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偉凡律師

許博森律師陳欽熙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房地確實係兩造及訴外人陳國鐘三人共同購買,業經被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七七五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號等刑事案件偵訊中皆自承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上訴人所提出華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雖係第三人陳國鐘之帳戶,惟此係上訴人使用作為扣繳系爭房地貸款之帳戶。再者,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十六日分別扣款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而前述每次扣款前之紀錄,雖均係由達亞公司先行匯入三萬三千五百元,然各該款項乃係上訴人以達亞公司名義所匯,上訴人係實際匯款人,達亞公司僅係名義匯款人。

(二)上訴人所提購屋臨時證明單、收款憑單等影本,除五萬元之購屋臨時證明單為上訴人名義外,另金額六十一萬之收款憑單之繳款人係王瑞華非上訴人。惟此係因上訴人資金調度以王瑞華所開立之支票付款,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自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至王瑞華所有台北銀行石牌分行,帳號為甲存000000000000號為清償。

(三)依房地合購契約書,買受人為陳國鐘、乙○○、甲○○三人,並非達亞公司。縱三人皆為達亞公司之董事、股東。但買賣契約並非以達亞公司名義購買,足證系爭房地為三人共同出資購買,與達亞公司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匯款條、八十九年度達亞公司之稅務資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議字第七七五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判字第九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瑞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房地確係達亞公司所投資,被上訴人僅是信託登記名義人:本件系爭標的之買賣,卻係達亞公司所投資,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因節稅等因素,故先行以個人名義購買之後,再移轉回達亞公司。再者,上訴人親筆致被上訴人書信中亦陳明「俟年終增值稅捐評定、轉為達亞公司名下資產等語」,故系爭房地確為達亞公司之投資資產。

(二)上訴人根本未支出任何資金:上訴人對其所稱已支出之款項,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房屋買賣契約資料所載,王瑞華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親自向建設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此有王瑞華所簽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代辦銀行貸款契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車位分管同意書為證,且建設公司並於同日開立收款憑單予王瑞華,上訴人所提之購屋繳款單,係王瑞華本人對系爭房地之購屋繳款單,與上訴人完全無關,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匯款予王瑞華,惟其所匯之金額,與本件上訴人所稱之金額並不相符,足見上訴人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匯款。從而,證人王瑞華於到庭證稱未曾買受系爭房地,係借款予上訴人等語,乃虛偽不實。

(三)上訴人另主張為使系爭房地適宜居住,曾僱工裝潢支出八十一萬元部分,其所主張之內容,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無一相符,更未對兩造間有何損益關係之變動提出說明,對其確有支出八十一萬元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返還裝潢費用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王瑞華與元利建設公司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代辦銀行貸款契約書、及代刻印章授權書影本、王瑞華所簽之車位分管同意書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國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簽立房屋土地合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購契約),共同購買坐落桃園縣南崁○○○區○○街○○○號四樓之五房地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總價五百十二萬元,約定:

⒈向銀行申辦貸款四百六十二萬元,利息由三人共同平均分擔,上訴人已代付二十萬八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應分擔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⒉自備款五十萬元,另加契稅、印花稅、天然瓦斯安裝費、及代書代辦費計十六萬元,合計六十六萬元,三人平均分擔,每人應付二十二萬元;上列款項均由上訴人代付,依系爭合購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又上訴人為使系爭房地適宜居住,另僱工購料裝潢合計支出八十一萬元,明顯增加房屋價值,被上訴人亦受有三分之一相當於裝潢費用之房屋增值利益二十七萬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合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左:

(一)系爭房地實際為訴外人達亞公司所投資之標的,被上訴人為達亞公司之股東,系爭合購契約僅係表面文件,兩造並未依內容履行,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以欲節稅等因素,須先行以個人名義登記,俟再移轉回達亞公司名義,故被上訴人等僅是信託登記名義人。

(二)訴外人王瑞華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親自向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買受系爭房地,經元利公司於同日開立收款憑單予王瑞華,上訴人所提之購屋繳款單,即係王瑞華本人對系爭房地之購屋繳款單,與上訴人完全無關。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匯款予王瑞華,惟其所匯之金額,與上訴人所稱之本件金額並不相符,足見上訴人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匯款。故證人王瑞華證稱未曾買受系爭房地,係借款予上訴人等語,乃虛偽不實。

