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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嚴 亮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上訴人有永久居住權,該貸款始由上訴人負擔。現系爭房屋已經由被上訴人以假買賣方式出售予第三人,並經第三人申請執行完畢。

上訴人已喪失永久居住權,自不須返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一百萬元雖由上訴人向農會貸款,但實際上係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並非上訴人自己使用。

(三)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款項,置之不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不論未來屬誰所有,該筆一百萬元之貸款悉由上訴人清償。上訴人自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向板橋市農會清償,而不應由被上訴人清償。

(二)本件請求與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所有,為上訴人所居橋市農會)借貸一百萬元,而由伊提供系爭房屋向板橋市農會設定抵押權。又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該筆貸款一百萬元由上訴人清償,並註明:「房地產未來不論屬於誰所有,該筆貸款壹佰萬元悉由乙○○清償。」等語。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該貸款,而抵押權人板橋市農會催收甚緊,伊不得已,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板橋市農會清償該筆一百萬元貸款,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超過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向板橋市農會借貸一百萬元,惟係因被上訴人需要一百萬元,伊於借得款項後,就拿給被上訴人。又雙方亦有約定稅捐處對系爭房屋解除查封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過戶給伊,惟稅捐處解除查封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賣給第三人,未將系爭房屋過戶給伊,故伊應不負清償貸款之義務,又伊就系爭房屋有永久使用權,如無永久使用權,即不應負擔該筆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所有,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因上訴人向板橋市農會借貸一百萬元,而由伊提供系爭房屋向板橋市農會設定抵押權。又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該筆貸款一百萬元由上訴人清償,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該貸款,而抵押權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催收甚緊,伊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板橋市農會清償該筆一百萬元貸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認證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板橋市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份、板橋市農會放款本金收入傳票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三、二三-二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需要一百萬元,伊於向板橋市農會借得款項後,就拿給被上訴人,而雙方所簽協議書,亦有約定稅捐處對系爭房屋解除查封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過戶給上訴人,惟稅捐處解除查封後,被上訴人將房屋賣給第三人,未將系爭房屋過戶給上訴人,故上訴人應不負清償貸款之義務云云。然觀諸兩造所不爭之協議書影本,其上載明:「一、台中市稅捐處對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地產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解除查封,甲方甲○○無條件於協議書成立後辦理該房地產過戶給乙○○,不得異議。二、上項房地產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未解除查封清楚,乙方乙○○無條件塗銷抵押權,不得異議。但乙方乙○○本人有永久居住權,農會貸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清償,特立此協議書為憑,兩人之間財物互不相欠」、「註:房地產未來不論屬於誰有,該筆貸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正悉由乙○○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而兩造於簽立該協議書時,已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對板橋市農會清償一百萬元之貸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縱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該協議書所載第一項之約定,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對系爭房屋解除查封後,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及未依第二項之約定讓上訴人有永久使用權乙節屬實,惟因兩造於該協議書備註欄特別約定:「房地產未來不論屬誰所有,該筆貸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正悉由乙○○清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九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尚未將房屋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及未讓上訴人有永久使用權,要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書或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尚不影響上訴人依協議書內容所負對板橋市農會清償貸款一百萬元之義務。另上訴人抗辯:其向板橋市農會貸款之一百萬元已拿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款項,迭經催討,置之不理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兩造於上訴人貸款後所另行簽立之協議書,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對板橋市農會清償一百萬元之貸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履行兩造事後所簽協議書之內容,而負有向板橋市農會清償貸款之義務,上訴人有無將貸款一百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否欠上訴人借款未還,已非所問。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抗辯縱認屬實,亦不能解免上訴人依兩造協議書內容所應負有對板橋市農會清償一百萬元貸款之義務。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之,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債務人之委任,債務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債務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第三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向板橋市農會借貸一百萬元,並由板橋市農會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而依兩造事後所簽立協議書內容,上訴人亦負有對板橋市農會清償一百萬元貸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板橋市農會清償該筆一百萬元貸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應依其與板橋市農會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返還借貸款一百萬元,因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清償貸款,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兩造所簽立協議書內容,上訴人亦負有對板橋市農會清償一百萬元貸款之義務,即難認上訴人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又上訴人所受債務消滅之利益,依該利益之性質尚非不能返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償還該利益之價額,而該利益之價額即應以上訴人本應償還板橋市農會之貸款金額一百萬元為計算標準而給付之。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