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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仁道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雪娥律師被 上訴 人 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蓮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O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擴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及擴張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廠商、物流業及便利商店間之交易型態:按傳統之運送人地位,於運送人僅兼任「代收代付貨款」業務下,運送人除運送貨物外,居於雙方代理之地位,以賣方名義代賣方收取買方給付之貨款,並以買方名義代買方交付賣方該筆貨款,而統一發票則由賣方開立,記載買方為買受人,交由運送人轉交買方收執。而現今廠商、物流業、便利商店三者間之交易型態,由於與便利商店交易往來之廠商為數眾多,遇有貨物滯銷、逾保存期限等情形而需退貨時,採物流業兼任「代收代付貨款」方式時,需透過物流業一一向眾多廠商主張退還貨款,非但手續繁雜,且常需面臨廠商拒不給付退貨款之情形,故此一交易市場遂發展成廠商與物流業成立一買賣契約,物流業與便利商店再另成立一買賣契約關係,便利商店以物流業者為單一對象,遇有退貨時得直接自該物流業者對便利商店之其他應付款中扣抵,法律關係直接面對,極為方便、快速,從而,此交易型態遂成一市場慣例。而基於廠商與物流業者、物流業者與便利商店二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統一發票之開立,亦分別由廠商開立以物流業者為買受人之發票,再由物流業者開立以便利商店為買受人之發票。亦即兩次買賣關係,分別開立統一發票。

二、兩造間就系爭五批退貨商品,原存在買賣契約關係,有下列證據為憑:㈠被上訴人所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及上訴人以自己為發票人為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

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條第一、二項規

定可知,統一發票並非僅屬單純證明有金錢交付事實而已,其同時亦證明開立統一發票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曾將系爭優酪乳商品交付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並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均不爭執,是由此等事實及上引法條內容,足證兩造就系爭優酪乳商品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參照「營業人

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業者應以發貨時為限開立銷售憑證,亦即買賣業者應至遲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是被上訴人應依法於發貨時即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非如原審所稱「至早應為受領交易款項之當日」,原判決對統一發票開立時間顯有誤認;又開立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乃所有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共信共識之認知,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上訴人僅居於雙方代理人之地位代收代付貨款,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富群公司、福客多公司之間,則被上訴人應開立以富群公司、福客多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請求上訴人向富群公司、福客多公司代收款項,或以一般請款單請求上訴人向富群公司、福客多公司代收款項,且此時雙方應收應付之內部會計作業完全與現時不同。

原審忽視統一發票之本質為銷售憑證而非營業收入憑證及統一發票買受人為上訴人之事實,未依憑任何證據即臆測「被告(即被上訴人)出具發票應係為向原告(即上訴人)請領其與富群公司及福客多公司之貨款之用」云云,非但與事實不合,亦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北長安郵局第二七O九號存證信函:

查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大園郵局第六OO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退貨款八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二七O九號存證信函回覆,除對上訴人有退貨款債權無爭執外,並稱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五月二十一日止共積欠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貨款等,是由上開被上訴人回函內容,足證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買賣契約相對人,而非以富群公司及福客多公司為買賣契約相對人。又被上訴人並於該函請求上訴人寄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亦顯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退貨人。再者,該存證信函附件之「客戶未收款明細表」上所載客戶名稱亦均為「彬泰」(上訴人公司原名),而非富群公司及福客多公司。

㈢系爭貨品之交易方式,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上訴人與富群公司及福客多公司

分別成立買賣關係,業經證人洪英傑到庭證述:「我們向上訴人買,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買的;發票是上訴人公司開給我們的」等語在卷。

三、系爭五批貨物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償還貨款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㈠除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退貨單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將系爭五批貨物退還被

上訴人收受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就退貨貨品價值為八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五元亦不爭執。由上開被上訴人已收受退貨貨品及以存證信函承認上訴人有退貨款債權存在等事實,即足證明兩造就系爭五批貨物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償還貨款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上訴人暨以存證信函覆稱雙方間正確金額應為六十萬零七百二十三元,則扣除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物流、郵電等費用後,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之退貨款為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

㈡又,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受領包含系爭五批退貨貨品之貨款,有支票

影本為證,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附加自受領貨款時起,即九十年六月四日起之利息。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

