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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核其性質並非

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飲食店等費代價及其墊款」,亦非同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上開飲食店、商店等消費款或代價,業因被上訴人之簽帳經由「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滿足消費,其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所為支付者,乃「被上訴人積欠簽帳銀行之欠款債務」,核屬民事消費借貸關係,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借款。縱被上訴人未請求上訴人代為支付,而不構成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基於避免被上訴人遭發卡銀行加計利息、違約金而為被上訴人墊付各該筆款項之管理行為,亦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其償還。

(二)、合夥土地協議書及協議書上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參與協議,且為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林秀惠、洪村山、李明芳、陳約信確因其協調成功而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

(三)、被上訴人自稱上訴人之股東陳約信及前共同友人黃金波,曾聽聞被上訴人之

本案欠款是上訴人要給付被上訴人的,原審未傳訊而輕信被上訴人之言,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所投資之洪福公司兩年多,每月支取八萬元車馬費共計

二百萬元。信用卡之消費是個人消費與公司無關,上訴人受其囑託代為處理欠款,被上訴人既已承認囑由上訴人支付處理,自屬欠款無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允諾以台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二二一地號等四十一筆土地

的百分之五作為報酬,係因被上訴人成功協調地主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與上訴人和林秀惠、洪村山、李明芳、陳約信簽立合夥投資土地協議書之事無關。而促成簽立協議書之人既非契約當事人,本無於協議書簽章或記載過程之必要,上訴人以此質疑應無足採。

(二)、上訴人確因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情,而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配偶林夏蓮報酬八萬元,並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予被上訴人使用,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可稽。上訴人既自認存證信函及傳真函為真正,何需證人陳約信及黃金波為證?

(三)、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計僅九十四萬餘元,如確係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者,以上

訴人所稱每月領取車馬費八萬元,合計二百萬元支付綽綽有餘,何需囑託上訴人代為處理?況被上訴人從未「囑由上訴人支付處理」,而係上訴人主動申請供被上訴人使用,否則何需上訴人代為申請又始終墊付款項而被上訴人從不給付分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係由其代為申請,並從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由其代墊支付消費款項計九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經屢向被上訴人催討,皆置之不理,爰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款如聲明第二項之本息,嗣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請其協助處理有關台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二二一地號等四十一筆土地之購地事宜,又委任其將該土地之一部分分批售予李茱麗、洪錦燕、鍾德仁、吳營波等人,在其夫婦協助處理上開事務之初,上訴人即同意給付相當報酬,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主動申請供其使用,並由上訴人負擔消費款,而為委任報酬之一部分,本應由上訴人負擔支付,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核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即代為支付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與訴外人林秀惠、洪村山、李明芳、陳約信合夥投資購買台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二二一地號等四十一筆土地,面積合計三十一.一甲,嗣因部分持分之地主不肯出售,發生不能過戶之糾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法律常識,央請被上訴人夫婦協助處理,並表示如處理成功,其會以其中百分之五之土地作為報酬,被上訴人即協助其處理該事,終於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協調成功,促成地主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又將百之五土地之一部分分批售予李茱麗、洪錦燕、鍾德仁、吳營波等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合夥投資土地協議書影本一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件,及於本審提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八七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件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稱「您(即被上訴人)與本人(即上訴人)相交十數年,交往期間本人視如親兄弟,且比親兄弟更親更信任,由數年來本人所作所為即可說明,如(一)俊明兄所持中國信託金卡是由本人代辦,從八十二年八月開卡,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全由本人帳戶全額吸收負擔」(見原審卷第卅三頁),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信函中,亦稱「福昇都以最好的分享朋友,而給你的又是之中更好的,勞力士金錶、富豪九四0、中國信託金卡˙˙˙」(見原審卷第卅八頁),而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起訴準備狀(二)中,亦將信用卡之墊付款與每月八萬元酬勞併列,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傳真信函、言詞辯論起訴準備狀(二)影本各一件可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信用卡代墊款項為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而同意代付之款項,屬給付委任報酬之一部,上訴人當時並無要被上訴人返還該代墊款之意,應可採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信用卡代墊款及利息,即不能准許。

四、按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除須有金錢或其代替物之交付外,並須有借貸之合意。而所謂無因管理者,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支付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借用該款之合意,且依上述,上訴人支付信用卡消費款係屬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之一部,並不成立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故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亦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追加之訴一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忠 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