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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 訴 人 鷹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裕

黃劼陳偉智陳偉源張文淑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被 上訴人 信益建築無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戊○○

子○○己○○辛○○丁○○寅○○庚○○癸○○丑○○○丙○○甲○○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複 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周建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信益建築無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上訴人信益建築無限公司不足清償前項給付時,被上訴人乙○○、戊○○、子○○、己○○、辛○○、丁○○、寅○○、庚○○、癸○○、丑○○○、丙○○、甲○○、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4日及同年8月6日,就被上訴人信益建築無限公司(下稱信益公司)向訴外人百家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家麟公司)所承包坐落桃園縣○○鄉○○路「富鑽花園城新建工程」中之「防水工程」及「屋頂地坪保麗龍隔熱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經結算被上訴人信益公司尚積欠伊防水工程款35萬6,612元,隔熱磚工程款45萬9,295元,合計81萬5, 907元,被上訴人信益公司竟拒絕給付,為此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信益公司如數給付工程款;又被上訴人信益公司為無限公司,其全體股東應就前開債務之不足額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信益公司給付81萬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自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如被上訴人信益公司不足清償前開給付時,被上訴人乙○○、戊○○、子○○、己○○、辛○○、丁○○、寅○○、庚○○、癸○○、丑○○○、丙○○、甲○○、壬○○對前開給付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上訴人業已同意由訴外人百家麟公司承擔,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信益公司請求給付;又上訴人就系爭防水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且就系爭工程均尚未依合約約定辦理丈量估驗及完成請款程序,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2月24日及同年8月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伊已進場施作;又被上訴人乙○○、戊○○、子○○、己○○、辛○○、丁○○、寅○○、庚○○、癸○○、丑○○○、丙○○、甲○○、壬○○為被上訴人信益公司現登記或前登記之股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防水工程」承攬合約書、「屋頂地坪保麗龍隔熱磚工程承攬合約書、信益公司90年7月19日及88年12月20日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為證(見原審卷17-18、41-44、100-10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請求是否有據,詳如下述:

(一)按被上訴人雖提出同意書(見原審卷67、114-118頁),抗辯系爭工程款之債務,業經訴外人百家麟公司承擔,上訴人不得再對伊請求給付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其上雖記載百家麟公司擬將被上訴人信益公司承攬百家麟公司之富鑽花園城堡,工地積欠各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委由百家麟公司全數負責償還,協力廠商同意放棄對被上訴人信益公司之求償權等詞;惟查該同意書末尾「協力廠商同意人」處,均無上訴人公司之簽章(見原審卷67頁)。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張柄峰在場同意此事,並在同意書上簽名云云,惟查訴外人張柄峰雖到場證稱其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81頁),惟經核該同意書,張柄峰均僅係簽名在「見證人」欄,並未在「協力廠商同意人」欄簽名,且其係簽署自己姓名,並未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簽名,就其文義觀之,亦僅能認訴外人張柄峰係以其個人名義作見證人,尚無從認其係代表上訴人公司同意訴外人百家麟公司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況證人張柄峰亦證稱伊不清楚協力廠商是否同意由百家麟公司承擔工程款債務(見原審卷82頁),尤無從依其證詞認定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百家麟公司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8年5月6日所出具之「防水工程估驗請款單」(見原審卷68、229頁)係向訴外人百家麟公司請款,由訴外人梁世昌批准付款一節;經查訴外人梁世昌雖為百家麟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於88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信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亦登記為經理人,到職日期為82年5月20日,其之名片亦表明係被上訴人信益公司之總經理(見原審卷43、44、104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防水工程估驗請款單」,其上訴外人梁世昌所為核可之簽名,亦未載明其係為百家麟公司簽名核示,亦不得憑此遽認上訴人業已同意由訴外人百家麟公司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被上訴人所辯,殊不足取。