四、就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認定及福客多公司因未盡產

品下架告知義務而補償被上訴人十五萬元一事,與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無關: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福客多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否則公平交易委員會不會認定富群公司違法,或福客多公司不會與被上訴人和解云云。惟觀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O九一一九三號處分書主文第一項及理由欄所載之內容可知,被處分人富群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者,僅係訂立抽象不明確之下架條件,並未判斷富群公司以貨物銷售不佳予以下架,而向上訴人解約退貨有無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顯然曲解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內容。又依被證一及被證十九協議書之記載,福客多公司所以補償被上訴人損失,係因「商品銷售數月後,乙方(即福客多公司)即以產品銷售不佳,將甲方(即被上訴人)商品全部下架,並且於未告知之情況下逕將五十三萬元之上架費沒收,因乙方之疏失未盡產品下架告知義務」,是福客多公司自認未盡產品下架告知義務而補償被上訴人與買賣契約存在何者間並無關係。

㈡被上訴人並未與富群公司、福客多公司簽署供銷契約:

被上訴人引被證六福客多公司供銷契約書內容,主張上訴人收受貨款僅係「代收代付」,並主張被上訴人出具發票予物流業者,係為使物流業者能有確切之進貨憑證,俾向福客多、OK請領貨款之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而福客多及富群公司亦依向例,將分別由該二公司製作,上載業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內容之書面契約數份交付被告公司用印,俾完成雙方之締約程序,此有富群公司二OO一年度供貨廠商協議書及福客多公司交易協議書、供銷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可參,嗣被告均用印完畢後,因故與渠等二公司發生糾紛,致未完成上開契約書之簽署手續」,則被上訴人既未與福客多公司、富群公司訂立上開諸合約,自無從依上開諸合約主張其與該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及交易內容,其證據之引用顯有不當。

㈢廠商與物流業者、物流業者與便利商店分別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並無不當:

被上訴人稱廠商與物流業者、物流業者與便利商店分別成立買賣關係時,將使便利商店或物流業者,得不問任何理由恣意將廠商貨品下架,除不必退還已收取之鉅額上架費,並免除違法下架造成貨品損壞之賠償責任,並主張此為上訴人主張分別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正目的云云。惟查,如前開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所述,便利商店不得訂立抽象不明確之下架條

件,否則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便利商店豈得「不問任何理由恣意將廠商貨品下架」,倘有違法下架情形,廠商儘可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等規定請求便利商店賠償其損害。至於上架費部分,廠商則可與便利商店約明上架費退還之條件,於便利商店符合上架費退還條件仍不退還時,儘可依法向其請求退還。是廠商與物流業者、物流業者與便利商店分別成立買賣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無法保障廠商權益」之情形。

㈣上訴人係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向福客多公司請款:

福客多公司襄理洪英傑業到庭證稱:「我們的發票是給物流,廠商是向物流請款,物流再向我們請款」、「我們直接跟廠商交易不經過物流時,運費是向買主收的,物流只是單純的運送人。物流兼出賣人時,物流向供應商買貨,我們再向物流買貨時,發票是物流開給廠商,我們開發票給物流」、「上訴人直接以他們的發票向我們請款」,是依其證言,本件交易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交易完成時,廠商會先開立相當於全部貨款之發票予物流代送業,俾便物流代付」責任之交易方式。

㈤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被上訴人稱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有過意思表示一致者,係被上訴人與OK、福客多之間,要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

⒈依洪英傑證稱:「商品的上架,是我們直接和被上訴人談妥後,我們再交給

上訴人商品上架的資料,上訴人依照我們談好的價格向被上訴人買貨」,是就系爭貨物買賣價格,兩造係依福客多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涉後決定之價格為兩造間買賣價金。

⒉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及上訴人收貨時開具之驗收單上均載明買賣標的貨品名稱、數量及價格,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顯有互相同意。

⒊因系爭貨物於富群公司及福客多公司門市上架,其進貨價格涉及富群公司及

福客多公司之價差利潤,富群公司、福客多公司因而曾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貨物進貨價格,然無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意,仍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談買賣事宜,而兩造接受富群公司、福客多公司與被上訴人談定之價格為兩造間買賣標的物之價格,對於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並無妨礙,買賣契約之成立非必兩造間有直接就價格為討價還價之交涉過程,只須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已足。

