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人 康文毅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上訴人 陳國枝即輔大世界大樓管理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設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元。
被上訴人其餘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民事判決,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無
權利能力。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負責人準用管理委員會規定,被上訴人即欠缺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
㈡被上訴人於鈞院再追加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超出原審判決三十六萬元之範圍,致上訴人上訴後反而更為不利,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追加。
㈢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因金錢給付非不可分,且與系爭
停車位之回復無涉,是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於法不合。
㈣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乃因各區分所有權人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
,故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
㈤依地政機關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所示(上證二),上訴人所分擔系爭
停車位之權利範圍,既較其他未取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較多持分面積,足證系爭停車位屬「小公」而非「大公」。且透過分管協議,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依該協議書而占有使用停車位多年,亦可認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㈥縱系爭五個停車位不在施工平面圖規劃之停車位內,而係申領使用執照後所增加
之停車位,依內政部函釋意旨(上證四),仍應依司法途徑解決。而司法機關之認定,應以本件地政機關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附表為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十六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管理負責人可準用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且「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正式成立,並於成立前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附件二),決議委任陳國枝代理其處理追討車位等事宜。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陳國枝之合法地位。
㈡被上訴人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與原審同一,追加亦屬合法。
㈢系爭五個停車位,依土地登記謄本(準備書狀證一)所載面積比例,其「共同使
用部分」仍屬「大公」,並非「小公」;再觀住戶買賣契約第一條規定,可知「車庫車道」等公共設施,並非「小公」,而仍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之「大公」。
㈣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稱有七個停車位,於辯論意旨狀又稱有五個,兩者不相符合。
㈤以每車位占公設比例萬分之五十計算,依原使用執照之平面圖只設有三十五個平
面式車位(原審準備書狀(一)證一),其公設占比共計萬分之一七五0,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提附表說明占比為萬分之二二00,其多出萬分之四五0,乃被上訴人及建商等所虛設之車位。
㈥被上訴人移轉取得之四九四、四六六建號公設比萬分之一五0(被上證六),雖
相當於三個車位之比例,實已含入地下一層五八四建號之所有公設中;另取得之原楊德松所有之四九五建號公設比萬分之一00(被上證七),雖相當於兩個車位之比例,實已含入地下一層五八四建號之公設中,並無多出公設比可配得地下二層之車位。
㈦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並非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分管合意,僅為各買車位者間之確認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輔大世界大樓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本無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一、五二、五三、六五、六六號之停車位置,上開位置本應屬公共設施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其上五個停車位,即屬「大公」,而非「小公」。上訴人於系爭大樓起造完成後,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定,擅自劃分上開五個停車位,並由上訴人占為己有或出租圖利。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並非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分管合意,僅為各買車位者間之確認表。嗣管理負責人於八十五年間與上訴人爭執,上訴人始將無權占有之五個停車位置交還管理負責人管理使用,惟於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復占用該五個停車位置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停車位回復公共設施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三十六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再追加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十六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輔大世界大樓所有之房地及停車位,係上訴人之配偶林仁昌以前開大樓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國泰機械有限公司」名義與其他地主合建,本於股東身分所分配之房屋,而逕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上訴人為輔大世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編號五一、五二、五三、六五及六六號停車位係上訴人依「土地所有權人合建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所分得,非擅自占用,且上訴人名下所登記之「輔大世界大樓」地下二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與使用系爭停車位之面積相符,上訴人並無竊佔公共設施可言,況輔大世界大樓之承購戶,凡欲購買車位者,須另付車位之價金,未購買停車位者,其就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亦較購買車位者為少,此為被上訴人及全體承購者所明知。且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立有車位使用協議書,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依該協議書而占有使用停車位多年,亦可認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而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因各區分所有權人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故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訴人之權利範圍應以地政機關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附表為準。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於本院再追十六萬元及其利息,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追加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第三十七條規定「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是管理負責人就公寓大廈事務涉訟應有當事人能力,此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民事判決係「受贈取得建物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不同。