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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上訴人 戊○○

己○○丙○○丁○○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白瑞昌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㈠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壹佰元。㈡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元。㈢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元。㈣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柒仟肆佰元。㈤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及各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利息減縮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算。

二、系爭合建案地主共三十四戶,上證二號附圖編號一至六為獨棟六人,編號七至十三為四層樓共二十八人,共計三十四戶。兩造簽約後,上證二號附圖紅色部份所示六戶不同意合建。且已簽約者,嗣後有十六戶解約退還保證金及房租津貼,有房租津貼、保證金收支明細表乙份可證。本件合建案,有六戶於兩造簽約後不願參與合建,因而無法取得全部土地共有人同意書,致無法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建照,上訴人已將少數人不參與合建致無法申請建照之事實先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可知雙方於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之解除契約之條件業已成就,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送達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作為解除兩造合建房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受領之保證金及房租津貼返還上訴人。

三、依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條第五項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已收房屋租金補貼及第一期合建保證金予上訴人。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五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建合約書迄今仍然合法有效,迄今仍未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迄今仍同意繼續提供系爭合建土地交予上訴人合建。

二、上訴人主張依合約書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請求返還部分:惟上訴人迄今並未將伊主張之何種法令規定提出,亦未將伊主張之何種善良風俗習慣提出,顯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亦非有理。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契約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及房屋租金津貼。於本院辯論期日主張合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爰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書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及房屋租金津貼。查其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八十年間分別與被上訴人戊○○、己○○、丙○○、丁○○及甲○○○等人,就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於簽約後,如因受政府法令規定限制使用,致無法申請建照時,甲方同意將所受之保證金及房屋津貼,全部一次無息退還乙方(即上訴人),同時無條件解除本契約。」。被上訴人均收受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保證金及房屋津貼。茲系爭合建案地主共三十四戶,兩造簽約後,有六戶不同意合建,致上訴人無法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應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兩造合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爰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兩造合建房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所受領之保證金及房租津貼返還上訴人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對渠等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房屋契約,並分別收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保證金及房屋津貼乙節不爭執。但否認兩造間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辯以本件係因上訴人無法取得其他住戶之同意致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執照,與兩造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無關,兩造間合建契約仍合法有效,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八十年間分別與被上訴人戊○○(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己○○(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丙○○(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丁○○(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甲○○○(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就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被上訴人分別收受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保證金及房屋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案地主共三十四戶,兩造簽約後,有六戶不同意合建,致上訴人無法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兩造合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爰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兩造合建房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所受領之保證金及及房租津貼返還上訴人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係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於簽約後,如因受政府法令規定限制使用,致無法申請建照時,甲方同意將所受之保證金及房屋津貼,全部一次無息退還乙方(即上訴人),同時無條件解除本契約。」。

2、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固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㈠、土地登記簿謄本。㈡、地籍圖謄本。㈢、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惟該規定於兩造分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前(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時間為七十九年十二月迄八十年三月間),即經台灣省政府以六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府建四字第九五三0三號令公布。

3、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前,政府法令即規定非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建造照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件即無兩造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甲方提供之土地於簽約後,如因受政府法令規定限制使用,致無法申請建照」之情。至上訴人是否因無法取得相關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無法合併使用該土地以申請建造執照與本件兩造契約上述約定無涉。從而上訴人以其無法取得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為由,主張本件有兩造所訂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情,即屬無據,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合建房屋契約書,自無理由,其解約為不合法,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合建房屋契約書業經其合法解除。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保證金及房屋津貼並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4、上訴人於準備書狀另主張因部分住戶不參與合建而無法申請建照,依契約書第十條第五項之善良風俗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已收房屋租金補貼及第一期合建保證金予上訴人等語。

查兩造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條第五項係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無法令規定可循,則依一般善良風俗習慣行之。」。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合建契約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合建保證金及房屋租金,兩造合建契約仍合法有效,則被上訴人收受該保證金等自與善良風俗無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