收、結算,其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系爭兩件工程,第一件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約為九十年三月至五月,第二件工程日期為九十年六月至八月,在第一件工程進行中,甲○○再仲介上訴人購買第二件工程之房屋,並約定由甲○○施作該屋之裝潢工程,加上甲○○表示第一件工程的鐵窗部分尚需修繕,為節省費用,乙○○始同意兩件工程均完工後一併結算,甲○○稱其係先行墊款,顯與事實不相符。
三、本件兩造既已約定裝潢工程上訴人應支付的款項為①實報實銷之工程款及②工程款之一成。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的款項即為工程款以及結算後工程款總額一成的報酬為限。兩造間並無甲○○仍得請求「管理費」或由乙○○負擔營業稅的特別約定,民法承攬及委任的相關規定,也無甲○○得為此一項目請求之規定,另外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更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勞務之營業人。至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所稱鑑價金額不包含承作商之管理、利潤及稅捐等費用云云,僅係一補充說明,指在當事人間有約定或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其鑑定之工程金額尚可能要加上管理、利潤及稅捐等費用。並非本件上訴人有給付管理費、營業稅之義務。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承攬契約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即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1、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為乙○○完成其所有公寓之出租套房之改建與裝潢工程,其契約之目的乃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是系爭出租套房改建裝潢契約之法律性質,當屬承攬之性質。本件系爭前後二出租套房改建裝潢工程,甲○○業已依約完成工作,並與乙○○施工期間就系爭工程分階段完成估驗據以結算工程款完訖在案,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甲○○受領乙○○給付之系爭工程款,自屬依法有據。
2、本件甲○○承攬之出租套房改建裝潢工程,均係在乙○○所有之房屋內施作,對於施工情形,衡之常理,應無隱瞞之可能;況乙○○於每次付款前後,均可即時查核工程施工進度,苟甲○○確有浮報情事,乙○○應可於分段估驗時,即拒絕付款或扣留尾款,然乙○○對甲○○於每一工程階段之請款,均如數支付,依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工程慣例,已堪認定甲○○於請款之時,確已提出工程支出單據供乙○○審核。
3、又系爭門牌為「三重市○○街○○○巷○號五樓」建物出租套房改建裝潢工程,其施工期間乃是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另棟門牌為「三重市○○路○段○○○號二樓」建物出租套房改建裝潢工程,其施工期間則是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自第一件工程完工日起迄第二件工程開工日止,相隔有五十六天之久。而乙○○係於九十年六月下旬購入系爭「重新路四段一八六號二樓」建物,則甲○○進行第一件工程時,斷無可能預見會有第二件工程之裝潢,準此甲○○豈有預先同意俟該二件工程均完工後,再一併進行結算之道理,乙○○所辯誠與經驗法則有悖。又第一件工程完工後,乙○○旋即遷入自住,並將另外四間營業出租套房悉予出租,足見系爭工程確已經驗收、結算,否則亦不會在系爭工程完工後,另外尚有(完工後的)清潔費、加裝遮雨棚、修改公共樓梯間照明設備等零星款項之支付,以及家電差額退款等項目之支付及收付。
二、甲○○承攬系爭改建裝潢工程之直接成本縱認即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所鑑價之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七元,然上開鑑價金額尚不包含承作商之管理、利潤及稅捐等費用。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除上開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七元之「直接成本」外,尚須加上百分之十之承商利潤與百分之八至十五不等之管理費。而該百分之八至十五不等之管理費,核其性質乃屬承商為辦理承攬工程所支出之「間接成本」,並非承商之利潤。另承攬人雖為納稅義務人,然稅金亦屬工程承攬之成本支出,依交易慣例應由承攬人向定作人收取為常態。上訴人就系爭營業稅祇是代收代付而已。退萬步言,上訴人確已因被上訴人之挾怨檢舉,業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應補繳稅金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並另罰鍰四十三萬零九百元,均已繳納完訖,是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應係五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或五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方屬的論。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五三號及同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處分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影本、慶章著租稅法節本等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三月間至同年八月間承作乙○○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及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二間房屋)之裝璜工程,兩造口頭約定所有工程款實報實銷,並以工程款一成作為甲○○之酬勞及監工費用,乙○○應預付工程款交由甲○○支付相關費用。