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振文複 代理 人 李宗益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即全盈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複 代理 人 許靜玟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發現所有的T4-3098號(引擎號碼4G64A009016號)紅灰色中華牌汽車0輛(下稱系爭汽車)在自家門口遭竊(車上並遺有行車執照),旋即報案,惟因警員侯金和告以報案證明單暫時缺貨,先以口頭受理,當日下午才補辦理書面報案。同年十月十三日,被上訴人乙○○所經營的當鋪派人到伊家中要債,伊才發現系爭汽車已遭竊賊典當。惟當鋪業收當,應依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方受同規則第二十七條保護,否則即應由非善意收當之業者返還,並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以下對回復請求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所憑持當人的證件,除行照外,皆屬偽造,且偽造品質拙劣,除可由持當時間與失竊時間僅相差數小時外,其中伊被偽造的示戶口名簿或亦應使持當人於當票聯內捺印左大拇指,以備查核,被上訴人未盡此義務,實難謂其已盡審慎查驗無誤始可收當之注義義務。況被上訴人收當時之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牴觸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保留原則,應為無效,亦即占有人(即被上訴人)縱為善意亦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返還系爭汽車,若係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返還系爭汽車時,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乙○○經營全盈當鋪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被上訴人甲○○,並變更名稱為中興當鋪(統一編號、營業場所地址、營業電話、營業設備等均概括繼受原全盈當鋪),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就營業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債務人與承擔人連帶負責。

而系爭汽車於失竊遭質當之時,約有一年六個月折舊,市價應尚值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經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無權占有迄今已逾二年折舊損失已逾十萬元,伊僅請求被上訴人八萬元之折舊損失並返還系爭汽車;或若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汽車則應賠償其非善意受當時之車價五十一萬元。爰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㈠應返還其等無權惡意占有伊所有系爭汽車並賠償伊車價折舊損失八萬元㈡若被上訴人不能返還前項占有物時,應賠償伊五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等占有伊所有系爭汽車並賠償伊車價折舊損失八萬元㈢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前項占有物時,應連帶賠償伊五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被上訴人乙○○所經營全盈當鋪之受雇人黃亦塵(原名黃信興)辦理收當,其當時已就持當人之國民、汽車行車執照加以核對,該國民造或冒用之情事。又訴外人黃亦塵收當時,於該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查詢時,警局並未製作失竊證明,亦未將失竊記錄輸入電腦連線,是不論警政機關或監理機關均無從查知該車業已失竊,參以截至目前為止,失竊車輛之查詢均仍向監理機關為之,則訴外人黃亦塵既已依當鋪業所通用之查詢方式,與汽車主管機關台北區監理所連線之電腦中查詢得知該車並無失竊記錄,並因此確信該車並非贓車,自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明知為贓物而故意收當情形,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乙○○有惡意收當,實屬無據,雖當舖業法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業已廢止,然依當舖業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收當程序亦符合法律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號亦指出,典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即修正後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況當舖業管理規則雖迭經修正,然其僅部分條文之修正,並無礙其法律位階,是上訴人謂當舖業管理規則牴觸民法而違憲情形,並非有據。另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將所經營之全盈當鋪讓渡與被上訴人甲○○,並經辦妥登記,依雙方約定,被上訴人甲○○並未有概括承受全盈當鋪之資產、負債情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乙○○有將全盈當鋪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被上訴人甲○○,亦非屬實,其要求被上訴人甲○○連帶負責,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發現所有系爭汽車在自家門口遭竊,旋即報案,惟因警員侯金和告以報案證明單暫時缺貨,先以口頭受理,當日下午才補辦理書面報案;嗣系爭汽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被上訴人乙○○所經營全盈當鋪的受雇人黃亦塵辦理收當,持當人曾提出國民行車執照,黃亦塵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向台北區監理所查詢時,警局尚未將前述汽車失竊記錄輸入電腦連線;另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將所經營之全盈當鋪讓渡與被上訴人甲○○,並經辦妥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失竊證明書、汽車尋獲證明書、台北縣警察局汽機車車輛責付代保管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全盈當舖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統一發票買受人收執聯為證(見原法院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五至八、一九頁、原審卷第八三、八六頁),並有查詢單、全盈當舖買賣契約書、當舖許可證及中興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民卷第二六、二七頁、本院卷第五四、九七、一二一、一八九至一九一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收當時之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牴觸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保留原則,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未依當鋪業管理規則收當,自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有無適用當鋪業管理規則?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是否牴觸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而無效?㈡被上訴人乙○○辦理收當是否合法,有無違反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㈢被上訴人甲○○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本件有無適用當鋪業管理規則?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是否牴觸民法第九百

