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教 育 部法定代理人 杜 正 勝訴訟代理人 楊 進 興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 文 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北訴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每月新台幣參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上訴人甲○○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止,按每月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計算之損害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榮村,嗣變更為杜正勝,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六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下稱系爭甲房屋)及同弄十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乙房屋)及其所在土地均為上訴人所經管之國有學產房地,前經上訴人委託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代為管理出租,而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屆滿。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改委由臺灣土地銀行代管,並為因應實際情形,乃通知各住戶調漲租金百分之五,詎被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調漲租金。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期間期滿後如雙方同意繼續租賃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另訂妥租賃契約;如出租人不同意續租時,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即無條件遷出並恢復原狀交還租賃物予出租人,不得藉詞拖延,不適用民法不定期租賃之規定,業已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殊無理由。
(二)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要件,為雙方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約定之期限逾一年,及雙方未訂書面契約等;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臺灣土地銀行確有租賃之意思,及雙方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更未能證明雙方口頭約定租賃期限逾一年及雙方口頭約定之租賃期限為何,原法院未予詳查,逕判決依上開規定,視為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認事用法殊屬違誤。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倘雙方續訂租約,則為約定要式行為,須以書面簽訂租賃契約始生效力,且已載明排除民法有關不定期租賃之適用,被上訴人雖提出國有學產房地租金收入繳款書,主張已成立不定期租賃;惟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及代管機關均為公家機關,如有意思表示均以公函或書面為之,如臺灣土地銀行有同意出租,自會以公函表示並簽定書面租約,不可能僅以口頭同意出租,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表示承租之意,臺灣土地銀行亦同意乙節,有違經驗法則,顯非實在。
(三)系爭租約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期限屆滿而消滅,且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約期滿,承租人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時,其延遲時間承租人應按日交付日租金兩倍之金額,作為違約之處罰並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又按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故臺灣土地銀行於代管系爭房屋之期間,即本於上開約定,一方面催告承租人是否續訂租約,一方面對於遲延搬遷日數仍按時收取使用補償金,依法並無不合,亦無視為不定期租賃之可言。又臺灣土地銀行之繳款書收據中租金字樣確係誤繕,應更正為使用補償金或損害金,事實上一般公有土地之租賃收益管理方式,對於有租賃關係者均訂立書面租約,並開立租金繳款書,供承租戶繳納;對於無租賃關係之占用戶則開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供占用戶繳納。本件被上訴人即屬於無租賃關係之占用戶,故應開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供其繳納,然因二者使用相同格式之繳款書,致有部分繳款書誤填,然不能因此遽認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臺灣土地銀行於八十九年七月起代管時,尚未熟悉本件狀況,而誤開立租金之繳款書,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執此主張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並無理由。
(四)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若雙方續約亦為約定要式行為,即繼續租賃者必須訂妥書面租賃契約,否則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一再拖延拒絕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自屬不生租賃效力,何得視為不定期租賃之情形,原法院對此未予詳查,自屬違誤。又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可知,國有財產性質上具有維護國家財產公益之特殊性質及目的,自應優先適用國有財產法而排除民法之適用,原判決引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認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法殊有違誤。
(五)臺灣土地銀行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六八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雙方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更正上述繳款書中租金字樣為誤繕之旨。如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為有理由,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既已催告被上訴人前來續訂書面租賃契約,但被上訴人並未前來,故上訴人自得終止租賃關係。
(六)被上訴人引用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及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十三財字第二七一六二號函釋,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為適當者;惟上開函釋均係指國有出租基地,即基地租賃供承租人自行興建房屋之情形,本件為土地及房屋均係國有,而為房屋租賃之情形,房屋租賃須投入房屋興建及維修之成本,與單純基地租賃殊不相同,自不能適用上述函釋。況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損害金,性質上與有合法租賃關係之租金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述函釋作為酌定本件損害金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辯以:
