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茶葉,積欠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元。又於九十年二月至九十年四月間,另購買茶壺及茶葉桶,積欠貨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元。上開貨品上訴人均已交付,被上訴人卻仍積欠貨款未付。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及法定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份各自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經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茶葉貨款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部分,有該次茶葉買賣送貨單(編號二三二五)右上角由上訴人親自簽寫「現金$30000元」字樣,可認係上訴人於送貨時收取現金之憑據,而被上訴人曾應上訴人要求交付由羅源益所簽發面額一萬五千元及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兩張給上訴人之債權人藍福源,該次貨款自已經清償。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茶葉貨款十二萬七千八百元部分,有該次茶葉買賣送貨單(編號二三三一)右上角由上訴人親自簽寫「10/5現金$39000元」字樣,亦可認係上訴人於送貨時收取現金之憑據,餘款八萬八千八百元部分,被上訴人已簽發並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八萬八千八百元支票以為清償,有支票背面上訴人親寫之「乙○○10/7」為據。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茶葉貨款四萬五千九百元有該次茶葉買賣之送貨單(編號二三三五)上有上訴人書立「先付斤×1700=51000」、「斤×1700=45900暫付」等語,既載有「暫付」字樣,足認有付款之意旨,兩造所約定之貨款價金均已清償完畢。再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茶葉貨款四萬五千二百元部分,上訴人所提編號八○九二送貨單未據被上訴人簽認,不足證明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又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茶壺貨款二十五萬元部分,並非如上訴人之主張係買賣價金,且證人楊淑齡受僱於上訴人,其證詞本難期客觀,尚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貨款已成立買賣契約。而九十年二月份茶葉桶貨款七千二百元部分係屬贈與,未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自認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三張支票面額各為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一萬九千元、七千五百元,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九萬一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惟上訴人既已收受上開支票總計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判決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茶葉,積欠上訴人貨款三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元。又於九十年二月至九十年四月間,另購買茶壺及茶葉桶,積欠貨款計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共計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茶葉貨款四萬五千二百元部分,未成立買賣契約。九十年二月份茶葉桶貨款七千二百元部分係屬贈與。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茶壺貨款二十五萬元部分,價金應僅十二萬元,其餘各次買賣茶葉之價金已經清償完畢。且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三張支票總計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判決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足見兩造爭執要旨,在於:㈠就被上訴人不爭已交付直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支付約定價金?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茶葉貨款四萬五千二百元、九十年二月份茶葉桶貨款七千二百元部分,買賣契約是否成立?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茶壺貨款二十五萬元部分,買賣價金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二十五萬元?茲分別析述如下。
四、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茶葉貨款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編號二三二五)部分:
(一)、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該次茶葉買賣之送貨單,其右上角由上訴人親自簽寫「現金
$30000元」字樣,可認係出賣人即上訴人於送貨時收取現金之憑據。上訴人雖復主張,倘屬先行付款部分,應如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編號二三三五之送貨單所載「先付」字樣。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多有以出賣人簽名並附記金額方式以為收取憑據,未必皆載有「先付」字樣。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並合理說明何以於送貨單註記「現金$30000元」,是被上訴人依此辯稱已經給付現金三萬元,應屬有據。
(二)、又查,被上訴人曾應上訴人要求交付由羅源益所簽發,面額一萬五千元及二萬
一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兩張給上訴人之債權人藍福源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證人羅源益證述:「因為被上訴人支票剛好用完,說他要開票給上訴人,所以才借他」、「被上訴人跟我說是為了要付給上訴人茶葉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核該二紙支票面額合計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適與該次貨款餘款金額相同(即支票金額加上開現金三萬元,適與本件送貨單、且支票號碼為連號(即0000000、0000000號)應係同時或時隔未久簽發,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依該等支票清償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上訴人雖復陳稱,前開二紙支票是被上訴人為清償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編號二三二三號送貨單三萬七千元貨款所用,然被上訴人隨即辯稱:該次貨款已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同為三萬七千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之支票一紙付清等語,並提出支存交易明細為據。質之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支票係購買杯子之用云云,未舉證以明其說,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該次貨款已經清償,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到現金三萬元(當時約定現金三