因本件系爭房地座落在「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內,其管理委員會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始正式成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附件一),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被上訴人原以黃美惠即輔大世界大樓管理負責人名義起訴,嗣上訴人對其為輔大世界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合法地位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又其管理負責人於訴訟中先後改選為楊玉珍、陳國枝,並由渠等承受訴訟,而黃美惠、楊玉珍、陳國枝且為區分所有人,被上訴人陳國枝並於輔大管委會成立前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由上訴人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代理處理追討車位等事宜,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輔大世界大樓管理規約及委託書(見本院卷附件二至附件六)可稽,故以管理負責人或共有人之一身分,得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返還公共設施及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期間之損害金返還於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訴訟。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按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故被上訴人聲明追加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依據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共十六萬元,與原起訴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相當租金損害三十六萬元,核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上訴人單以請求時間不同即質疑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尚非可採。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不僅依據擴張聲明請求,且為訴之追加,非單為聲明之擴張,上訴人雖主張「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限於本於於原審所起訴之事實範圍內所為之一部請求,逾此範圍則不包括之」,因被上訴人所為合於訴之追加,仍應准其請求。另上訴人主張「第二審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限縮於起訴之原告於第一審敗訴,而上訴第二審時提出始有適用,對原告於第一審全部勝訴之案件,則不及之」一節,並無所據,且與「糾紛解決之一次性」之訴訟法立法精神相違背。至於所謂「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係就原來上訴人上訴部分不得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就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受理法院得依據調查證據結果為判斷,與「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並不違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五、查輔大世界大樓原使用執照之平面圖祇設有三十五個平面式車位,地下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原建築師設計圖並無如附圖所示之編號五一、五二、五三、
六五、六六(測量圖另編號位序為A、B、C、D、E)之平面停車位置,係於大樓建造完成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增劃該五個停車位,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建築師設計圖、使用執照等影本可稽,並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作成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五個停車位係上訴人依「土地所有權人合建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所分得,並非上訴人擅自占用云云。惟該「土地所有權人合建契約書」僅於各該合建之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其拘束效力,並不能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此抗辯不足採,核先敘明。
七、次查輔大世界大樓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捌拾叁莊使字第二二三號使用執照,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上訴人等人,嗣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買賣移轉登記予預購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使用執照、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輔大世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前於八十年間向建商(出賣人均為上訴人之夫林仁昌)購買房地時,買賣契約書上均無有「停車位配置圖」為附件,並劃有系爭停車位,雖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土地及房屋標示:新莊市○○段營盤邊小段28、..地號工業區土地內乙方興建之『輔大世界』第X區X棟X樓房屋包括樓地板、陽台、平台、車庫車道、屋頂突出物、梯板、雨庇等約..坪,實際坪數以現場實地測量為準。」依其買賣房屋標示,其中「車庫車道」並未特別區分;而依原始設計圖所示,該大樓地下二層尚有二處蓄水池,此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該地下二層建物(建號五八五)業已登記為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計一百五十一戶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登記簿謄本一份可稽。因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渠等購買房地時之認知及社會上區分所有不動產買賣慣例,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僅對於購買當時所已合法規劃之停車位無專用權而已,此外,對於購買時未規劃為停車位以外之公共設施仍有其共同使用權。本件上訴人占有之系爭五個停車位置於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迄該大樓建造完成請領使用執照後為第一次登記時,並未規劃為停車位,自應為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範圍,可知本件共同使用部分公共設施屬於全體區分所有住戶均得使用之公共設施,非限於某特定樓層或特定有買車位之人才得使用,顯非上訴人所主張僅為「小公」,而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大公」,上訴人以「系爭五個停車位均有應有部分所有權,已足明悉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範圍,而為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云云,更有誤會。因系爭建物原並非規劃設計為停車位,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所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限於原設計為停車位者,並不相同。
八、又輔大世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前購買房地時,有購買停車位者雖於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及附件一付款方式及期限表之後,另以一紙上載「上開款額為買賣房屋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元正。銀行貸款款額(即土地款)合計新台幣...元整。總價款新台幣...整。」之後加載「總價款含上層(或下層或平面)車位一個」,並書立協議書載有「查座落新莊市○○○路59─69號(地號福營段一五六號)地下二層圖示劃67個停車位,為管理使用方便及俾免日後紛爭,同意按圖示位置各自取得使用,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為據。」之文字,然協議書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協議書上車位編號四三張尤華簽名加註「83.11.26」、編號八許淑卿加註「12.18.」、編號三二盧徐美珠、編號五七陳金雀均加註「12/18」,顯見該議書之簽立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亦即在該地下二
