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李克欣律師魏翠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鴻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之投資客戶召募人,多次遊說上訴人參與投資鴻源公司,並表示倘日後發生虧損其願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始同意投資鴻源公司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且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載明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投資鴻源公司七十五萬元,今後如有虧損,願負全責理賠,至鴻源公司倒閉清算前有效。並於系爭保證書附註欄中載明:萬一鴻源公司倒閉,必先扣除鴻源公司可賠償之本額,餘不足金額由被上訴人支付,若期間解約不受此限。而鴻源公司業已於八十年間受法院宣告破產,大部分之破產財團已經三次拍賣處理,上訴人僅受分配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日後顯已無償債能力。故上訴人就破產債權七十五萬元抵扣已受償之上述金額,及預估破產人剩餘財產可受分配額為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上訴人願將尚未分配之受償額提高至二萬零七百五十元計算,合計抵扣共五萬元後,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求償七十萬元。
(二)系爭保證書保證責任之發生,係以鴻源公司倒閉即告條件成就,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即告成立,至於鴻源公司賠償金額之多寡,被上訴人固可主張抵扣,然此僅係行使抵銷之抗辯權而已,與請求權之發生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1、所謂公司倒閉,係一般企業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之通稱,並非法律上之用語。公司倒閉之含義,宜指公司法所規定公司解散之法定事由而言,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有破產之情事者,應予解散。鴻源公司既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宣告破產,依上述公司法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之法定事由,自屬鴻源公司倒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鴻源公司一旦倒閉,致上訴人所投資之七十五萬元,有任何虧損,被上訴人即應負全責理賠,且鴻源公司既已受破產宣告,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上訴人投資之七十五萬元已有損失,從而,法院宣告鴻源公司破產之日即其倒閉之時,亦為上訴人投資虧損發生之際,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即告條件成就,上訴人對投資鴻源公司之賠償請求權已然發生,自可向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求償損失,倘如被上訴人所言破產清算程序終結後始生效,則一旦鴻源公司已清算完畢,有關保證期限與系爭保證書約定至鴻源公司倒閉清算前有效之期限即有矛盾。
2、系爭保證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時,須先扣除鴻源公司可賠償之金額,此項約定並非條件成就與否之內容,乃係條件成就(公司宣告破產、倒閉)以後之結果,故被上訴人將本件條件成就之原因與條件成就以後之結果,併同混為條件成就之內容,顯有未洽。鴻源公司宣告破產倒閉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條件即告成就,此時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於是發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求償僅得主張就鴻源公司已賠償之本額部分,有抵銷之抗辯權而已,與保證人賠償責任之條件是否成就,實不容混為一談。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理賠上訴人七十五萬元時,須先扣除鴻源公司已賠償上訴人部分之金額,其餘不足額由被上訴人支付,此宜屬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之約定,被上訴人可於其受上訴人求償時主張就上訴人向鴻源公司破產財團已分配金額部分予以抵扣,行使抵銷之抗辯權。被上訴人將其能否抵銷之抗辯權,認係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條件未成就,顯有混淆二者法律效果之情事。
3、鴻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先後三次分配破產債權之金額,係以每一投資單位十五萬元計算比率分配,並不及於利息。且系爭保證書所保證賠償之範圍,似不及於本金以外之利息,上訴人由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分配破產債權受償三次,共計本金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應予扣減。又按契約之文義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被上訴人既已在系爭保證書載明今後本金如有任何虧損,其願負全責理賠,至鴻源公司倒閉清算前有效等語,易言之,只要鴻源公司倒閉,造成上訴人投資本金七十五萬元有任何虧損,被上訴人之理賠責任即生效,至於扣除額可扣抵若干,為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抵扣之抗辯權而已,並非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鴻源公司破產程序終結後,鴻源公司所清償之金額已確定,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人求償,顯屬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有違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有關連帶保證人與連帶債務之相關規定,且與系爭保證書之內容有違。而鴻源公司尚剩餘二十四億元之財產尚未處置,然依破產債權總額計算分配比例,上訴人本金七十五萬元可分配者,並非不能預計而扣減之。