(三)上訴人就其已支付購屋款項及有支出所主張裝潢等費用之事實,均未盡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依系爭合購契約,上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一之債務,然其並未支付,而由被上訴人承擔銀行全部貸款債務四百六十二萬元,此部份業經貸款銀行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於上訴人應分擔給付之範圍,即一百五十四萬元範圍內,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與訴外人陳國鐘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簽訂系爭合購契約,記載「一、經甲(即陳國鐘)、乙 (即被上訴人)、丙 (即上訴人)三方會商決議,共同合資購買由元利建設興建推售,座落桃園縣南崁○○○區○○○街○○○號四樓之五房地乙戶及地下第二層編號○五九號之平面停車位乙個(即系爭房地)」、「三、合資購買價款區分:1、房地與車位總價款計:五百十二萬元整。2、銀行貸款由華泰銀行申辦計四百六十二萬元整 (該貸款每月所繳金額,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平均分擔之)。3、自備款計五十萬元,另該房地購買之契稅、印花稅、天然瓦斯安裝費及代書代辦費計十六萬元,合計六十六萬元整,由甲、乙、丙三方平均分擔,計每人二十二萬元整)。」、「四、產權持有登記共識:1、該房地與車位產權登記,經三方會商決議由甲、乙方共同具名登記::」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土地合購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八、九),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確係兩造及訴外人陳國鐘共同購買,且其已代付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二十萬八百三十四元、自備款五十萬元、及契稅、印花稅、天然瓦斯安裝費暨代書代辦費 (下稱系爭稅費)計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購契約返還上訴人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又上訴人另僱工購料裝潢系爭房屋合計支出八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三分之一相當於裝潢費用之房屋增值利益二十七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房地是否確為兩造及訴外人陳國鐘共同出資購買?(二)上訴人是否已支付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二十萬八百三十四元、自備款五十萬元及系爭稅費十六萬元?(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八十一萬元三分之一即二十七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四)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左:

(一)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確為兩造及訴外人陳國鐘共同出資購買之爭點:

1、被上訴人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七七五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號等刑事案件之告訴及再議聲請意旨中自陳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國鐘所共同出資購買,固有上開處分書及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頁一三二至一四○),惟被上訴人上述訴訟外之陳述,就本件尚不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果。而上訴人曾親筆書信致函被上訴人,其內容載有「一、星河E54F銀貸NT$460萬(含車位)月付NT$33520!1、明 (90)年三月二胎NT$50萬,預扣六個月銀貸款計NT$0000000 (33520x6)餘款轉投資增值運用之!→此即用銀行行錢滾錢之增值獲利。2、屆時出脫轉手,併銀貸出售,估約以︰ ︰608萬,扣除貸款 (460+50)可獲利約NT$98萬元!二、澳洲之開發投資︰︰2、明年達亞之營運將朝此為發展之重點及營運之策略掌控!既為合夥之股東,必以共同獲利為主要目標:︰」、「二、星河達亞投資營運掌控部份:1、E54F D34F C24F均以出租方式營運掌控,以其租金收入(直接入帳)補墊數千元銀貸,在半年後以信貸方式取回投資成本,並伺機以市價值轉售增值獲利。」、「敏生,昨晚草擬的修搞已傳真予星河,這是我們(達亞)在桃園開拓市場的機會,︰︰」、「︰︰四、星河部份租予二戶,另一戶正在洽談購價加六千轉售中︰︰五、新修擬的年度整體營運企劃書已完稿︰︰」、「1、達亞的行政人員予星河的行政作業是互通互控的!」、「︰︰三、星河管理部份︰︰2、D34F C24FC26F均已完成出租作業,每月已租金及押金均可攤提(抵)銀貸,故握有資產均為轉售之獲利點︰︰四、星河開發部份︰3、目前公司投予此開發之金額約在300萬左右,期以捉住時機,創造利潤空間︰ ︰」、「2、年終增值稅捐評定後將C24F D24F E54F轉為達亞名下投資資產。︰︰」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書信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七四至八七)。

2、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為達亞公司之股東,此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0一三八五九六號函附之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頁一○○)。又被上訴人所提出「營運開發預算檢核表」,亦載有「星河社區開發標購E54F/車位NO059乙○○董事掛名」、「星河社區開發標購D34F/車位NO096藍月嬌董事掛名」等投資開發預算、營運管銷支出、利潤概算之內容,核與前開上訴人書信內容相符,均係有關達亞公司投資計畫之研討。參以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地貸款扣款帳戶之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多次扣繳貸款之前一筆記錄均係達亞公司之匯款記錄,亦即達亞公司多次於銀行扣款前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匯入三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匯入三萬三千五百元、九十年一月五日匯入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匯入三萬四千元,再由貸款銀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自上開帳戶扣款,此有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卷可稽 (見原審卷六四)。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實質上為達亞公司之投資標的,因節稅之故先行登記在個人名義,俟再轉回公司等語,尚非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是否支付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二十萬八百三十四元、自備款五十萬元及系爭稅費十六萬元之爭點: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代付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二十萬八百三十四元、自備款五十萬元、系爭稅費十六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此請求權發生要件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2、依上訴人所提出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見原審卷六四),該帳戶戶名係「陳國鐘」,而非上訴人之帳戶,則上訴人據此以為其支出款項之證明,已難採信。況依該帳戶扣款記錄所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分別扣款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13758 +19770=33528,同日均扣二筆),而前述每次扣款之前一筆記錄均係達亞公司之匯款記錄,亦即達亞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匯入三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匯入三萬三千五百元、九十年一月五日匯入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匯入三萬四千元;又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扣款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13535+ 19770=,33305,同日扣二筆),扣款前一日 (即同年月十二日)則係「孫至中」匯入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之記錄,互核以對,實難認上開所扣款項係上訴人所支出。參以系爭房地原約定出賣予訴外人孫至中,嗣因故解約轉換為租賃關係,而將孫至中前所繳付之買賣價金轉為預繳之租金,此有房地購買契約書、購屋解約暨租屋協議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三○、四○),而其中「購屋解約暨租屋協議契約書」已載明孫至中「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已電匯繳付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等語 (見原審卷頁三○),核與上開存摺匯款記錄相符,由此益徵上訴人以上開銀行存摺之扣款記錄據為其代付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二十萬八百三十四元之支出證明,不足採信。

