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號
上訴人即 乙○○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甲○○附帶上訴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乙○○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附帶被上訴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交付甲○○仲介費五十萬元時,雙方
訂立書面契約,契約內容為:○○○鎮○○段○○○號土地出售總仲介費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除已付二十萬元外,今再付五十萬元,餘款五十萬元於出售人乙○○收取出售之土地尾款後一次付清。買方支票未兌現視同未付款。」㈡本件仲介費應由林宗禧與甲○○均分,則甲○○收受七十萬元酬金業已超過其應
得部分。又縱認應由甲○○一人獨得該酬金,則其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蓋餘款五十萬元之請求權係以上訴人乙○○收取土地尾款為條件,今乙○○尚有土地尾款八百零三萬三千零三十五元尚未領取,則甲○○請求仲介費餘款之條件自尚未成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契約書影本及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
⒉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乙○○於上訴 鈞院時,始提出仲介契約書,其中載明乙○
○應給付仲介費一百二十萬元,除已給付七十萬元外,尚積欠五十萬元,此契約書既為乙○○所提出,即相當於自認,則乙○○除依原審判決給付仲介費二十四萬六百六十六元外,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
㈡上開契約書只有一份,且由乙○○留存,其中最末句「買方支票未兌現視同未付款」,於書立時並無記載,而係乙○○事後自行填入,其理由如次:
⒈附帶上訴人甲○○於仲介人欄已簽名,故所留行距不足一行,此參看五行之間
行距即明,乃乙○○臨訟再加填「買方支票未兌現視同未付款」時,擠列於原書最末一行及仲介人欄之間。
⒉乙○○出售土地予乾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常理係在該公司付清尾款後,
方有過戶登記之可能,何況該公司並將薰風段六六六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而為貸款,乙○○豈願意由該公司貸款取得現款,而伊反而執該公司開立之票據。故縱乙○○另執有該公司之票據亦與尾款無關,足證該仲介書之末句確為乙○○事後自行偽填。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對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立委託書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為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乙○○居間仲介出售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號面積零點一○七六公頃土地(約三二五坪),並由乙○○之胞弟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代表出面與甲○○連絡,約定每坪以十三萬五千元委託甲○○出售,佣金以買賣價格之百分之二計算。嗣甲○○於翌日覓得買主乾坤鼎公司,林宗禧並承諾出售如每坪溢價即增付甲○○一萬元。嗣乙○○與買主乾坤鼎公司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四千七百零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甲○○初始主張買賣總價為九千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元,嗣後已更正如上),雙方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依上開約定,依成交總價額四千七百餘萬元之百分之二計算佣金,即約為九十四萬元,另加每坪溢價一萬元歸甲○○之約定計算,即溢價部分佣金約為三百二十五萬元,合計乙○○應給付甲○○佣金約為四百二十萬元,扣除乙○○已經給付之七十萬元,乙○○尚應給付甲○○三百五十萬元,爰本於居間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應清償日即土地過戶登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乙○○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價金為四千七百零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嗣因買主乾坤鼎公司無法履行付款義務而解除契約,惟買主因不甘三百萬元訂金平白損失,雙方讓步達成協議,另約定增值稅由買方即乾坤鼎公司負擔,而以三千五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零一元成交,依上開金額計算百分之二佣金,即約七十萬元,乙○○自無再給付佣金之義務。而每坪單價約十一萬元,無所謂超過每坪十三萬五千元之溢價,且乙○○亦從未同意給付甲○○溢價一萬元之佣金。乙○○於上訴後另辯稱: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另行協議,同意本件仲介費以一百二十萬元計算,甲○○已收受七十萬元佣金,另五十萬元則俟乙○○收取全部土地尾款後再一次付清,茲因買受人尚有八百多萬元價金未付,故乙○○尚無給付五十萬元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乙○○應給付二十四萬零六百六十六元,甲○○就被駁回部分,僅附帶上訴請求乙○○應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協議書,再給付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000000-000000=259334),其餘敗訴部分,甲○○未據聲明不服,則該部分應已確定。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本件仲介費之計算應以何為標準?⑵兩造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協議書是否為真正?該五十萬元仲介費之給付是否以買受人付清價金為停止條件?上訴人是否已收足價金?茲分別說明如后:
