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被 上訴人 庚○○
e○○n○○K○○
1號J○○C○○辛○○壬○○z○○ 原住台北縣○○鎮○○里○○路○○○巷t○○ 原住嘉義縣民雄鄉火炭埔22號r○○s○○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A○○O○○甲辛○D○○c○○d○○y○○p○○E○○
號甲甲○ 原住桃園縣○○鄉○○路○段○○○號丁○○a○○o○○m○○甲丑○午○○戌○○天○○卯○○甲戊○癸○○(藍世權之承受訴訟人)酉○○甲庚○地○○巳○○V○○戊○○q○○寅○○(藍阿成之承受訴訟人)M○○甲乙○甲丁○甲己○Y○○甲子○ 原住台北市○○街○段○○○號L○○j○○u○○h○○黃○○b○○B○○丙○○F○○I○○G○○己○○玄○○S○○
樓亥○○甲壬○g○○x○○未○○
樓申○○N○○宙○○U○○X○○Z○○T○○W○○丑○○R○ ○v○○i○○(藍瑞進之承受訴訟人)k○○(藍瑞進之承受訴訟人)f○○(藍瑞進承受訴訟人)H○○兼上6人訴訟代理人 w○○被 上訴人 Q○○
P○○子○○宇○○(藍國明之承受訴訟人)辰○○(藍國明之承受訴訟人)甲丙○(藍龍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庚○○、甲丙○、辰○○、宇○○、子○○、P○
○、Q○○、w○○、H○○、f○○、k○○、i○○、v○○、丑○○、W○○、T○○、Z○○、X○○、U○○、宙○○、N○○、申○○、未○○、x○○、g○○、甲壬○、S○○、玄○○、己○○、G○○、I○○、F○○、丙○○、B○○、b○○、黃○○、h○○、u○○、j○○、L○○、甲子○、Y○○、甲己○、甲丁○、甲乙○、M○○、q○○、戊○○、V○○、巳○○、地○○、甲庚○、酉○○、癸○○、甲戊○、卯○○、天○○、戌○○、午○○、甲丑○、m○○、o○○、丁○○、甲甲○、E○○、p○○、y○○、d○○、c○○、D○○、甲辛○、O○○、A○○、s○○、r○○、t○○、z○○、壬○○、辛○○、C○○、J○○、K○○、n○○、e○○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甲癸○、l○○於本院訴訟中死亡,且無人繼承,
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44、96頁)。被上訴人藍國明於本院訴訟中死亡,由宇○○、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至24頁),被上訴人藍龍雄於本院訴訟中死亡,由甲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4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委任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委任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緣已故訴外人藍世琛生前為藍林泉公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民國85年10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委任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出賣坐落台北縣○○鎮○○段第120、121地號等祀產土地予訴外人洪茂吉等7人事宜,協助買賣雙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工作內容包含協調各派下出具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資料、籌備召開派下大會等,並約定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竣,系爭祭祀公業取得全部買賣價款後,應一次付清上訴人應得之勞務報酬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詎上訴人陸續完成前置作業後,因藍世琛無法將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派下全員名冊等資料自其前所委任之代書處取回,俾交給買方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經長時間協調無果,買方不耐久候,遂向法院訴請移轉登記,並於取得勝訴判決後,逕行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買賣既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祭祀公業並已取得全部買賣價金,而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參與其事,應認上訴人已履行契約義務,自得請領契約所定之報酬。又藍世琛乃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上訴人訂約,委任關係應存在於系爭祭祀公業與上訴人之間,惟因藍世琛於86年6月16日過世後,系爭祭祀公業遲遲無法選任新管理人,爰逕列全體派下員共同代表系爭祭祀公業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20萬元及遲延利息。縱認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委任契約,上訴人至少就已完成部分工作,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報酬87萬5,00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藍國明於原審陳述:藍世琛有無權限代理系爭祭祀
公業全體派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予以爭執。且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亦未善盡職責,導致土地買賣尾款被所謂「九房代表」取走,被上訴人並未授權給「九房代表」。又上訴人主張曾為系爭祭祀公業處理何等事務,應舉證證明之。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X○○於原審陳述:本件土地買賣尾款約2千餘萬
元,目前存放在台北縣樹林市三多農會,因系爭祭祀公業無法選任新管理人,無從處理該筆款項。即使上訴人曾為系爭祭祀公業處理若干事務,其報酬數額亦不應高達120萬元等語。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應該告管理人,管理人不在,他還有繼承人,伊沒有拿到買賣價金,如果委任報酬該給就給等語。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聲明:上訴駁回。㈢被上訴人U○○於原審陳述:伊雖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