3、又上訴人所提出元利公司出具之八十九年八月購屋臨時證明單 (見本院卷頁六八),其上固記載買方名義人為「甲○○」、訂金為「伍萬元正」,惟其出具之日期係在系爭合購契約訂立之前,且上訴人自陳上開定金係由訴外人王瑞華暫代付 (見本院卷頁六四),則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僅據上開證明單尚不足認定該五萬元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購契約而以其所有款項支出。另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收款憑單、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單影本 (見原審卷頁六三、本院卷頁三三),其中收款憑單上記載繳款人 (客戶)為「王瑞華」、收款內容則為四紙支票合計六十一萬元,核與匯款單所載上訴人匯款予王瑞華之金額為七十九萬元,並不相同,而上開匯款單及證人王瑞華所提出之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入帳單暨存款明細帳 (見本院卷頁六七),僅足供認定上訴人於該日有匯款七十九萬元予王瑞華之事實,上訴人據此以為其向王瑞華借款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系爭稅費共六十六萬元,尚難遽信。況訴外人王瑞華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自己名義與元利公司就系爭房地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代辦銀行貸款契約書」、「車位分管同意書」 (見本院卷頁九二至一一三),核與上開收款憑單所載之日期及客戶姓名相符。由此足見證人王瑞華雖到庭證稱:上訴人說要買房子而向我借四張票六十一萬元,兌現後上訴人再匯錢還款,因支票係我的名義,故收款憑單上的繳款人寫我的名字,匯款七十九萬元是包括之前欠款,我對系爭房地買賣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頁六二、六三),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則上訴人以收款憑單、電匯入帳單暨存款明細帳、及王瑞華證詞為據,亦難認其就支出系爭房地自備款及系爭稅費六十六萬元,已盡舉證之責。

4、上訴人雖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陳國鐘名義之房地車位歸還證明書影本 (見本院卷頁一四一、一四二)為據,主張第三人陳國鐘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等語。惟陳國鐘經本院多次通知到庭作證無著,嗣上訴人捨棄傳訊證人以為證據方法 (見本院卷頁一九五),而上開文書僅係第三人訴訟外陳述之內容,自不得持為本件事實認定之憑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支付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二十萬八百三十四元、自備款五十萬元、系爭稅費十六萬元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購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三分之一即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云云,即屬無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八十一萬元三分之一即二十七萬元之不當得利之爭點: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二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七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僱工購料裝潢系爭房屋而支出八十一萬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三分之一相當於裝潢費用之房屋增值利益二十七萬元,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有支出八十一萬元裝潢系爭房屋費用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許淑容所訂立之裝潢協議書影本 (見原審卷頁五二),其中第一條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委託乙方 (即許淑容)承作裝潢,裝潢內容比照星河工地E5棟四樓::承作裝潢之費用已含在房屋總價款內。」等語,據此尚難認定上開裝潢協議係對系爭房屋而簽訂,況上開協議內容已明文裝潢費用包含在房屋價款之內,則上訴人據之證明其有支出房屋價款以外之裝潢費用,自非可採。

3、參以上開裝潢協議書第六條所約定:「裝潢費用總計陸拾捌萬捌仟元整」,核與上訴人主張裝潢系爭房屋支出八十一萬元之金額亦不相符,且上開裝潢協議書僅係委託裝潢之約定,其上並無任何有關已支付款項之記載,實難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其所主張裝潢費用之支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出八十一萬元裝潢費用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房屋增值利益二十七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此,上訴人就其主張支付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二十萬八百三十四元、自備款五十萬元、系爭稅費十六萬元及八十一萬元裝潢費用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系爭合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貸款、自備款及稅費總額三分之一即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裝潢費用三分之一即二十七萬元,均屬無據。而上訴人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計給付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鄭 純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