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建勳律師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張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張。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一日即協同二位證人陳申寶、廖光和,攜帶供擔保之不動產權狀正本兩件持往被上訴人營業處供其審核辦理相關手續,於前開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後方離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添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証人李鼎銘之証詞可證: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尚未完成擔保手續。⒉兩造約定先做好擔保手續後,始辦理交車。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第一輛車輛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實乃上訴人允諾可於簽約之次日即交車前可補足支票及完成擔保之手續,惟上訴人嗣未依約定於簽約次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備齊相關文件及配合辦理擔保抵押之故。添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A四-五四一號車輛,每輛車二百三十六萬元,合計四百七十二萬元後,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運輸業務。每車頭期款十六萬元,合計三十二萬元,上訴人即交付被上訴人同面額,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之支票。二車餘款四百四十萬元,則以三十六張支票,每張一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之方式支付,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張。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及二十二日,分別交付車號00-000、A四-五四一號車予上訴人,惟屆期並未履行。迭經催告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土城學府郵局第一四二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業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償還上訴人已交付之頭期款三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履行其應先提供房屋設定抵押,以擔保本件買賣車輛貸款之義務,上訴人解除契約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已交付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三十二萬元之支票充當頭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及二十二日,分別交付車號00-000、A四-五四一號車,經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無結果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支票影本為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寄發存証信函解除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事實,亦據提出存証信函為証,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其應先提供房屋設定抵押之義務?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茲析述如下。
四、經查:㈠按分期付款之汽車買賣,出賣人於買受人僅交付少許價款後,即取得高價值汽車
之現實占有,為避免買受人於繳清全部價款前,拒不交付尾款或令買賣標的之車輛有毀損、滅失等損害之危險,均於交付車輛前,要求買受人提供一定之擔保,此為業界現行分期買賣車輛之交易習慣。
㈡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A四-五四一號之二十三人座巴
士車,及加盟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經營之太平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應繳費用,每輛車為0百三十六萬元,合計四百七十二萬元。頭期款每輛十六萬元,合計三十二萬元,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給付被上訴人,餘尾款每輛二百二十萬元,合計四百四十萬元。上訴人貸款方式:上訴人開具支票三十六張,每張金額一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每月每期七萬五千九百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支付被上訴人九張支票。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再支付被上訴人二十七張支票,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可憑,上訴人乃遵守此一約定,交付頭期款三十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張,堪認本件係分期付款之汽車買賣。
㈢兩造又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提供二件房屋不動產給
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房保),保証該兩輛中型巴士車輛貸款(擔保方式包含抵押設定,可由甲方調度交換擔保使用),並應同意為該車作貸款之對保手續。」然查上訴人業已提出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四六之四號、二四七之一號、二四八之一號、二四六之十號、二四九之一號及門牌苗栗縣○○鄉○○村○○路一六四之五號建物之所有權狀給被上訴人以為擔保,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一日即協同二位證人陳申寶、廖光和,攜帶供擔保之不動產權狀正本兩件,持往被上訴人甲○○營業處供其審核辦理相關手續,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後方離去,業據證人陳申寶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核與被上訴人自認「當天交談時乙○○ (即上訴人)將權狀正本交給我影印後我將正本歸還,就拿影印本去貸款公司徵信,我有告知權狀影本要送審查通過後才簽約」 (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等語之事實相符,再參以兩造係約定權狀影本要送審查通過後才簽約,而雙方隨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簽約,並於第二條、第五條約定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即簽約當日交付頭期款三十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九張支票,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點交A三-八一九號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點交A四-五四一號車,益加可証上訴人應已提供擔保經貸款公司徵信審查通過。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簽約當天因支票給不足,只有九張,故約定第二天俟房貸抵
押設定手續辦好,同時補足支票後才可交車,因第二天乙○○沒有提供權狀印鑑等設定抵押文件原本及補足支票,故未交車的,因徵信時使用影本,但辦抵押貸款手續時要用權狀正本‧‧‧」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要求將上述不動產作為其他車輛貸款之房保,因上訴人不同意,方藉稱上訴人違約,以擔保之殘值不足為由,將權狀退還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本件係因原告 (即上訴人)未提供足額之擔保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擔保之殘值不足為由,將權狀退還上訴人等語,較可採信。查上訴人業已交付供擔保之不動產權狀,經貸款公司徵信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方通知簽約。是以兩造既已簽約,被上訴人並已收受訂金及系爭支票,足見應無擔保殘值不足之問題。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上訴人違約之藉口。
㈤又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關於上訴人應提供二件房屋不動產給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之約定,並未約定履行期間,更未約定以此作為被上訴人履行交車義務之條件,再參以不動產抵押設定及貸款手續非數小時可完成,如須先完成抵押貸款手續,始得交車,兩造顯無約定於簽約翌日先行交付車號00-000車,四天後再交付另一輛車之理。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李鼎銘之證言辯稱兩造約定先做好擔保手續後,始辦理交車云云,惟查證人李鼎銘證稱兩造「有談到以房地產作擔保,其細節我不知道。」「(問:協議書第三條載明,要提供擔保,當場有無談做好擔保之後,才交車?)他們沒有先後的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是證人李鼎銘之證言,尚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況如須先完成抵押貸款手續,方能交車,兩造協議書何以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所辯與書面契約不符,已難採信。且協議書第三條又未約定履行期間,應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經催告,始負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於收受頭期款三十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九張支票後,竟未如期交車,又避不見面且始終未催告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手續,益加可證被上訴人並無履行契約之誠意,上訴人主張因不同意將上述不動產作為其他車輛貸款之房保,被上訴人方以擔保之殘值不足為由藉稱上訴人違約等語,應較可信。故上訴人縱未於約定交車日完成抵押貸款手續,被上訴人亦不得執為拒絕交車之理由。
㈥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就上訴人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交由貸款公司徵信審查通過後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即應依第五條所約定之交車時間交付車輛,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交車,已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催告被上訴人於三日內履行,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仍未交車,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據。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既經上訴人解除,則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所交付之頭期款三十二萬元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