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己○○兼 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庚○○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管線安設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反訴所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自始即以各種方式阻撓工程單位之施工,於該期間內施工單位並無施工
之事實,是該期間內上訴人並無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是原審以聲請假處分之時點為支付償金起點,與事實不符。經查上訴人係委請台灣電力公司為管線之埋設,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鋪設管線報峻,於同年月三日正式通電,是以縱認上訴人應給付償金,其起算點亦應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為起算點方屬允恰。
㈡依電信法、電業法、自來水法等特別法之相關規定,如無損害則不得請求補償金
,而電信、水電等單位之埋設管繳,係受私人的請求始進行管線的埋設,因此本件管線的埋設也是因為私人請求各該事業單位才會架設,因此有關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補償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及原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
決,均與系爭崙子段二三0之二地號土地無關,自與系爭土地是否早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無涉。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現場照片為九十年十二月間所拍攝,為其房屋建造完成數年後所攝之照片,豈能證明系爭土地於甲琦建設公司八十三年間在其相鄰之土地申請建造房屋以前即為既成道路。
㈡上訴人之房屋建造期間,被上訴人即曾在自有之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設置路障,
阻止其通行使用及闢建道路,經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王鴻山聲請假處分,甲琦建設公司亦曾於八十六年間以被上訴人阻止其通行及安設管線為由,聲請假處分,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從未阻止通行之情事云云,並不實在。
㈢上訴人所稱之管線,均屬新設,以用電工程為例,甲琦建設公司及王成德名義申
請之A、C、D區及B區使用二三0之二號及二三四之二號土地配電管路之工程費合計達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餘萬元,有台電公司覆函可證,其他水管、瓦斯、電話亦屬新設,並無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已埋設管線而就現有管線接通於房屋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裁全字第九五一號裁定書、八十六年裁全字第一七二二號裁定書、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五一號判決書、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電力、電信及瓦斯設安之相關規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本訴請求伊就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安設管線行為之上訴人己○○、丁○○、乙○○,與甲○○,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償金,經核對己○○、丁○○、乙○○,與甲○○,應合一確定,是己○○、丁○○、乙○○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甲○○,首應說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三○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所有相鄰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時,雖為都市○○道路用地,但並非既成道路,且在此之前,從未有舊管線之埋設供公眾使用,亦無成立管線埋設之公用地役關係,無供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之可言。上訴人以本訴請求確認其有在系爭土地地下安裝管線之權利,倘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則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支付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償金,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補償金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行使對系爭土地之管線安設權,被上訴人則反訴請求給付償金。原審就上訴人所提本訴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則判命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償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反訴所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本訴及反訴所受敗訴部分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非但為都市○○道路用地,並早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有六十八年間系爭土地附近其他建物之合建契約、原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請求通行權事件勝訴判決,及系爭現場照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在七十年間已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且於公眾通行之初被上訴人並無阻止情事,是被上訴人在該土地既已受限制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則各該能源供給公司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既成道路內埋設管線,對被上訴人自無造成損害可言。況依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及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各該能源供給公司於必要時,得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在公私土地下埋設管線或其他設備,原則上並無須支付償金,如造成損害,則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前開特別法即為補充民法制定時對於公用事業埋設管線所未完備之規定,以避免基本生活所須之資源無法順利輸送,損及大眾生活水準及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故本件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既擇妥善適當之處所申請埋設,亦無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丙○○、戊○○伊為坐落新竹市○○段二三○之二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己○○、乙○○分別為同地段二三○之一、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丁○○與甲○○則為同段二三○及二三○之一、二三一、二三二之二號土地之地上七層,地下一層建物原始起造人。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非通過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不能安設瓦斯、自來水、電力、電信等管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第三八頁),可信實在。又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原審起訴(按即本件原審之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所有二三○之二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設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之行為,並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已可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就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安設管線之權利,自應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支付被上訴人償金,但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三○之二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早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伊等安設管線,自不必支付償金等語。然查:系爭二三○之二號土地縱經都市○○○○○道路用地,然迄今尚未經政府徵收,仍屬被上訴人私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對該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要不因之而受影響。雖上訴人又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及原審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書(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第五九頁),用以證明系爭土地早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已成立公用地役權,被上訴人在該土地既已受限制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於地下安設管線,對被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但審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及原審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書,經核均與系爭土地無關,難以遽認系爭土地早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而為既成道路。