嗣乙○○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間,先後給付甲○○共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元。詎系爭二間房屋裝璜完工後,乙○○要求甲○○提出所有裝潢施工單據俾進行整理結算,甲○○竟再三推拖,僅提出部分家電收據,迄今仍未結算完畢,經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二間房屋整修工程、室內裝璜及購置電器產品所需費用合計為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七元,故甲○○尚應退還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另加計乙○○於偵查案件中支付之鑑定費用十五萬六千元,再扣除甲○○已退還之四萬六千六百元,依兩造間之約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或委任法律關係,甲○○尚應返還乙○○溢付之工程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又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另應返還乙○○鑑定費用十五萬六千元。為此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乙○○共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請求。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僅就其敗訴其中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暨法定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甲○○則抗辯如下:
(一)本件系爭二間房屋裝潢工程之直接成本,縱認係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所鑑價之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七元,然上開鑑價金額並未包含承作商之管理、利潤及稅捐等費用,故尚須加計百分之十之利潤、百分之八至十五不等之管理費及百分之五之稅捐。因承攬人雖為納稅義務人,然稅金亦屬工程承攬之成本支出,依交易慣例應由承攬人向定作人收取後支付。退萬步言之,上訴人甲○○確已因被上訴人乙○○之挾怨檢舉,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應補繳稅金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並另罰鍰四十三萬零九百元整,均已繳納完訖,是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應係五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或五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
(二)本件系爭二間房屋改建裝潢工程,上訴人均已依約完成工作,並與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依工程階段完成估驗據以結算工程款完畢,且將所有單據均交付予乙○○,甲○○僅收到三百萬元之工程款,並非乙○○所稱之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乙○○提出之錄音內容,不能證明甲○○確實收受工程款之數額。縱認甲○○已受領系爭二間房屋全部工程款,惟其既已依約完成工作,依法劉秀美自不得請求返還。
三、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約定於九十年三月間至同年八月間,由上訴人甲○○承攬上訴人乙○○所有系爭二間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款實報實銷,並以工程款之一成作為甲○○之酬勞及監工費用,嗣甲○○先後收受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轉帳六十萬元、同年四月二日轉帳五十萬元、四月十日支票兌現三十五萬元、四月二十日支票二十五萬元、四月二十五日支票四十萬元、六月二十六日轉帳九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工程款。系爭工程業經完工,甲○○並已退還劉美乃工程款四萬六千六百元。而系爭工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所需之材料費用合計為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七元,乙○○並支出鑑定費用十五萬六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存摺、支票等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上訴人乙○○主張其預付系爭工程款共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予甲○○,惟系爭工程完工後,甲○○迄未提出裝潢施工單據進行結算,又系爭工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所需費用共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七元,另加計乙○○所支付之鑑定費用十五萬六千元,再扣除甲○○已退還之四萬六千六百元,甲○○尚應退還乙○○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等語。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乙○○有無另交付甲○○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工程款?㈡甲○○得請求之工程款及一成之報酬為若干元?㈢乙○○得否請求甲○○賠償鑑定費用十五萬六千元?