一,惟有關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予訴外人洪茂吉等7人事宜,因伊及同系統15名派下員與祭祀公業當時管理人藍世琛所代表之其餘45名派下員意見不合,分成兩派,伊於83年12月28日已與藍世琛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就出賣土地所得價款,應由伊及同系統15名派下員分得5千萬元,土地承買人洪茂吉等7人並已先行支付5千萬元交伊暫行保管,故有關買賣土地移轉所有權及領取買賣價金事宜,應與伊及同系統15名派下員無關,而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勞務報酬,應向藍世琛所代表之其餘45名派下員請求。又系爭祭祀公業並未訂立規約,當時出賣土地係以出具授權書之方式處理,即於召開派下大會選任藍世琛為管理人時,分發授權書給每位派下員填寫,同意出賣土地者即在其上蓋章,當時蓋章之派下約有40幾人。至於當時未蓋章者,表示並未同意出賣土地,或未收到開會通知。當時全體派下員並未共同簽立同意分割土地之同意書等語。於本院補陳:藍世琛當時是管理人,簽立協議書時,沒有經過全體派下同意,他是以管理人身分簽立協議書,簽協議書時伊在場,當時還有午○○、藍春堂,因為祭祀公業沒有章,且無法收集派下員全體印章資料。請上訴人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召開派下員大會資料,伊這房有提供3次印鑑證明給藍世琛,可是藍世琛那方面湊不出來給代書,代書無法辦理。當時沒有說要上訴人代收取買賣價金。上訴人先前是有幫忙與賣方協調,是經過房代表同意,後來扣除1500萬元違約金協調上訴人沒有參與,尾款有收回,處理尾款必須召開派下員大會,收回尾款時沒有約定給付上訴人多少報酬。藍世琛在世時並沒有終止委任,上訴人應該是告藍世琛個人,藍世琛還有繼承人等語。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Z○○陳述:同U○○所述等語。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w○○、藍英 、v○○、H○○、i○○、k○
○、f○○於原審陳述:否認藍世琛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無權代表系爭祭祀公業。當時開會時,伊等均不知情,並未參與會議,亦未於任何文件上簽章。當時選任藍世琛為管理人時,許多派下均不知情。本件上訴人所列之全體被上訴人,彼此祖先有所不同,並非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當時出賣土地之授權書,伊等族親之成員沒有一位加入,出賣土地事宜與伊等無涉,上訴人請求委任報酬,亦與伊等無關。於本院補陳:藍世琛沒有派下員身分,無權簽約,且上訴人沒有做什麼事等語。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㈥被上訴人n○○、丙○○陳述:沒有授權藍世琛簽約等語。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㈦被上訴人子○○、s○○陳述:賣土地價款沒有分到,不願意給付等語。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㈧被上訴人B○○陳述:不知道買賣土地之事,是後來聽說有
分配到錢,但伊也沒有分到,公業所購置4間房子是登記在私人名下,未經過伊等派下員同意等語。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㈨被上訴人a○○陳述:房代表還在協商尚未產生時,藍世琛
自以為是房代表,並沒有授權他處分土地過戶之事等語。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㈩被上訴人庚○○、K○○、J○○、C○○、辛○○、壬○
○、Q○○、P○○、t○○、甲甲○、丁○○、午○○、q○○、M○○、甲乙○、j○○、h○○、F○○、G○○、藍龍雄、玄○○、T○○、W○○等人均於原審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
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已故訴外人藍世琛生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系爭祭祀公業出賣坐落台北縣○○鎮○○段第120、121地號等祀產土地予訴外人洪茂吉等7人,委任上訴人協助買賣雙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85年10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頁),核與被上訴人U○○陳述相符,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調卷查明藍世琛當時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無訛,復有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75至282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藍世琛生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系爭祭祀公業出賣土地予訴外人洪茂吉等7人,委任伊協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委任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藍世琛生前代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何人之間?經查:
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亦有明文。又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另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受派下全體之推選,而為派下全體管理祭祀公業之財產,則該管理人與派下全體間應已成立私法上之委任契約。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受任人處理祭祀公業事務即委任事務,則管理人即受任人基於委任關係而代表委任人對外所簽訂之契約,對於委任人即派下全體應發生契約之拘束力。