四十九條規定而無效?⒈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

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當舖業收當物品中如確依本規則之規定收當,經有關機關查明係屬贓物

時,其物主得以質當原本取贖。其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所收當之物品,經查係贓物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應由當舖業無償發還原物主,如在判決確定前物主已先以原本取贖者,應將原本發還。」,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號「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即修正後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

」解釋在案。

⒊上訴人雖主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六號解釋當時之典押業管理辦法

,實業經內政部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會同經濟部公布當鋪業管理規則全文而廢止,且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為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之實質內涵,大法官儼然廢棄了釋字第二十六號解釋,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牴觸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依法律優位原則,該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查:

⑴自司法院釋字第二十六號解釋迄今,典押當業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之

事實,並未改變,雖解釋當時之典押業管理辦法,因當鋪業管理規則公布而廢止,其間當鋪業管理規則雖亦迭經修正,然僅部份條文修正,仍為主管官署管理典押當業之依據。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分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務所作....之行政命令,....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各機關就其職務所作....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主要在闡述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各機關行政命令之拘束,上訴人謂大法官儼然廢棄了釋字第二十六號解釋,尚有誤會。

⑵況當鋪業法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而「當鋪業管理規則」則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七日廢止,依當鋪業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當鋪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該條文與原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相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號解釋認:「....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自已就法益予以權衡妥適。上訴人主張: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牴觸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該規定應為無效,自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仍有當鋪業管理規則適用,且該規則第二十七條並無牴觸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

㈡被上訴人乙○○辦理收當是否合法,有無違反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⒈按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前段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中如確依本規則之規

定收當,經有關機關查明係屬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原本取贖。其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所收當之物品,經查係贓物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應由當舖業無償發還原物主,如在判決確定前物主已先以原本取贖者,應將原本發還。

⒉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乙○○於收當系爭汽車時如已經相當查詢仍不知為贓物

而收當,自有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適用,換言之,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在於被上訴人乙○○收當時是否知道系爭汽車為贓物而故為收當?⑴依被上訴人乙○○受雇人黃亦塵於另案(原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重簡字

第一五八○號)提出的資料所示,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一名自稱丙○○者要求典當本件汽車,該名男子並提出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完稅證明、國民要求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領款收據、切結書等書面並捺指印,此有前述文件影本附於該卷可稽(見原法院重簡字卷第六一至六六頁頁,本院卷第九七至一○五頁),顯見被上訴人之受雇人黃亦塵辦理典當手續時,均有依照規定查核相關文件。

⑵又黃亦塵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依規定向台北區監理所查詢系爭汽車資料

時,警局尚未製作失竊證明,亦未將失竊記錄輸入電腦連線(見原法院重簡字卷第二一、二二頁,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故不論警政機關或監理機關均無從查知該車業已失竊。而該電腦連線資料所記載的車主住址「台北縣板橋市○○街○○○」,也與該名男子提出之行車執照、國民符。參以截至目前為止,失竊車輛之查詢均仍向監理機關為之,則黃亦塵既已審核該名男子提出的文件資料在先,之後並依當鋪業所通用之查詢方式,與汽車主管機關台北區監理所連線之電腦中查詢得知該車並無有失竊記錄,並因而確信該車並非贓車,應認其已盡相當的注意義務,確實無「明知為贓物而故意收當」情形。

