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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即附 安心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楊春惠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被上訴人即 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錫聰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安心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心居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外,並應

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二千元中之七萬二千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㈡附帶上訴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孩子王管委會)未給付三個月之管

理維護費計三十六萬元,已構成違約,此為原審認定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約定違約金之主要目的在於促使被上訴人按期給付服務費用,即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要旨「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實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原審認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似有誤會。

㈡兩造訂立管理維護契約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期

六個半月,每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為十二萬元,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二十四萬元,佔整個契約服務費總額三十九分之十二,尚不及三分之一,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之大樓期間,每日派有三位管理員日夜輪班駐守被上訴人之大樓,且派有一位清潔員每日打掃大樓,每位管理員之月薪為一萬八千元,清潔員月薪二萬元,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止計有三個月未給付管理維護費,上訴人除已先行支付上述四人之薪資計二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七元外,另上訴人因管理及處理被上訴人大樓之平常所有行政業務而雇用員工,計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四月止共支付薪資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因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以下簡稱主委)及財務委員(以下簡稱財委)捲款潛逃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支出費用二萬元及處理主委、財委潛逃後額外之行政費用支出二萬元,目前已計算出之支出為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故上訴人依約請求違約金二十四萬元,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情事。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自得併請求違約金部分之利息。被上訴人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民事判例意旨,指兩造間所約定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就違約金二十四萬元之部分再請求遲延利息,諒應係契約當事人就違約金部分未約定遲延利息者,方有適用之餘地。

㈢依「孩子王大樓住戶規約」第九條第六點規定:「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

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管理費)、使用償金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業務。」及第十一條第一點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及郵局儲金帳戶。」足見附帶上訴人之公共基金之掌管、住戶管理費及使用償金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業務,本來就屬於孩子王管委會之財委傅仲光之職掌,與安心居公司無關,則關於儲存公共基金等之存摺依規定應為孩子王管委會之財委掌管。縱使安心居公司應孩子王管委會之請求,基於服務客戶,將所收住戶管理費存入銀行之需而一時持有孩子王管委會之存摺者,亦不得擴張解為安心居公司有保管存摺之責。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孩子王管委會方面:

一、聲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超過三十六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於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因兩造所簽署契約第

十一條第二項僅約定「甲方(孩子王管委會)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以違約論‧‧‧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二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並未特別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安心居公司引用之判決係民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前之實務見解,不得作為參考資料。

㈡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則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二十四萬元)之遲延利息,實無理由。兩造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書第十一條所約定之「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係指「管理費」遲延給付之利息,非「違約金」遲延給付之利息,安心居公司主張支出管理員等費用,並未舉證證明,孩子王管委會否認其真正。縱然有支出,亦屬管理費之正常支出,包括在孩子王管委會每月給付安心居公司十二萬元管理費之範圍內,安心居公司主張因孩子王管委會未給付管理維護費,致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失,即屬無據。安心居公司另主張受有支出行政費用等四萬元之損失,亦未舉證,孩子王管委會否認有該支出之事實。

㈢安心居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義務:

安心居公司於原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筆錄主張:「我們只保管存摺,不保管定存單,無從知悉盜領的事情。」自認其確有保管孩子王管委會銀行存摺之事實,自應依契約之約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義務。兩造簽署之契約第七條規定:

「乙方應注意義務:一、乙方對於本約所定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三、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乙方應對甲方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是安心居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審慎管理維護孩子王大樓,若發生有異常提領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時,應善盡告知之義務,否則即屬過失。孩子王大樓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六)其它依法令需由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故任何公共基金之提領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不得為之。安心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公共基金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不得任意提領,否則如何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業務,且安心居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於原法院準備狀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出席人員:林錫璋、王大新、傅仲光、林愛民及何永傳等人開會下決議,將原存於中國國際商銀羅東分行之定存基金一百萬元轉至中華商銀」,亦可佐證安心居公司明知孩子王管委會之公共基金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提領,故安心居公司發現主委林錫璋及財委傅仲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盜領公共基金後,未依契約第七條規定善盡告知之義務,即有過失。依兩造契約規定,安心查核當日公共基金之財務狀況,以公告該大樓住戶週知,安心居公司對於主委林錫璋及財委傅仲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盜領公共基金六十萬元之事,不可能不知道,其未作任何適當之處理,即屬未依契約第七條規定善盡善良管理人告知義務,與違約金之要件「因完全可歸責於孩子王管委會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不符,安心居公司不得請求違約金之給付。