(三)系爭保證書附註欄所載者並非保證責任條件成就之內容,係約定抵銷之內容,應依民法有關抵銷之規定決定其可否抵銷之金額,上訴人預計將來可抵銷之金額以二萬零七百五十元計算,應符比例原則:
鴻源公司自八十年間由法院宣告破產倒閉迄今,期間其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較有價值及較易拍賣之動產及不動產處分,經前後拍賣並分配三次予全體債權人,上訴人破產債權為七十五萬元,三次分配受償合計為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目前鴻源公司破產財團尚未處分部分,依其破產管理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公開拍賣之底價約二十四億元,縱將該二十四億元拍定,經按破產債權九百八十餘億元分配受償,上訴人僅能分配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較上訴人同意預先抵扣之二萬零七百五十元為少,故按可期待分配之款項預估,亦屬合理且符比例原則之推算。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預扣之金額,因其抵銷權尚未發生,倘嗣後上訴人受償有超過二萬零七百五十元時,仍可就超過部分,依不當得利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可言。
(四)被上訴人所立之保證書,係保證上訴人前後三次之投資額七十五萬元,非僅保證十五萬元:
1、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由被上訴人招攬投資鴻源公司十五萬元,並由鴻源公司發給資金憑證一紙,嗣因鴻源公司欲以其關係企業鴻瑞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名義更換憑證,經被上訴人通知交回上開之資金憑證後,旋又由被上訴人居間轉交鴻瑞公司十五萬元之資金憑證,故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投資十五萬元後從未解約,係緣於鴻源公司為更換發證公司名義,此乃鴻源公司與其關係企業鴻瑞公司間內部之換證行為,並不影響上訴人與鴻源公司間之投資約定,也非解約又重行投資之行為:
2、上訴人共計投資七十五萬元,業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向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交付破產管理人資金憑證原本三紙。上述金額與系爭保證書所載相同,保證人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自以承擔之金額愈少愈有利,自無僅欲保證十五萬元,竟同意擴張保證金額為七十五萬元之理。至於系爭保證書中日期之所以記載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係因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時,已投資鴻源公司達七十五萬元,超過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初次所保證之金額十五萬元,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更換原先之保證書,重立保證書時,將保證之日期溯及至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初次投資保證之日期。
3、該資金憑證日期同時記載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一九八九年十月三日,倘若係解約,則原有投資約定已不存在,僅記載新投資之日期發證即可,顯無必要在資金憑證日期欄記載兩個日期,足證係因換證需載明原憑證之投資日期及換證日期二者並列。
4、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報稱並未發現有關鴻源公司破產前債權人解約出金及解約後資金憑證如何記載之相關資料等語,顯與上訴人所主張係換證有關,換證乃係鴻源公司內部之作業,並不涉及解約後再投資之行為,故鴻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顯然無該方面之資料可查,被上訴人抗辯投資憑證記載兩個日期係解約後再出資者,應由其舉證證明之。
5、鴻瑞公司係鴻源公司之關係企業,統稱為鴻源機構,該公司對外吸金,投資人均以鴻源公司為投資之對象,七十七年以前由鴻源公司發給投資人資金憑證,七十八年以後均改由鴻瑞公司發給憑證,故鴻源公司宣告破產後,破產管理人所擬訂之債權人申報書,其全稱為「破產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申報書」,其中一項申報欄為「原鴻源機構名稱」,顯係含蓋鴻瑞公司在內,故鴻瑞公司之資金憑證亦同屬破產債權,上訴人申報破產債權七十五萬元,提出資金憑證三紙,均為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所接受。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認定,鴻源公司自七十二年間陸續向投資人收受存款,並發給鴻瑞公司之資金憑證,嗣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停止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可知鴻源公司發給投資人之憑證,係以鴻瑞公司名義發給。又該裁定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鴻源公司簽訂之居間契約第七條約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鴻瑞公司有投資事項之糾紛時,鴻源公司有義務代墊退還債權人應得之金額,故鴻源公司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由上可知,顯不宜以投資鴻源公司而係鴻瑞公司發給資金憑證,即認為被上訴人無須負保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辯以:
(一)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其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契約,故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及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均分別著有明文。系爭保證書係一附條件之連帶保證責任,且系爭保證書附註欄即屬兩造約定保證責任之附加停止條件,此一停止條件為須鴻源公司倒閉,嗣並破產程序終結,可得計算並確定不足金額時,被上訴人始負保證責任。而系爭保證書上之保證責任附有終期,依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鴻源公司倒閉清算後即失其效力。