㈥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收取物流費用,並無礙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時,亦將百分之八代送費用列為請求之標的,且上訴人亦曾開立記載物流費用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僅居於運送人之地位云云。惟上訴人賣予富群公司、福客多公司系爭貨物之價格與向被上訴人進貨之價格相同,並未賺取差價,故將其利潤包含於物流費用中,此業經證人洪英傑到庭證述在卷。且物流費用之約定與買賣契約之成立並不相排斥,非得謂兩造曾約定物流費用,即證明上訴人僅居於運送人之地位,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㈦上訴人收受貨款並非基於「代收代付」之地位而來:

被上訴人援引福客多九十年度供銷契約書第七條內容,稱上訴人收取之新品廣告贊助費係屬「代收代付」之性質,而主張物流業者收受貨款亦係基於「代收代付」之地位而來。惟查:

⒈由福客多九十年度供銷契約書第七條內容觀之,係由福客多公司提供對帳單

給物流商,由物流商檢核,而非由福客多公司與被上訴人對帳。且福客多公司係依其與物流商約定付款票期支付予物流商;而非與被上訴人約定付款票期;若對帳單與進貨憑證有出入時,亦由物流商提供福客多公司所指定之進貨憑證,於隔月十日前向乙方請款,物流商與被上訴人間之帳務另由物流商與被上訴人核對,並由物流商支付予被上訴人。其對帳及付款方式與本件分別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形並無不同,若屬「代收代付」之情形,應由便利商店與被上訴人對帳,又於「代收代付」之情形,運費係向便利商店收取,物流商與廠商間並無另須核對之帳務,物流商僅負責將收取自便利商店的貨款交付廠商即可。是該條約定,非但不得視為「代收代付」,甚至得解釋為分別成立買賣契約時之交易方式。

⒉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而係向被上訴人支付貨款。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為退貨款。

⒊被證二十統一發票上載明被上訴人所收取者為「新品廣告贊助代收款」,其

固為上訴人代理富群公司收取者,惟斷不可因此即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貨款及請求給付貨款亦屬代收代付性質,而應究明上訴人係立於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或代理富群公司、福客多公司之地位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貨款。上訴人代富群公司、福客多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新品廣告贊助費之事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是否基於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向被上訴人支付貨款或請求給付退貨款。

㈧統一發票之開立足以證明開立統一發票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之行為,理由同前二、㈠所述。

㈨被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係因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引用福客多公司九十年度供銷契約書內容及其公司業務人員黃耀南之證詞,主張便利商店要求廠商開立以物流業者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之目的,係為使物流業者能有確切憑證俾向便利商店請款,且為使物流業者能先從便利商店給付予廠商之貨款中扣得運送費用之故云云。惟查:

⒈福客多公司九十年度供銷契約書第七條所指之「進貨憑證」,應指福客多公

司自物流業者進貨時開具予物流業者之驗收單,而非廠商開立予物流業者之統一發票,蓋該條文所指之對帳為福客多公司與物流業者間之對帳,憑以對帳之單據應為福客多公司與物流業者間之記載有關進貨數量之驗收單,而非記載物流業者自廠商進貨數量之統一發票。蓋物流業者自廠商進貨後,非僅賣予福客多公司一家便利商店,如本件情形,尚賣予富群公司,是以物流業者自廠商進貨數量與福客多公司向物流業者進貨數量未必一致,何能以記載物流業者自廠商進貨數量之統一發票與福客多公司對帳。

⒉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之代收代付情形,物流業者持廠商開立予便利商店之統一

發票亦屬「確切憑證」,何以廠商開立以物流業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始為「確切憑證」?況且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既為物流業,非便利商店,便利商店何以認定該發票為「進貨憑證」,而代物流業者支付貨款?⒊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之代收代付情形,則運費應向便利商店收取,並非從便利

商店給付予廠商之貨款中扣抵運送費用,若從便利商店給付予廠商之貨款中扣抵運送費用,則運費已變由廠商負擔。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僅兼任代收代付業務,又稱上訴人從便利商店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抵運送費用,豈不互相矛盾。退萬步言,縱物流業者僅兼任代收代付業務時,運費係向廠商收取,則物流業者儘可於代向便利商店收取貨款後扣除運費,將扣除運費後之貨款交付廠商,何須廠商開立以物流業者為貨物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始得扣除運費?⒋開立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乃所有從事商業活

