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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被上 訴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訴訟代理人 連義修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日授權其弟楊華貴開立信用帳號五五○五─○○○四號之帳戶及普通交易帳戶,從事股票買賣及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而核對「普通交易帳戶」與「信用交易帳戶」上之簽名印文,二者並無二致;顯然同係楊華貴所簽立!嗣上訴人於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銀證券)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共計二十五萬二千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融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惟因「台芳、普大」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被上訴人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上訴人既委託楊華貴買賣股票,縱使上訴人未曾收受任何帳戶、存摺,亦屬授權楊華貴保管、使用,即使本件股票買賣,非上訴人本人所下單,惟其既容許楊華貴使用伊信用交易帳戶,則股票之融資買賣,其效力歸屬於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另上訴人所稱以二十萬元為買賣股票額度,未提及何種買賣股票方式,然此屬代理權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通知還款,未予以置理,被上訴人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其中五十五萬元本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開戶資料,交予伊弟楊華貴辦理股票開戶程序,並將二十萬元交予楊華貴,以之為投資額度,上訴人僅授權楊華貴開立「股票普通交易帳戶」,並未授權楊華貴亦開立本件「融資交易帳戶」,楊華貴雖嗣將上訴人買賣(融資交易帳戶)之一切資料交由訴外人陳姿萍,而由陳姿萍依訴外人吳祚欽之指示下單,為融資交易帳戶之買賣,惟上訴人與楊華貴之法律關係為民法委任關係,上訴人為委任人,受任人楊華貴僅被授權買股票,並未被授權「借錢」買股票,故楊華貴未得上訴人同意之開立「信用帳戶」行為,應為無權代理行為,並非代理權限制行為,對本人(上訴人)不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受任人楊華貴無權複委任第三人陳姿萍或吳祚欽處理委任事務,故第三人陳姿萍或吳祚欽所為法律行為(買賣本案股票行為)並不能及於本人,另上訴人嗣後亦未取得任何股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告,況豐銀證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豐銀證券職員陳姿萍,明知非上訴人下單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則因此所生之融資貸款,依民法代理人(即豐銀證券)之故意過失等同本人(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故陳姿萍於執行公司之業務而產生侵害,如何令上訴人負責?云云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其弟楊華貴開戶購買股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在豐銀證券光華分公司,以上訴人之名義,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五、六頁),再於同年月二十日,簽署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提示資力文件登載表、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確認書、同意書(見原法院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於同年九月九日,簽署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見原法院卷第五十一頁)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文件上之上訴人印章真正並不爭執(上訴人僅抗辯未授權楊華貴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詳如下述),核與證人楊華貴證稱上訴人要買股票,依照慣例兩個戶頭即一般及信用帳戶都會開戶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未授權楊華貴開立融資融券之信用帳戶,且未下單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共計二十五萬二千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融資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嗣後亦未取得任何股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告,況豐銀証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豐銀証券職員陳姿萍,明知非上訴人下單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則因此所生之融資貸款,依民法代理人(即豐銀證券)之故意過失等同本人(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故陳姿萍於執行公司之業務而產生侵害,如何令上訴人負責云云?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擬從事股票投資,委託任職於豐銀證券之營業員楊華貴代為

開立有價證券交易帳戶,並交付有權狀影本等開戶相關資料及現金二十萬元,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上訴人亦自述股票交易以二十萬元為限制,沒有提到何種方式無誤(見原審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證人楊華貴證稱上訴人要買股票,交二十萬給伊,並沒有說要做什麼買賣,依照慣例兩個戶頭都會開,一般及信用帳戶頭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足見上訴人委託楊華貴開戶操作買賣股票時,係概括委任,授權楊華貴依證券買賣慣例代為開立需用帳戶,並代為操作買賣股票,而楊華貴乃據此代為開立一般帳戶及信用帳戶,亦有上訴人名義之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證券交易戶開戶資料及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一頁,第五、六頁)在卷為憑,揆諸上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與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提示資力文件登載表、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確認書、同意書等,二處開戶資料上上訴人之簽名、印文均相符,上訴人既承認普通證券交易戶開戶資料之真正,復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申請書係他人所偽造,另上訴人之普通交易帳戶所留存之聯絡地址(即對帳單寄送地址)與兩造間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所留存之聯絡地址亦相同,均為高雄市郵政三四之二十二號信箱(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三十四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授權其弟開立普通證券交易戶及融資融券交易戶,上訴人抗辯未授權開立融資融券交易戶云云,自無足採。