層建物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後,故此時上訴人欲取得系爭五個車位之專用權自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可,而非僅購買停車位者間之協議即得對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遑論該協議書上編號一二、二二、二三、二八、三三、三五、四五、四六、五四、五
六、六十、六二、六三部分均為鉛筆書寫之簽名,筆跡類似,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記載於筆錄,應非各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之簽名,於協議書簽名之證人林仁泉亦證稱:「於協議書簽名僅係確認個人所購買之停車位,並非同意上訴人劃設停車位」,證人林柏廷則證稱伊未於協議書簽名等語,上訴人於形式上已無法證明該協議書之真正(即經全體六十七位購買停車位者簽名),且縱能證明該協議書之真正,協議書上之簽署乃為確認車位之證明,是否所謂「分管合意」已非無疑慮,而且「協議書」僅為擁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簽署,縱得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明示或默式之同意,因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亦無法對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上訴人執該協議書抗辯其已取得系爭五個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並不足採。
九、再按內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七五三一七號函示:「依法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由當事人合意,倘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編列有門牌,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地下室證明書,或領有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即修正後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增設停車空間之確切位置範圍,依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上所標示位置為準。」意旨觀之,非共同使用部分,並編列有門牌,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地下室證明書,或領有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者,始得依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他無獨立產權者應經「當事人合意」,上訴人所稱本件無獨立產權並不適用云云,顯然誤解法令,上訴人本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方得使用共用部分,本件上訴人增設車位均無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無權擅將共用部分轉租他人使用,侵害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權益。
十、按民法第八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辯稱其為輔大世界大樓建號五八四、四六七、四六六、四六五、四六四、四九四主建物所有權人,分別自四六六、四九四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五十及自楊德松建號四九五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至上訴人所有建號五八四建物內,而對於地下二層建物有萬分二百五十之應有部分,縱然屬實,惟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規定,其僅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共同使用、收益之權而已,其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並無特定部分,尚不得於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占用系爭五個停車位特定部分,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合意,所設之系爭五個停車位,乃應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上訴人並無使用收益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應將其共有物返還,並償還其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十一、上訴人另主張「因金錢給付非不可分,且與系爭停車位之回復無涉,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所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於被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於法不合」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以佐其說。惟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因金錢給付非不可分,固無從依據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與共有人全體,但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純以共有人之一而為請求給付,於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前被上訴人同時為大樓管理負責人,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委任代理處理相關事宜,已如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指與本件情形並不完全相同,是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停車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分配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方式或作為共同基金處理,並無不合。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如附圖編號五一、五二、五三、六五、六六(測量圖另編號位序為A、B、C、D、E)之平面停車位置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五個停車位出租他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而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致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有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故意,其每一車位每月出租租金為四千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五個車位為二萬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計一年八月即二十個月,共計相當租金之損害計四十萬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大樓管理委員會已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成立,管理委員會既然成立,所有因公寓大廈所生權利義務糾紛應由管理委員會為權利義務主體,故關於被上訴人所追加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至五月止依據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共十六萬元,其中自九十一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部分共計三月合計六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自九十二年一月開始至同年五月止之部分,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