動之人共信共識之認知。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黃耀南證稱:「當初我們跟兩家公司談的時候,就表示我們開發票給原告,原告再開發票給那兩家公司。」,系爭交易三方既同意採分別開立統一發票方式進行交易,自同意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銷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銷售予富群公司及福客多公司。黃耀南又稱:「因為我們還要扣除代送的費用,所以才會由原告開發票給兩家公司」,惟倘若上訴人僅任代收代付業務,而運費係向廠商收取時,則上訴人儘可於代向便利商店收取貨款後扣除運費,將扣除運費後之貨款交付被上訴人,何須由原告(即上訴人)虛立表明銷售貨物予便利商店之統一發票?證人黃耀南所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富群公司、福客多公司之原因顯不可採。

㈩本件並無「跳開發票」之情形:

被上訴人援引承攬人間「跳開發票」之情形,主張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並主張「跳開發票」屬商場上交易之慣行,故出具發票與物流業者,應不致發生分別成立買賣契約之結果云云。惟查:

⒈統一發票並非僅屬單純證明有金錢交付事實而己,蓋其同時亦證明開立統一發票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行為,已如前述。

⒉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所稱「跳開發票」,係指再承攬人(次

承攬人之下包)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向次承攬人(原始承攬人之下包)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於本件情形,應由被上訴人逕以便利商店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求貨款,始屬「跳開發票」,惟本件實際情形為,被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求貨款,並非所謂「跳開支票」,被上訴人以「跳開支票」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顯有重大違誤。

被上訴人主張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與事實不符,應提出確實之反證證明:

被上訴人主張,其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長安郵局第二七○九號存證信函僅係一般對帳,被上訴人從未承認上訴人有此筆退貨債權之存在;另要求寄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無關云云。惟查:

⒈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所寄發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長安郵局第二七0九號存證信函內容。

⒉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有退貨款債權無爭執,並自認應

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六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三元,並稱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五月二十一日止共積欠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貨款等語,是由上開被上訴人回函內容,足堪證明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買賣契約相對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寄發之存證信函與事實不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提出確實之反證證明之。

⒊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寄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亦顯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退貨人而非富群公司及福客多公司。

再者,該存證信函附件之「客戶未收款明細表」上所載客戶名稱亦均為「彬泰」(上訴人公司原名),而非富群公司及福客多公司,亦顯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買賣契約相對人。

被上訴人與富群公司、福客多公司間爭執者為貨品下架問題,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關:

被上訴人稱其已循其他法律途徑向富群公司、福客多公司請求上架及賠償,並主張被上訴人無與上訴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上開律師函等證物所載內容,被上訴人與富群公司、福客多公司間爭執者為其貨品應否自富群公司、福客多公司門市下架,及被上訴人請求重新上架,並賠償其因下架所造成之損失等問題,與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意解除無涉。

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已收受退貨、寄發存證信函承認退貨款債務等行為尚不足

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時,再以原審補充理由(二)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單方解除買賣契約云云,顯有誤解。

上訴人有將系爭五批貨品退還被上訴人收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退貨未先通知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時,要求被上訴人直接向OK、福客多主張權益,故不願與之爭執云云,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昭良、洪英傑。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不存在買賣契約,認事用法係屬合法:㈠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存在買賣契約之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存在買賣契約,並提出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

統一發票、驗貨單及退貨單影本為證。惟統一發票係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驗收單及退貨單係證明有退貨之事實,而交付金錢、退貨之原因非限於買賣關係,尚難因此即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

㈢被上訴人與福客多公司、富群公司有提及由上訴人代送,被上訴人亦曾與上訴

人協議代送問題,並觀之上訴人主張以退貨金額之比例計算退貨物流費等情,應認被上訴人所辯就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福客多、富群公司之間,而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尚屬可採。

㈣上訴人立於被上訴人運送人之地位,係屬上開買賣契約外之另一法律關係,蓋

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除有受領運費外別無其他收入,故上訴人收付款項係出於代理福客多公司及富群公司所為。

㈤按諸常理,一般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固須將買賣標的送至清償地,始有另行對運約買受人外之運送人地位,則其受領之款項中應無包括物流費乙項之理。

