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川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福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被 上訴人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輝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
,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五十條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乃在強調依一般交易型態善意取得之保護,一般商店應包括在內。又廢鐵回收業依交易習慣,均指廢鐵回收廠,即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其交易方式,係由上訴人對不確定多數之賣方公開購買,至少屬一般商店,本件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與訴外人吳文良是否販賣同種物之商人無關。
㈡查本件刑事偵查已認上訴人為善意占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
日至二十八日善意買受系爭鋼鐵時,即取得系爭鋼鐵之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提起回復其物之訴前,系爭鋼鐵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出售系爭鋼鐵,自屬有權處分,且處分並非滅失或毀損,上訴人無民法第九百五十三條所稱可歸責之事由。
㈢本件上訴人以每公斤二點八元購入系爭一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公斤之鋼鐵,每公斤
需加給一角之介紹費予訴外人賴茂山,即每公斤二點九元,共花費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嗣以每公斤三點一元之價格出售一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公斤,得有價金五十五萬一百八十八元,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且上訴人於原審尚支出運費三千元與吊車費四千元及過磅費三百元,亦應予扣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㈣按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
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法請求回復其物時,系爭鋼鐵之所有權已回復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仍承租土地保管系爭鋼鐵,第一年租金每月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之廢鐵固非占用全部租用面積,但以占用比例至少每月應有一萬元,上訴人得以此抵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所稱「公共市場」、「商人」係就販賣者來認定,而非就買得
者來認定。本件上訴人係向吳文良、劉文義兩人購買系爭鋼鐵,該二人均係竊盜慣犯,顯非販賣鋼鐵之行商亦非公共市場,上訴人謂「公共市場」包括其所開設向社會大眾購買廢鐵之營業場所云云,與上揭法條立法意旨不符,應不足採。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買得系爭鋼鐵,嗣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日經被上訴人報警查獲,並經警察責令上訴人負責人張福保管,惟上訴人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出售予東和鋼鐵公司,上訴人明知系爭鋼鐵為被上訴人失竊物,仍將之出售,就占有物之滅失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三條就因滅失所受利益負賠償之責。
㈢按將占有物賣與善意第三人,致所有人不能向第三人請求回復時,則原占有人僅
將其所得之賣價返還所有人為已足。故本件上訴人應就其賣予東和鋼鐵公司之價額,負賠償之責,而不必顧慮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多寡。上訴人謂其未受有利益,無令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㈣系爭鋼鐵,因上訴人於購得後出售予東和鋼鐵公司,上訴人顯無保存占有物之情
事,縱上訴人出售前有短暫保管,但實為其買得後轉售前為其利益所必要之保存行為。退步言之,系爭鋼鐵經報警查獲後,由司法機關令上訴人負保管之責,此係司法機關依法所為強制處分,為公權力之行使,而指定上訴人為保管人,其因保管所生費用應由國庫負擔,無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刑事偵審卷。(內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七四八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五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號被告吳文良刑事卷四宗;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一號損害賠償影卷壹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原卷壹宗、影卷壹宗、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九號偵查影卷各壹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鋼鐵因工程所需,暫時放置於台北市○○區○○路○○○號對面空地上,訴外人吳文良竟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四月二十八日止,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福佯稱上開鋼鐵係其所有,已堆置多時,係屬廢鐵,願以每公斤二.八元低價出售與該公司,張福即委由訴外人賴茂山拖吊,另由訴外人陳明宏、陳春山負責載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方發現報警處理,並在上訴人公司之廢鐵場內查獲被上訴人所失竊之鋼鐵一十九萬五千六毀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負損害賠償之責。縱上訴人為善意受讓,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應以因該批鋼鐵遭毀損所受之利益,即上訴人賣出之每公斤三.一元,總計五十九萬零七百三十六元,負賠償之責。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九萬零七百三十六元及其中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僅出售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尚餘一萬三千零八十公斤未出售,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其餘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案經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以善意取得系爭鋼鐵,張福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原租場地因應台北市政府第五期重劃所需必須搬遷,在搬遷前夕,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即委請律師請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九百五十條規定償還上訴人因購買系爭鋼鐵所支出之價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及保管期間所支出租賃地之費用,並請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廢鐵搬遷,逾期上訴人將把該批廢鐵出售。詎上訴人久侯未獲被上訴人回應,始陸續將廢鐵出賣予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四月二十八日止,以每公斤
二.八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吳文良購買被上訴人所失竊之系爭鋼鐵,總重一十九萬五千六百公斤,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經被上訴人報警在上訴人之廢鐵場內查獲系爭鋼鐵,並經警於同日責令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福保管,張福不知系爭廢鐵係吳文良所竊等事實,業據吳文良於原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竊盜案件中坦承在案,吳文良因竊盗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張福所渉竊盗、故買贓物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卷、及原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卷查明屬實,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原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保管條影本一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堪信為真。
四、按善意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因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九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報警在上訴人之廢鐵場內查獲系爭鋼鐵,並經警於同日責令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福保管,上訴人當時即知系爭鋼鐵為被上訴人失竊之物,上訴人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之前竟將系爭鋼材裁剪為廢鐵後以每公斤三.一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東和鋼鐵公司等情,此經張福配偶張周碧蓮於前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九、六二七四號偵查案中述明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上訴人辯稱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發信函予被上訴人未獲回應後始出售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雖係善意占有人,惟就其系爭廢鐵之滅失,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審認定上訴人尚餘一萬三千零八十公斤未出售,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八元(000000-00000)×3.1=550188,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
規定善意占有人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並不包括處分,上訴人執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辯稱其出售系爭鋼鐵,係有權處分,無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五、次按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五十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吳文良購得系爭鋼鐵,而訴外人吳文良係竊盗,並非從事鋼鐵販售之商人,上訴人亦非在公共市場所買得,自無前揭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適用,上訴人即不得執該條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其支出之價金及費用。上訴人辯稱:公共市場包括其所開設向社會大眾購買廢鐵之營業場所,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支出之價金及費用云云,殊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保管系爭鋼鐵,每月租租金至少應有一萬元云云,雖提出租賃契約為證 (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一0二頁)惟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租期係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而本件廢鐵早於`之前出售,已如前述,尚難認該租約與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游 婷 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 明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