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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複 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複 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第五三之十八地號之土地(原地號為同小段第五三之十五號,嗣因合併分割改編為現在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其毗鄰之同小段第五三之七地號土地上,有區分所有建物一棟,被上訴人為該棟建物一樓(即門牌號碼:同縣市○○街○○○巷○○號一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在該屋鄰側增建一層式建物與該屋打通使用,並以被上訴人為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因部分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占用國有之系爭土地,為此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繳納補償金,並於八十九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租用系爭土地在案。而上訴人為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二樓(即門牌號碼:同縣市○○街○○○巷○○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早年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僱工在系爭增建物之屋頂上修建圍牆及水電照明設備,種植花木,擺設桌椅,初未嚴重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故被上訴人隱忍不舉。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不聽被上訴人制止,再無權占用系爭增建物之屋頂搭建房舍(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合計為七點九七平方公尺),並設置雨遮(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為一點三九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單獨租用,應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增建物則為被上訴人起造,所有權應歸屬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增建物之屋頂搭設房舍及雨遮,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租賃權及所有權之完整,且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現實占有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在系爭增建物屋頂上所搭設之房舍及雨遮拆除,並從系爭土地及系爭增建物屋頂遷出,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增建物屋頂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增建物屋頂,搭設房舍及雨遮使用,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之使用代價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及賠償損害。且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之使用利益及被上訴人之損害。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八百元,上訴人搭建之房舍及雨遮面積合計為九點三六平方公尺,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計算式:14,800×9.36×10%≒13,852)。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四條、七百六十七條、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判命⒈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屋頂上如原判決附圖A、B、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九點三六平方公尺之房舍及雨遮拆除,並自系爭土地及系爭增建物屋頂遷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增建物屋頂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增建物屋頂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屋及雨遮拆除,自屋頂遷出將屋頂返還,並自遷讓之日止,被上訴人並按月給付二百三十一元,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邀約上訴人共同搭建,當時並約定系爭增建物一樓、二樓之空間,分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專有使用,上訴人亦因此給付現金三萬元,作為系爭建物費用之分攤。且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但系爭增建物於承租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對於系爭增建物之二樓空間由上訴人專有使用均無異議,又屋頂早年就設有圍牆、地板防水、水電照明等設備,且該水電管路甚至隱藏於建物樓版之混凝土中(即所謂之暗管),上訴人如未支付對價,被上訴人又何以會同意讓該管路埋藏於其建物內?顯見上訴人確有支付對價,藉以使用建物樓頂,則依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妨害原先同意上訴人之專有使用權。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況縱認上開主張不獲採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明顯構成權利濫用。蓋被上訴人訴請拆屋之面積約為九平方公尺,而系爭增建物本身並非合法建物,復參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因要脅上訴人共同價購系爭土地未果所致,足見被上訴人不但所得利益輕微,且以惡意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房舍併於上訴人所有建物中,為不可分割之部分,如拆除勢必危及上訴人建物之完整,對上訴人及社會經濟造成鉅大損害,被上訴人拆除房舍之請求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濫用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所屬之一樓建物乃其八十年六月間所搭建,密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房屋之鄰側,與上開房屋打通使用,並以其為該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因占用國有之土地,由被上訴人出面於八十九年間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簽約租用該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房屋課稅現值核算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第九三頁),又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屋頂搭設房舍及雨遮,面積九點三六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原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及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七頁),上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屋頂所屬之一樓建物是否為兩造當事人所共同搭建?㈡又上訴人搭建系爭屋頂增建物時,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應否拆除?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金?

㈠、系爭屋頂所屬之一樓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搭建:⒈查系爭屋頂所屬之建物係一層式平房,其主要結構與被上訴人所有毗鄰之房屋緊

密相接,該建物內部則與上開毗鄰房屋打通,自始至終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被上訴人並為該建物房屋稅之納稅主體,且為解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問題,亦由被上訴人出面與國有財產局簽約租用該基地。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屋頂所屬一樓建物係兩造於八十年間共同搭建,其曾向被上訴人支付現金三萬元,以分擔共同搭建該建物之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出資事實負舉證之責。但上訴人自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筆錄),所辯不足採。另參酌卷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房屋課稅現值核算表所載內容,及現場照片所示房屋外觀(見原審卷八至十一頁、第九三頁),上開建物乃一層式鋼筋混凝土磚造平房,全部占地面積約一百十八平方公尺,造價應當不扉,絕非區區數萬元即足支付,是上訴人所辯曾支付被上訴人三萬元,系爭增建物即為兩造所共同搭建云云,自無可取。