(二)系爭保證書既載明「期間解約不受此限」等字樣,被上訴人自僅就簽立系爭保證書之當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介紹且已投資鴻源公司之既存債權額度內,負保證清償責任。上訴人所投資之三筆投資額度,僅其中一筆十五萬元之投資款,係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投資,其餘二筆分別為四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之投資款,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後,上訴人自行決定投資。而上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投資之十五萬元,早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已由上訴人解約在案,嗣於七十八年十月三日上訴人始自行決定續行投資,則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保證之責。
(三)依系爭保證書附註欄之記載可知,系爭保證書附有鴻源公司清算終結後,經核算並確認債權人特定投資盈餘或虧損額度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自認鴻源公司之破產程序尚未終結,則其特定投資之盈餘虧損,其有無及範圍,尚難認定,堪認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1、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附註欄中所謂公司倒閉即是公司停止營業或被法院宣告破產之意;惟公司停止營業(即歇業)或為破產宣告,其法律概念有所不同,停止營業不等同於破產,公司停止營業不當然解散而使公司法人格消滅,破產宣告於破產程序未終結前,公司法人格更未消滅,參照公司法第十、二十四及二十五條等規定可知二者非可等同類比。即使將二者均同解為公司倒閉之意;橫諸行政及法令解釋,亦多將公司停止營業、解散、破產、清算或倒閉等事項,並列為權益劃分基礎,更足證公司倒閉與公司停止營業或受破產宣告之概念不盡等同,未可比附援引或據為解釋當事人訂約之真意,上訴人之主張自有未符。系爭保證書附註欄所謂公司倒閉,應解為公司法人格消滅始足當之。
2、系爭保證書附註欄所載之停止條件為萬一鴻源公司倒閉,必先扣除鴻源公司可賠償之本額,餘不足金額始由被上訴人支付,即於確定鴻源公司可賠償之本額後,兩相扣減,認仍有不足致上訴人生有投資虧損時,被上訴人始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主張鴻源公司受有破產宣告,因鴻源公司債務大於資產,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已然條件成就等語即有未合;反之,於鴻源公司破產程序尚未終結前,既無從終結清算,即無從結算所謂不足金額,則無法預計或扣減。鴻源公司尚於處理債權程序中,上訴人是否確生投資虧損,系爭保證書附註欄中所稱之不足金額是否已然確定而致停止條件成就等,均有可疑,系爭保證書附註欄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保證責任,實嫌無據,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保證書附註欄中所謂必先扣除公司賠償之本額包括預計可獲得賠償之本金。
(四)縱認系爭保證書附註欄中停止條件已然成就,上訴人之投資已有相當獲利:以每十五萬元一單位之每月獲利為六千元計算,上訴人已獲有七十四萬四千元之利潤,上訴人稱其有所虧損,亦有未當。
(五)依系爭保證書內容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保證責任者,為於訂約當時,上訴人投資鴻源公司最高限額七十五萬元範圍內之虧損風險,至於上訴人投資其他公司之資金風險,則不在被上訴人之保證範圍內:
上訴人雖主張鴻瑞公司之投資債務亦應為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範圍;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鴻源公司與鴻瑞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二者間任何契約約定,如法律無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特約外,其效力不當然及於第三人,是縱使鴻源公司與鴻瑞公司嗣於本件兩造簽立系爭保證書後,再有任何約定,亦不當然得據以擴張兩造約定保證範圍。故縱使鴻源公司事後概括承受鴻瑞公司之投資債務,亦不表示二公司法人格同一,而為被上訴人所應保證之範圍。上訴人提出其對於鴻瑞公司投資債權之證明,縱令屬實,亦不在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所應保證之範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填補其投資虧損之保證責任,殊嫌無據。
(六)上訴人以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所稱未發現有關鴻源公司破產前債權人解約出金及解約後資金憑證如何記載之相關資料者,主張此乃鴻源公司內部之作業,並不涉及解約後再為投資之行為等語;此僅為上訴人片面之推斷,尚難採認。另上訴人稱七十七年以前之資金憑證,因換證關係而有二個日期之記載等語,亦乏佐證,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三款及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及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六九九○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中七十萬元部分,上訴聲明不服,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金額超過五萬元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之五萬元部分,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保證書為被上訴人所簽立,其附註欄所謂必先扣除公司賠償「本額」之意義係指本金。