萬元,所以才註明三萬元,其餘開立支票,惟此部分至今仍未給付,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稱兩張支票一萬五千元及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與此價金無涉,而係支付送貨單編號二三二三貨款(原買賣價金為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經折價為三萬七千元),其後被上訴人開立上開兩張支票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不足二百五十元,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店內拿其販賣之物品抵充云云。惟查小額買賣價金通常以現金給付,何需特別註明?況如僅係註記,何以未加註「同意得以現金給付三萬元,餘款以支票給付」字樣?依一般交易習慣,如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到現金三萬元,豈可能親筆簽「現金三萬元」?上訴人所述,顯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開二紙支票是被上訴人為編號二三二三號送貨單三萬七千元貨款所用云云,然被上訴人隨即提出該次貨款之支票給付證明,是以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重複主張,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金額又不符,顯難採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五、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茶葉貨款一萬二千元(編號二三二八)部分:關於此部分貨款被上訴人辯稱:已付現金清償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如未清償,上訴人豈可能再繼續送貨,且未進行追討本筆貨款之理云云。惟兩造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茶品交易往來多次,在買受人前次貨款未付清前,出賣人繼續供貨之情形,亦屬常見,實難逕以上訴人繼續供貨之事實,推論前次貨款已為清償,是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貨款已經清償,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有理由。
六、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茶葉貨款一十二萬七千八百元(編號二三三一)部分:
(一)、依上訴人所提出該次茶葉買賣之送貨單(編號二三三一),其右上角由上訴人
親自簽寫「10/5現金$39000元」字樣,可認係出賣人即上訴人於送貨時收取現金之憑據。上訴人雖否認收受現金三萬九千元,但並未提出證據合理說明何以註記該等字樣,是被上訴人依此辯稱已經給付現金三萬九千元,應可採信。
(二)、至餘款八萬八千八百元部分,被上訴人已舉證由其係簽發並交付發票日為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八萬八千八百元支票以為清償。參之,該支票背面有上訴人親寫之「乙○○10/7」,有台灣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函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九頁),上訴人確有收受該等款項,應可認定。上訴人先否認曾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嗣更異前詞改稱被上訴人係支付他筆貨款,已無法採信,又未提出究係支付何筆貨款,執此主張,即非可採。足見本貨款一十二萬七千八百元應均已清償。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否認有收到現金三萬九千元(右上角係註明付
現金三萬九千元,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另支票八萬八千八百元係支付另筆貨款(與編號二三三一送貨單不符,支付票期亦不符)云云。惟查如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到現金三萬九千元,豈可能親筆簽「「10/5現金$39000元」字樣?更何況如僅係約定得以現金給付,豈可能另簽明日期?送貨單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另加註「10/5現金$39000元」,自係指十月五日收受現金三萬九千元。
至於支票八萬八千八百元如係支付另筆貨款,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七、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茶葉貨款四萬五千九百元(編號二三三五)部分:
(一)、依上訴人所提出該次茶葉買賣之送貨單(編號二三三五),其上有上訴人書立
「先付斤×1700=51000」、「斤×1700=45900暫付」等語,此四萬五千九百元貨款部分,載有「暫付」字樣,足認有付款之意旨。是被上訴人辯稱,本貨款業已清償完畢,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否認有收到現金四萬五千九百元(係貨款一部
分),僅收到部分款項(僅支票五萬一千元),另被上訴人辯稱有退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亦未收到退貨,此部分即屬不實云云。惟查送貨單上二筆茶葉均載明數量、單價及總金額,並分別記載「先付」、「暫付」字樣,如僅收其中一筆支票五萬一千元(先付部分),何以四萬五千九百元之後要記載「暫付」?至於被上訴人雖曾辯稱此部分為比賽茶,比完已退回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且未舉證。惟因送貨單載明暫付,是被上訴人雖未舉證有退回,但既已暫先給付價金,縱未退回,亦已清償完畢,此部分上訴仍無理由。
八、上訴人所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茶葉貨款五萬九千四百元(編號八○八八)部分:
(一)、有關上訴人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送貨單,主張有茶葉貨款五萬九千四百元
,實際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等情,因其送貨單編號為八O八八。而送貨單編號八O九O之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可知,並有證人楊淑齡證稱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無誤。
(二)、依被上訴人自書之答辯狀所載,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因貨品不合,已於九十一
年五月四日晚十一時退回上訴人家中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與實際送貨日期為九十年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辯稱:如本貨款未給付,為何上訴人尚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一萬九千元、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云云。惟查,此二張支票並非借票(詳下述)且不論借票事是否屬實,均不足證明該次貨款已付,蓋兩造間於斯時茶品交易往來頻繁,貨款又多非貨到即付清之情形,在兩造間尚未結算貨款前,有情誼上資金調度往來,本屬常事,是被上訴人實難以其尚為上訴人之借貸債權人,遽謂其已未積欠上訴人貨款。是被上訴人對於業已清償此部分貨款之抗辯,非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前後矛盾,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貨款予上訴人。
九、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茶葉貨款四萬五千二百元(編號八○九二)部分:
(一)、被上訴人否認有買賣契約存在。而上訴人所提編號八O九二送貨單未據被上訴人簽認,不足證明確有買賣契約存在。
(二)、證人即上訴人所僱請之會計楊淑齡雖到庭證稱:「是在礁溪被上訴人店裡面交
貨,當時並無簽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足見本件送貨單為上訴人片面製作,兩造間是否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已屬可疑。且證人楊淑齡受僱於上訴人,其證詞本難期客觀,在各種形式之證據中又以具親誼僱傭關係之人證證明力最為薄弱,證人楊淑齡之前開證詞,在別無其他客觀物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茶葉貨款已成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之貨款,於法無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完全未收到貨款,此部分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收
到貨物又稱已清償,惟證人楊淑齡於原審開庭已證實確有此筆送貨云云。惟查兩造歷次買賣,上訴人均要求被上訴人於送貨單上簽收,何以上訴人與會計楊淑齡遠至礁溪被上訴人店裡面交貨,竟未簽收,有違交易常情,自不足採信。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雖不能舉證抗辯之事實,或所辯有矛盾,仍不能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審認本件送貨單為上訴人片面製作,在別無其他客觀物證之情形下,認證人楊淑齡之證詞,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十、九十年二月份茶葉桶貨款七千二百元(編號八○九一)部分:被上訴人雖承認確有收受茶葉桶,然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成立。證人楊淑齡證稱對此事沒有印象,上訴人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為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該貨款,即無理由。