㈢次依卷附之被上訴人客戶明細帳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七頁)、及豐銀證券九十

一年十二月九日函暨委託書、免簽章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頁),上訴人之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確有以電話委託方式,買進台芳、普大股票二十五萬二千股,並於同年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融資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上訴人辯稱不曾下單購買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股票,係豐銀證券之職員陳姿萍擅自下單買受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委託楊華貴買賣股票,並設立普通交易、融資融券帳戶,已如前述。而證人楊華貴證稱:當時副總跟很多人說有無空的戶頭借陳姿萍(營業員)用,因為她是我們公司的超級營業員,我就直接交給陳姿萍,我跟她說這是副總交代交給你使用。(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而證人陳姿萍亦證稱:當初我的老闆「吳祚欽」,他有在做股票,因為都有融資限制,他希望裡面同事提供人頭戶讓他做融資,這樣可以作業績。係楊華貴拿給我的,楊華貴說他要借老闆用,雖然楊華貴並沒有明白講要做融資,但是老闆有跟我說要做融資,我就用他的戶頭作融資,楊華貴並沒有說上訴人之戶頭只有二十萬元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是上訴人既委由楊華貴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在先,嗣楊華貴將上訴人帳戶交由訴外人陳姿萍使用,陳姿萍因此以上訴人名義使用其帳戶從事融資融券股票買賣,仍應認係上訴人下單買賣股票,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僅授權楊華貴買賣股票,並未授權其借錢買賣股票,此為無權代理行為,並非代理權限制之行為,對本人當不發生效力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復抗辯楊華貴為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楊華貴無權複委任第三人(陳姿萍或吳祚欽處理委任事務),故第三人所為之買賣股票之法律行為並不能及於上訴人云云,惟按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規定委任人、受任人間內部責任歸責問題,仍不解免委任人即上訴人對外應負之責任。

㈣上訴人又辯稱:以二十萬元為額度,未提及何種買賣股票方式云云,惟按代理權

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以二十萬元為買賣額度,屬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此代理權限制之事實,自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故所稱亦無足採。

㈤上訴人再抗辯未曾收受任何帳戶存摺、帳單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委由楊華貴開立

帳戶買賣股票,而上訴人之普通交易帳戶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所留存之聯絡地址均相同,已如前述,上訴人於開立「普通交易帳戶」後,即進行股票交易買賣,交易亦屬頻繁,有豐銀證券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一)豐銀字第二九四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六頁),上訴人未要求楊華貴交付普通或信用交易帳戶存摺、帳單,而逕由楊華貴保管、使用,縱致陳姿萍買入「台芳、普大」股票,並融資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為伊所不知悉,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尚無從諉為不知,故買賣股票融資之效力自應歸屬於上訴人,而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㈥上訴人抗辯豐銀證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豐銀證券職員陳姿萍,明知非上訴

人下單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則因此所生之融資貸款,依民法代理人(即豐銀證券)之故意過失等同本人(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故陳姿萍於執行公司之業務而產生侵害,如何令上訴人負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陳稱豐銀證券係其代理人,客戶可在豐銀證券下單,再向被上訴人融資(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惟此係指豐銀證券代理設立信用交易帳戶,而可在被上訴人處融資融券,並非指豐銀證券之職員下單購買股票亦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抗辯顯有誤會,無足採信。

㈦從而,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之

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被上訴人)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見原審卷第六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融資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買進台芳、普大股票二十五萬二千股,該公司股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被上訴人乃依契約約定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上訴人就前揭融資金額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一部融資借款,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融資款項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請求再傳訊證人楊華貴證明融資融券契約上訴人之簽名非楊華貴所為云云,惟查普通證券交易戶及信用交易帳戶均上訴人授權楊華貴開立,楊華貴乃為其開立二帳戶,二帳戶相關上訴人簽名、印文均相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偽造,已如前述,故無庸再為調查,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六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