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2年間曾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864,800元之紅木及黑心石家具交由被上訴人加工,未料被上訴人之加工廠遭訴外人李訓揚失火而全部燒毀,伊即將對訴外人李訓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約明被上訴人如獲賠償,應將所得賠償款給付伊,嗣後被上訴人起訴向訴外人李訓揚求償,經法院判決李訓揚應給付被上訴人2,813,729元(其中1,864,800元為伊所有)確定。詎被上訴人收受部分賠償款後,拒不給付伊應得之賠償,故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表示,並以被上訴人遲不給付為由,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613, 51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提起上訴後,上訴人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雖被上訴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惟審酌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均相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於82年間曾將價值1,864,800元之紅木及黑心石家具交由被上訴人加工,未料被上訴人之加工廠遭訴外人李訓揚失火而全部燒毀,伊即將對訴外人李訓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約明被上訴人如獲賠償,應將所得賠償款給付伊,嗣後被上訴人起訴向訴外人李訓揚求償,經法院判決李訓揚應給付被上訴人2,813,729元(其中1,864,800元為伊所有)確定。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瑞雄、簡東成(下稱簡瑞雄等二人)前於83年12月8日曾共同提供擔保聲請對訴外人李訓揚之財產在3,3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執行訴外人李訓揚所有之不動產,惟於84年1月
21 日具狀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瑞雄等二人之所以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係因訴外人李榮和代訴外人李訓揚清償2,500,000元,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瑞雄等二人已獲得訴外人李訓揚賠償2,500,000元,與前開確定判決判決訴外人李訓揚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簡瑞雄等二人之賠償總金額7,588,800元按比率分配,其比率為0.329(2,500,000÷7,588,800=0.3294),依此比率計算,被上訴人應可獲得925,717元,而其中之613,519元為伊可受分配金額,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意思表示,並以被上訴人遲不給付為由,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既經伊解除,被上訴人收受前開賠償金額613,519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13,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3,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簡瑞雄等二人係為自己之損害而對訴外人李訓揚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是伊與訴外人簡瑞雄等二人自訴外人李榮和處受償之2,500,000元,與上訴人讓與予伊之債權並無關係。又上訴人將其債權讓與伊時,並未與伊約定伊自訴外人李訓揚處獲得賠償倘不足額時,應按比例分配與上訴人。且伊與訴外人簡瑞雄等二人均分前開2,500,000元賠償金額,扣除伊本人應得之賠償金額及其他執行費、律師費等費用後,已無餘額。另伊係因上訴人所為債權讓與,據以向訴外人李訓揚請求賠償,並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而為請求,上訴人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查訴外人李訓揚前因失火燒燬被上訴人之廠房設備及他人寄存於被上訴人廠內之加工木器,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8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3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李訓揚應賠償被上訴人2,813,729元確定,依判決理由所示,被上訴人本人之廠房設備損害額為478,929元,加上被上訴人受讓自上訴人置於被上訴人廠內委託加工木器損失之損害額1,864,800元,及被上訴人受讓自訴外人簡永樟置於被上訴人廠內委託加工木器損失之損害額470,000元,被上訴人合計可向訴外人李訓揚請求賠償2,813,729元。又前開判決另判令訴外人李訓揚應賠償同遭火災燒燬廠房之訴外人簡瑞雄2,862,729元、簡東成1,912,342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裁定及本院86年重訴更㈠字第23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委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李訓揚請求賠償,除為債權讓與外,兩造間亦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對李訓揚之財產實施假扣押,非僅為其本身利益,尚包括伊轉讓之債權,被上訴人獲得2,500,000元,應按全部求償人權利之損害額比率0.329分配,則伊讓與1,864,800元之債權,應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可受分配金額613,519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李訓揚於82年3月2日下午7時15分許,因失火燒燬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簡瑞雄等2人之家庭工廠,兩造及訴外人簡瑞雄等2人即於同年9月17日向訴外人李訓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外人李訓揚刑事部分因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判決敗訴,訴外人李訓揚刑事部分在本院審理中,兩造即於83年3月10日約定由上訴人將其對訴外人李訓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此有原法院刑事庭82年10月14日82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兩造於83年3月10日所訂讓與請求證明書(本院8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3號卷第25頁背面)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嗣本院刑事庭於84年4月25日以83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改判訴外人李訓揚有罪確定,並於同日以83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