理 由

一、上訴人安心居公司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管理維護契約,被上訴人孩子王管委會依約每月應給付安心居公司服務費用十二萬元,惟孩子王管委會積欠服務費三十六萬元,安心居公司自得請求。又安心居公司已依約催告,且孩子王管委會已違約並有可歸責性,依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安心居公司並得向孩子王管委會請求二十四萬元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安心居公司寄予孩子王管委會之催告信函已經守衛室人員以孩子王管委會交付之「收發專用章」收受,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證人何永傳亦證述確有收到守衛室人員交付之催告存證信函。此外,安心居公司訴請孩子王管委會給付管理費,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孩子王管委會,寓有催告孩子王管委會給付管理費之意義。另孩子王管委會之存款被盜領部分,因依約安心居公司僅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並未包括保管存摺在內,安心居公司不過是將所收之管理費存入孩子王管委會立帳銀行而已,至九十年二、三月份財務報表是否製作,更與孩子王管委會能否阻止存款遭盜領無關。孩子王管委會未給付管理費而違約在先,經安心居公司定期催告猶未給付,安心居公司依約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孩子王管委會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並無理由等語。(本院按:原判決命孩子王管委會給付管理費三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七萬二千元之違約金,駁回安心居公司其餘之請求,安心居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孩子王管委會則以:對於安心居公司請求之三十六萬元管理費未給付部分,不予爭執。但安心居公司請求二十四萬元之違約金,因系爭契約書內約定需「因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及「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於十日內給付服務費」,始得請求支付,惟安心居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非定期催告孩子王管委會付管理費,或未經孩子王管委會合法收受,其所為之催告並不合法,不符請求違約金之要件。況且未給付管理費並非完全可歸責於孩子王管委會,安心居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審慎管理維護孩子王大樓,又其應製作財務報表供孩子王管委會查核公共基金之財務狀況,故其對林錫漳及傅仲光盜領公共基金乙事應知情,惟其未依契約第七條規定善盡告知之義務,具有重大過失,安心居公司請求孩子王管委會給付違約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退步言,縱然得請求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且該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為請求遲延利息,安心居公司請求違約金二十四萬元及違約金之遲延利息,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本院按:孩子王管委會對原法院命其給付七萬二千元違約金提起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安心居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書,約定由安心居公司就「孩子王大樓」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提供服務,孩子王管委會依約每月應支付安心居公司服務費用十二萬元。惟孩子王管委會自九十年二月起即未依約繳交,迄至九十年四月止共積欠服務費三十六萬元等情,已據安心居公司提出管理維護契約書一份為證,復為孩子王管委會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安心居公司主張兩造於管理維護契約書內約定,如孩子王管委會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安心居公司得請求其賠償二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而孩子王管委會既遲延給付,依約自應給付違約金二十四萬元及遲延利息之事實,則為孩子王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安心居公司得否向孩子王管委會請求違約金?如得為請求,則其可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何?㈠安心居公司主張依兩造所定之管理維護契約書第十一條之記載,孩子王管委會

如未按時給付服務費時,經安心居公司定期催告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安心居公司得請求孩子王管委會賠償二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乙節,已有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在卷可稽。孩子王管委會固不否認兩造間有上揭約定,惟另抗辯安心金之約定云云。查:

⒈按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自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

