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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九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楊子江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被 上訴 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四千零七十九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曾多次借機車予傅美莉,而有概括同意借機車予傅美莉之情形,否則被上訴人之母豈會於電話中即時同意借機車予傅美莉。

㈡汽車(含機車)所有人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強制規定,致受害人

未能依該法之規定獲得保險賠償時,只得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上訴人申領補償金,致上訴人受有支出補償金之損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得山,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變更為楊子江,業據上訴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傅美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巷口路段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楊何石玉死亡,因被上訴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伊乃依法補償被害人之繼承人共計一百四十萬四千零七十九元,並代位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而被上訴人曾多次借系爭機車予傅美莉,應認其有概括同意借機車予傅美莉之情,本次又徵得被上訴人之母允許而使用,自不得謂已逸出被上訴人同意之範圍,縱令已逸出被上訴人同意之範圍,傅美莉使用系爭機車亦係經過被上訴人母親之同意,自與違反汽車所有人之意志使用有別,伊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四千零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傅美莉在本件肇事事故發生前,固曾有向伊借車二、三次,惟事先均會以電話聯繫,在經過伊同意始出借,且伊在詢問借用原因認無必要時,亦不會同意出借;而本次傅美莉打電話至伊住處表示要借用機車時,伊正在上班,是伊被上訴人並未允許訴外人傅美莉使用系爭機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伊就本件肇事自不負賠償責任;且傅美莉業已成年,有合格駕駛執照,並知伊所有之系爭機車並未投保強制責任險,則就肇事之發生,伊自無庸負任何責任,上訴人即不得向伊求償;又本件肇事經鑑定結果,受害人之過失較諸訴外人傅美莉為大,縱認上訴人得向伊請求,亦無從就補償之全額均向伊請求;況傅美莉亦表示願意支付上訴人所補償被害人繼承人之金額,上訴人亦不應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係被上訴人所有,而訴外人傅美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該機車肇事,以致撞及正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楊何石玉死亡,因被上訴人未就前開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楊何石玉家屬補償一百四十萬四千零七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各一份,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理算書及收據各二份為證(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五至一○頁),復據本院調閱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二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卷(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三三號車禍相驗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四號偵查卷)查核屬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伊乃依法補償被害人之繼承人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求償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訴外人傅美莉業已承諾給付上訴人所補償受害人之繼承人之前開金額,茍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時,被上訴人得否以傅美莉已承諾給付上訴人,而阻卻上訴人之求償。㈡訴外人傅美莉是否有經被上訴人允許使用系爭機車;又縱未經被上訴人允許,是否可以並未違反機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意志,而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求償權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何。㈢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則其求償之範圍為何。

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縱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伊求償,因訴外人傅美莉業已承諾給付上訴人所補償被害人繼承人之前開金額,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伊求償云云。查證人傅美莉固證稱肇事後,其有與被上訴人協商,並願負責賠償,另亦有與上訴人接洽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惟上訴人表示傅美莉並未就其補償之金額為任何清償,另證人傅美莉亦表示因其本身資力不足,只能以分期清償方式,但每期具體清償之金額尚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則傅美莉既未實際與上訴人達成清償之協議,亦未為任何清償,縱傅美莉願意負責上訴人所為補償金額之清償,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係規定上訴人得向加害人或汽車(含機車)所有人求償,則茍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求償權時,縱令加害人即傅美莉願意清償上訴人對被害人之繼承人所為之補償,在傅美莉尚未為清償前,亦無從作為阻卻上訴人求償之理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六、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致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上訴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訴人向汽車所有人行使前開求償權時,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即不適用,此觀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意旨亦明。又按特別基金之補償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之一部;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亦定有明文;另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係將前開求償權定位為代位權;足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係為保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之損害,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得以受償,惟其本質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如要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仍應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權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非加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責任,從而並未將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提高為無過失賠償責任。是參諸前述,就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負之責任,自仍應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亦即須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經查,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傅美莉於肇事時所使用系爭機車有經過其允許;而證人傅美莉亦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因係剛找到工作之首日上班,為上班需要而欲向被上訴人借用前開機車,乃於當日上午六時半至七時間,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住處要向被上訴人借車,但因被上訴人當時業已離家上班而不在家,係由被上訴人母親接聽,其即談及要借車之事,被上訴人母親有詢問其原因,其乃表示係因上班需要,被上訴人母親即同意其過去牽車,鑰匙亦係被上訴人母親交付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九頁);且經本院查核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傅美莉於肇事當日駕駛系爭機車,係被上訴人所知悉或已經被上訴人允許之證明;並審酌被上訴人業已成年,被上訴人母親在未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下,亦無從逕為代理被上訴人為相關法律行為;是縱被上訴人母親有同意傅美莉使用系爭機車,亦無從遽認傅美莉使用系爭機車業已獲得被上訴人之允許,是由證人傅美莉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傅美莉於肇事時所使用之系爭機車並未經過其之允許等情,尚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因傅美莉在發生本件事故前,亦曾有向被上訴人借車之情形,應認被上訴人有概括同意,亦即只要傅美莉要借車,被上訴人均會同意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傅美莉證稱在發生本件事故之前,其固曾向被上訴人借車,但實際上借到之情形很少,且有數次向被上訴人借車均未獲同意,應係被上訴人認為其借車之理由不夠充分,就未同意借車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足見傅美莉在發生本件事故之前雖曾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情事,惟實際上被上訴人均會詢問傅美莉借用之原因,且如認借車之理由不充分,亦不會允許,是亦難以傅美莉之前曾有向被上訴人借車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傅美莉使用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業已概括同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復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稱「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汽車者」之規定,應指遭竊或其他違反汽車所有人意志而使用汽車之情形云云。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既明定同條第二項對汽車(機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汽車者」,不適用之;足見只要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之允許而使用其汽車(機車),即無前開受求償規定之適用,茍如上訴人主張上開免受求償僅限於「違反汽車所有人意志而使用汽車之情形」,則無異限縮該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更使汽車所有人應負之責任甚至大於加害人(加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尚須故意或過失,汽車所有人卻僅就加害人使用其車不違反其意志即應負責),顯非前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委無足採。上訴人雖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有關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汽車所有人直接求償為原則,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不得向汽車所有人求償為例外,從而依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汽車所有人就加害人使用其車係未經其允許之事實負責舉證云云;惟查該案肇事者在使用汽車時,曾得汽車所有人之同意,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傅美莉使用系爭機車,業據證人傅美莉於原審結證屬實,並已詳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就加害人(即傅美莉)使用系爭機車係未經其允許之事實,已負舉證責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以直接向汽車所有人求償為原則,亦難謂可採。參諸前述,被上訴人既非肇事之人,復未同意傅美莉使用系爭機車,而訴外人傅美莉業已成年,並領有合格之駕照,且駕駛系爭機車前並無飲酒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從認上訴人得依據前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上訴人既無從向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則就上訴人行使求償權之範圍,即無庸再行論究,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多次借機車予傅美莉,而有概括同意借機車予傅美莉之情形,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傅美莉使用伊所有之系爭機車,並未經過伊之同意,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四千零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明 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