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立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會費及會費三倍之賠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零四百元,且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而無遲延利息之請求。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駁回其會費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請求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利息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惟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被上訴人業務員賴德詮主動以電話約訪,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由賴德詮介紹被上訴人所推出之「台基富貴專案」,兩造當場簽訂「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繳交會費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後,取得會員資格。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契約書正本,但遲未收到所附之專案權益規章(下稱權益規章),經伊催討後,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收到第一份權益規章,於同月七日收到第二份權益規章,檢視權益規章內亦無訂約時所稱之會員低價購屋之相關條款,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退還已繳之會費全額。另被上訴人惡意以不實廣告刊物等之不當銷售手法,致伊受騙而加入系爭專案會員,事後又否認其所應提供之服務。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會費全額;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其賠償會費三倍(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之金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五萬零四百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非訪問買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上訴人即取得與系爭契約書內容完全相同之契約審閱範本,依約上訴人享有七日審閱期,可於簽約後七日內向伊辦理解約退款,惟上訴人並未遵期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前向伊辦理解約退款,而遲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方主張解約退款,顯已逾期。縱以上訴人所承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到系爭契約書正本計算,亦已超過上開期限,其主張解約退款亦非合法。又系爭契約書內容已由上訴人逐條審閱詳讀、瞭解可享權益及應盡義務,且上訴人簽約時尚繳付會費二筆共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不可能不瞭解內容即予簽約並完納款項。至於權益規章,僅係彙整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對行使權益之方式等實施細節所作之補充說明,非行使權益之憑證。再者上訴人訂約後,即透過伊先後三次向飯店訂房使用,足見上訴人係在明瞭自身權益下與伊訂約購買專案,並已依約使用權益,且行使日期均在其領受權益規章之前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會費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㈢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並繳交會費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取得會員資格。又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長榮桂冠酒店訂房四間(此部分嗣因故取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高雄圓山飯店訂房四間、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高雄漢來飯店訂房一間使用。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退還已繳之會費全額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七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十頁)、被上訴人客戶服務中心之訂房明細(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屬訪問買賣,且約定上訴人享有低價購屋之權利,但未於系爭契約書內約明,因簽約時未取得契約審閱範本、權益規章,無從審閱全部契約內容,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方交付權益規章,伊始知無低價購屋之權利,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於審閱期七日內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全額會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屬於訪問買賣?㈡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於後:
㈠系爭契約非屬於訪問買賣:
1按「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
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定有明文,此種新興交易型態與一般傳統店舖之銷售方式有別。因現代大眾傳播媒體日新月異促銷方式多樣化,訪問買賣中消費者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消費者保護法乃特就此種交易型態加以明文規範。又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謂其他場所,係指凡消費者無法作正常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任何場所。如消費者於該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無正常考慮是否確欲諦約之機會者,亦屬之;但如消費者在該處所有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者,自非屬訪問買賣。
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業務員賴德詮主動打電話予伊,介紹系爭專案
