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簡茂發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嵩山律師複代理 人 林子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之違章建物係獨立之建物,非屬宿合之附屬建物。
㈡上訴人所具領之拆遷補償費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被上訴人以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主
張違章建物與原主建物使用共同壁,且須利用宿舍之門戶進出應歸其所有云云。但該條文及判例,係指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如宿舍裝修所購之磚、塑膠板等而言,若得獨立之使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無附合而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可言。
㈣系爭之違章建物係獨立之建物,因方便使用,始開一扇小門與宿舍相通,若宿
舍歸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另開一扇小門亦可獨立出入,而達經濟使用之目的,而非附屬宿舍之建物,應可確認。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方面:
一、聲明: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增建部分,既與系爭房屋使用共同壁且無獨立出入口,而既已與原建物附合
而成為一整體,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
㈡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七條:乙方(即訴外人高宗烈)離職時應即遷出,將宿舍交
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有自費添建之附屬建物願一併無償交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接管,收歸國有。上開約定之重點,係在宿舍使用人對於房屋管領所為之修繕、添建,於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時,不得因修繕、添建物之剩餘利益請求補償。目的係在限制房屋使用人之求償權,要非限制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
㈢自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觀之,足明系爭拆遷
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數額雖如原審判決所載,惟其總額則為二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至於安置費之數額則為七十二萬元,而非原審判決所稱之七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
㈣系爭安置費七十二萬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係因上訴人甲○○檢附自
願放棄優先承購國民住宅之權利切結書,方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物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發給,然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該應行注意事項適用之對象乃「拆除建築物全部之既有住戶」,而既有住戶,則係指「拆除建築物全部之所有權人」。至於系爭安置費發給之對象亦限於「拆除建築物全部並放棄承購或承租國宅或其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故而,上訴人甲○○既非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自無受領系爭安置費之法律上原因甚明。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下稱被上訴人台灣師範大學)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將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甲○○)之配偶高宗烈居年八月間死亡。其配偶甲○○仍續住於系爭房屋,並於一樓前增建違章建物,該增建部分,因位處於台北市九十年度大安龍門國中預定地周邊道路新築工程段內,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拆除,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將拆遷補償費發放予上訴人甲○○。惟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道,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且依宿舍借用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離職時應即遷出,將宿舍交由甲方,如有自費添建之附屬建物願一併無償交由甲方接管,收歸國有。是本件系爭違章建築增建部分實已與系爭房屋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系爭增建部分既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台灣師範大學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於上訴人甲○○以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自居,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受領系爭拆遷補償費,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拆遷補償費。再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所稱既有住戶,係拆除建築物全部之所有權人,為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所明文。且拆除建築物之全部,應對所有權人以下列方案安置。放棄前款承購或承租國宅或其他建築物者,發給安置費用。亦為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文。安置費七十二萬元,係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發給被上訴人台灣師範大學。惟上訴人甲○○既非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自無受領系爭安置費之法律上原因,從而,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一樓前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存在。另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甲○○應返還被上訴人台灣師範大學增建部分之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及安置費玖拾玖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甲○○應返還中華民國建部分之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及安置費玖拾玖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法定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台灣師範大學代為受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二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台灣師範大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台灣師範大學上訴聲明,雖請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但其廢棄部分,只就原審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求為判決,至於原審確認之訴及備位聲明部分,既未求為判決,已確定,其聲明求為一併廢棄,顯屬誤載)。
二、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台灣師範大學所有宿舍即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台北市○○段○○段第四九二號土地上,系爭違章建築則坐落在同小段第四九六號土地上,該筆土地屬私人黃朝琴所有,非屬共有,被上訴人台灣師範大學未出資興建,亦非其所管理。且系爭違章建築具有獨立之外牆及出入口,可獨立使用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具領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二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安置費七十二萬元,係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台灣師範大學無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台灣師範大學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並由被上訴人台灣師範大學負責管理,作為員工宿舍,嗣經被上訴人台灣師範大學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將系爭房屋配給當時之會計主任即上訴人甲○○之配偶高宗烈居住,高宗烈死亡後,上訴人甲○○未交還系爭房屋,並由其出資在系爭房屋前搭蓋系爭違章建築。該違章建築經建管處拆除後,上訴人甲○○領取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安置費共計九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拆除面積為依工務局計算為二十七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宿舍借用契約(北簡調一六七號卷第九頁)、上訴人甲○○之陳情書、台北市工務局及該局建築管理處之函或書函多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三十頁、第四二至六六頁),自堪採信。惟兩造各自主張擁有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就系爭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及安置費之領取,爭執不休。
四、查原判決略以系爭違章建築有三面獨立之外牆,然東面係依附系爭房屋,增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有一通道,系爭違章建築內有另隔房間,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一六四九二四五○○號函所附之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六頁)。足見系爭違章建築東面仍係以系爭房屋西面之牆垣為壁面,做為與原建物之區隔,且系爭違章建築之出入口,係以利用系爭房屋所建物北面圍牆間寬約三至四公尺通道至主建物後方門口出入,難認系爭違章建築有獨立之對外門戶,可知該增建系爭違章建築,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該違章建築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台灣師範大學,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台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影本一紙、台北市稅捐處大安分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八九○三七四一八○○號書函影本一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書影本一紙可證,從而認定系爭違章建築於拆除前之所有權,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有等語,固非無見。惟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查本件因系爭違章建築位於台北市九十年度大安龍門國中預定地周邊道路新築工程段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要將其拆除,既然已被指定為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且事實上亦已拆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五頁),自無所謂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可言,是所應審酌者為何人就系爭違章建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也。
五、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有如前述。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者,為原始起造人,始有拆除之權限。何況,被上訴人台灣師範大學就系爭房屋並未為不動產之登記,僅有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登記,有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台灣師範大學僅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亦為其所自認屬實,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僅為例示規定而已,並非列舉規定,其他如附合,定作人新建築,夫婦財產制等依法律直接之規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亦有該條之適用,參見院字第二一九三號解釋),被上訴人台灣師範大學不得處分其系爭房屋,對系爭違章建築更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灼然可見。查上訴人甲○○為本件系爭違章建築原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台灣師範大學所自認,且從未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或隨同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台灣師範大學,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一六四九二四五○○號函及所附之照片、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等影本可稽,是上訴人甲○○就系爭違章建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有拆除之權限,至為明顯。從而,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發給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合計二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安置費七十二萬元,並無不合。則其辯稱有權領取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二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及安置費七十二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台灣師範大學之主張,為不足採,上訴人甲○○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台灣師範大學執此主張系爭違章建築為其所有,上訴人甲○○應將其受領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二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及安置費七十二萬元返還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台灣師範大學主張本於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台灣師範大學九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及自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台灣師範大學二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准其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師範大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台灣師範大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師範大學七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及自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之甲○○之上訴,為有理由;台灣師範大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