(二)次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出具之上開「防水工程估驗請款單」日期為88年5月6日,而上訴人遲至90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益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防水工程合約項目,包括屋頂水箱防水、屋頂地坪防水及地下污水池防水(見原審卷119-122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上訴人出具之估驗請款單(見原審卷68、229頁),其請款項目僅係其中水箱防水及地下污水池防水工程,並未含屋頂地坪防水,且該估驗請款單上蓋有「付訖」之戳章,被上訴人亦自認此二項目業經完成請款、丈量、估驗計價、付款之手續(見原審卷222頁),足見該估驗請款單之日期並非系爭防水工程之完工日期,自無從以該估驗請款單之日期,認定係上訴人得行使防水工程款請求權之日期。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信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陳志健亦到場證稱,系爭防水工程中屋頂地坪PU防水工程之完工日期係88年3、4月間,若包括收尾完工應該有超過當年6月份等語(見原審卷190頁);上訴人雖於90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然上訴人既係在88年6月間以後始完工,被上訴人信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完工日期係在88年

7 月12日以前,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防水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富鑽花園城堡新建工程工程款支出總表」上記載結算日期為88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19頁),而該支出總表係證人蔡幸樺於88年間受僱於訴外人梁世昌富鑽花園工地人員時所製作,係依梁世昌之指示所作成,亦經證人蔡幸樺到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16頁,本院卷105頁);又上訴人主張上開支出總表係訴外人梁世昌所傳真,亦有紙張邊緣之「MR.LIANG」字樣可憑(見原審卷19頁),而訴外人梁世昌亦登記為被上訴人信益公司之經理人,已如前述,揆諸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亦堪認被上訴人信益公司係於88年12月18日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得行使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應屬無據。

(三)再查訴外人梁世昌所傳真之「富鑽花園城堡新建工程工程款支出總表」上記載防水工程款35萬6,612元,隔熱磚工程款45萬9,295元(見原審卷19頁),合計為81萬5,907元。而被上訴人信益公司與訴外人百家麟公司間就「富鑽花園城堡」工程款業已結算,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工程結算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99頁及原審另案90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該結算表上記載屋頂舖PU防水層工程款為57萬7,800元,屋頂地坪舖面磚工程款為72萬1,140元,且未如其他項目在「備註」欄記載「未完工程」,足見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程業已完工。又證人蔡幸樺係受雇於被上訴人信益公司,亦有勞工保險局92年5月21日保承資字第09210171900號書函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卡可稽(見本院卷85、86頁);證人蔡幸樺並證稱伊所製作結算日期為88年12月18日之「富鑽花園城堡新建工程工程款支出總表」(見原審卷19頁),係伊根據工地現有資料整理出來,結算表係為計算工地未付應付之款項,根據現有資料計算出來,做好以後交給工地負責人梁世昌。…結算金額是整個案子全部結清計算出來,是由工地前人所留現有資料計算出來,金額是以合約單價乘以前人所留下數據計算出來(見本院卷104、10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信益公司尚積欠伊系爭工程款共計81萬5,907元未付,自堪信為真實。再系爭工程款既經結算,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辦理請求程序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即不足取。

(四)又無限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加入無限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又無限公司之退股股東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又股東轉讓其出資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公司法第60條、第61條及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子○○、己○○、辛○○、丁○○、寅○○、庚○○、癸○○均為被上訴人信益公司現在之股東;被上訴人甲○○、壬○○雖已於89年1月13日,被上訴人戊○○、丑○○○、丙○○雖亦已於90年7月19日分別為退股或出資轉讓登記(見原審卷41-44頁,本院卷72-84頁),惟均尚未逾二年,對於被上訴人信益公司之上開債務仍應負連帶無限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信益公司給付工程款81萬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據公司法之上開規定,請求如被上訴人信益公司不足清償前開給付時,被上訴人乙○○、戊○○、子○○、己○○、辛○○、丁○○、寅○○、庚○○、癸○○、丑○○○、丙○○、甲○○、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瑞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