㈥發票係作為營業收入憑證之用,其上所載之開立時間至早亦應為受領交易款項

之當日(即發票日),依上訴人每月所提之請款彙總表所示,其上將被上訴人當期就各筆交易所開立各紙發票之號碼記載明確,應係被上訴人先行提出發票予上訴人供以請款之用,故被上訴人出具發票應係為向上訴人請領其與富群公司及福客多公司之貨款之用,尚難因此認為兩造之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二、現今廠商、物流業及便利商店間之交易型態,並非個別成立買賣契約,而係物流代送業者仍居於運送人之地位:

㈠現今廠商、物流業及便利商店間之交易型態,並非分別成立買賣契約,更無成

為市場慣例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個別成立買賣契約之說法,上訴人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㈡分別成立買賣契約不合理,廠商權益無法保障:

⒈上訴人主張分別成立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避免便利商店遇有交易糾紛時,

須直接面對廠商。以本件為例,若其性質為分別成立買賣契約,則便利商店以貨物銷售不佳予以下架,逕向物流業者解約退貨(此項不合法,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為違法),物流業者因依恃便利商店而生,且得以便利商店退貨為由,向廠商主張百分之八之退貨物流費,當然不會拒絕解約退貨。此時,便利商店退貨當然「方便快速」,物流業者也樂得收取退貨物流費。⒉物流業者未先通知廠商,逕將貨品退還,並於廠商拒絕受領時,要求廠商直

接向便利商店主張權益,待廠商受領貨品向便利商店主張損害賠償並要求上架時,便利商店即抗辯買賣關係不存在於便利商店與廠商之間,並以物流業者為證;又廠商向物流業者主張損害賠償並要求上架,物流業者即抗辯廠商業已受領貨物視為合意解除,便得免除賠償責任。如此交易型態,使便利商店或物流業者,得不問任何理由恣意將廠商貨品下架,除不必退還已收取之鉅額上架費,並得免除違法下架造成貨品損壞之賠償責任,此為上訴人主張分別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正目的。

㈢廠商、物流業者、便利商店三方之交易過程:

按國內大型便利超商與廠商往來時,固多會指定一至二家物流代送業者擔任配要求,與指定之物流代送業者完成協助配送之協議。便利超商要求廠商進貨時,皆是依照廠商與便利超商事先議定之買賣價格、交易內容進行;交易完成時,廠商會先開立相當於全部貨款之發票予物流代送業,俾便物流代送業者持該發票向便利超商領款;便利超商收受發票後,會給付全部貨款予物流代送業者,而物流代送業者收受全部貨款後,因須扣除固定比例之物流費用,故僅給付剩餘貨款予廠商,又物流代送業者扣除固定比例之物流費用後,亦會開立記載物流費用之發票予廠商,物流代送業者在此交易過程中,從未取得任何貨款利益,僅收取固定比例之物流費用,足見物流代送業者係居於運送人之地位,並非如上訴人主張有分別成立買賣契約之市場慣例。

㈣本件物流代送業者仍居於運送人之角色:

⒈兩造間並未就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有過任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

本件兩造間並未就「價金」及「標的物」有過任何協議,而係被上訴人業務人員黃耀南分別與福客多公司洪英傑及富群公司郭昭良洽談被上訴人優酪乳商品之供銷事宜,並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口頭協議,此由被證二、

三、二十一之簽文可證;且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補證四可知,上訴人亦係循被上訴人與OK、福客多之協議,僅就「標的物」、「價金」為交易。足認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有過意思表示一致者,係被上訴人與OK、福客多之間,要與上訴人無關。

⒉兩造僅就代送費用百分之八有所約定,且上訴人亦曾請求代送費用之款項,並開立記載物流費用之發票:

被上訴人與OK、福客多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協議後,OK及福客多乃依市場慣例指示被上訴人依實際進貨額百分之八支付物流費,俾將買賣標的交由上訴人配送,並由其擔任代理收付有關款項之作業,此業經證人黃耀南於原審證稱係富群郭主任及福客多洪科長要求其與上訴人洽談協助配送問題等語在卷,並有被證二、三、二十一彬泰代送費之簽文為證。實際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時,亦將此一百分之八代送費列為請求之標的,並開立記載物流費用之發票予被上訴人(其開立發票時間為收款之時,符合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運輸業部分),足證上訴人僅居於運送人之地位。

