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對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之父母代行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豐藏(以下稱蔡豐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蔡豐藏」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或蓋章非為蔡豐藏本人或代理人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補提印鑑證明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且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乙節,顯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補提印鑑證明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六號(以下稱偵查卷)及九十年度偵續四一八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續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兄蔡豐藏自六十八年間即以結婚置產創業為由,向伊父母調度金錢,經蔡豐藏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之建物、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三樓之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以一百二十萬元出售予伊及伊弟蔡朝金。但蔡豐藏卻遲未依約辦理過戶手續,嗣蔡豐藏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亡故後,被上訴人為蔡豐藏之繼承人,竟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該房地出售予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顯已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蔡朝金將系爭買賣契約而生之債權讓與伊,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一百二十萬元,及加計自受領時即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豐藏從未與上訴人及蔡朝金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亦未曾收受其等所交付之買賣價金。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均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蔡豐藏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未為拋棄繼承乙節,有卷附十七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七五○五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一至三二頁、本院卷九一頁、九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陳明。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蔡朝金與蔡豐藏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豐藏將系爭房地,以一百二十萬元出售予伊及蔡朝金,並已受領伊父母所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價金,且由伊父母代為簽訂買賣契約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八至一○頁)。惟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一)蔡朝金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契約書)你有無意見?)我沒有簽過、看過該契約書,在我母親生前有告訴我說,因為我哥哥(指蔡豐藏)創業,常向我父母調度,我父母才說要簽立該契約書,..我父母曾口頭告訴我說,我可以、),其並於另案(即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問:知否有饒河街五五號三樓之房地?)我不知道,我有些許智障,從小我的戶口名簿、不知道。(問:知否該房地賣予戊○○?)不知道,也沒有聽說過。(問:母親過世後,有無見過不動產契約書(提示)?)沒看過。(問:母親過世後,何人處理父母身後之事物?)是哥哥、姊姊處理。我偶爾幫他們清理。(問:清理遺物時,有無見過不動產契約書?)無。姊(指上訴人)也無在清理後看到該契約書,拿給我看或告知我該事。(問:有何證據供調查?)該契約書是我今天第一次看到。」等語(見偵查卷一六七至一六八頁),再參酌上訴人於該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自承:(問:你是契約買受人,契約時有無在場?)我當時外出工作,沒有在場。(問:何時得知有此契約?)我一直不知,一直到母親在八十二年過世後清理遺物才發現有該契約,之前我根本不知有此事。」、「(問:何時知有該契約書?)在母親八十二年過世清理遺物時發現,之前不知有此事,父母在七十六年間有提及蔡豐藏缺錢要賣饒河街五五號三樓及同街六一巷一號二樓,父母表示賣給弟妹,因當時父母尚住該處,不欲該屋讓售他人,但我不知有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訂約之事。」等語(見偵查續卷六四至六五頁、八五至八六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足見上訴人、蔡朝金即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之「買方」,既自契約記載日「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其等母親去世整理遺物時發現該契約止(約八十二年間),期間完全不知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則上訴人怎可能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委託其父母代行,而與蔡豐藏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證,上訴人、蔡朝金與蔡豐藏間,就系爭房地從未有成立買賣之合意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豐藏將系爭房地,以一百二十萬元出售予伊及蔡朝金,並已受領伊父母所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價金,且由伊父母代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顯無可取。
(三)依上說明,上訴人及蔡朝金、與蔡豐藏間,既就系爭房地從未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並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加計自受領時即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開判斷結果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楊 絮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