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竣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隆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複 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上訴人 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啟霖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係針對土地買賣面積短少所作之解釋,與本件兩造為承攬關係全然不同,原審援引該判決,認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債務人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債編各論就瑕疵擔保責任所規範短期時效之適用,自有未當。實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中之瑕疵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為債務人之給付有瑕疵,且該瑕疵並未造成債權人其他損害之情形,構成要件相同,為法條競合關係,承攬編另設有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依狹義法優先於廣義法適用原則,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提出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答辯狀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染色布胚全部交清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而修正後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業於同年五月五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不適用修正後規定,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未於發見瑕疵後一年內,請求賠償,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該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其染整胚布有如其所稱色差之瑕疵,猶不退回重新修補或保留瑕疵胚布,卻將之裁剪成衣服後,始稱有嚴重色差,造成更大損害,明顯與有過失,上訴人自可主張過失相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染色加工布胚共八千四百十三點七公斤含稅加工報酬款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駝色部分布胚二千零十九公斤有瑕疵,被上訴人因該瑕疵受有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八元之損害,業經另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布胚損害既僅占全部布胚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於前案抵銷上訴人之加工報酬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已足以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責令上訴人賠償其全部損失,並無理由。
㈢、縱使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八元(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為染整加工款,其餘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為布胚價款),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染色差之成品布胚或損壞衣服之所有權讓與伊,被上訴人未讓與前,上訴人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賠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的訴訟標的,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權競合關係,各有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一十四條規定,則有瑕疵發見及權利行使期間,迭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第一二八九號、第五二四號判決認定甚詳。上訴人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與第二百二十七條為法條競合關係,第四百九十五條為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特別規定,有短期時效之適用,已有違誤;且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接受被上訴人委託加工,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並無特別可溯及適用之規定,以法律不溯既往適用之基本原則,亦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已罹於時效,並不可採。
㈡、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必須係債權人本於物之所有權及權利遭第三人侵害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債務人方得向債權人請求讓與此一權利。然本件因上訴人染整之布胚有色差,致使被上訴人因賠償客戶而受有損害,並無第三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胚毀損或滅失之行為,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並無任何權利可主張,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讓與其瑕疵物之所有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染整之駝色布有瑕疵時,被上訴人非但以書面之品質異常報告書通知上訴人,且上訴人之陳副理亦偕同被上訴人至訴外人百鳴公司解釋並告知上訴人需重修,數量係三百十六點二公斤,然上訴人僅重修二十五點四公斤,並以此之剪布樣欺瞞被上訴人以為全部有重修,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將布胚裁剪成衣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另上訴人主張有色差之駝色布僅佔全部加工布胚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全部賠償,更屬無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提供未經加工染色之胚布委託上訴人加工,其中駝色布有色差,經其要求上訴人重修,上訴人僅重修一小部分,致伊受有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八元之損害。伊於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伊給付加工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之訴訟中,以前開損害為抵銷之抗辯,經判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八元之損害,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等情,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工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雖於該訴訟中以部分胚布有色差瑕疵,受有損害為由,主張抵銷,並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因染整瑕疵,受有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八元,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未就其所受損害舉證其實其說,無由訴請上訴人賠償。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中之瑕疵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相同,為法條競合關係,而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設有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依狹義法優先於廣義法適用原則,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修正後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年權利行使期間,其請求權應已消滅。再者,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為其染整布胚有如其所稱色差之瑕疵,猶不退回重新修補或保留瑕疵布胚,卻將之裁剪成衣服後,始稱有嚴重色差,造成更大損害,明顯與有過失,上訴人亦可主張過失相抵;且被上訴人既稱賠償他人瑕疵物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八元,則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瑕疵物之所有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提供未經加工染色之胚布委託上訴人加工,上訴人所染整之駝色布有色差,造成其損失,其於上訴人另訴請其給付報酬之訴訟中就其所受損害與報酬款為抵銷之抗辯,業經判決認定其確因此受有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八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民事判決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訴請其給付加工報酬款之前案中,以上訴人所染整之駝色布有色差瑕疵,受有損害為由,為抵銷之抗辯,經本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因此受有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八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故除被上訴主張抵銷報酬款之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已生既判力外,其餘判決理由中判斷亦生爭點效,於本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均須受拘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須另行舉證云云,顯無足取。又前開確定判決復認定被上訴人發現瑕疵後,已通知上訴人重修,然上訴人僅部分重修,致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亦經原審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為採。
五、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的訴訟標的,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屬於請求權競合關係,各有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一十四條規定,則有瑕疵發見及權利行使期間,乃實務上確定之見解。上訴人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與第二百二十七條為法條競合關係,第四百九十五條為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特別規定,有短期時效之適用,已非可採。又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然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接受被上訴人委託加工,自無溯及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染整胚布有瑕疵所受之損害,即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時效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其後始發現胚布有前開瑕疵,距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際(見原審卷第二九、三○頁申訴狀)既未逾十五年,該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六、又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被上訴人既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染整胚布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必須係債權人本於物之所有權及權利遭第三人侵害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債務人方得向債權人請求讓與此一權利。本件因上訴人染整之布胚有色差,致使被上訴人因賠償客戶而受有損害,並無第三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胚毀損或滅失之行為,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並無任何權利可主張,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讓與其瑕疵物之所有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委請上訴人染整胚布有色差致受有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八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扣除其已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以其中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與上訴人報酬款為抵銷,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