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法定代理人 李煥長訴訟代理人 汪宜德
李永恆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世唯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世唯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十五日面額新臺幣 (以下同)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三十五萬七千元AY0000000號、AY0000000號二紙支票之付款人,屆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上訴人以遺失、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被上訴人依公示催告程序於催告期間申報權利,並訴請世唯公司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據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就世唯公司掛失止付提供予上訴人之保留款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對於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未據聲明異議,且以「...今本分行已將止付保留款新臺幣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正轉入其他應付款,靜候貴院通知處理。」等語函覆執行法院,被上訴人始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執行法院亦已核發收取命令;上訴人竟因世唯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主張由掛失止付保留款予以抵銷為由,向執行法院陳報行使抵銷權,經執行法院諭命另行起訴,並為起訴之證明,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於世唯公司強制執行,扣押掛失止付保留款前,世唯公司已積欠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未據清償,上訴人自得以其掛失止付保留款抵銷其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且掛失止付保留款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無不得為抵銷之理,矧上訴人已依法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世唯公司簽發前揭二紙支票之付款人,屆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上訴人以遺失、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被上訴人依公示催告程序於催告期間申報權利,並訴請世唯公司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就世唯公司掛失止付提供予上訴人之保留款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對於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未據聲明異議,且以「...今本分行已將止付保留款新臺幣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正轉入其他應付款,靜候貴院通知處理。」等語函覆執行法院,被上訴人始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執行法院亦已核發收取命令;上訴人竟因世唯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主張由掛失止付保留款予以抵銷為由,向執行法院陳報行使抵銷權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向執行法院調借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四二號清償票款執行卷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後,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留存(轉撥入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非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所明定。而票據法施行細則係根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所訂定,具有法之效力。該項效力並不因止付通知後,該支票存款戶遭拒絕往來處分而受影響。法既規定該止付保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即被上訴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則該止付保留款,與受扣押之財產同,雖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在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前,付款銀行即上訴人逕自以其對該存戶之債權主張與該止付保留款抵銷,對占有票據之人即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如此解釋方與票據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支票止付保留款在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前,與受扣押之財產同,在占有票據之人、止付人及付款銀行間,依法均有受拘束之效力,不得任意動用,以擔保將來經訴訟確認之真正票據權利人之票款支付,不因嗣後發票人之支票存款戶遭拒絕往來處分而受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世唯公司簽發前揭二紙支票之付款人,屆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上訴人以遺失、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被上訴人依公示催告程序於催告期間申報權利,並訴請世唯公司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真正票據權利人,並為止付保留款受擔保利益人。上訴人以本件止付保留款於止付中,仍得動用主張抵銷,及上開止付通知之效力,因訴外人世唯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公告拒絕往來,經被上訴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程序終結而失其效力等為抗辯,自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係依據前揭對於訴外人世唯公司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就發票人世唯公司留存於上訴人之止付保留款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占有票據之人、止付人及付款銀行間之僅有相對性之止付通知之效力,依法尚不得對抗強制執行之執行力,是其止付通知之效力乃因執行法院扣押執行命令之核發送達而失其效力,就該止付之票據,因而開始恢復遭凍結狀態,付款銀行而得恢復付款,並得依法動用或為其他法律上主張。經查執行法院就前揭止付保留款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及世唯公司分別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日收受,有前揭執行卷為憑;本件止付通知之效力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即依法失其效力,而回復得付款動用狀態,上訴人此時就世唯公司因公告拒絕往來而終止之支票存款契約帳戶內之止付保留款,自得依法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並得就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上訴人固非不得主張其於止付期間因而發生之抵銷事由,因止付而遭凍結,而得恢復行使其抵銷之法律上權利。惟按:發票人簽發支票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即在使受給付之第三人免於受不測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之請求權,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並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應向居於第三人地位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付款之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即世唯公司對於自己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此乃法律所規定之禁止抵銷之債,則上訴人抗辯其得就上開已失其止付效力之止付保留款,就發票人世唯公司對其所積欠之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主張抵銷云云,顯屬法律所禁止事項,其不得主張抵銷,至為明確。
六、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前揭支票之真正票據權利人,本於執票人即票據權利人之請求權,訴請發票人世唯公司給付票款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就世唯公司留存於上訴人之掛失止付保留款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對上訴人即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在案,上訴人雖主張以發票人世唯公司所積欠之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為抵銷,並據以聲明異議,但被上訴人為前揭支票之執票人即受給付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對之主張為抵銷,上訴人對於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拒不支付,並聲明異議,於法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通知,本於收取命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受扣押之止付保留款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掛失止付保留款,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至於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所扣押前揭止付保留款,業經另行聲請參與分配、或聲請對於訴外人世唯公司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非得以收取命令請求付款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有執行法院對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院田民平字第五九七九號函,僅檢送前揭執行卷,並無參與分配卷,上訴人抗辯已聲請參與分配,顯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始聲請對於世唯公司強制執行,本件執行法院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核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又已對於上訴人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迄未被撤銷,上訴人對於世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收取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止付保留款之效力,上訴人之抗辯亦非可採。
九、從而,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