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恐嚇等刑事案件中,並無剪接錄影帶,偽造證據提出法院以為證據方法,竟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向與會之大樓住戶,指摘被上訴人:「我告訴大家,他是個騙子,拿假證物騙法官,從地院騙到高院,全部騙,騙得一蹋糊塗,現在地檢署已經把他的刑事證據送到刑事局去鑑定,鑑定出來,他在法院告的證據跟刑事組調查出來的證據完全不一樣,我看他還能騙到何時」、「你用假證據拿到法院去,地院騙到高院」等語,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所涉妨害名譽犯行,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查被上訴人係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畢業,目前為知名美容保養品進口商負責人,並在法律事務所任職,曾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偽造證據,辱罵被上訴人為「騙子」,使住戶誤信而懷疑被上訴人之人格,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嚴重之傷害,致被上訴人之精神受到極大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名譽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本息、及張貼道歉啟事十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已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恐嚇等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錄影帶欲證明人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惟錄影帶經當庭播放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上訴人乃說被上訴人使用假證據,係事實之陳述,不足以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上訴人之所以為上開之指摘,係由於被上訴人在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一再以言詞攻擊上訴人,始以被上訴人剪接錄影帶,偽造假證據,提出法院予以回應,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思,且其所述前開言詞不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地位,不影響住戶對於被上訴人之評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恐嚇等刑事案件中,提出錄影帶以為上訴人涉有傷害、恐嚇等犯行之證據,經勘驗錄影帶之結果,兩造並未出現於鏡頭前,亦無拉扯情況等情,竟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向與會之大樓到高院,全部騙,騙得一蹋糊塗,現在地檢署已經把他的刑事證據送到刑事局去鑑定,鑑定出來,他在法院告的證據跟刑事組調查出來的證據完全不一樣,我看他還能騙到何時」、「你用假證據拿到法院去,地院騙到高院」等語,及因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所涉妨害名譽犯行,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四八頁)、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七號 (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 (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 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恐嚇、傷害等案件中,所提出之錄影帶確係經過剪接、變造之證據等語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自訴上訴人恐嚇、傷害等案件中,提出錄影帶無非係為證明上訴人有恐嚇、傷害犯行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經原法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會同兩造播放、勘驗時,結果為:「播放錄影帶其上所顯示的時間是從自三月八號是下午一時至一時五十一分二十秒結束。其中並沒有看到自訴人甲○○、被告乙○○二人有出現在鏡頭前,也沒有看到二人有拉扯的情況。」,竟不足以為上訴人有恐嚇、傷害被上訴人犯行之證明,有上訴人簽名之勘驗筆錄影本在卷足稽;被上訴人提出不足以證上訴人有恐嚇、傷害犯行之錄影帶,有悖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恐嚇、傷害之意思,且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誣告等案件中,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錄影帶為真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 )為憑,上訴人於本件再以被上訴人提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恐嚇、傷害犯行之錄影帶,係經過剪接、變造證據為抗辯,顯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涉恐嚇等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錄影帶,並非剪接、變造之證據,上訴人竟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向與會之大樓住戶,以:「我告訴大家,他是個騙子,拿假證物騙法官,從地院騙到高院,全部騙,騙得一蹋糊塗,現在地檢署已經把他的刑事證據送到刑事局去鑑定,鑑定出來,他在法院告的證據跟刑事組調查出來的證據完全不一樣,我看他還能騙到何時」、「你用假證據拿到法院去,地院騙到高院」等不實之言語,指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騙子」一詞,於社會之一般通念,係屬貶抑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用語,上訴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向與會之住戶以「...他 (指被上訴人)是騙子...」攻擊被上訴人,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自不待言。上訴人以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六、第查被上訴人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目前為知名美容保養品進口商負責人,並且在法律事務所工作,曾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資力、及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可非難性、行為後之態度、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前述二次侵權行為各應賠償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元,共計五萬元。並應於住處之英倫大樓一樓公佈欄,張貼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十日,客觀上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陳 博 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