㈡依已故訴外人藍世琛與上訴人於85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上記載:「茲有藍林泉公祭祀公業管理人(即委任人)為依法處分派下所有之土地坐○○○鎮○○段120、121等兩筆地號,特別委任大誠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乙○○(即受任人)全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雙方約定權利義務條款如左:…」,可知藍世琛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前於84年間出賣祀產土地之後續相關事宜;而系爭祭祀公業當時出賣上開土地,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辦理,即由派下員人數過半數及其潛在房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7 至318頁)。查上開土地出賣事宜雖由部分派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然此係屬祭祀公業派下內部決議如何形成問題。系爭祭祀公業既經由派下人數過半數及其潛在房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出賣上開土地,依民法第828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其決議依法發生處分公同共有物之效力即決議出賣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決議後授權管理人藍世琛即祭祀公業之受任人處理土地出賣相關事宜,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即委任人,對外自發生派下全體授權管理人之效力。從而,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藍世琛與上訴人於85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對於派下全體亦發生委任之效力,即委任關係存在於派下全體與上訴人之間。
六、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委任之報酬原則採後付主義,受任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如委任契約其事務之處理未完成前,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第1條「受任人以完成前項買賣標的之土
地分割及合併移轉登記為目的,其工作內容含(協助委任人籌備召開派下員大會,協調各派下出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移轉登記之各項資料)。」、第4條「雙方同意買賣標的移轉登記完成時,委任人應壹次付清新台幣120萬元正予受任人為勞務報酬費用。」、第5條「委任人所提供必要資料,受任人應義務協助申請索取完成。」。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與藍世琛訂約簽立協議書的時候,藍先生委託我做下列事情⑴監督買方代書辦理移轉登記。⑵撰寫公業對外文書業務,不限於買賣土地部分,涵蓋當時公業全部事務。⑶修訂派下系統表。⑷制訂管理章程。⑸籌備派下大會。88年以前沒有協助召開派下員大會。因為他們這一件必需先分割再移轉,分割的部分沒有辦法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必須全體同意才可以,我認為吳代書已取得全體同意的資料,只是還沒有辦,後來不交出來,藍世琛沒有交給我,我沒有辦法去過戶,當時藍世琛跟我說什麼資料都有了,後來我辦不下去,我才去地政事務所查,才知道缺了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藍世琛當時也不懂,根本沒有去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但是吳代書應該知道,後來我找他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原審卷四第13頁)。上訴人亦主張,因藍世琛無法將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派下全員名冊等資料自其前所委任之代書處取回,俾交給買方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買方不耐久候,遂向法院訴請移轉登記,並於取得勝訴判決後,逕行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查系爭祭祀公業出賣上開土地,因祭祀公業無法完成移轉土地登記予買受人,承買人洪茂吉等7人乃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法院判命系爭祭祀公業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方,於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竣之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移轉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見原審卷三第13至274頁)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受任處理本件事務,並未自行將全部事務處理完畢,亦未向委任人明確報告顛末,其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報酬,與法不合,自難准許。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縱未完成全部委任契約,至少就已完成事務
部分,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報酬87萬5,000元等語。經查: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須具備「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藍世琛委任其處理⑴監督買方代書辦理移轉登記。⑵撰寫公業對外文書業務,不限於買賣土地部分,涵蓋當時公業全部事務。⑶修訂派下系統表。⑷制訂管理章程。⑸籌備派下大會等委任事務。上訴人並未能全部處理完畢,其原因為何?是否均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事務未處理完畢,且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問: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有無終止?)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兩造間委任關係既未終止,何能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報酬?雖上訴人主張其受委任後已處理部分委任事務項目,亦提出代書作業明細表、勞務費用、陳情函、派下系統表、通知函、管理章程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6、242至270頁、本院卷三第100至104頁),惟為被上訴人w○○等所否認,且上開代書作業明細表、勞務費用係上訴人所自行制作,亦難僅憑上訴人上開所提出資料,率而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已處理完成如其提出代書作業明細表之事務。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已完成部分事務,兩造間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報酬87萬5,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