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樹錦被上訴 人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照臨訴訟代理人 陳興鴻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保管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⒈本件納莉風災的雨水雖是天災,惟被上訴人是可以防免的,蓋由被上訴人事
先將系爭車輛頂高八十公分之情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明知納莉颱風侵襲範圍若涵蓋系爭現場,系爭車輛必會淹水,遂先將車輛頂高八十公分避險。惟查,比對現場之實際水位高度一百八十八公分,再加上系爭車輛車身全高度一百三十公分,僅為三百一十八公分,距現場天花板高度尚有八十二公分之安全距離,被上訴人卻僅將系爭車輛頂高八十公分,以致系爭車輛仍遭水淹沒,顯有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氣象局既已發布五十四次颱風警報,被上訴人應有充裕時間通知上訴人暫時
領回系爭車輛自行管領,惟被上訴人卻因過失而喪失防免災害發生之機會,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自承其販售之系爭車輛有「引擎線組加速氧化」等潛在瑕疵之事實,
又無法舉證「加速氧化」之引擎線組符合販售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是本件系爭車輛即因「不應更換而更換引擎組」之緣由,致令上訴人被迫將系爭車輛交付至被上訴人指定場所並受上訴人管領,進而因上訴人管領不當致遭受淹水之損害,其損害發生原因與損害結果二者間,實具有環環相扣之因果關係。故風來襲之時,自無交付至被上訴人指定場所進行「不應更換而更換引擎線」之必要,其結果必然不致發生系爭損害。職此,被上訴人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等相關企業經營者責任。
㈢委修單上雖記載有「委修車輛如遇天災、人禍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承修
一方之過失而發生損害時,承修廠概不負責任」等語,惟查該委修單係被上訴人維修好系爭車輛通知上訴人領回時,與發票一同交付予上訴人,在此之前,上訴人實未見過該委修單,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該委修單上之約定自屬無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被上訴人於九月十五日上訴人送交系爭車輛時,即交付委修單予上訴人簽字,上訴人簽字後再將委修單夾在車上交給技工。因該日之委修單均遭泡水,故無留存,惟系爭車輛已維修多次,上訴人就委修單上注意事項之條款內容一定知悉。況依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僅須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可,就天災、不可抗力無須負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依被上訴人使用人指示,將伊所有車號00-0000號福特牌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送交被上訴人南港區修護廠維修,更換已氧化之「引擎線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車輛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十七日納莉颱風侵襲臺北市期間,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系爭車輛遭水淹沒,受有維修工資及零件費用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音響回復原狀費用二萬三千元、價值減損五萬元等損害,計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前開損害金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此,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維修工資及零件費用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車輛價值減損五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等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經銷之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前福特SCORPIO 車種,因臺灣氣候潮濕高溫環境,易加速引擎環保線束自然耗損氧化現象,乃電話告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該車種所有車主:自行安排時間,延長保固免費更換引擎環保線束云云,藉此增加車主回廠保養。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車輛送廠辦理更換引擎環保線束事宜,因更換需三天工作時間,經上訴人同意後將車留廠處理。詎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清晨,納莉颱風來襲,帶來豪雨,河堤崩潰,造成松山、南港等地區嚴重淹水,系爭車輛引擎因已拆卸無法移動,伊考量該廠工作區從未淹過水,且車輛若頂太高,頂高機無法承受颱風強風而倒塌,乃事先將車輛頂高八十公分,無奈洪水發生於清晨快且急,瞬間淹過一百八十公分,非伊事前所能預見;縱依上訴人所云頂高一百八十公分,雖不致沒頂,惟整車重要引擎機組仍會泡水難以倖免,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系爭車輛委修單上已約定:「委修車輛如遇天災、人禍、或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承修人之過失而發生損害時,承修廠概不負責任」,此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亦無違背誠信顯失公平之情,應屬有效,故伊不必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維修工資及零件費用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係伊依兩造間承攬關而收取,並非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另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係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產品、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肇致消費者損害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損害與結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0000000號福特牌SCORPIO 車種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迨九十年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免費更換引擎線組」召回通知,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將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送交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修護廠維修,因更換時間需工作天三天,上訴人同意將車輛留置於被上訴人上址南港修護廠;嗣因納莉颱風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日來襲,上訴人之上開車輛遭泥水淹沒,被上訴人於修護後向上訴人收取維修工資及零件費用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上訴始人取回上開車輛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行車執照正反面、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函、車輛照片、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多件為證(原審臺北地院卷第十至十七頁,原審士林地院卷第三六、三七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可知: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將車輛交付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車輛為修護更換零件之工作,上訴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足堪認定兩造間有承攬契約。
三、次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中,「汽車之及保養業務」為其中一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原審士林地院卷第二二頁),而被上訴人係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上訴人服務之人,故兩造間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九月十六、十七日遭水淹沒,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向伊收取維修工資及零件費用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係不當得利;伊之車輛遭水淹,致減損價值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等節。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納莉颱風帶來豪雨造成修護廠淹水,係不可抗力;且系爭車輛委修單上已約定:「委修車輛如遇天災、人禍、或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承修人之過失而發生損害時,承修廠概不負責任」,伊不必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否負責任?上訴人支出修護費用,是否屬不當得利?㈡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車輛之價值減損五萬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支出修護費用,是否屬不當得利?經查:
