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上 訴 人 金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 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鄭文龍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林公熊徵學田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沈宏裕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實質上本亦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特以此等標的與主訴訟標的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故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此亦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以原告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為準之例外規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時,聲明上訴人應將:㈠如原判決附表一(下同)編號1至10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上訴人所興建地上物之名稱、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全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如附表一編號11、原判決附表二(下同)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上訴人所興建地上物之名稱、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91年4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每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23,691元。其中關於㈢之部分,被上訴人除主張係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外,並亦主張同法第179條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易言之,於此部分被上訴人乃同時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之競合合併,原判決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見原判決理由欄六㈢⒉即第26頁)。
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與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請求權亦非伴隨物上請求權發生,並無主從之關係,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指「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俱不相同,因而此部分應另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法徵收裁判費。
三、被上訴人上開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係自91年4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屬定期給付之性質,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本院認欲推定其期間至少應算至本件訴訟至三審終結時,因本件訴訟於本院之訴訟程度已漸趨成熟,堪信於6個月內可審理完畢,復依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案件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自收案日起1年,是本件訴訟至遲於97年3月間應可訴訟終結,則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1年4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723,691元,其權利存續期間可推定為6年,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42,146元(723,691×6=4,342,146),連同土地之價額1,927,260元,總計6,269,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3,07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之18,708元,尚餘44,365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同理,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全部廢棄,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6,269,406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為94,609元,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17,983元,尚有76,626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