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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曾媛被上訴人 乙○○

甲○○○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係七十一年重測前原四汴頭段二一及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四三四公頃),重測後合併之和平段三一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後三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三○公頃),七十五年被上訴人以重測後三一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起造時,原以全面積四百三十平方公尺為建築基地,但因發現土地一部分為上訴人之房屋所占據,無法立即開工,如訴請返還土地,將影響工期,為急於開工,祇得分割出三一之一地號(下稱重測後三一之一地號)二十二平方公尺,所餘重測後三一地號(四百十八平方公尺)重新設計起造,使得建築順利進行,又上訴人所有板橋市○○路○○○巷○號老舊平房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後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三一之一E、三一之一F及三一之一G,面積合計十二‧四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上訴人所有前揭房屋越界侵占被上訴人之重測後三一之一地號土地,至為明確。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土地在七十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四汴頭段二一之二地號(下稱重測前二一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和平段二八地號(下稱重測後二八地號)土地,面積由一百十八平方公尺減少為一百零五平方公尺,少十三平方公尺,致上訴人在重測前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前揭房屋之一部分基地,因而變成重測前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之前揭地號土地,重測後亦減少四平方公尺,非上訴人所稱為減少二十六平方公尺,重測後三一地號土地後方之和平段四○地號(重測前為四汴頭段十九地號)土地,面積則由一千零八平方公尺增為一千零五十五平方公尺,增加四十七平方公尺。上訴人因此認為係因重測錯誤造成重測後和平段四○地號土地界址位移偏入被上訴人之重測後三一地號,而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由重測後三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之三一之一地號之界址位移偏入上訴人之重測後二八地號土地。而主張被上訴人之重測後三一之一地號土地毗鄰二八地號土地部分,其中十三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並應重新定地界。惟依重測前後之相關土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雙方土地之地籍圖、面積是否有變動及如何變動,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所有重測後二八地號所減少的土地係在被上訴人之重測後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內,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重測後所減少之十三平方公尺係因重測錯誤劃入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後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內。況土地面積在重測前、後有增減之情形時,界址錯誤(移動)並非唯一原因,亦有可能係當初地籍編定登記時計算失誤所致,一切應以當初編定之地籍圖為準。上訴人以其重測前二一之二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減少十三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旁之重測前一九地號土地重測後增加四十七平方公尺(重測後分割成和平段四○、四○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等九筆),便以此推定該十九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界址移入被上訴人土地卅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土地界址移入被被上訴人土地十三平方公尺云云,實屬無稽。又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0八號案,於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院賓民節字第一0三九五號函詢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北縣板地二字第一三八九四號復函略稱:相關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已依法完成重測並經公告確定,應無爭議,且相關土地重測係屬圖解法重測區,圖根控制點亦滅失,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為壹千貳百分之壹,放大為比例尺伍百分之壹套繪新地籍圖,以人工辦理在技術上無法達到精度一致等語,證人即前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許嘉隆之證詞亦稱該案之土地重測前之測量基點-圖根點-已滅失,無法測量出舊地籍圖之界址所在。從而,顯然無從認定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之土地界址因重測而移位入上訴人地界,以致其土地面積減少十三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訴人所有已不堪居住之老舊平房越界侵占被上訴人之土地,至為明確。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其所有前揭房屋,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三一之一E、三一之一F及三一之一G,面積合計十二‧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土地在民國七十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上訴人所有重測後二八地號,面積由一百十八平方公尺減少為一百零五平方公尺,少十三平方公尺,上訴人在重測後二八地號土地上之前揭房屋之一部分基地,因而變成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係因重測四○地號土地界址位移偏入被上訴人之重測後三一地號,被上訴人之三一之一地號界址位移偏入上訴人之重測二八地號,測量顯有錯誤,如附圖所示三一之一E、三一之一F及三一之一G所示之土地係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五十六年因買賣取得前揭房屋及土地至今,其四周外牆皆未有任何重建或變更,且外牆內之面積與七十一年前所有地價稅單之面積均為一百十八平方公尺,絕非地政事務所任意變更之一百零五平方公尺,顯見本事件之界址所在確實如發回前原審附圖所示之⒈⒉線為準。又上訴人自五十六年至七十一年皆以一百十八平方公尺繳交地價稅,又房屋從未改建且其面積與地價稅單面積相符,今僅因測量錯誤,造成上訴人土地短少十三平方公尺。且上訴人於五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及五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向訴外人簡水道及劉連松購買房地,其內容明白表示土地為○.○一一八公頃,並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面積仍為○.○一一八公頃,而登記時間為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購買房地時,所有公文書面資料明示面積為○.○一一八公頃。重測後如附圖所示三一之一E、三一之一F及三一之一G部分土地隔鄰重測前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簡永道於六十八年間將其土地出售予板橋地政事務所呂超股長,呂股長既具有專業知識,又得知七十一年台北縣板橋市土地將實施土地重劃,故呂股長便私下於七十年九月間提前申請土地鑑界,經鑑界後發現重測前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有短少,測量人員認為重測前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平房,因此工作人員便將重測前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所短少部分往重測前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平房挪移,當時上訴人之妻在現場,雖口頭阻止,但寡不敵眾而無效,且工作人員又將重測二一之二地號上訴人所短少部分(被重測前二一之一越界佔領部分),再往隔鄰重測前二一之六地號挪移,測量有明顯之瑕疵。又重測前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所短少部分,極有可能在另一隔鄰重測前十九地號土地上,因該地號當時正在蓋大樓,但尚未完工,不好處理,因此工作人員為求方便,即將重測前二一之一地號所短少之部分往重測前二一之二地號土地挪移。再者,由民國七十三年間,原重測前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建商乙○○先生申請套繪圖,可看出原有房屋前模糊不清的線,以及重測前二一之一地號申請基地的粗線明顯劃到重測前二一之二地號屋內。原地籍圖也明顯顯示重測前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係順著上面那塊水利地三角形直線劃下來佔為重測前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新的地籍圖所顯示重測後三一之一部分,原是屬於重測前二一之二通道部分,買賣契約第十項有蓋章註明,因此重測後三一之一地號土地,顯然是重測前二一之二通道部分,而非屬重測前二一之二室內部分,而重測前二一之二劃為重測後三一之一且以保留登記,完全與地籍圖不符合。從而,三一之一E、F、G部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三一之一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及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為同縣市○○路○○○巷○號房屋占有使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三一之一E、三一之一F及三一之一G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三一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且據原法院及本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號判決附圖一所示三一之一A所示部分土地,與附