之規定,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安心居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已寄發宜蘭二支郵局第一0六號存證信函予孩子王管委會,表明:「‧‧惟台端迄今仍未支付本公司九十年二月份管理服務費。本公司特發函催告台端,希台端於十日內將服務費支付本公司,若屆期仍未履約,本公司將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二款終止合約」等語,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當已符合定期催告之要件。孩子王管委會雖辯稱該存證信函寄發之時間,因孩子王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林錫璋已因盜領孩子王管委會之基金而潛逃大陸,當時又尚未選出新法定代理人,故該催告並未亦無從對孩子王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之,自不合法等情,並提出管理委員會函文一紙,證明其新法定定理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始經選出。惟縱認安心居公司上揭存證信函寄發當時,孩子王管委會並無法定代理人可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而安心居公司前開存證信函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已經孩子王管委會之守衛室人員收受,並轉交給孩子王管委會管理委員之一何永傳等情,既據證人何永傳到庭證述明確(原審訴更卷第四九頁),堪認該催告之意思表示,於何永傳收受存證信函,或至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孩子王管委會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選出新法定代理人時起,即足使孩子王管委會居於可了解之地位,故該次催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已到達孩子王管委會。況依孩子王管委會新法定代理人黃藝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寄發之五結利澤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業已向安心居公司表示:「本第四屆管委會基於財務問題希望能先支付壹個月之服務管理費,餘款分一年十二期攤還,望貴公司能共體時艱,請予見諒。」等情,有孩子王管委會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份可憑,益足證明孩子王管委會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安心居公司向其催告服務費之情事。甚且安心居公司已對孩子王管委會起訴,其起訴狀之記載寓有催告給付服務費之意,該起訴狀繕本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送達孩子王管委會,有原法院送達證書一張可按,是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當與催告有相同之效力。惟截至原法院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經過一年又七月,期間並經過數次調解,孩子王管委會猶未支付系爭服務費,益可證安心居公司之行為已符合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之約定,而得請求孩子王管委會給付違約金(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等判例採相同見解)。孩子王管委會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⒉孩子王管委會抗辯系爭違約金,需孩子王管委會未支付服務費之事由完全可

歸責於孩子王管委會時,始得請求云云。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查,兩造之管理維護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契約終止之「原因」分為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事由兩種情形,可歸責於甲方(指孩子王管委會)事由指:「⒈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予乙方(即安心居公司),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⒉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二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此係對應於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而言。故只要孩子王管委會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經安心居公司定期催告後十日內猶未支付時,安心居公司即得終止契約請求違約金,至於孩子王管委會未按時支付服務費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孩子王管委會?要非所問,此觀之契約之文義甚明。孩子王管委會抗辯須於完全可歸責於孩子王管委會時,安心居公司始得請求違約金,與契約之文義顯然不符,委無可取。孩子王管委會既已符合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之情形,安心居公司請求違約金,即無不合,則孩子王管委會抗辯安心居公司之管理有過失,未支付管理費之情形並非完全可歸責孩子王管委會,而拒絕支付違約金,顯屬無據。

⒊綜上,孩子王管委會主張安心居公司未定期催告,或安心居公司對於孩子王

管委會未支付服務費用之行為與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安心居公司本於兩造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請求孩子王管委會支付違約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安心居公司可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之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條文第二項後段所規定之違約金係指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不具違約罰之性質(參照該法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立法修正理由)。經審究兩造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顯與上述法條第二項後段所稱:「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之情形相吻合;且兩造既未明訂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難認兩造已有訂定懲罰性違約金之合意,是孩子王管委會主張該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足堪採認。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另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當事人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所受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仍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亦即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及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判可資參照)。又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並不相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惟不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經查,兩造契約書約定違約金之主要目的,乃在促使孩子王管委會依約按期給付服務費用,此殆無疑義。又孩子王管委會委託安心居公司管理大樓事務期間,均按時繳納各期服務費用,迄至九十年二月間始因其主任委員盜領基金,致財務發生困難,而無法按期繳納,然孩子王管委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安心居公司上情,並請求准予分期清償乙節,有存證信函二份在卷足稽。安心居公司固然主張因孩子王管委會未履行系爭三期服務費所受之損害為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云云,然為孩子王管委會所否認,安心居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非可採,而其中應支付管理員、清潔工之薪資,本包括在孩子王管委會每月應給付之十二萬元服務費範圍內,除安心居公司先行墊付之利息損失外,尚難認係安心居公司所受之損害。爰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孩子王管委會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安心居公司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安心居公司針對孩子王管委會未給付之服務費另已請求遲延利息、系爭違約金約定之目的性質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二十四萬元,與安心居公司所受之損害及其因孩子王管委會如期履行所能獲得之利益,並不相當,核屬過高,應酌減為孩子王管委會所積欠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即七萬二千元,始符衡平。

⒊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

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孩子王管委會履行遲延時,安心居公司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既為損害賠償性質,則安心居公司就該違約金七萬二千元部分,自不得更為請求遲延利息,故其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安心居公司基於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孩子王管委會給付違約金,以七萬二千元為相當,且該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則原法院就違約金之部分,判命孩子王管委會給付七萬二千元,駁回安心居公司其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安心居公司上訴意旨,求為命孩子王管委會再給付十六萬八千元,及就原約定之違約金二十四萬元請求遲延利息;孩子王管委會附帶上訴,對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七萬二千元不服,求為廢棄,並駁回對造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