十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茶壺貨款二十五萬元(編號八○九○)部分:
(一)、上訴人雖提出編號為八O九O送貨單為證,然該紙送貨單未有被上訴人簽名,
被上訴人否認以此價格向上訴人買受,自應由上訴人就買賣價金為二十五萬元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舉證人楊淑齡為證,但證人楊淑齡僅證稱:被上訴人確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上訴人住處取貨,記得上訴人提到茶壺是其個人收藏,忍痛割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對於買賣價金如何約定並未明確證述,且該次交貨既在原告住處完成,證人身為會計又已到場,其價金復高過兩造間平日每次茶品交易之金額甚多,何以未留下任何憑據,已啟人疑竇。再參以,證人楊淑齡證詞之證明力本較薄弱,已如前述,在別無其他客觀物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該次貨款為二十五萬元。應以被上訴人所自認之十二萬元認定為該次貨品價金。
(二)、至十二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雖舉證由其交付面額為二十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
辯稱係併同他筆零碎貨款結算,以為清償云云。然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貨款單據以供核對,尚難逕認該支票即為清償系爭十二萬元之貨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價款二十五萬元,雖無法證明,但於十二萬元部分範圍內,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已經清償,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完全均未收到貨款,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否認有
收到貨物,惟證人楊淑齡亦已證實確有此筆送貨,被上訴人母親亦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從其基隆住處打電話(○二|00000000、○二|00000000)給上訴人,承認其兒子有向上訴人購買茶壺等貨物,並稱放在基隆要退還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去基隆拿回退貨,惟遭上訴人拒絕,此部分仍未收到貨款云云。惟查縱上訴人主張屬實,僅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茶桶(編號八○九一)、及茶壺(編號八○九○)之事實,然對於是否成立買賣及價金多寡仍不能證實(送貨單為上訴人片面製作,證人楊淑齡證稱對茶桶沒有印象,不知茶壺買賣價金如何約定),原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被上訴人自認之十二萬元為茶壺買賣價金,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仍無理由。
十二、被上訴人上訴意旨則略以:上訴人自認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三張支票面額各為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一萬九千元、七千五百元,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九萬一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惟上訴人既已收受上開支票總計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判決範圍內予以抵銷云云。惟查: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主張有得抵銷之債權存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自認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三張支票,然支票為無因證券,給付支票之
原因可能為清償債務、給付價金、給付承攬報酬等等,是以不能僅憑支票之給付,遽認有得抵銷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仍應負舉證責任。
(三)、且查關於面額為二十三萬三千元之支票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辯稱
係併同他筆零碎貨款結算,以為清償云云。然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貨款單據以供核對,甚至於原審自認「會算當時沒有書面資料,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主張清償而給付該支票,並非另有得抵銷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自不能於上訴後主張抵銷。
(四)、況上訴人主張支票二十三萬三千元部分係清償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三萬七千
元)、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七萬四千元)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一萬六千元貨款,合計二十二萬七千元之茶葉貨款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三張送貨單(非起訴範圍)為證。姑不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兩造未重頭到尾全部對帳亦難以判斷,然已足見兩造間尚有非起訴範圍之多筆債務,而系爭支票確係為清償而給付。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上訴人,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如主張系爭支票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而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抵銷,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五)、又查金額一萬九千元、七千五百元支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筆款項係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票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有無借據,及有無約定利息,係何時地借款,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按消費借貸,須證明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必須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否則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已非可採。且查上訴人主張:上開兩張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瑞里春茶一公斤一千元,買二十公斤,合計二萬元,被上訴人交付上開二紙支票,合計為二萬六千五百元,上訴人將多餘六千五百元,以現金給被上訴人等語,經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票根,上有記載一萬九千元部分,減六千五百元,剩一萬二千五百元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如為借票,豈有會算減去六千五百元之理?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即非可採。
十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綜上各節,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貨款為一萬二千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貨款為五萬九千四百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貨款一十二萬元之貨品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經清償前揭貨款,即有交付買賣價金一十九萬一千四百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藍 文 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