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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有關○○○鎮○○段○○號、及四地號二筆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即由上訴人之父陳三承租使用,並建屋居住於上,且至遲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即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財團法人薇閣育幼院(以下簡稱薇閣育幼院)承租,訂有書面契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租約登記。嗣於四十二年間原租賃土地中之上開一地號土地經徵收放領與陳三,但其餘原承租土地仍由佃農即陳先繼續耕種,是其餘部分縱未辦理租約登記,仍不影響原租賃契約之效力。

(二)本件租賃契約中之右開四地號土地,雖於八十六年度因租期屆至未續行為租約登記,經中壢市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然上訴人仍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賃契約仍為有效,又系爭土地雖現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但該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有效。

(三)另系爭建物即門牌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五鄰下內壢二七之三號,自日據時代經由上訴人之父陳三建造,並,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者,推定為地上權人,則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建物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拆除,應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者外,並補提日據時代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原租賃耕地契約(即中鎮定字第一一八號私有耕地租約),已於四十二年六月一日經桃園縣政府先後發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及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註銷通知書,通知當時之原所有權人薇閣育幼院及佃農陳先(即上訴人之父),但均未表示異議,因此該租賃權業已歸於消滅。準此,上訴人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依法自應拆除。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八四之二、六八七及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而該六八七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藍色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另在六八四之二、六八七及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紅色所示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部分,亦經其等舖設柏油供道路使用,惟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竟無權占用且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將道路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將原審判決附圖紅色所示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部分,回復原狀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駁回伊此部分之請求,伊對於該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六八七地號土地乃從桃園縣中壢市○○段○○號輾轉分割而來,上訴人之父陳三前於三十八年間就上開土地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薇閣育幼院訂有「台灣省新竹縣中鎮定字第一一八號私有耕地租約」,被上訴人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應繼續承受該租賃關係;該耕地租約雖於八十六年屆期後因租賃雙方未再會同換訂而遭註銷,然此行政措施不能否認原租約之私法效力;且上訴人迄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甚或其前手卻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未依約前來收取租金,上訴人業已辦理提存,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是陳三於三十七年間原耕地租約約訂定時即已搭建,非上訴人事後所增建,依據當時有效日本民法規定,推定已有地上權,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建物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建有如原審判決附圖藍色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而該建物現為上訴人所共有且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頁、一五至一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九五頁、九七頁),且上訴人亦自陳該建物原為其等之父陳三所建,現由上訴人三人共有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三二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採信為真。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其等之父陳三原與出租人薇閣育幼院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該租約載明:「承租人陳三、出租人薇閣育幼院,租賃土地『中壢內壢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三二00甲。中壢內壢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二000甲」,故有權占有系爭六八七號土地云云,並據提出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中鎮定字第一一八號)為證(見原審卷三五頁)。然查:

1、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中市民字第六三六八二號函所附上開租約登記申請書記載:「土地坐落:中壢內壢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五二六二甲。本人(即承租人陳三)耕作面積約三分之二即二‧三二00甲(二‧二五0三公頃)」(見原審卷八六頁、九二頁),足證,陳三承租該中壢內壢一地號土地,僅為其中面積約三分之二即二‧三二00甲部分土地,並非承租該一地號土地之全部。

2、又該租約內載承租之「坐落中壢市○○段○○號土地」,因四十二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該一地號土地原逕分割增加為一之十七、一之十八、一之十九地號後發現一之十七地號土地重覆編造,即更正為同段一之二0地號,故該內壢段一地號正確分割增加為同段一之十八、一之十九、一之二0地號土地,且一之二0地號土地並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因實施土地重測,現編列為系爭六八七號地號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地四字第0九一000九六六六號函及檢附土地總登記簿、人工登記簿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一四頁、二三五頁、二五○頁)。

3、如前所述,該中壢鎮內壢一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乃分割為一、一之十八、一之十九、一之二0等地號土地,而該分割後所保留之中壢鎮內壢一地號土地(分割後餘面積二‧二二公頃即二甲二分八厘九毛零糸)放領予陳三,另一之十八、一之十九乃分別放領與陳木生、謝有順,僅該一之二0地號土地(面積0‧0六七四公頃即零甲零分六厘九毛五糸)分割保留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四十六年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薇閣育幼院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地四字第0九一000九六六六號函暨所附中壢市○○段○○號土地分割變更登記沿革說明、地積說明表、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土地總登記簿、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一四至二六九頁)。

4、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以徵收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而放領與現耕農民為其目的,即放領範圍原則係依佃農原耕作土地範圍為準之意旨,該「中鎮定字第一一八號」租約所載標的內壢一地號土地,業於四十二年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給佃農,故該部分耕地租約依法註銷且通知當事人一節,亦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中市民字第0九一00三五六二八號函(見原審卷一五八頁)、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中市都字第0九一00四八九四七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四十二年六月一日(四二)桃府地籍字第一0七七九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四十二年六月一日(四二)桃府地籍字第一0七八0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註銷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八八至一九○頁),且出租人薇閣育幼院、承租人陳三於收受上開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及註銷通知書後,均未表示異議,足認陳三依「中鎮定字第一一八號」租約所承租○○○鎮○○段○○號之部分土地耕作,已因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依陳三耕作範圍實際重測後,徵收放領與陳三至明。是陳三於四十二年因耕地放領取得該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起,該一地號土地因所有權人與承租人同一,租賃權因混同而歸於消滅。

5、綜上,上訴人所提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即中鎮定字第一一八號租約)中記載,該中壢內壢段一地號土地,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於四十二年分割為

一、一之十八、一之十九、一之二十等地號土地,而該分割後之一地號土地因耕地放領由陳三取得所有權,嗣後該承租耕地因所有權及租賃權混同而歸於消滅,故經中壢市公所依法註銷該耕地三七五租約等情,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六八七地號雖為重測前一之二十地號,然該部分之土地本即非上訴人之父陳三所承租之耕地範圍,則上訴人持該租約抗辯其等為有權占有云云,顯不足取。

(二)上訴人又辯稱:其等之父陳三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薇閣育幼院定有租約,被上訴人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應繼續承受該租賃關係,且上訴人迄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甚或其前手卻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未依約前來收取租金,上訴人業已辦理提存,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云云。但查,上訴人之父陳三原承租該中壢內壢段一地號土地本即承租其中三分之二範圍之耕地,並非全部一地號之土地,嗣於四十二年耕地放領時,即將該一地號分割為一、一之十八、一之十九、及一之二十地號,而陳三所承租該地號內三分之二範圍之耕地,亦即分割後仍編列為同段一地號之耕地放領與陳三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地四字第0九一000九六六六號函及檢附土地總登記簿、人工登記簿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一四頁、二三五頁、二五○頁),是該一之二十地號因重測後編列為系爭六八七地號土地,本即非陳三所承租之耕地,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六八七地號間,自無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存在。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六八七地號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三)另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建物是陳三於三十七年間原耕地租約約訂定時即已搭建,非上訴人事後所增建,依據當時有效日本民法規定,推定已有地上權,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建物為無理由云云。經查,大正十一年(即民國十一年)敕令第四百零六號廢止「台灣土地規則」,將日本民法(第四、五編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等副署法律,施行於台灣。依據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有關不動產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四○九、四一○頁參照)。是上訴人雖抗辯陳三興建系爭建物時,依據日本民法已取得地上權云云,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陳三在興建系爭建物有地上權使用之意,且參酌上開日本民法規定,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則物權需經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而系爭土地上並未有何地上權登記,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依據日本民法已取得地上權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六八七地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藍色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六八七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藍色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該部分建物及返還該占有基地,並依伊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楊 絮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