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訴訟代理人 陳正松被 上訴人 貿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倉被 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貿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貿特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上訴後原追加聲明請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九一六號拍賣扺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屬上訴人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建號三00二一),及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建號三00二五),應屬為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應予更正公告(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嗣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銀行)、貿特公司前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甲○○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九一六號事件,查封拍賣如附表二所示房地及如附表一所示頂樓獨立出入口之增建物(下簡稱系爭增建物)。惟甲○○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前開房地,並約定付清尾款後四月三十日交屋,上訴人同意先借其裝修房屋,然甲○○並未付清買賣價金尾款,故上訴人未將前開房地點交予甲○○,不因上訴人與甲○○於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交屋日期約定,遽認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將前開房地交付甲○○。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雙方復變更原契約,增訂但書條款變動付款條件及交屋日期,嗣甲○○因經濟狀況無法付尾款,要求延期付款及降價,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簽署買賣契約協議書放棄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四樓房租由上訴人收取,將買賣總價調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十五萬元,系爭增建物即不在買賣範圍,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同意給甲○○半年期間賣房屋再付尾款,嗣甲○○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再簽訂切結書,放棄四樓頂樓增建部分,並且將前述房屋交還給上訴人,目前已出租他人,另從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信書所載,承購人係東慶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慶公司)股東之一,為實際經營者,將來該公司將遷至本不動產處,亦可證無出租東慶公司,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明知且與甲○○通謀行為,已喪失善意第三人權益;甲○○另提出之授權委託書,僅有甲○○之印文,並無上訴人之署押或印文,且上訴人姓名為乙○○,該文書竟誤繕為黃顯亮,就形式觀之,已難認該文書為真正,況所謂授權委託書應係被上訴人與承租人即證人林志成雙方合意之意思表示,而與上訴人無關;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依甲○○之債權人聲請,誤為查封,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九一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頂樓增建部分(建號:三00九七),及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頂樓增建部分(建號:三00九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則以不動產採登記主義,甲○○申辦貸款時,提出其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並出具切結書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且系爭增建物水電均由四樓裝設電線使用,並非獨立建物,有至現場看過建物,上訴人有點交予甲○○使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甲○○則以附表二所示房地及系爭增建物係伊向上訴人購得,於辦妥抵押權貸款代償上訴人向陽信銀行貸款時即已交付,故已於買賣契約所載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交屋完畢。三號四樓房地及系爭增建物係由伊與他人合資之東慶公司使用,系爭增建物已非上訴人所有;雖尚積欠部份買賣價金未清償,要求上訴人降低買賣價金,其亦允准,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簽署買賣契約協議書降低買賣價金,惟並未將系爭增建物排除買賣契約之外,另於十月十六日出具授權書給承租人林志成,同意由上訴人收租抵付尾款,再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簽訂切結書,約明如甲○○未能於六個月之內將房屋賣掉,就將房屋歸還上訴人,上訴人將價金返還其,雙方解除契約,故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目的,僅係為授權上訴人轉賣或出租以處理銀行債務,並未將系爭增建物排除買賣契約之外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貿特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故無事實及聲明可資記載。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貿特公司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甲○○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九一六號事件,執行拍賣如附表二所示房地及系爭增建物(為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六五號假扣押事件查封,經調卷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證物外放)為證,且為華南銀行、甲○○所不爭執,復經原法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增建物,部分係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徠福實業有限公司王先生購買,部分是購買後再加蓋增建,並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等語,惟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增建物係訴外人原始建築,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加蓋部分與原增建部分係各自獨立所有,則縱或其有再加蓋增建,亦應認與原增建物附合為系爭增建物,其所有權仍屬原始建築之訴外人所有,上訴人僅占有增建物而有實質上處分權。又如附表二所示一號四樓、三號四樓房屋頂樓上之增建(即系爭增建物),二部份相通,與四樓房屋主建物部份,使用上內部不相通,有獨立之出入口,得為獨立使用及交易之客體,雖接四樓水、電使用(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惟不影響其為獨立使用之性質,非屬前開四樓房屋之附屬建物,有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獨立之增建物乙節,堪認真正。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八十三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上訴人復主張因甲○○並未付清買賣價金尾款,故未將房地點交予甲○○,且買賣契約事後經合意解除,被上訴人甲○○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十月二十日分別簽署買賣契約協議書、切結書等,放棄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使用權,且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雙方將買賣總價調降為一千九百十五萬元,系爭增建物即不在買賣範圍,系爭增建物屬上訴人所有,僅借甲○○裝修等情,則為甲○○所否認,其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簽訂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已實際交屋予甲○○進行裝修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主張僅係借予甲○○云云,惟查關於買賣標的之點交,上訴人與甲○○係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將本買賣三號四樓(含頂樓加蓋及增建部份)按現況點交甲方(即甲○○)..」,同日附帶簽署之房屋借用裝修約定書第一條則約定「雙方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乙方(即上訴人)即將前開房屋借予甲方裝修,....但甲方保證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決不遷入居住,使用、....」