㈠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之颱風警報雖呼籲民眾應嚴防強風豪
雨,惟公布之警戒區域涵蓋台中、南投、花蓮以北每一個縣市,未特別指出台北市區應特別加以防範,是在此討論被上訴人有無盡注意義務採取防範措施,自應以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者之程度,處於相同情形下是否可得預見及採取防免措施定之。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在臺北市○○○路○段(南港區),根據中央氣象局在南港氣象站觀測之累積降雨量資料(原審士林地院第一0九頁)顯示:南港區於九十年九月十三、十四日並未下雨,九月十五日降雨量為二一.五公厘,惟九月十六日單日降雨量三六七.五公厘,九月十七日單日降雨量四八六公厘,亦即九月十六日、十七日在南港區累積之雨量高達八五三.五公厘。再參以國內媒體新聞之報導:如中國時報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怪颱納莉重創北台灣,短短三小時之內,三分之二的台北地區已變成汪洋一片」、「整個台北市淹水情況嚴重,放眼望去,汪洋一片猶如水鄉澤國,內湖、南港一帶淹水甚至達三層樓高」(原審士林地院卷第六三、六四頁);聯合新聞網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這次納莉所帶來的雨水,不論強度或密集度都遠超過象神颱風,絕對是一百五十年來僅見的水患,若經精確分析後,納莉也極可能創下近兩百年來水患紀錄」(原審士林地院卷第一二六頁)等語;且納莉颱風帶來雨量為台北氣象站設置一百零五年來的單日最高紀錄,超過二百年之防洪頻率,甚至造成台北市南港區玉成抽水站因雨量過大而停止運作,而玉成抽水站停擺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亦以降雨量過大超過抽水站、下水道排洪設計及兩套冷卻系統先後當機為由,而予不起訴處分之情,為原審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綜上堪認:納莉颱風為台北市帶來之降雨量,創下二百年水患紀錄,是不論何人縱於事前知悉納莉颱風即將來襲,亦無從預見九月十六日夜間至九月十七日清晨止,台北市於短時間內會累積如此驚人雨量,亦無從防免,故被上訴人之南港區修護廠遭水淹,應屬不可抗力。上訴人執詞主張:被上訴人之南港修護廠於納莉颱風之實際水位高度一百八八公分,加上系爭車輛車身高度一百三十公分,僅為三百一十八公分,距現場天花板高度尚有八十二公分之安全距離,被上訴人僅將系爭車輛頂高八十公分,致系爭車輛仍遭水淹沒,顯有過失云云,惟依上所陳,納莉颱風水量之多不論何人均無從預見,在此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於事前預見應將系爭車輛預高至八十公分以上始得防免水淹之義務,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㈡上訴人之車輛置於被上訴人之南港修護廠內而遭水淹,屬不可抗力,係不可歸責
於兩造之事由,而上訴人提供交付予被上訴人工作之車輛遭到水淹而發生修復(即支出工資、更換零件以回復原狀)之損失,此危險究應由何人負擔?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可見規定旨趣在於:工作於定作人受領前,因尚在承攬人支配管領範圍內,故如發生毀損滅失之情事,讓此危險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後或有受領遲延情事,則讓此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查本件上訴人車輛在被上訴人承修期間內,發生納莉颱風豪雨之不可抗力事件,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惟因車輛尚在被上訴人之管領範圍內,故就車輛發生水淹損失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雖被上訴人提出車輛委修單(原審士林地院卷第六十九頁)為據,辯陳:委修單
上「車主注意事項」第一項載明:「委修車輛如遇天災、人禍或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承修一方之過失而發生損害時,承修廠概不負責任」,故伊就不可抗力不負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九月十五日上訴人交車給我,被上訴人有交付委修單,待上訴人簽字後,我們才受領系爭車輛,此日之委修單因均遭泡水而無留存。但被上訴人非常確定當車主交車輛交給修車廠留廠修理的時候,委修單一定交車主簽字,委修單就夾在車上交給技工,不會讓車主帶回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九頁),核與上訴人陳述:「委修單不是在我們把車交給他們修理的時候給,係在車子修好他們通知我們領回車輛時與發票一同交付,而且在修車廠亦無明顯標示」之情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車主訂立承攬契約之內,而單方預先擬定前揭委修單,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交付車輛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縱將委修單交予上訴人簽名,惟於簽名後即將委修單夾於車上交給技工,並未將正本或副本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無從閱覽委修單上之一般條款;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上開條款向上訴人明示內容,或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內容,並經上訴人同意受上開條款之拘束,則上訴人所辯:其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定型化契約前,並無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上開條款一節,核屬有據,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上開條款非屬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成立之承攬契約之內容,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㈣承上說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在被上訴人承修期間,因置於被上訴人南港修
護廠而遭水淹受有損失,雖係不可抗力,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惟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損失(即將車輛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故,上訴人支出系爭車輛泡水之工資、零件費用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受有損失,而被上訴人受領原應由其負擔之修復費用,受有利益,其間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車輛之價值減損五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雖執詞:被上訴人企圖免除其過失責任,明顯違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水淹後之價值減損五萬元云云。惟查民法中之侵權行為責任,係行為人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之違法行為,著重在「權利之不可侵」,故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本主觀要件,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只要被害人證明行為人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得就行為人之具有故意過失免負舉證責任,請求行為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查本件上訴人所有車輛置於被上訴人南港修護廠內之委修期間,因納莉颱風豪雨而遭水淹,係不可抗力,雨量之急且大,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亦無從防免,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詳如前揭四、㈠所述,是被上訴人合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毋庸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遭水淹致價值減損五萬元及法定利息一節,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正當?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明訂。可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以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之損害為限。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遭水淹之損失,乃不可抗力,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肇致,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核與前開條文之要件有間,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各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價值減損五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及法定利息等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