,於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伊被動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故本件系爭契約屬於訪問買賣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提出消費者報導雜誌節本、相關新聞報導及被上訴人廣告影本等為證,惟該等證物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簽約時,毫無正常考慮是否締約之機會,而就系爭契約是否由被上訴人業務員賴德詮主動以電話約訪事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賴德詮作證,然本院依上訴人聲請二次傳訊賴德詮到庭,其均未到庭,就證人賴德詮是否上訴人經辦締約事務者為訴外人吳嘉齡(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與上訴人所述明顯不符,自無傳訊證人賴德詮必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經被上訴人業務員為電話約訪,方至被上訴人公司洽談締約,且其於簽約前就系爭專案內容毫無所悉,確係在毫無心理準備下而無充分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訂約之事實,其主張本件為訪問買賣,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不得請求返還已付會費:
1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謢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欲依本條項規定解除契約者,須於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屬於訪問買賣一節未能證明,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依該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繳會費全額,尚屬無據。
2次查,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業務員賴德詮主動以電話約訪,上
訴人係被動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洽談締約,系爭契約屬於訪問買賣為可採,惟:⑴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標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渡假使用權、代辦購屋
貸款等相關服務,有系爭契約書可憑。消費者保謢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雖僅稱「商品」一語,惟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該法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消費資訊、消保團體、消費行政、消費爭議之處理等,皆將商品及服務同時納入規範,加以現行實務上,以服務為客體而透過訪問買賣予以銷售之情形,並非少數,且服務之訪問買賣對消費者所造成之困擾,與一般商品之訪問買賣所發生者,頗具同質性,自不宜為不同之解釋,是就訪問買賣之立法精神以觀,應認訪問買賣行為之客體包括商品及服務。
⑵在訪問買賣之交易行為,因消費者難以對買賣標的之商品或服務有所認識,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應給予消費者相當時間,俾實際了解買賣標的,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依其立法意旨,應解釋為自消費者處於可使用商品或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之狀態下,才開始起算七日之契約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始為合理。否則消費者在尚未收受商品或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前,自難以知悉其所買受標的之品質為何,亦無從決定是否解除契約。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所得享有之權益,均記載於系爭契約書中,於簽約後取得區辨為會員之證明後,上訴人即得完全行使契約權利,是上訴人於簽約後收受台基富貴識別卡,有識別卡號即得行使權利,尚無須待受領全部專案權益物方得行使。至於系爭契約最末段記載:「本契約內容由丙方(即上訴人)逐條審閱詳讀,瞭解可獲權益及應盡義務,於丙方確認無誤後簽定之。且丙方有七日審閱期,可於簽約後七日內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退款事宜,逾期不受理」,此與消費者保謢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相抵觸,自無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應受系爭契約記載之拘束,自簽約時起算七日期間,尚非可採。再者有關權義規章,僅係彙整系爭契約書所定內容,並對行使權益之方式等實施細節所作補充性說明,有卷附權益規章可稽(置於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既未減損上訴人之權益,亦未增加上訴人之義務,更非行使權益之憑證,此觀上訴人於收到權益規章之前,即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長榮桂冠酒店訂房四間(此部分嗣因故取消)、同年月二十四日向高雄圓山飯店訂房四間、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高雄漢來飯店訂房一間使用益明。又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契約書正本交予上訴人,不論被上訴人所辯係於簽約當日交付,抑或上訴人主張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方交付,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契約書時業已交付台基富貴識別卡,為系爭專案會員之一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既取得會員資格得以行使系爭契約權利,是上訴人即得行使審閱權,始符合消費者保謢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本旨。上訴人未於其主張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到系爭契約書正本得行使會員權利後七日內,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前向被上訴人辦理解約退款,而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方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約退款,顯已超過上開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3上訴人主張簽約時未取得與系爭契約書內容完全相同之契約審閱範本,且權益