(一)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由臺灣土地銀行代管後,被上訴人乙○○○乃向臺灣土地銀行表示承租之意,並願以其前向台開公司承租之方式辦理承租,業經臺灣土地銀行同意,並開立租金繳款收據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並據以繳交租金達一年以上。被上訴人甲○○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初次向臺灣土地銀行表示願以同其前手王克強向台開公司承租時之方式辦理承租,亦經臺灣土地銀行同意,而開立租金繳款收據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亦據以繳交租金達一年以上,後被上訴人甲○○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不再承租而交還租賃物予臺灣土地銀行,然嗣因兩造對租金調漲未達共識,而被上訴人暫未繳納租金。上訴人不否認上述被上訴人繳交一年餘之租金之事實,本件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惟有關租賃標的、租金等重要事項,被上訴人已與臺灣土地銀行達成合意,租賃契約已成立,是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乃屬有權占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租賃之合意及無權占用之情事,顯非可採。再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本件之租賃期限逾一年,但並未簽訂租賃契約,自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乃無理由。又臺灣土地銀行租金繳款書上中應繳納金額欄之前均明確登載為房地租金,而非使用補償費,且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管理財產,為一專業之機關,不可能將租金、損害金混淆,上訴人指租金係誤填並不可採。
(二)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但同條第三項復規定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之處理方式,即未簽立書面契約者,租約固不生效力,但如依法成立不定期租賃者,仍屬依法有效,是本件依上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要非有理。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固規定不定期租賃之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立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惟上訴人是否已依該項規定之期限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簽訂書面契約,仍不無疑問,則其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臺灣土地銀行之名義所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租約,是否發生效力,亦有存疑。
(三)如上訴人有權收回系爭房屋,但其主張損害金之計算,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準,實屬偏高。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內部均有油漆剝落,年久失修之情,公共設施部分亦處處漏水、油漆剝落,以如此之屋況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則屬偏高。再國有財產局出租國有非公共不動產租金率,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及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十三財字第二七一六二號函所示,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係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但如供自用住宅使用,則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六折,即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系爭房屋屬公有財產,且係供自用理。
三、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計算之金額。㈢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止,按每月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聲明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由上訴人為管理人,先前曾委託台開公司代為管理出租,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租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屆滿。其後,因系爭房屋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改委由臺灣土地銀行代管,經臺灣土地銀行通知被上訴人調漲租金百分之五,被上訴人不同意調漲租金,惟被上訴人仍依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向臺灣土地銀行繳交達一年之款項,嗣後即未繼續繳交,被上訴人甲○○則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將系爭乙房屋交還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第十四至十五頁及第二四二頁)、台灣省教育廳台北市○○段學產地住宅大樓租賃契約書二份(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一頁及第三四至三七頁)、教育部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台(九○)教中(總)字第九○五五五五七五號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九○)教中(總)字第九○五一五一九一號函(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七頁)、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年七月二日總信地字第九○○○一五一四七號、九十年十月八日總信地字第九○○○二三五一九號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總信地字第九一○○○四六七六號函(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頁)、學產住宅承租戶回函(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國有學產房地租金收入繳款書共十六紙(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九四頁及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八頁)為證,並經原審親至系爭房屋履勘(見原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勘驗筆錄)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五○至五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與臺灣土地銀行之間是否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二)如認被上訴人與臺灣土地銀行間已成立不定期契約之租賃關係,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該契約?
(三)如認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合理?