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乙○○有無另交付甲○○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工程款之爭點: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委任契約,則受任人僅為委任人處理一定事務,非須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易言之,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2、本件兩造係約定由甲○○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款實報實銷,並以工程款之一成作為甲○○之酬勞及監工費用(下稱系爭契約),已如上述,由此足見兩造約定重在裝潢工作之完成,亦即甲○○完成系爭工程後,由乙○○給付報酬,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而甲○○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自行轉交他人承攬施工,其負責監工(見原審卷頁30),固為兩造所不爭,惟甲○○既向乙○○承攬系爭工程,則監督次承攬人完成工程本屬承攬人甲○○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尚難認兩造另就監工部分成立委任契約。又上訴人乙○○既主張其先預付工程款予甲○○以支付相關費用,俟工程完工後,甲○○再提出實際施工單據進行結算等語,依此堪認系爭工程並非乙○○委由甲○○先行墊付款項施工再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請領工程款,則兩造約定所謂工程款「實報實銷」,乃指工程款之結算基準以實際施作支出之費用為準,尚難認兩造另行約定乙○○委任甲○○報告承攬工作之費用支出,且甲○○未報告即不得領取監工酬勞之情形。則上訴人乙○○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兼具委任之性質云云,尚不足採。
3、甲○○已收受乙○○九十年三月五日轉帳六十萬元、同年四月二日轉帳五十萬元、四月十日支票兌現三十五萬元、四月二十日支票二十五萬元、四月二十五日支票四十萬元、六月二十六日轉帳九十萬元,前後六次,共計三百萬元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至上訴人乙○○主張除上述款項外,其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交付現金七十四萬元、七月二十三日交付現金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元予甲○○,且甲○○於施工期間九十年七月底零星索取十一萬八千元(包括電燈清潔費二萬五千元、冰箱費六萬四千元、遮雨費二萬九千元)乙節,則為甲○○所否認。惟查,甲○○於原審自陳:「我一共收到正確的金額沒有辦法計算,因為二個工程都是階段驗收,階段點交,所有總金額我沒有辦法跟他核對,我已經有把階段完成的單據都交給原告(即乙○○)了,原告在九次付款中都是階段完成的」、「附件七之十一萬八千元,我有收到但金額我不確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30、84),則乙○○前述主張先後共計九次階段付款等情,尚非無據。參以乙○○提出九十年九月十日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件為證,甲○○自陳「原告(即乙○○)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其內之對話並不成立,雖然確實有這段對話,但內容不代表我有拿到這些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84),足見甲○○不爭執錄音帶及譯文之形式真正。觀之該錄音譯文內容:
劉美惠:你當初六月二十六日向美秀拿九十萬。
甲○○:嗯。
劉:台支ㄟ。
袁:對啊。
劉:七月十二日領現金七十四萬。
袁:對。
劉:七月二十三日領現金一百四十萬零七千元。
袁:嗯。
劉:其中包含傢俱六十六萬四千元,工程款四十七萬三千元,還有一次給你現金二萬元。
袁:嗯。
劉:2B房子租出去是七萬二,半年嘛,你其中有給她(美秀)扣要付冰箱的款項六萬四,所以你退給美秀八千。
袁:嗯。
劉:她(美秀)嘛有付現金二萬九千元,遮雨蓬的部分。
袁:是啊。我有開一張單給她。
此有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一件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頁76),而九十年九月十日係農曆七月二十三日,並非中秋節過後,故甲○○辯稱因當日係中秋節過後,有朋友在家,因此敷衍乙○○訴訟代理人等語,即難採信。由此益證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當天確曾徵詢上訴人甲○○有關七月十二日交付現金七十四萬元、七月二十三日交付現金一百四十萬七千元、另交付現金二萬元及現金二萬九千元之事,並經上訴人甲○○電話確認。而乙○○存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亦分別有提領現款七十四萬元及十四萬七千元之記錄(見原審卷頁66)。則原審判決認定甲○○確已收受現金七十四萬元及一百四十萬七千元、現金二萬元、現金二萬九千元,加上上訴人甲○○自認之轉帳及提示支票三百萬元,總計上訴人甲○○已收受之工程款共計五百十九萬六千元(即三、○○○、○○○元+七四○、○○○元+一、四○七、○○○元+二○、○○○元+二九、○○○元=五、一九六、○○○元),即非無據(乙○○其餘主張之電燈清潔費二萬五千元及冰箱費六萬四千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乙○○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況甲○○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已自陳其與乙○○核算出之工程款應為五百二十萬元等語明確,其嗣後改稱僅收到三百萬元之工程款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二)關於甲○○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之爭點:
1、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並未就費用支出及監工部分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承攬人甲○○得向定作人乙○○請求給付之報酬項目,包括實報實銷之工程款、及以上開工程款一成計算之酬勞及監工費用,已如上述。而本件上訴人甲○○迄未提出任何據以核算工程費用支出之單據,僅有乙○○提出之家樂福外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提出侵占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二間房屋之整修工程、室內裝璜及購置電器產品所需費用分別為一百九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六元、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共計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七元,該金額不包含承商之管理、利潤及稅捐等費用,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一件附於前揭偵查卷可憑(見鑑定報告頁10)。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及甲○○已實際支出工程費用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七元之事實,亦協議不爭執(見原審卷頁84),由此堪認甲○○已支出之工程材料費用為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七元。
2、本件兩造約定所謂「實報實銷」之工程款,係包括材料費加間接成本及稅捐,業據乙○○訴訟代理人劉美惠陳明在卷(見本院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說明所謂「管理費」內容為何,經該公會函復稱:「二、營建類工程除工程費用外,一般均須另外估列管理費,通常以工程總總價之百分之八至十五計算,視工程規模大小及施工難易度而略有不同。三、營建工程之管理費通常係指施工廠商為辦理本項工程所需之人事、工地事務及其它雜支等非工程類支出費用」(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卷頁40)。則上訴人甲○○主張其得請求之實報實銷工程款,除上開工程材料費外,應加計管理費及稅捐等語,尚非無據。準此,以上開工程材料費為基準,加計百分之八之管理費、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甲○○得向乙○○請求給付「實報實銷之工程款」為四百九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0000000 +0000000×8 %+0000000 ×5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又甲○○依系爭契約得向乙○○請求給付之報酬項目,包括實報實銷之工程款、及以該工程款一成計算之酬勞及監工費用,已如上述,則以上開工程款四百九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之一成計算,核為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000000×10%=49917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如上所述,兩造既未就監工及費用支出部分另成立委任契約,則乙○○援引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為據,主張甲○○迄未提出任何整修及裝璜費用之單據,自屬未明確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依前開規定,不得請求委任報酬云云,尚不足採。綜此,甲○○依系爭契約得向乙○○請求之承攬報酬,合計為五百四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三元(0000000+499179=0000000), 已逾乙○○於本件主張已預付甲○○之金額,是甲○○所辯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已全部結清等語,衡情堪採。則乙○○復請求甲○○返還所溢收本件承攬工程之預付款,即屬無據。
(三)關於乙○○得否請求甲○○賠償鑑定費用十五萬六千元之爭點:
1、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債務人給付義務之違反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債權人並應就其受有損害及與給付義務之違反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乙○○係因提出刑事告訴而支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十五萬六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我國刑事訴訟本採國家付費主義,毋庸當事人自行支出鑑定費用,乙○○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自行支出上開鑑定費用,係為說明甲○○有侵占之犯罪行為,以達到使甲○○接受刑罰之刑事告訴目的。易言之,縱承攬人遲未提出單據結算工程款,一般情形,定作人係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不一定必然提出刑事告訴,且提出告訴之定作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一般亦無須自行支出鑑定費用,則乙○○主張支出上開刑事鑑定費用與甲○○遲未提出單據結算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不足採,且與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均有未合。乙○○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賠償鑑定費用十五萬六千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乙○○主張依兩造之約定、民法委任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返還溢收之預付款;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甲○○賠償鑑定費用十五萬六千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命甲○○給付乙○○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訴人乙○○請求甲○○返還預付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賠償鑑定費用十五萬六千元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鄭 純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