圖二所示三一之一E、三一之一F及三一之一G部分土地係同一,而附圖一所示三一之A部分土地,面積為十三平方公尺,係因更審前原法院要求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將三一之一地號一分為二計算結果,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面積計算通則算至公尺位數得十三平方公尺,其後本院於更審前案函要求原宗地一分為四,其中三一之一F、三一之一G宗地,因丘形過小恐分算後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遭四捨五入失其真義,故將面積重新精算並依上述通則計算至平方公尺下二位合計得十二.四平方公尺,如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六日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號判決附圖二,亦本件判決附圖)所示,兩者之差異僅在於本件附圖係計算至平方公尺下二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北縣板地二字第三一七九號致本院函可稽(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號卷㈢第八○頁)。

四、上訴人抗辯前揭如附圖所示三一之一E、三一之一F及三一之一G部分土地為其所有云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主張上揭土地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其不得再行主張等語。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三一之一E、三一之一F及三一之一G土地為其所有,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足憑,並有該案卷可按。是上訴人前對如附圖所示三一之一E、三一之一F及三一之一G部分土地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揆諸前開判例要旨,上訴人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其對如附圖所示三一之一E、三一之一F及三一之一G部分土地有所有權之主張,核上訴人抗辯:如附圖所示三一之一E、三一之一F及三一之一G部分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顯屬無據。

五、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其持有疏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案提出其與訴外人林作振間之談話錄音帶(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足以證明前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人為、行為偏袒及作業不公,以致造成重測前二一之二土地無故減少,並提出於本院前揭四○八號案所提出之文書,惟該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係於本院前揭四○八號案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判例要旨,上訴人不得再以之為與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六、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其所有之前揭如附圖所示三一之一E、三一之一F及三一之一G上之房屋,面積僅十二平方公尺,且形狀狹窄,被上訴人收回顯無使用價值,而上訴人之房屋一經拆除則損失利益甚大,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他人為目的云云。查,上訴人之房屋屋頂業已塌陷,且久無人使用,屋內蔓草叢生,毀敗不堪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八幀附卷可參(原審訴更字卷第一六四頁、第一七一頁后頁),是坐落上訴人所無權占有之上揭土地上之部分房屋,其既已不堪使用,自無使用之價值,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並返還土地,自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一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如附圖所示三一之一E、三一之一F及三一之一G部分土地為其所有,且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建物一部分無權占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其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三一之一E、三一之一F及三一之一G,面積合計十二‧四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