⒉系爭屋頂所屬一樓建物乃八十年六月間所搭建之一層式平房,已如前述。上訴人

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始在毗鄰之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旁增建房舍遮雨棚,部分房舍占用系爭屋頂等情,此據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勘驗現場時到場陳述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五頁)。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早年僅在系爭屋頂上修建圍牆及水電照明設備,種植花木及擺設桌椅,尚未嚴重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故隱忍不舉,嗣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進而搭建房舍,因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權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互核相符,衡情亦屬可採。上訴人僅以其委託他人在系爭屋頂施作圍牆、地板防水、水電照明設備、出入門戶等,即主張系爭屋頂所屬一樓建物為兩造共同搭建,顯難憑信。其另抗辯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對於其使用系爭屋頂均無異議,依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無由妨害其專有使用權云云,亦無依據。

⒊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屋頂樓板之鋼筋乃錨定於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外牆,且其他增建

部分亦占用到毗鄰區分所有建物全體住戶所共有之土地云云,縱令為真,至多僅意謂上訴人當時未反對被上訴人起造該一樓建物而已,核與該一樓建物是否確由兩造共同出資搭建之待證事實,尚無直接必然關聯。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特約事項第一點所載:「本租約五十三之十五地號土地上鋼筋混凝土磚造平房,自始即併同其毗鄰之坐落三民街三00巷十一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乃客觀描述該增建物與被上訴人原有房屋相互毗鄰、整體為用之事實,顯亦無從窺測兩造有共同出資搭建系爭屋頂所屬一樓建物。上訴人援引上開約定文字,欲證明共同搭建之待證事實,尤屬無稽。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確有共同出資搭建之事實,所辯委不足採。

㈡、上訴人搭建系爭之屋頂上增建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拆除:⒈系爭屋頂所屬一樓建物既經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搭建,應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對之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被上訴人對於該建物之權利,非僅涵蓋建物之內部空間,尚及於其屋頂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搭設之房舍、雨遮,已占用系爭增建物之屋頂,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經原法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並囑託地政機關將上訴人占用之範圍及面積詳為測量後繪製測量成果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七頁)。雖上訴人抗辯兩造曾約定屋頂部分由上訴人專有使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訴人非特不能證明系爭屋頂所屬一樓建物確由兩造共同搭建,亦未能舉證證實被上訴人曾經同意其使用該建物之屋頂,應認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屋頂之權源,應構成無權占用。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屋頂搭設房舍及雨遮,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除該房舍及雨遮,返還屋頂,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除房舍,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濫用權利之規定云云,委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A、B、C部分所示之房舍及雨遮,並自該屋頂遷出,並將該屋頂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訴,雖表明其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

權規定外,尚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惟其本意乃在擇一求得勝訴判決,以達其起訴排除侵害之目的,即學說上所謂之「選擇合併」。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其在系爭屋頂上所搭設之房舍、雨遮拆除,自系爭屋頂遷出,並將該屋頂返還被上訴人,既可獲勝訴判決,顯已足達其起訴排除侵害之目的,自無須再就其另外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占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金:⒈上訴人在系爭屋頂上搭設房舍、雨遮,已構成無權占用,而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

產者,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屋頂,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無法使用該屋頂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該屋頂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未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現值所計算之賠償金云云,要無可採。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經斟酌系爭屋頂增建物面臨之三民街寬度僅約四米,附近交通尚可,屬住商混合型態,商業發展普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週遭環境照片七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三頁)。且上開一樓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上訴人又僅占用其屋頂部分,暨上訴人搭設之房舍及雨遮係供居家日常生活之用等情,認其租金利益或損害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始為適當。查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八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六頁),上訴人搭建之房舍及雨遮面積合計為九點三六平方公尺,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審認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一元(計算式:14,800×9.36×2%÷12=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併予准許(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A、B、C部分所示系爭屋頂上所搭設之房舍及雨遮,並自該屋頂遷出,將該屋頂返還被上訴人;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一元,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