六、茲分述之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臺灣土地銀行之間是否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1、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適用:第一,須為不動產之租賃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合致,已成立生效);二、須其期限逾一年(一年不在內),因而若未定期限,或所定之期限未逾一年者,亦不在此限。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限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2、次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亦詳有明文。而該四十二條第
二、三項之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修正之旨分別為:「為利租賃管理並杜絕租賃糾紛,增訂第二項」、「對於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使回復為定期租賃關係,以納入管理,爰修正第二項,其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訂定書面契約,並移列作為第三項」。足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前,依法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則依該條第三項之規範處理。再國有財產法上開有關租賃之規定,對民法言之,則居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
3、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一)租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期滿後如雙方同意繼續租賃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另訂妥租賃契約,如任何一方不願意續租時,亦應於租期屆滿前參個月通知對方。(二)如甲方不同意續租時,乙方應於租賃期滿即無條件遷出並恢復原狀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不得藉詞拖延,並不適用民法不定期租賃之規定」等語,有臺灣省教育廳台北市○○段學產地住宅大樓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九至四五頁),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台開公司於租約訂明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另訂妥租賃契約,並有不適用民法不定期租賃之約定,而彼此間復未於上開租賃期滿後另訂租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上揭1所載之判例意旨,自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固堪認被上訴人與台開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業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期滿而消滅。然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陸續給付臺灣土地銀行上述之金額,則其與臺灣土地銀行間是否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爰分別論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辯以:其已繳交一年餘之租金,雖未簽立書面契約,惟有關租賃標的
、租金等重要事項,已與臺灣土地銀行達成合意,租賃契約已成立,再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本件租賃期限逾一年,但未簽訂租賃契約,自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關係仍存在等語,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租金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七頁),惟: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改委由臺灣土地銀行代管,並通知各住戶調漲租金百分之五,而各住戶不同意調漲租金乙節,業據原審被告陳華山、林俊誠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合約終止(應係期滿之誤)二個月後我們才收到土地銀行來函表示他們接管房屋,要我們續約,但他們提出的條件我們無法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總信字第八九○○二一一二○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一○九頁),是就有關租金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已與臺灣土地銀行達成合意,是否業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已有疑義,再依上述1有關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之說明,有關該條文之適用,除須為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外,且其期限須逾一年(一年不在內),若未定期限,或所定之期限未逾一年者,並無該條之適用,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租金繳款書之期間,係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適為一年,並未逾一年,則僅憑該租金繳款書之證據,是否即認為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適用,亦有疑問。⑵縱依上述租金繳款書認為被上訴人與臺灣土地銀行間已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
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經管之國有學產房、地,有台北市土地及建物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七頁),為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非公用財產,依上述2之說明,國有財產法有關租賃之規定,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依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以其與臺灣土地銀行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於上開條文修正後)成立之租賃關係,因未有「書面」而不生效力,應認渠等間尚無租賃關係存在。至該條第三項之規範,係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該法修正前,依法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本件之情形係在該期日之後,應無該條項之適用。
4、從而,被上訴人與臺灣土地銀行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二)如認被上訴人與臺灣土地銀行間已成立不定期契約之租賃關係,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該契約?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臺灣土地銀行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是就本項爭點,本院自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
(三)如認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合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
2、如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其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由,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著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一百元,此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是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為五千零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元,以每戶占用土地持分十分之一計算,每戶分擔基地之地價為五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元,而系爭甲、乙房屋於九十一年度之現值,均為五十一萬一千元,有該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二紙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按月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為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又系爭房屋經原法院親至履勘結果,該地點至台北市○○○路步行六、七分鐘,附近有松山工農、博愛國小、興雅國中皆在步行十分鐘範圍內,新光三越、華納威秀、捷運市政府站,皆在步行十五至二十分鐘範圍內,有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之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交通便利,地點甚佳,再參諸被上訴人乙○○○、甲○○原按月向臺灣土地銀行繳納之金額分別係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與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八頁),均未逾上述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等情,本院審酌結果認原訂定之上述金額尚稱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至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核定租金率之函文(見本院卷第五七至六一頁),係針對「國有出租基地」與本件房屋租賃之情形不同,尚難遽予適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臺灣土地銀行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除系爭乙房屋被上訴人甲○○已返還外,被上訴人乙○○○尚未返還系爭之甲房屋,則被上訴人乙○○○占有系爭甲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系爭甲房屋,自屬有據。另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請求被上訴人甲○○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止,按每月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五十一萬一千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無免假執行之問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外,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乙○○○返還上開房屋,就此部分,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其意在請求本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實務上所謂重疊訴之合併),實務上有關重疊訴之合併之處理方式,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有理由,自毋庸再就是否符合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再加以論述,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陳 邦 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