等文,而有關買賣價金付款方式,雙方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另協議變更,約定扣除已付款項之剩餘價款,除買方貸款核撥同時應清償賣方原貸款等以外,餘款四百十萬元由買方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分二十七期按月給付,買方並應於銀行撥款後三日內交付所有權狀正本憑以設定抵押權予賣方,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變更約款)及房屋借用裝修約定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在卷可參。而如附表二所示房地部份,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完成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以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約擔保乙節,亦有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二五至二四0頁)在卷足憑,徵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雙方協議變更買賣付款方式之約定,並未就買賣標的之點交時間另行約定,雙方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另簽署之買賣契約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其上載有「甲方(放棄)一號四樓頂樓加蓋增建部份及三號四樓頂樓加蓋增建部份,使用權利全部放棄歸乙方所有」之內容,且甲○○曾向四樓承租人林志成「預收」八十八年七、八、九月租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雖其抗辯甲○○憑所有權狀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不願意讓承租人為難,故同意甲○○收取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惟此與常情不合,而無足採。復證人即承租人林志成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甲○○與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代收租金等事件中,曾證述:「(是否看過授權委託書?)有」「訂立時,原(甲○○)、被告(上訴人)與我三人是否皆在場我不記得了,但我與兩造都有談過,兩造都同意,我不知道租金要支付給誰,被告叫我把租金交給原告,我就要求他們出具委託書。」、「(租賃契約)是我與被告乙○○所訂,而租金有二、三個月交給原告甲○○,之後又叫我將租金交給被告乙○○,當我把租金交給原告之前,要求他們提證明,所以他們出具委託書。」、「兩造間的關係與我無關,當時情形很亂,兩造都叫我將租金交給他們,原告提出所有權狀,表示他是所有權人,所以我要求他們出具委託書,把租金交給原告,過了二、三個月,被告又叫我將房租交給他,所以我又要求他們出具切結書,載明要我把租金交給被告。」、「(提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切結書,問證人林志成是否為你所說之切結書?)是」等語在卷,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明,並有相關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以下),可知兩方訂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協議書後,由上訴人向承租人林志成收取十月份租金,僅因甲○○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且原買賣契約標的物包含增建物,為杜爭議,故由甲○○出具授權委託書,上訴人得據以收取租金,故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部份應早已交付予甲○○,甲○○始可收取七月、八月、九月份之租金,並嗣協議放棄系爭增建物之權利,綜上,系爭增建物業已交付予甲○○,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未點交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甲○○復抗辯因積欠部份買賣價金未清償,要求上訴人降低買賣價金,
上訴人亦予允准,故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簽署買賣契約協議書降低買賣價金,惟並未將系爭頂樓排除買賣契約之外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係因甲○○無法付尾款,所以約定將系爭增建物排除在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外,而予以降低價金等語。經查上訴人與甲○○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另訂定之買賣契約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一條、第二條分別約定甲○○將原約買賣一號四樓部分及三號四樓部分之出租收益及使用權全部放棄歸屬上訴人所有,及甲○○將一號四樓加蓋增建部分及三號四樓頂樓加蓋增建部分,使用權利全部放棄歸屬上訴人所有,而減少之價金高達一百八十五萬元,故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增建物予以排除在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外,與上開契約明文約定相同,自可採信,甲○○抗辯並未將系爭增建物予以排除云云,洵非事實,而無足採。上訴人與甲○○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協議書之後,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另簽署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其上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欄,仍記載「全部(含頂樓增建部份)..」等文,核此應係重申甲○○已放棄系爭增建物而已,尚難因此憑認雙方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重新協議之買賣契約標的物,仍包含系爭增建物,甲○○之抗辯應無足採。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簽訂切結書,明載將買賣不動產
(含系爭增建物)返還乙方,全部歸屬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雖甲○○抗辯簽立切結書真意係約明甲○○若不能於六個月內將房屋賣掉,就將房屋歸還上訴人,甲○○已委託太平洋房屋代售房屋,期間為十月至十二月,上訴人將已付部分價金返還甲○○,雙方解除契約,另上訴人應處理甲○○向華南銀行貸款的問題,並無將房子交還上訴人之意,因切結書係上訴人所寫,故與本意不相合云云,惟其抗辯與切結書內容不同,已難採信,況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另立協議書時,已放棄系爭增建物權利,已如前述,故甲○○抗辯切結書真意非將房屋(含系爭增建房屋)返還上訴人云云,自無足採。
㈣次查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書立授權委託書,內容記載「茲本人
甲○○(以下簡稱甲方)同意委託黃顯亮(以下簡稱乙方)先生處理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及三號四樓五樓(即含增建部份)出租或買賣事宜,但出租或買賣價格等細節須經甲方同意。除租金收入須扣除因出租或買賣房子所產生的費用,其所有收入由乙方暫代保管分配使用,包括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歸還利息。..」等內容,因系爭房屋四樓所有權為甲○○,且因承租人不知向何人繳租而三方約定由甲○○出具,已如前述,該授權委託書及切結書之目的係為提出予承租人,以定租金收入由何人收取,上訴人亦據此收取十月份之租金,為上訴人及甲○○所不爭執,雖甲○○抗辯係因還欠上訴人價金,故出具授權書同意由上訴人收取租金抵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惟此與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協議書內容不符,而無足採,上訴人復已將系爭增建物出租第三人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足見甲○○已將系爭增建物交付返還上訴人,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占有,即屬有據。
㈤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又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但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縱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參考)。另違章建築之原出賣人自身,即為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對於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不能主張排除侵害,因之,該輾轉買受人以買受為原因主張代位原出賣人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以求除去侵害,自嫌無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出售系爭增建物與甲○○,並交付後,與甲○○協議解除該部分之買賣,甲○○乃將該增建物交還上訴人,已如前述,系爭增建物之處分權因雙方先後交付行為而有轉讓變動,則上訴人係自甲○○處再次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亦屬自執行債務人受讓系爭增建物,無從代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僅有占有權限,自不得對抗債權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十、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九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