而鴻源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破產。現該公司尚有資產未變價分配,破產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向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七十五萬元,所申報者為投資款項之本金部分。上訴人上開申報破產債權,曾受三次分配,第一次按千分之十五分配,分配額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第二次分配比例為千分之四,分配金額為三千元,第三次分配比例為千分之二十,分配金額一萬五千元等情,有系爭保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書、破產人鴻源公司債權人債權申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皆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五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八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保證之範圍是否僅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投資之該筆十五萬元?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第貳項所載之其餘兩筆?
(二)系爭保證書附註欄之停止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1、系爭保證書附註欄所謂「公司倒閉」之意義為何?
2、系爭保證書附註欄所謂「必先扣除公司賠償之本額」之意義,係指實際已獲得賠償之本金?或包括預計可獲得賠償之本金?
(三)如認系爭保證書附註欄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合計其實際上已獲得賠償之本金(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與預計可獲得賠償之本金(以二萬零七百五十元計算),共計五萬元,是否合理?
六、茲分述之如下:
(一)被上訴人保證之範圍是否僅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投資之該筆十五萬元?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第貳項所載之其餘兩筆?
1、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之上述三筆投資,僅其中一筆十五萬元之投資款,係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投資,其餘二筆分別為四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之投資款,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後,上訴人自行決定投資者。且上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投資之十五萬元,早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已由上訴人解約,嗣於七十八年十月三日,上訴人自行決定續行投資,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保證之責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共計投資七十五萬元,系爭保證書中日期所以記載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係因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已投資鴻源公司七十五萬元,超過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初次所保證之金額十五萬元,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更換原先之保證書,重立保證書時,將該保證日期溯及至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初次投資保證之日期,且從未解約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
3、經查上訴人投資鴻源機構之金額七十五萬元,有鴻瑞公司資金憑證影本三紙(見原審卷第三四、五八及七二頁),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向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所載之申報書(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五頁)在卷可憑,核與系爭保證書所載:「立保證人甲○○,今介紹乙○○投資鴻源投資公司柒拾伍萬元,今後本金如有虧損,願負全責理賠,至鴻源倒閉清算前有效。特立此據為證……」(原審卷第十頁)之金額相符。觀諸上開保證書上所載之金額,係以「國字」書寫,誤載之機會有限,且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係對己不利之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僅有保證十五萬元,焉會於保證書上記載七十五萬元之理。又有關上訴人是否曾「出金」解約乙節,亦據鴻源機構之破產管理人向本院陳報並無解約出金之資料,此有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一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投資七十五萬元均屬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疇乙事,已盡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之上揭主張與系爭保證書所載之金額不符,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二)系爭保證書附註欄之停止條件是否已經成就?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保證書附註欄載明:「萬一公司倒閉,必先扣除公司可賠償之本額,餘不足金額由本人(即被上訴人)支付。若期間解約不受此限」等字樣(原審卷第十頁),此附註欄之記載,乃兩造約定以「鴻源公司倒閉,必先扣除公司賠償之本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之條件,即屬於上述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即系爭保證書是否發生效力,繫於上述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停止條件,故在「鴻源公司倒閉,必先扣除公司賠償之本額」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約定之保證契約,亦未發生效力,反之(所附停止條件成就),保證契約即因之發生效力,爰分述「公司倒閉」及「必先扣除公司賠償之本額」之意義如下,以為上述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之依據:
1、系爭保證書附註欄所謂「公司倒閉」之意義為何?⑴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
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參照)⑵系爭保證書附註欄所謂:「公司倒閉」乙語,固非法律用語,解釋上可能具有
多義性,可能如上訴人之主張係指「公司宣告破產」,亦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辯係指「公司人格消滅(清算終結)」,惟如通觀系爭保證書附註欄之全文:「萬一公司倒閉,必先扣除公司可賠償之本額,餘不足金額由本人(即被上訴人)支付。」,可知,兩造除有上述「公司倒閉」之約定外,並於上開文字之後約定有:「必先扣除公司可賠償之本額,餘不足金額由本人(即被上訴人)支付。」,相互對照該上、下文之文義,如「公司倒閉」乙語,係指「公司人格消滅(清算終結)」,則當無於「公司倒閉」之後,復記載「必先扣除公司可賠償之本額」等語,即「公司倒閉」乙語,如係指「公司人格消滅(清算終結)」,則於「公司倒閉」之後,復記載「必先扣除公司可賠償之本額」,即無必要,是揆諸上開說明,「公司倒閉」乙語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公司宣告破產」,較符系爭保證書立約人之真意。
2、系爭保證書附註欄所謂「必先扣除公司賠償之本額」之意義,係指實際已獲得賠償之本金?或包括預計可獲得賠償之本金?⑴如上所述,「公司倒閉」乙語,固可解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公司宣告破產」,
惟系爭保證書之停止條件,除有「萬一公司倒閉」之約定外,復有:「必先扣除公司可賠償之本額,餘不足金額由本人(即被上訴人)支付」之文字,是自有再解釋所謂「必先扣除公司賠償本額」之意義,以明白當事人之真意。
⑵依系爭保證書附註欄所載之文字為:「必先扣除公司賠償之本額」,既約定係
:「先扣除」、「公司賠償之……」,可知,其意義當係指先扣除已獲公司賠償確定之本金而言,而非包括其他預計可獲得賠償之本金,否則,其用語應不會有「先扣除」、「公司賠償之……」等字眼,而係「於可能賠償金額」等類似用語。
⑶查鴻源公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
宣告破產,迄今被上訴人已受三次分配,分配之金額分別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三千元及一萬五千元,有鴻源機構之破產管理人向本院陳報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一頁)。惟仍有財產尚未變價分配,日後變價分配後,上訴人尚得分配部分金額以供清償上開其所投資之本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鴻源公司破產程序尚未終結前,上開保證書所記載之公司可賠償之本額,及不足之金額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尚無從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附註欄所謂「必先扣除公司賠償之本額」之意義,包括預計可獲得賠償之本金,顯不足採。
3、從而,系爭保證書附註欄所載:「萬一公司倒閉,必先扣除公司可賠償之本額,餘不足金額由本人(即被上訴人)支付」乙語,應解釋為:萬一鴻源公司破產,必先扣除鴻源公司實際已獲得賠償之本金,餘不足金額,始由被上訴人給付,換言之,應解為鴻源公司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確定後,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之停止條件始成就。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之條件已成就,尚不足採。
(三)如認系爭保證書附註欄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合計其實際上已獲得賠償之本金(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與預計可獲得賠償之本金(以二萬零七百五十元計算),共計五萬元,是否合理?如上所述,系爭保證書附註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就本項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合計其實際上已獲得賠償之本金(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與預計可獲得賠償之本金(以二萬零七百五十元計算),共計五萬元,是否合理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保證書,既附有:萬一鴻源公司倒閉,必先扣除公司賠償之本額,餘不足金額由被上訴人支付之停止條件,而鴻源公司於八十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後,實際可賠償與上訴人之金額尚未確定,應認上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被上訴人應負之保證責任,既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款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上開法規範之適用係以保證關係有效成立為前提,惟如前所述,本件保證之法律關係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發生效力,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亦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陳 邦 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