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華展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易文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右當事人間拆除廣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準備程序進行要領略為如下: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由原審被告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華公司)轉贈系爭廣告物而接手,除了要負責維護外,另附條件要與被上訴人談妥續約;而簽訂書面契約當時,已附中國國民黨與國華公司之原始契約副本,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占有具有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其他用途,而系爭廣告招牌尚可使用,有經濟效益,

若被上訴人於收回後仍興建廣告招牌出租使用,竟不慮及上訴人多次續租或出售之請求,執意強制拆除,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後即未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何侵權行為,況若認上

訴人有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而消滅。

㈣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無任何得利,而被上訴人對之卻從未使用或為他用,

則上訴人有何行為致使被上訴人現存財產減少或新財產之取得,與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受有損害不符。

㈤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就系爭土地召集上訴人及國華公司開會,而

依該會議所得協議結論,兩造間僅有廣告板產權歸屬問題未決,基此,被上訴人訴訟請求,應僅限於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違約請求其他如不當得利部分,自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會議紀錄本、協議書、鐵路沿線廣告牌承辦合約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將廣告招牌設

置於系爭土地上,伊基於管理人地位自得主張物上請求權,且因上訴人無權占有而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利益,依法即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土地價值高於廣告招牌,被上訴人為保障所有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乃正當權利行使,何來權利濫用情形。況被上訴人收回後招標出租若同為廣告目的使用,惟系爭廣告物或因樣式不合、材質老舊,已不具經濟價值,或因未依法申請雜項執照屬非法違建,均要拆除,何能認為以損害他人之目的。

㈢依國華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函被上訴人,已表明系爭廣告物於八十八年

八月轉交上訴人負責,則自是時迄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本訴期間,上訴人無權占有狀態仍持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未罹二年之時效。

㈣觀之所提照片,廣告招牌內容有所變更,顯示上訴人仍持續使用無權占有甚明,

而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即推認獲有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利益,而非以上訴人是否須利用招牌營利以判斷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㈤上訴人所指之會議結論僅屬討論階段,未成定論,被上訴人自無須受該會議內容拘束,且觀該會議第二、三點所載,足徵被上訴人並無放棄使用補償費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廣告牌照片為證。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五四、五五、五六、七二、一二

七、一五四之一、一五五之一地號(以下系爭土地)土地係國有土地,伊為管理人,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該土地上設置廣告招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廣告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二萬元(原審除判決上訴人拆除廣告物交還土地外,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及其利息,以及應給付被上訴人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四千八百元,而駁回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原審共同被告中國國民黨及國華公司已確定,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自國華公司受讓該系爭廣告物,於簽約當時,已附有中國國民黨與國華公司之原始契約副本,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具有合法權源,而系爭廣告招牌尚具經濟效益,經伊多次請求續租或出售,被上訴人不同意,仍執意強制拆除,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有權利濫用情形,又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後並無占用土地,何來侵權行為,縱認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再者,被上訴人既未使用系爭土地,如何因此受有損害或喪失利益之情,與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曾召集上訴人開會並達成協議,兩造間僅剩廣告板產權歸屬問題未決,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已然違約,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伊管領之國有土地,曾出租於原審共同被告中國國民黨,租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止,有其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八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及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七頁),而兩造對於期滿後未再續約之事實,亦無爭執,依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而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自係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有關「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故原承租人中國國民黨於租期屆滿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審共同被告國華公司雖向中國國民黨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將土地租約及廣告牌之處分權一併讓與上訴人華展公司,惟其二人與中國國民黨間之土地租約關係,僅契約當事人間受拘束,國華公司、及上訴人華展公司不得以其與中國國民黨間之租賃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故國華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華展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均係無權占系爭土地,要無疑義,上訴人亦不否認多次欲承租而未蒙被上訴人同意,自難認有正當權源。此外,系爭廣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亦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一八二、第一九四頁),上訴人既自承伊自國華公司受讓廣告物之權利(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協議書),對於拆除廣告物自有處分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其拆除廣告物交還土地,洵屬正當有據。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上訴人華展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華展公司既受讓自國華公司之廣告物,而國華公司與中國國民黨所訂租約,每座每年費用五千六百元(見本院卷第一百頁),依此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即每座廣告牌每年五千六百元,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華展公司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十三萬四千四百元(計算方式:8面×5600元×3年=134400元),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四萬四千八百元,逾此部分則非法所許。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協調會結論略謂國華、華展公司須補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招標期間之使用補償費,及國華、華展公司若於招標時未得標,需於決標日起四個月自行拆除廣告物,若未依限拆除,被上訴人得代為拆除等情,此等結論由華展公司帶回研議,並限期以書面函覆(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會議紀錄),惟上訴人並未同意,有上訴人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是兩造就拆除廣告物及繳付使用補償費並無確定協議足以拘束雙方,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即無不合。又華展公司所設置之廣告看板確實占用系爭土地,自有使用之利益,不能以其未獲得其他廣告客戶之廣告收益作為卸責之事由,又華展公司無權占有為繼續性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自無權占有狀態結束後始開始計算,華展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受讓系爭土地之國華公司起,至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本訴時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尚未達二年,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設置廣告牌,土地之價值顯高於廣告牌之價值,且被上訴人原已預示不繼續,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所有權,請求拆除廣告牌收回土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華展公司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廣告物交還土地,及給付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之不當得利及其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四萬四千八百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除廣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