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並無誣告被上訴人,此觀諸證人黃泰彰、謝宜達於刑事案件中均證稱不知上訴人為何跌倒即明。
㈡原審判決二十萬元賠償金並非適法且確屬過高。
㈢上訴人原受僱之公司因產業外移,上訴人因而失業,目前並無收入,並須單獨奉養母親,實無能力負擔總計四十萬元之賠償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確實有誣告被上訴人,害被上訴人被關一天,刑事判決判的太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二五二號誣告案卷、該署九十年偵字第八八六七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二人對其傷害,被上訴人二人經警員帶往警局訊問,並留置於拘留室過夜,嗣移送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使被上訴人二人之名譽、身心受損。又被上訴人二人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名譽受損,無法順利承包工作,以致失業,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向上訴人求償十四個月之生活費八十四萬元,及精神上之損害各五十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二人惡意霸佔先父之遺產,擅自出租房屋牟利,卻置母親生活於不顧,致引起本件糾紛,上訴人並非有意誣告被上訴人二人。又被上訴人二人無故切斷母親住處之電話及用水,並兩次打破落地窗。甚至公然揚言不負擔先父之喪葬費、遺產稅及債務。又被上訴人二人為爭奪遺產,未外出工作,並一再挑釁上訴人,故意於上訴人之停車位上堆置垃圾等物品,毀損上訴人車輛之雨刷及後視鏡,並妨礙車輛之進出,因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二人之惡名附近鄰人眾所皆知。又被上訴人二人向上訴人求償生活費,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又縱認被上訴人二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上訴人目前失業中,且要照料母親,請審酌上訴人思慮不周,誤觸罪章,為適切之判決等語置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各二十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兩造係姊弟關係,惟因家產問題時生爭執,致情感不睦,上訴人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四四號),命被上訴人二人不得對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緣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點多,前往被上訴人二人出租房間供學生賃居之臺北縣○○鎮○○街○段○○○巷○○弄○○號四樓,在陽臺處,向住於該處之承租學生表示「其等所承租之房屋產權,法院已判屬伊母親及伊所有,其等不能居住,如要繼續居住,須將房租交給伊母親」等語,並發給載有「本棟門號、號因官司中,為維護自身權利,請勿承租,承租者儘速解約」等文句之傳單,適被上訴人甲○○帶領有意承租之學生看房子,隨後被上訴人乙○○亦到達現場,乙○○見上訴人在發放傳單,旋將學生手中之傳單拿過來當場予以撕掉,此時,上訴人即自行躺在地上並大喊打人,被上訴人甲○○未予理會乃先行下樓,被上訴人乙○○則持相機拍照存證,隨即聽聞樓下有人呼喊警察來了,亦接著下樓,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二人當時並未對其拳打腳踢加以傷害,竟意圖使被上訴人二人受刑事處分,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虛構前開傷害情節向該所警員許金利報案,誣告其弟弟被上訴人二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街○段○○○巷○○弄○○號四樓,對其加以拳打腳踢成傷,致其受有左肋間疼痛、左膝左小腿疼痛、頭暈等傷害,使被上訴人二人被依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致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嗣被上訴人二人所涉上開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上訴人誣告,上訴人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五三四號處分書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卷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七號偵查卷內所有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未誣告被上訴人,然據當時在場之房客黃泰彰、謝宜達於上訴人被訴誣告之刑案到庭作證時,均稱未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拳打腳踢,黃泰彰並稱上訴人倒地時,甲○○已不在陽台,丙○○與乙○○二人還有一段距離,乙○○不可能以身體接觸丙○○;謝宜達亦稱丙○○跌倒前未聽到推或撞擊或被打之聲音,乙○○應該再一個跨步才碰得到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二五二號卷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堪認當時被上訴人二人並無對上訴人為拳打腳踢之行為,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二人對其傷害,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二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二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斟酌1、兩造係姊弟關係,惟因家產問題時生爭執,致情感不睦,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四四號),命被上訴人二人不得對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二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並未對其拳打腳踢加以傷害,竟意圖使被上訴人二人受刑事處分,虛構傷害情節,誣告被上訴人二人對其加以拳打腳踢成傷,致其受有左肋間疼痛、左膝左小腿疼痛、頭暈等傷害,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二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時被警員帶至派出所偵訊,翌日(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始解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七號卷第六頁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2、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名下有二棟房屋、十一筆土地、一輛汽車及股票若干,目前無業。被上訴人乙○○係高中畢業,名下有三棟房屋、十筆土地及一輛汽車,現從事裝潢業,每月收入六、七萬元。被上訴人甲○○係高中畢業,名下有三棟房屋、十筆土地及一輛汽車,目前從事臨時清潔工,每月收人約一萬餘元等情,分據兩造自陳在卷,並與卷附調查資料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狀況相符。3、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二人各請求賠償二十萬元,尚屬公允,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主張其需單獨奉養兩造之母親云云,惟按對於父母之扶養,為子女共同之義務,兩造有兄弟姊妹七人,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自尚不影響其賠償能力,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鄭 純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