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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百渝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於法不合。

⒈依被上訴人百渝公司興達消防工程一貫之請款作業規定,上訴人所稱「工程完

成」或已正式取得完工承認書之「完工」仍不具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條文中之請求權。此於被上訴人百渝公司與台電興達施工處之台電承攬契約書中之施工說明書規定「本工程無預付款,須等該項目安裝並經估驗後依規定付款。」可明顯證明,即在「工程項目安裝完成」或「工程完成」後,未經發包人之估驗作業程序,承攬人或施作人並不具該款項之請求權。

⒉被上訴人百渝公司於興達消防工程中所有下包商工程款,其承包工程均須經被

上訴人丙○○簽署並指派實地瞭解興達工程的電機專業顧問林昇興代表被上訴人百渝公司審核、估驗簽名認可後,被上訴人始承認該工程款之請求權並進入被上訴人百渝公司之請款作業流程,於此時工程款請求權始成立。是上訴人承包系爭第二期工程消防火警測試電腦總機運轉工程是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晚間十點前後,由被上訴人丙○○指派電機專業顧問林昇興與興達工程掛名工程監工傅添斌代表被上訴人百渝公司對系爭第二期工程消防火警測試電腦總機運轉工程和點工工程逐項審核、估驗、比對及對質,並經被上訴人丙○○確認,依前所述,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於此時始成立。是上訴人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日應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訴人起訴日既在二年期限之內,則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消滅時效之情形存在。

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款之請款資料,乃是被上訴

人百渝公司請款作業規定之前置審核、估驗與認可作業之合理作業過程,並非民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即所有下包商工程款於經被上訴人百渝公司承認前,均須先行向被上訴人百渝公司提出請款之相關資料,始得進入被上訴人百渝公司之請款作業流程。上訴人並因無法依興達消防工程一貫作業規定取得請求權,而以存證信函方式確保權益,惟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內仍未進行系爭工程款之審核、估驗、認可之正常作業,故上訴人仍未依興達消防工程一貫作業規定取得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對被上訴人主張禁止抵銷抗辯。

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提出解除契約並要求損害

賠償,至九十年五月十日始主張請求上訴人工程瑕疵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雖無被上訴人主張之任何工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逾一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

⒉按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抵銷。

」被上訴人百渝公司、丙○○與乙○○不法詐欺上訴人,而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電承攬契約書施工說明書、下包商戴金勇二期工程請款明細表、林昇興為被上訴人公司在興達消防工程之全權代表人之證明資料為證。

乙、被上訴人百渝公司及丙○○方面:

一、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聲明請求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向被上訴人百渝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百渝公司所標得之『台電高雄縣興達電廠消防工程第二期火警移報點訊號電腦控制整合試運轉測試工程』,工程款約定為七十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被上訴人百渝公司以遠期支票方式先給付二十萬元,其餘五十萬元工程款之給付方式採每月按工程進度給付方式為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動工,至同年十一月底完成約定之工程,並於同年十二月底通過台電興達施工處之竣工與驗收手續,被上訴人百渝公司卻未按照契約約定給付每月應付之工程款,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百渝公司要求下再次帶領技師人員進入工地協助處理,並經被上訴人乙○○當場確認完工無誤,上訴人即在被上訴人乙○○要求下撤離前揭台電興達電廠工地及宿舍,並取得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署之『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工作完成承認書』一紙,詎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底以該紙工作完成承認書向被上訴人百渝公司請款時,竟遭被上訴人百渝公司拒絕,並要脅上訴人應另將第三期工程的訓練與講義工作完成,否則將沒收未領之工程款,上訴人始知受騙,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寄出新屋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五號與被上訴人百渝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百渝公司於函到三日內清償本件工程款,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爰起訴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百渝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前揭工程款,又被上訴人乙○○簽署前揭工作承認書時,曾當面向上訴人聲稱並確認若被上訴人百渝公司不給付上訴人之點工費與工程款,其同意承擔系爭債務,爰依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丙○○部分則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至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此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百渝公司連帶負責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施作之部分有重大瑕疵,導致被上訴人百渝公司無法通過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之試運轉,造成被上訴人百渝公司嚴重財產及商譽損失,且屢次促請上訴人提點工計價項目表,上訴人均不提出造成確認上困難,且因明顯有虛報、膨脹工時之嫌,被上訴人百渝公司無法全部承認且被上訴人百渝公司承攬台電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施工缺失造成工程延誤一年造成重大損失,爰對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繼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且上訴人起訴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而認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百渝公司應連帶負責,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為二年。上訴人自承系爭之承攬工程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完工,卻遲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始提起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法應認為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向被上訴人百渝公司承攬其所標得之『台電高雄縣興達電廠消防工程第二期火警移報點訊號電腦控制整合試運轉測試工程』,工程款約定為七十萬元,其給付方式為:其中二十萬元為前期推動工程預付現金,被上訴人百渝公司以遠期支票方式給付,其餘五十萬元工程款之給付方式採每月按工程進度給付方式為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動工,至同年十一月底仍未領得承攬報酬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百渝公司給付剩餘款項以及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至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請求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百渝公司連帶負責,再依被上訴人乙○○簽署前揭完工承認書時,曾當面向上訴人聲稱並確認若被上訴人百渝公司不給付上訴人之點工費與工程款,其同意承擔系爭債務,爰依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五、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自承其完工時點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原審第一○七頁),且其自認為第二期工程之現場工作均已完成乙節,足徵其承攬工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即已完工,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始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百渝公司給付承攬工程款,以及請求被上訴人丙○○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時效業已完成,從而被上訴人百渝公司及被上訴人丙○○主張時效抗辯,於法並無相違之處,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上訴理由稱其工程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完工,但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始經定作人審核、估驗完成,故應認請求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算,本件係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訴,時效並未完成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工程款約定每月按工程進度給付原告。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起動工,至同年十一月底完成約定之第二期電腦控制系統整合試運轉工程,同時該第二期興達消防工程於同年十二月份通過台電興達施工處竣工與驗收手續,被告丙○○之百渝公司也領到台電核發之第二期興達消防工程全部竣工和驗收款。」(原審卷第六頁),足見系爭工程契約確已約定工程款應按月依工程進度給付,茲上訴人既自認其工程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完成,且於同年十二月通過台電興達施工處之竣工與驗收手續,則縱如上訴人所言,應俟驗收始得請求,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工程款債權即已達可行使之階段,其請求權時效自應自該日起算,則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訴,其時效應已完成。則上訴人請求百渝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即無理由。

六、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茲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確曾經向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百渝公司不給付上訴人之點工費與工程款,其同意承擔系爭債務乙節,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與其餘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亦屬無據。何況縱有債務承擔之事實,惟其所承擔者乃工程款債務,其時效仍為二年,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既已主張時效抗辯(原審第一○七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其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