⒊物流業者收受貨款或其他附加費用係基於「代收代付」之地位而來,並非基於買賣契約:

依福客多所書立之九十年度供銷契約書內容:「::乙方(便利商店)依對帳單金額及與物流商約定付款票期支付予物流商::乙方將貨款付予物流商後,乙方對甲方(廠商)之貨款即以清償::並由物流商支付予甲方」以觀,足見上訴人收受貨款僅係「代收代付」;又上訴人曾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藉以表明業已收取新品廣告贊助費,然該項新品廣告贊助費係代OK收取,亦經OK確認無誤,足認上訴人收受附加費用亦係「代收代付」。

⒋一般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固須將買賣標的送至清償地,始有另行對運送人支付

運費之情,惟對買受人則鮮少有支付運費之義務。又所謂「運費」,係指託運人請求運送人將買賣標的物送至清償地之對價。上訴人若非係立於買賣契約買受人外之運送人地位,則其受領之款項中應無包括進貨物流費百分之八、退貨物流費百分之八等代送費用乙項之理。

⒌OK、福客多將被上訴人貨品遽然下架,違反供銷契約約定,並經公平交易

委員會認定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業與福客多達成和解,福客多願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並重新上架,足證供銷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福客多之間。

三、「統一發票、驗收單、退貨單」並不足以證明買賣契約存在:㈠統一發票之開立僅係作為營業收入登載於帳簿之憑證,並為國家財政機關稽徵之依據,要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關:

⒈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在該法第

五章第二節內,而第五章乃規定「稽徵」之程序,第二節則規定「帳簿憑證」。從而,統一發票之開立僅係記載營業人之營業收入,為核計營業人營業事業所得額之主要依據,而將之登載於營業帳簿之憑證,並為國家財政機關於「稽查徵收」營業人是否合法報稅之依據,實無從認定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再者,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亦有多款不具對價關係,而仍視為銷售貨物,必須開立統一發票,記載於帳簿憑證之情形。故上訴人提出「被告曾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

⒉又「再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

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事實所在多有,並非限於發生買賣關係。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單及退貨單,僅能證明有退貨之事實,而退貨之原因亦所在多有,非限於買賣關係,尚難因此即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

㈢便利商店要求廠商開立以物流業者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之目的,係為使物流業

者能有確切進貨憑證俾向便利商店請款,此見福客多所書立九十年度供銷契約書內容:「::若對帳單與進貨憑證有出入,物流商須提供乙方所指定之進貨憑證(即與報稅資料相同之統一發票),於隔月十日前向乙方請款」即明。又被上訴人為使物流業者能安心從便利商店給付之貨款中先扣得運送費用之故,亦同意以此方式開立發票,此見證人黃耀南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審判期日證詞:「我當初與二家談時,即已談定我們(即被上訴人)開發票予原告(即上訴人),原告再開發票給二家公司,此係因原告與被告間有代送費用,而我們公司因要自(二家公司給付被告之)價金中,扣除代送費用(給原告),所以才會由上訴人開發票給二家公司」,即可明悉。

㈣就舉證法則論之,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是否達成合

意: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及「標的物」曾經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兩造間並未就「價金」及「標的物」有過任何協議,而係被上訴人業務人員黃耀南分別與福客多公司洪英傑及富群公司郭昭良洽談被上訴人優酪乳商品之供銷事宜,並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口頭協議,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長安郵局第二七O九號存證信函僅係一般對帳;另要求寄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亦係被上訴人為計算營業收入而登載於營業帳簿之憑證,要與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無關:

㈠被上訴人雖曾收受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大園郵局第六OO號存證信函,惟

因被上訴人員工不查二家公司退貨有違供銷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拒絕返還貨款,竟誤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為一般對帳,將之抵銷後以為尚須支付六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三元予上訴人,故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長安郵局第二七O九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從未承認上訴人有此筆退貨款債權之存在。

㈡被上訴人要求寄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僅亦係被上訴

人為計算營業收入之必要,而登載於營業帳簿之憑證,並為被上訴人向國家財政機關合法報稅之依據;至於「客戶未收款明細」之客戶名稱記載為上訴人,亦係因上訴人具有「代收代付」之地位而生,均與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無涉。

