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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江仁成律師陳麗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親自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委託上訴人為其代辦取得美國L1簽證,酬金為美金三萬二千元,並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美金現金四千五百元,並約定案件終結時再行支付尾款美金二萬七千五百元。

被上訴人嗣後並陸續交付辦理所需之個人及公司私密資料給上訴人,上訴人嗣後確實代為辦理取得美國移民局之簽證核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其雖屬口頭約定,但依法仍屬有效。被上訴人片面否認委任上訴人,爰依委任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費用。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二萬七千五百美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委任上訴人代辦美國L-1移民簽證,何來積欠上訴人代辦費,上訴人所提片面證據均非事實。況縱使為真,系爭L1簽證核准日期為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一日,當時上訴人早已可請求委任報酬之尾款,並非待簽證有效期間之末日屆至始得請求,蓋委任事務之內容乃「代為申辦」美國簽證,簽證一旦核准,工作即屬完成,上訴人已立於可請求之狀態。自上述簽證核准日即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一日起算,迄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已逾十六年,縱使上訴人確有委任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辦簽證事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於七十二年間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酬金美金三萬二千元。查:

(一)上訴人雖提出美國移民局L1簽證申請書、卷宗尾頁、鴻海公司執照及英譯本、鴻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英譯本、鴻海公司工廠登記證及英譯本、鴻海公司印鑑證明及英譯本、鴻海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英譯本、鴻海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英譯本、鴻海公司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及英譯本、鴻海公司股東名冊及英譯本、鴻海公司章程及英譯本、乙○○畢業證書及英譯本、乙○○NN公司股權證明、FOXCONN公司所印製鴻海公司簡介、FOXCONN公司刊物、鴻海公司產品目錄、FOXCONN公司董事長及鴻海公司副董事長推蔫函各一份、美國在台協會通知一份、陳祖望面內頁資料等,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L1簽證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人為「Foxconn International,Inc」,而該簽證之請求人亦為「陳祖望」,此一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非系爭簽證之申請及請求之人,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簽證之委辦費用,顯與事證未符,前開文件之存在,充其量僅能說明上訴人有完成簽證辦理之舉,但本事件爭點並非在於系爭簽證之辦理有無完成,而係上訴人辦理上開事宜,究係自行為之?抑或受人委任所進行?且委任者又係何人?從而上訴人僅憑簽證辦理工作完成之結果,即主張該簽證係由被上訴人所委辦,此一推論邏輯,顯屬牽強,且有倒果為因之嫌等語。查前開文件均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等文件並非被上訴人所獨有,有關被上訴人私人文件部分,可能因其他因素,由第三人持有影本,故前開文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辦理被上訴人美國移民局L1簽證,但因委任契約可能委任辦理自己事項;亦可能委任辦理第三人事項,故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L1簽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本人委任上訴人辦理美國移民局L1簽證。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三0四六號判例:「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主張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云云。惟該判例之要件係「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換言之,仍應依具體之事實判斷之。本件被上訴人最後並未拿到美國移民局L1簽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茍係被上訴人親自委任,並已給付部分報酬,為何未到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後續面試、領取簽證?故本件之事實,尚不足以推定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之存在。

(二)委任之時間為確定原因事實之重要資料,上訴人先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兩造在七十五年間口頭約定委任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兩造在七十二年間口頭約定委任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第一八八頁)。其時間之陳述,已前後兩歧,可信度已低;依上訴人主張之時間,距今久遠,依常情記憶已漸模糊,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親自口頭委任,其正確性不高;上訴人自承十多年來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報酬,因看到世界日報有關被上訴人之報導,始憶起尾款未付等語。查美金二萬七千五百元並非小數目,上訴人何以多年未嘗催繳?實與常情不合,其主張其於十多年前與被上訴人口頭成立委任契約,其證明力薄弱,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於一九八三年及一九八四年之筆記本,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委任事宜確有聯繫及約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對證明有利於己之事項,其證明力薄弱,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陳祖望,以證明本件係經由陳祖望介紹云云。惟查證人陳祖望現人在美國,上訴人不知證人住所,亦不願負擔證人旅費(見本審卷第六七頁),證人陳祖望僅能證明介紹兩造認識經過,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既陳明「於三日內未查報願負擔證人旅費,則視同捨棄證人」,故本院認無傳訊證人陳祖望之必要。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上訴人負有舉證證明委任契約存在之責任,但其所舉之證據,證明力薄弱,各該文書既無被上訴人簽名,又無書面之委任契約存在,對此劣勢之證據,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能期待被上訴人到庭後,會為不利自己之陳述,而承認十多年前有口頭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訊問被上訴人本人,本院斟酌前開狀況,認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其訴訟代理人已能明確表達其立場,依現存之證據,本院已足判斷,並無依職權傳訊被上訴人本人到場必要。被上訴人在原審又請求傳訊證人萬瑞霞、方正,以證明鴻海公司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之真正,及FOXCONN公司董事長陳祖望與鴻海公司副董事長方正推蔫函簽名之真正,但該文書之證明力薄弱,已如前述,故無傳訊證人萬瑞霞、方正之必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面否認有委任及交付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卻又無法交代曾委任何人辦理何事而交付該等資料云云。按上訴人應負委任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即應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既不負舉證責任,即不負「交代曾委任何人辦理何事而交付該等資料」之義務,上訴人對舉證責任之分配,尚有誤會。

(六)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於七十二年間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酬金美金三萬二千元。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剩餘報酬美金二萬七千五百美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受敗訴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抗辯,即無審酌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二萬七千五百美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