裁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該事件迭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72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本院8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3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訴外人李訓揚應給付訴外人簡瑞雄2,862,729元本息、訴外人簡東成1,912,342元本息、被上訴人2,813,729元本息確定在案,又上開確定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所請求之2,813,729元部分,尚包括上訴人所讓與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額數1,864,800元在內,此有上述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查無訛,亦堪信為真實。又上開事件涉訟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瑞雄、簡東成於82年3月4日提供擔保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李訓揚之財產在1,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執行查封訴外人李訓揚之財產,惟債務人李訓揚於83年11月29日提供反擔保撤銷上開查封,嗣被上訴人、訴外人簡瑞雄、簡東成又於83年12月8日第2次聲請對債務人李訓揚財產在3,3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執行債務人李訓揚所有之土地及其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惟被上訴人、訴外人簡瑞雄、簡東成於84年1月21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82年度執全字第173號卷、83年度執全字第1377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查無訛。又上開假扣押之不動產涉及訴外人李榮和權益,訴外人李榮和乃向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聲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訴外人李榮和同意給付2,50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撤回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65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將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由訴外人李榮和簽發票號No178853、發票日84年1月20日、金額3,000,000元之本票乙紙返還訴外人李榮和,此有上開本票影本(本院8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3號卷第49頁)、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91年民(刑)調字第21號調解書(原審卷第17頁)在卷佐證,且證人即訴外人李榮和證稱:「...系爭調解書是我與甲○○(即被上訴人)簽立的,因我大舅子李訓揚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有火災糾紛,我替他出面全權處理...對方有幾人,如何分配我交付的金額,我都不管,但現金2,500,000元確實是有當場給甲○○,...2,500,000元是因甲○○有假扣押李訓揚房子,實際上那房子是我的,所以我提供1張3,000,000元本票給甲○○他們作擔保,請他們撤回假扣押...我是為了擔保李訓揚債務的火災賠償債務才開立的」(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參酌前揭本院8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3號確定判決,係判命訴外人李訓揚應給付僅被上訴人一人即為2,813,729元,顯較上述調解賠償金額2,500,000元為多,而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即未再對訴外人李訓揚之財產為任何強制執行行為,由此可見,訴外人李榮和給付2,500,000元達成調解,並非僅就被上訴人撤回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6525號之強制執行為調解條件,且訴外人簡瑞雄、簡東成亦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各獲賠償70餘萬元,亦經其等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16頁),則調解當事人本意應在就被上訴人、訴外人簡瑞雄、簡東成與訴外人李訓揚之損害賠償額達成調解。要之,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李訓揚之假扣押執行,除為被上訴人、訴外人簡瑞雄、簡東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包括上訴人讓與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開和解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撤回上述假扣押執行,並就對於訴外人李訓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達成調解,被上訴人抗辯其聲請、撤回假扣押僅為自己利益為之云云,自非可採。
㈡兩造於83年3月10日所簽立之讓與請求權證明書內容載明:
「查立書人曾因將木器委託甲○○加工噴漆,已因火災燒燬,其損害請求已因移轉甲○○向李訓揚請求賠償...」,惟對於就損害請求獲償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本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上訴人轉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其清償之順位及數額,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既未就賠償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額時應比例分配為約定,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能主張應按比例分配云云,惟查證人江支來、林宜鎰均證以:「...我們都是木器行老闆,木器之油漆都給他(指訴外人簡瑞雄)加工,之前簡瑞雄工廠失火造成我們損失,...因簡瑞雄說李訓揚有賠錢,然後他跟我講說他才拿700,000元,後來就給我們1人100,000元,並且說如果有再拿錢還要給我們這些木器行老闆分,但後來沒再拿到錢...有寫過讓與請求證明書給簡瑞雄」(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可見證人江支來、林宜鎰與上訴人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而由受讓人連同受讓人自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併向訴外人李訓揚請求,如獲得賠償,則以其讓與債權之多寡而受分配,受讓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且無論讓與人或受讓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基於訴外人李訓揚同一侵權行為而生,倘獲償金額未能十足清償讓與人與受讓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請求權受讓比率計算,始符公平原則。