五、兩造既未就買賣條件達成協議而成立買賣契約,自無合意解除買賣契約:㈠被上訴人雖曾收受退貨,惟係因被上訴人始終認定上訴人係屬運送人之地位,

與買賣契約無關;加以上訴人退貨未先通知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時,要求被上訴人直接向OK、福客多主張權益,故不願與之爭執,然被上訴人已循其他法律途徑向OK、福客多請求上架及賠償。足見被上訴人確無與上訴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屬不存在,上訴人即無解除契約請求返還退貨款之依據,是

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補充理由㈡狀單方解除買賣契約,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九十年六月四日受領貨款時起計算之利息,即不合法。

六、被上訴人與福客多公司雖未簽訂供銷契約書,但曾口頭合意供銷契約書之內容,當然得引該契約書為證。上訴人分別與廠商成立買賣契約之論點無法保障廠商,唯有在便利商店與廠商直接成立買賣契約之情況下,廠商因便利商店違法下架致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

七、被上訴人與富群公司及福客多公司間曾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內容有綿密之交涉過程,此情形於兩造間未曾發生,足證兩造間根本不存在買賣關係。

八、上訴人並未賺取買賣價差,足證並未兼具出賣人之角色,上訴人應為代收代付貨款之人,而所謂利潤包含於物流費用中之說法亦與社會之通念不符。

九、從福客多公司賠償被上訴人十五萬元之事實以觀,足證被上訴人與福客多公司間存在買賣契約。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王建暄著「租稅法」第一O九頁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出售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之商品優酪乳予伊,同年月二十三日出售九十三萬五千六百廿六元之同一商品,合計九十九萬八千元,扣除相關物流費用後,伊支付九十七萬七千三百零五元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雙方交易至九十年六月。嗣伊退貨五批價值八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五元之優酪乳予被上訴人,加計物流、郵電費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共計九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應返伊上開買賣價金及物流郵電費用。被上訴人亦曾以存證信函覆稱正確金額應為六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三元,足見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及給付物流費暨郵電費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物流及郵電費用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並在本院就遲延利息部分擴張請求自受領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爭執貨品價值、運送費用數額,僅否認上訴人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之主張,伊係分別與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即OK便利商店,下稱富群公司)、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多公司)成立共同合作銷售契約,並悉按渠等之指示,由上訴人負責雙方之運送及收付貨款等業務。福客多公司及富群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違反供銷契約約定,以產品銷售不佳為由,逕將伊產品全部下架,並通知上訴人將貨品代送退回,且請求伊返還已付貨款八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五元,而退貨過程中,又因上訴人擔任運送事務,故上訴人附加請求伊負擔百分之八之運送費、郵電費稅額共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予上訴人,實則伊僅需負擔上述百分之八之運送費、郵電費及稅額共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予上訴人(嗣辯以伊應負擔之九十年度實際運費應為三萬零六百七十三元,而非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曾將系爭五批優酪乳貨品退還被上訴人收受,該貨品價值扣除前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後,值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加計物流費暨郵電費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後為六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三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優酪乳有買賣關係存在,雙方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貨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福客多公司及富群公司(即OK便利商店)之間,上訴人僅係負責雙方貨品之運送及代收代付貨款等業務,與伊並無買賣關係云云,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出售六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之

商品優酪乳予伊,同年月二十三日再出售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之同一商品予伊,合計九十九萬八千元,扣除伊應得之物流等相關費用後,伊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九十七萬七千三百零五元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二紙及上訴人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支付上開貨款之支票正面及反面各一紙為證(見一審訴字卷二四頁至二六頁),被上訴人對上開統一發票及支票經其兌領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統一發票及支票係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而交付金錢非限於買賣關係,尚難因此即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公司之員工黃耀南於原審附和其說。惟: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統一發票並非僅屬單純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而已,同時亦足證明開立統一發票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曾將系爭優酪乳商品交付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指名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簽發上開貨款金額之支票經被上訴人兌領,且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均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貨後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亦曾以台北長安郵局第二七O九號存證信函,就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大園郵局第六OO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退貨款八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五元一事亦答覆上訴人略以:除對上訴人有退貨款債權無爭執外,並謂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五月二十一日止共積欠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貨款,復請求上訴人應寄給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情,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既謂上訴人所積欠者係貨款,且亦認上訴人為退貨人,參以該存證信函所附之「客戶未收款明細表」上所載客戶名稱亦均載明「彬泰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原名),而非富群公司及福客多公司(見一審訴字卷五二頁至五四頁)等情以觀,益見本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優酪乳者係上訴人甚明。否則,本件買賣契約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富群公司及福客多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何以不開與上開二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卻開給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出售系爭優酪乳後再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富群公司及福客多公司,且本件貨款如係應退還該二家公司,何以該二家公司始終未見出面爭執系爭貨款應退還與伊?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及證人黃耀南之證言要非可取,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其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與事實不符,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㈡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物流業者,僅負責運送、代收代付貨款之角色,否