再依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見原法院卷第六三頁),為九十年十二月間所拍攝,系爭土地其時固經舖設柏油而闢建為往來通行之通道,但仍無證明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再者,上訴人所有房屋建造期間,被上訴人即曾在自有之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設置路障,阻止其通行使用及闢建為道路,經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王鴻山聲請假處分,另甲琦建設公司亦曾於八十六年間以被上訴人阻止其通行及安設管線為由,聲請假處分,此並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二號、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一號裁定(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為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六、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但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於原審起訴(按即本件原審之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設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之行為,並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為此並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償金,惟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已有他人安設管線,上訴人再為安設,於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自毋需支付償金等等語。但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未據舉證證明。況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甲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王成德名義申設,就於系爭土地鄰地所興建樓房關於A、B、C、D棟,關於管線契約新設,亦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八八)新區設發字第八八○四─一五六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七頁),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有舊有管線之安設,並不可採。上訴人又抗辯,依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及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則上無須支付償金,如造成損害,則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此為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系爭土地目前已供道路使用,管線通過處所為土地下方,對被上訴人無任何損失,故伊等自無須支付償金等語。但按,「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此為電業法第二條、電信法第二條第五款、自來水法第十七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引用之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及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均係規範「電信事業」、「電業」、「自來水事業」,與公、私有土地所有人間土地使用關係,與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鄰地所有人間管線安設權之關係有別,此觀乎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運處、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及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於接獲被上訴人抗議於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信函後,立即停工,並函請訴外人甲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協商解決等情(見原法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自不難明白。且訴外人甲琦建設公司係因已與被上訴人協商同意施工而完成電話供線,而電力管線部分則因上訴人提出本件原法院確定判決書,始由電力公司完成管線安設與送電等情,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新線規字第九二D0000000號函,及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二)新區設線發字第九二○七─○二四三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八頁、第一○五頁),亦足信上前能源供應機關,並非本於電信或電業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逕為管線無償之安設。況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之立法目的而言,原在利用利益衡量原理,使權利行使間相互調和,調和之道,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或限制,二為相互間之補償請求權,是此償金之支付,自不以他人之土地受有損害為前提,應屬使用土地之對價。如謂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等管線因涉及公益層次可排除在外而無需支付償金,則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已幾無適用之餘地。而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為有管線安設權,然卻可不依同條項之規定支付相當償金,亦非法之衡平,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依電信、電業法、自來水法等相關規定,得不必支付償金,並不可採。
七、再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通過他人之土地安設管線,及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均需給付償金。至支付償金之數額,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而償金支付之方式,因本件管線安設係屬永久性及持續性,其總額難以預先確定,且系爭土地既已編為道路用地,何時將為政府徵收亦屬不明,自以定期支付為適當。茲審酌系爭土地地目仍為田,除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外,於兩側建物興建完成後,實際上亦作為往來通路使用,而上訴人依法行使管線安設權,對土地現況之變動與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已屬有限。且管線安設之位置在於地表以下,對於土地所有人之影響相較亦小,並參酌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安設管線,將使建物之正常功能得以發揮,其亦因此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安設管線償金,於依使用面積,按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即兩造對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二為計算償金之基準,亦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是被上訴人請求按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四為計算償金之基準,於超過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二部分,自不應准許。至支付償金之起算點,經查,系爭土地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伊安設埋管線之行為,並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准許在案,該執行命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送達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該時起即得於系爭土地為安設管線而使用系爭土地,縱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有阻擾行為,但其亦非得即時請求公權力予以排除,而為圓滿之使用,是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算償金,自屬正當,被上訴人辯稱應自伊等係委請台灣電力公司所為管線之埋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鋪設管線報峻,於同年月三日正式通電後,即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為起算點,並不可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按年給付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償金,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並不影響本件勝負之判斷,因此不予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王 仁 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