㈢查依本院8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
損失金額部分包括上訴人損失金額1,864,800元、訴外人簡永璋損失金額470,000元、被上訴人自身損失金額478,929元共2,813,729元(1,864,800+470,000+478,929=2,813,729);訴外人簡瑞雄損失金額部分,計有訴外人簡瑞雄自身損失金額478,929元、訴外人江支來損失金額1,208,400元、訴外人林宜鎰損失金額1,025,400元、訴外人李訓揚損失金額150,000元共2,862,729元(478,929+1,208,400+1,025,400+150,000=2,862,729);訴外人簡東成損失金額部分,計有訴外人簡東成自身損失金額383,142元、訴外人簡勝己損失金額494,200元、訴外人邱許月裡損失金額617,000元、訴外人廖木慶損失金額268,000元、訴外人裕成家俱行損失金額150,000元共1,912,342元(383,142+494,200+617,000+268,000+150,000=1,912,342),總計共損失7,588,800元(2,813,729+2,862,729+1,912,342=7,588,800),被上訴人、訴外人簡瑞雄、簡東成3人獲得賠償2,500,000元,而其等總損害金額為7,588,800元,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將其對訴外人李訓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併同自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訴外人李訓揚求償,兩造間除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外,亦具備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本件受任人之被上訴人於向訴外人李訓揚求償之訴訟過程中,有所花費,且為必要費用之支出,事實當然。次查被上訴人之必要支出,計有因委任律師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358,000元、前揭訴訴外人李訓揚求償之民事訴訟(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預納之鑑定費60,000元、原法院82年度執全字第173號假扣押事件支出執行費3,300元、原法院83年度執全字第1377號假扣押事件支出執行費8,250元、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6525號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21,000元、地政規費14,400元、鑑定費5,145元共476,495元(358,000+60,000+3,300+6,400+8,250+21,000+14,400+5,145=476,495,被上訴人誤算為476,895元),此有邱正明律師立具之收據4紙(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統一發票、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共10紙(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7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述事件全卷審查無訛,而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有上開支出,自不足取,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為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應獲賠償廠房之損失為478,929元及自83年10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91年1月14日訴外人李榮和給付時之利息為174,185元(478,929×0.05×2,655/365=174,185),惟此乃被上訴人經前揭勝訴判決應獲賠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轉讓與被上訴人之前揭請求權1,864,800元亦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李訓揚應予賠償,則此部分亦應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況此遲延利息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無涉,且非被上訴人執行委任事務所為之支出,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抵銷,殊非可採。末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另以木器家具委由伊代為加工計積欠工資81,300元,又上訴人求償之1,864,800元之家俱損失中積欠伊塗料、工資269,000元、上訴人於82年2月前積欠伊塗料及工資125,0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11紙(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1頁)為證,惟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而被上訴人所舉上開11紙估價單中第1張所載82年2月份出貨、塗料工資125,000元、90年度出貨塗料、工資81,300元及估價單中備考欄之金額,均為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並未經上訴人簽認。另10紙估價單上只載有品名、數量,並無金額之記載,且上開82年2月份及90年之工資、塗料,竟積欠至上訴人起訴時(92年1月15日),均未為請求,顯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所舉上述估價單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抗辯,亦不足取。要之,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委任代為求償訴訟後,被上訴人獲償2,500,000元,而被上訴人獲償之2,500,000元應先扣除被上訴人在求償訴訟中所支出之必要費計476,495元,實際獲償額為2,023,505元(2,500,000–476,495=2,023,505),且被上訴人、訴外人簡瑞雄、簡東成共3人在前揭確定判決經認定訴外人李訓揚應賠償共7,588,800元,則被上訴人、訴外人簡瑞雄、簡東成之債權獲償率為0,267(2,023,505÷7,588,800=0.2666,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至堪認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金額為1,864,800元乘以上述獲償率,則其可獲償之金額為497,902元(1,864,800×0.267=497,901.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在497,90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則為本件請求,惟因此部分與上開主張之委任法律關係,乃請求權重疊之合併,本院既准許上訴人為委任關係之主張,則就其主張不當得利法則即毋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