則為何未向超商賺取價差,而僅向伊收取物流等費用,且上訴人向伊請款時,亦將百分之八代送費用列為請求之標的,上訴人亦曾開立記載物流費用之發票予伊,足證上訴人僅居於運送人之地位一節,按:傳統之物流業者固僅就買賣雙方交易之貨品負承攬運送人之角色,縱有代收貨款,亦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而已,其本身仍非買賣之當事人。惟現今已有部分廠商、物流業者與便利商店,將原有之交易型態另發展成:由便利商店直接先與廠商談好商品單價後,再向物流業者下單,物流業者則依便利商店指定之單價向廠商下單進貨,成立一買賣契約,物流業者再將貨售與便利商店,另成立一買賣關係,但不賺取價差,以進行貨物流通,物流業者雖未向便利商店賺取價差,然因便利商店全省之門市部達數百家以上,銷售量可觀,其可由廠商處依銷售數量之多寡付與較一般傳統之物流業者為高之物流費用,作為利潤,物流業者則負責每日自動定時補貨,便利商店不但可壓低進貨成本,且可省去經常叫貨等貨之麻煩,業經證人即福客多公司襄理洪英傑到庭結稱:本件優酪乳上架,我們向上訴人買,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買,發票是上訴人公司開給我們的。商品的上架,是我們直接和被上訴人(即廠商)談妥後,我們再交給上訴人商品上架的資料,上訴人依照我們談好的價格向被上訴人買貨。::物流如兼出賣人角色時,除運費外尚包含利潤等語(見本院卷六三頁至六五頁);另證人即富群公司(即OK便利商店)營業部經理郭昭良亦結稱:商品交易的條件及供銷,我們是依照供應商的合約來談,但我們買貨是直接向上訴人買進。我們公司一向都是透過物流即上訴人向經銷商買貨,因現代的物流兼具很多的角色,除了運送外尚有商流、資訊等其他功能。這種透過物流的經營模式可以簡化門市的配送,其他大一點的便利商店也都是以這種方式在經營。因為我們在全省有七百五十家門市部,每天都需要訂貨,透過物流可以統一配送,即時配送,如果不透過物流配送比較複雜些,被上訴人也沒有說他們可以即時配送。本件優酪乳的買賣,選貨是由我們決定,我們指定上訴人去買賣給我們。::退貨,我們會退給上訴人,因我們是向上訴人買的,但我們也會通知供貨廠商說賣的不好,貨款我們是直接和上訴人交易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九五頁至九六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其向廠商即被上訴人收取之物流費用較一般傳統單純物流業者為高作為利潤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一八頁)。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㈢另被上訴人辯稱其曾循其他法律途徑向富群公司、福客多公司請求貨品上架及

下架之賠償云云一節,查被上訴人與富群公司、福客多公司間有關貨品應否自富群公司、福客多公司門市下架,及被上訴人請求重新上架,並賠償其因下架所造成之損失等問題,均核與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及是否合意解除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五批退貨既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就退還系爭五批貨品部分,業據提出退貨單七紙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三紙為證(見一審訴字卷一六九頁至一七八頁),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將系爭五批貨物退還經伊收受之事實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覆上訴人稱:退貨之正確金額應為六十萬零七百二十三元等情在卷(見一審訴字卷五二頁至五三頁)。由上開被上訴人自認已收受上訴人退貨之貨品及以存證信函承認上訴人有退貨貨款債權存在等事實,已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五批貨物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甚明。系爭五批貨物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退貨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六十萬零七百二十三元扣除已判決確定之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物流、郵電等費用),及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擴張請求附加自受領貨款時即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見一審訴字卷二六頁上訴人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付款支票正反面兌領紀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