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丙○○○
甲○○兼 右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訴訟代理人 鄭坤明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上訴人甲○○、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擔保行為為完全專屬個人之行為意願,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
之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範圍,本件被繼承人終其一生為主債務人負擔擔保義務,直到其過世,該借款都未有違約行為,也沒有確實債務產生,上訴人等對於被繼承人之擔保義務不應有繼承關係,也不須負連帶保證義務。
㈡被繼承人吳泰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過世,主債務人於九十年六月開始
違約,亦即一年之後發生違約,確定的債務自當時發生,上訴人等既未被契約當事人告知負擔保義務,卻於債務發生之後以訴訟方式告知,已侵害上訴人等之權益,因此對於不知情之擔保義務而發生之債務不予承認。
㈢吳東昇雖對該借款契約或吳泰山為連帶保證人之事知其詳情,其確實未告知上訴
人等,債權人亦未給予保證契約影本,由保證人留存,上訴人等自無從得知須負擔該保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以不合理之徵信行為,任意接受毫無償債能力之被繼承人為保證人,確
實有圖謀非當事人利益之疑慮,若被繼承人今仍在世,被上訴人也未能從其求償分文債務。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明與陳述,暨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已自認不爭執。
㈡上訴人等為訴外人吳泰山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訴外人吳泰山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韓志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泰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借款人應於每月十七日繳納一次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採機動利率,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訴外人韓志民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自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未按期繳息,尚欠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訴外人吳泰山則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死亡,上訴人等與原審被告吳東昇四人為其繼承人,對吳泰山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與原審被告吳東昇連帶給付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命上訴人等與原審被告吳東昇如數連帶給付,原審被告吳東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原審被告吳東昇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吳泰山過世前十幾年都沒有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竟接受他擔任連帶保證人,徵信過程實有疏失,且訴外人吳泰山過世之後,被上訴人也沒有立即通知繼承人,因此而衍生的利息及違約金不應該由伊等負擔,被上訴人方面對於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韓志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訴外人吳泰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八十萬元,嗣韓志民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自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未按期繳息,尚欠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訴外人吳泰山則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死亡,上訴人等與原審被告吳東昇四人為其繼承人,對吳泰山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繼承系統表、訴外人吳泰山之除戶被告吳東昇審共同被告吳東昇於原審均陳稱系爭借據係訴外人吳泰山本人簽名(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吳泰山生前二十年都沒有工作及收入,根本無法與銀行建立信貸關係,債信上無不良紀錄,乃因其完全無資財,又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被上訴人竟以不合理之徵信行為,任意接受毫無償債能力之吳泰山為保證人,確實有圖謀非當事人利益之疑慮等語。惟查本件借款為信用貸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等不爭執之借據為證,既為信用借款,故借款人毋庸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但債權人為確保借款人擔保將來債務之履行,會要求借款人提出一至二名保證人來擔保其借款債務,此與其名下有無財產並無必然之關係,被上訴人已陳明訴外人吳泰山生前並無債信不良之記錄,故接受其作為連帶保證人,且本件借款除訴外人吳泰山外,尚有訴外人歐澤祺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尚難認被上訴人於徵信上有何瑕疵之情,況被上訴人內部徵信程序之寬嚴,固為控制逾期放款風險之機制,惟與連帶保證人是否須負保證責任,係屬二事,連帶保證人基於與主債務人間之情誼,或對於主債務人資產、信用之認識,而願與貸與人簽訂保證契約,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自不能於事後以貸與人信用審查過寬為抗辯,而拒絕負擔保證責任,上訴人等為訴外人吳泰山之繼承人,亦不能以被上訴人徵信有瑕疵,而拒絕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五、上訴人又抗辯:擔保行為為完全專屬個人之行為意願,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不在繼承範圍,且至被繼承人過世,該借款都未有違約行為,也沒有確實債務產生,伊等對於被繼承人之擔保義務不應有繼承關係,也不須負擔連帶保證義務等語。惟按「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或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據之保證債務並未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且附有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而該條款第九條及第十六條分別約定「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保證借款人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並且願拋棄先訴(檢索)抗辯權,非至借款之責任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歸消滅,....」、「本借據所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包括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顯見訴外人吳泰山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一般之保證債務,而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即使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而上訴人等並未為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復為其等所自認,上訴人等自應繼承訴外人吳泰山所為之保證債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六、上訴人復抗辯:伊等未被契約當事人告知負擔保義務,卻於債務發生之後以訴訟方式告知,已侵害伊等之權益,對於不知情之擔保義務而發生之債務不予承認等語。然查,本件借款係因原審共同被告吳東昇須錢使用,而由訴外人韓志民出面擔任借款人,訴外人韓志民取得借款金額後,將其中三分之二交予原審共同被告吳東昇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韓志民及原審共同被告吳東昇於原審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四頁),故原審共同被告吳東昇對於借款之事,應知之甚詳,而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東昇均泰山分別為夫妻、父女關係,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東昇為母子、姊弟關係,以渠等均認知,上訴人等辯稱對於訴外人吳泰山擔任保證人一事,無從知悉,殊難採信。況系爭契約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有通知訴外人吳泰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之義務,反而,訴外人吳泰山死亡後,其繼承人如未主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無從得知訴外人吳泰山死亡之事實,以決定是否更換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等抗辯,其等對於不知情之擔保義務而發生之債務不予承認,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泰山為訴外人韓志民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韓志民尚欠伊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而吳泰山則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死亡,上訴人等為訴外人吳泰山之繼承人,對於吳泰山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抗辯:擔保行為為完全專屬個人之行為意願,不在繼承範圍,且至被繼承人過世,該借款都未有違約行為,也沒有確實債務產生,伊等對於被繼承人之擔保義務不應有繼承關係,況伊等對於吳泰山擔任保證人一事,無從知悉,不須負連帶保證義務等語,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東昇連帶給付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