規章遲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始收到,上訴人並無享有消費者保謢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保障之契約審閱權等語,然查: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可得認識其內容,若企業經營者未於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預留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無法充分認識契約內容,以考量締約與否,該條款仍不能認為已為明示,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至於「合理期間」之認定,則依交易種類不同,涉及事項之多寡與複雜程度等因素而異其情形。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所擬定之交易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應無疑義。又系爭契約書內容僅三頁計十條條文,其內容法律關係並非複雜,用字亦非艱深難懂,除此之外雖另有權益規章,惟其僅係彙整系爭契約書所定內容,並對行使權益之方式等實施細節所作補充性說明,參以上訴人自承簽約前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有拿詳細資料為其解說(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擔任遠雄人壽公司保全助理員之職務(見本院卷第八十、八四頁),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足認上訴人在此情況下簽立系爭契約書前已有足夠能力得充分了解契約相關內容,況上訴人除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外,並於當日即繳付會費全額計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處所並由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拿詳細資料予以講解,尚難謂無合理之審閱契約期間,是上訴人主張違反上開規定,自無足取。
⑵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書係制式一整本(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七頁),內面第
一頁為專案申請書,中間三頁為契約本文,再次頁為當事人簽章欄,末二頁為一式二聯之契約審閱範本並於正面右邊記載「第一聯:公司留存聯」、「第二聯:客戶收執聯」,上訴人簽約時,在當事人欄丙方處之簽名,同時複印到該一式二聯之契約審閱範本,上訴人且於其上蓋章,尚難謂被上訴人未於簽約當日將契約審閱範本交付上訴人攜回審閱,況以上訴人之智識能力,其對於系爭契約中有一聯契約審閱範本係供其攜回審閱,若審閱後不滿意可於七日內辦理退款一節,應知之甚詳,若被上訴人確未於簽約時交付契約審閱範本,其當無如數繳交會費全額,且僅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權益規章而未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契約審閱範本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契約審閱範本云云,自非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簽約時表明會員享有低價購屋權益,惟系爭契約書及會
員權益規章均無該約定,伊方主張解除契約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曾約定有低價購屋之權益,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契約書上就會員購屋貸款之優惠已詳於第三頁約定,權益規章內購屋須知內已就購屋之實施細節詳為規定,均無上訴人主張之低價購屋權益,所陳自難採信。
5上訴人再主張縱然系爭契約未約定伊有低價購屋之權利,但被上訴人之廣告載
有「富貴價」、「富貴購屋價」,被上訴人亦宣稱與知名飯店異業結盟,致伊認為加入專案會員,得享有低價購屋等權利,被上訴人提供之廣告顯引人錯誤等語。惟被上訴人確與台北圓山飯店及高雄圓山飯店訂有經營合作契約書;與高雄漢來大飯店所屬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有行銷結盟合約書,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該飯店之標誌(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七頁),另被上訴人亦與台基富貴專案之連帶保證人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有經營合作契約書,由該公司提供墾丁歐克山莊之共同渡假權益及溪頭米堤大飯店之共同渡假權益,該公司據此分別與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合作契約書、與米堤飯店所屬之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有經營合作契約書,被上訴人復委由該公司與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客房住宿券優惠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二頁)。上開合約內容均係提供住宿優惠,被上訴人經由自己或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飯店業者訂定長期合作契約,由被上訴人取得住宿優惠權益,以利推廣台基富貴專案,而飯店業者亦得因此獲得客源薄利多銷,互蒙其利,被上訴人確能依系爭契約書提供會員住房折扣。系爭契約約定之旅遊飯店住宿優惠是否有其他單位提供,或其他單位提供旅遊飯店住宿優惠與被上訴人提供者不盡相同,尚與系爭契約給付內容無關聯,上訴人亦不得因有其他單位提供旅遊飯店住宿優惠,即得任意解約。況旅遊住宿優惠權益,僅係系爭契約約定專案會員所得享有之多項權益中之一,自不得以其他單位提供旅遊飯店優惠之情形,與本件專案相提並論,更遑論上訴人確有依約行使權益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提出有關不動產之廣告,乃被上訴人履行購屋特約之義務,事後提供予專案會員之資訊,上訴人以該廣告上所載之「富貴價」、「台基富貴價」為兩造約定低價購屋權利之證明,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雜誌報導內容指稱之情事,究與本件實際情形未盡一致,尚難資為本件被上訴人確有低價購屋之約定。再者,被上訴人於權益規章內列載上開異業飯店,除墾丁歐克山莊外,被上訴人與各該飯店僅約定購買價金、使用期限、房務使用等權益相關事宜,無共同合作、協議、結盟之意思表示與約定,住宿優惠券購買契約僅為一般交易所稱之買賣,為單純上、下游供貨關係,與一般大眾認知之「結盟」關係不符,就被上訴人整體營業行為觀察,被上訴人有不實廣告之情況,固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七頁)、行政院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一四頁),然究與上訴人因受詐欺而締結系爭契約有別,上訴人亦未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且未舉證其因此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不足採,上訴人請求返還會費,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費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及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給付會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及兩造契約書約定請求解除契約不合法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不實廣告等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均與前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林 麗 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