四、查甲○○主張二造就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號之土地面積零點一○七六公頃(約三二五坪)成立居間契約,並由甲○○媒介買主乾坤鼎公司,嗣乙○○始與乾坤鼎公司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交總價為四千七百零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兩造並約定居間報酬係按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二計算之事實,並有甲○○提出之委託書影本(原審卷第二宗第十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乙○○所提出而為甲○○所不爭執之實際成交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六頁),足認為真實。而按兩造報酬之約定,既係以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二計算,則依四千七百零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計算百分之二結果,甲○○所得請求之報酬本應為九十四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件兩造對於「溢價」部分是否應另行計付佣金予吳進益迭有爭執,為此,兩造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另立協議書,該協議書內載:○○○鎮○○段○○○號土地出售總仲介費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除已付二十萬元外,今再付五十萬元,餘款五十萬元於出售人乙○○收取出售之土地尾款後一次付清。買方支票未兌現視同未付款。」(本院卷第十四頁)。甲○○對於該協議書簽名之真正固不爭執(本院卷第三十頁筆錄),惟辯稱:「當時乙○○說書面上記載仲介費一百二十萬元,但口頭上他承認還差三百多萬元仲介費」,然為乙○○所否認,查該協議書既載明仲介費為一百二十萬元,而甲○○就乙○○口頭承認尚欠仲介費三百多萬元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本件兩造事後確已合意仲介費為一百二十萬元,可堪認定。
五、系爭仲介費既應以一百二十萬元為準,而乙○○業已給付甲○○七十萬元報酬,此為甲○○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協議書可資佐證,則乙○○所積欠之仲介費應尚餘五十萬元。又上開協議書雖記載:「……餘款五十萬元於乙○○收取土地尾款後一次付清。買方支票未兌現視同未付款。」,上訴人乙○○並提出買受人所簽發已退票之支票一紙、面額0000000元,主張價金未收足,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甲○○則辯稱:協議書最後一行所載「買方支票未兌現視同未付款」之文字係乙○○事後擅自偽填,且乙○○業已收足價款,該紙退票支票係乙○○與買受人另外之金錢往來,不能證明其為價金支票等語。經查:
㈠上開協議書除最後末行「買方支票未兌現視同未付款」之文字外,其餘自第一行
至兩造簽章處,其行距均略為相等,換言之,僅「買方支票未兌現視同未付款」之文字,其行距特別狹小(見本院卷第十四頁),顯見此行文字係於兩造簽章後,始行補註記入。是甲○○稱該行文字係乙○○事後擅自偽填,應可採信。則乙○○依該協議書主張系爭支票未兌現,即視同買方未付款云云,即不足採。
㈡又支票係無因證券,乙○○雖持有買受人簽發之支票,然該支票究否係買受人為
支付土地價款而支付?抑或因其他原因而交付?甲○○既有爭執,自應由乙○○負舉證責任。衡諸一般交易習慣,買受人以支票給付價款者,通常於買賣契約付款欄會記載該支票之票號、票期、金額等事項,且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至第三期款,買受人係以支票給付,該契約付款欄確亦載明「第一次款,新台幣參佰萬元以合庫支票兌現」,「第二次款,新台幣參佰萬元以農銀支票支付」,「第三次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以農銀支票支付」等文字,並記明帳號及票號,則如買受人係以系爭面額0000000元之支票給付價款,何以買賣契約卻無任何記載?再系爭買賣標的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由乙○○出賣予乾坤鼎建設公司,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辦妥移轉登記予乾坤鼎建設公司,並於同日由乾坤鼎建設公司設定限額抵押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予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五一、五五頁),而系爭面額0000000元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竟延後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卷第十五頁),苟該票係用以給付土地價款,亦顯違常情。是乙○○主張買受人尚未付清價款,其仲介費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甲○○本於居間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乙○○應給付二十四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甲○○其餘請求部分(即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有未洽。附帶上訴人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