⑶上訴人復主張:持當人所偽造之

正,出生地欄關於省縣市之圈除記號亦偏移甚遠,被上訴人未要求其出示戶口名簿或晰指紋,復未於當票簿記載持當人之地址及利率、利息金額,以備查核,顯未盡「審慎查驗」的注意義務等語。然查,依被上訴人收當當時有效之「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當鋪業收當物品時,應憑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份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經審慎查驗無誤時,始可收當,...。」、第二項規定:「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份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辨識時,應拒絕收當,如持當人堅求送當,當鋪業應著持當人於當票副聯捺印左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始可收當。」(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是被上訴人並無有要求持當人出示戶口名簿或戶口名簿方可典當之義務,當鋪業應要求持當人於當票副聯捺印左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者,僅限於證件不易辨識而持當人又堅求送當之情形。而本件持當人所提出保險證、汽車行照均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黃亦塵提出的前述國民容,單憑外觀以肉眼觀察並無發現明顯有偽造、變造、塗改或冒用等證件不易辨識之情形,甚而其上所載、住址、出生地均與真實相符,並蓋印有選舉戳章;而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貨物稅完稅證照影本,其中關於辨識汽車身份之重要內容如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年份、廠牌、式樣、發照日期亦與行照相符無誤,是依典當當時有效之「當鋪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受雇人黃亦塵並無須要求持當人於當票副聯捺印左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之必要,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使「持當人於當票副聯捺印左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並無依據。更何況,被上訴人之受雇人黃亦塵為求慎重,亦請該自稱「丙○○」之男子於典當當時所製作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領款收據、切結書等文件中,捺印指印(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五頁),而該指印雖因紋線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然被上訴人之受雇人黃亦塵並非司法警調人員,從未受有按捺指紋方法之專業訓練,自不得以指紋無法比對鑑定,遽謂被上訴人未盡審慎查驗義務。至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當鋪業應置當票簿,並應記載所當物品之名稱、件數及特徵,所當金額、利率及利息金額,持當人之姓名、地址等...」(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而被上訴人之當票簿,雖未記載持當人之地址及利率、利息金額(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然同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當票簿由當地當鋪業同業公會訂定統一格式,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而被上訴人為台北縣典當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當鋪檯帳(登記簿)、當票簿均係按依規定辦理,其關於當物名稱、規格、特徵、持當人姓名、住址、年籍等均製有固定欄位,而於持當人收執之當票聯,其背後載有營業規約及利息繳納日期、滿當日期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當票第三聯(即持當人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且被上訴人收當時已於當票上載明「丙○○」之姓名,另於當鋪檯帳(登記簿)則載明「丙○○」姓名、住址、年籍等資料,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當票、當鋪檯帳(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七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相關規定記載,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之當票簿,雖未記載持當人之地址及利率、利息金額,違反當鋪業管理規則明確當事人之法律關係,避免當鋪業者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規範意旨屬實,惟此亦僅屬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相關行政規範之問題,亦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未盡審慎查驗義務,且明知系爭汽車為贓物而故為收當。

⑷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汽車明明為自用小客貨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

照」卻寫成廂式(上訴人誤繕為箱式)小客貨兩用車;本件系爭汽車載重為

0.265 公噸,該完稅證照上卻寫為0.275公噸( 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等等顯而易見之瑕疵,因該型號、規格均屬固定,被上訴人未查出該文件是偽造顯屬粗心等語。然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上記載車身式樣為「箱式」之自用小客貨車,而偽造之貨物稅完稅證照上雖記載「廂式小客貨兩用車」(見本院卷第九九、一○一頁),然從警察機關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亦將式樣記載為「廂式」(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足見於任何第三人之判斷,均認其上所述「箱式」與「廂式」係屬同義;另汽車載重記載固有不同,惟於汽車基本資料查驗上,其並非重要事項,實難以被上訴人未發現此細微瑕疵即謂未盡查驗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委無足採。

⑸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將收

當物品名稱、規格、特徵及持當人姓名、年齡、職業、住所等事項,逐日詳加登記,以副本兩份報當地警察機關,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完成建檔,且無法確知被上訴人究是何時報備,其未依規定報備之不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已依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每日將收當物品之資料、持當人年籍等事項,逐日記載於登記簿(當鋪檯帳),並報予營業所在之警察主管機關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備查,並由該派出所向三重分局辦理報備,並提出當鋪檯帳節本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三○至三二頁,本院卷第一○七頁),並有三重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重警刑字第○九三○○二四二一七號函附收當物品資料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該紀錄表亦載明收當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復經該分局刑事組肅竊小組承辦當鋪查贓業務承辦人陳培階於本院證述本件收當物品確實有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四至二三六頁),則被上訴人業已將本收當物品依法辦理報備堪信為真實。雖證人陳培階證稱:「按照規定應於收到資料後三日內建檔」(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但其亦證稱「因礙於人力及個人還有承辦其他業務關係,所以無法於三日內建檔,經常超過期限,甚至業務繁忙,沒有建檔者也有,所以我們警察單位也沒有就這部分有處罰規定」(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衡情證人陳培階應無自曝其業務缺失以袒護被上訴人之理,且報備資料已遭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遺失,無從查知其報備時間,復據證人即三重分局員警黃炳皇、胡富盛一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三三、二三四頁),故三重分局建檔日期雖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超過典當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二個月,然參諸證人陳培階之證詞,自難以三重分局之建檔日期遽認被上訴人未依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報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⑹綜上,被上訴人乙○○抗辯其收當過程,確已符合當鋪業管理規則規定,並

未有故意或過失知道系爭汽車為贓物,而違背當鋪業管理規則規定收當之情形,應可採信,其自不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甲○○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乙○○於收當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知道系爭汽車為贓物,而違背當鋪業管理規則規定收當之情,無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甲○○雖有受讓全盈當鋪一事,也無須與被上訴人乙○○負共同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當時之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牴觸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保留原則,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未依當鋪業管理規則收當,自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違背當鋪業管理規則規定收當之情,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㈠應返還其等無權惡意占有伊所有系爭汽車並賠償伊車價折舊損失八萬元㈡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前項占有物時,應連帶賠償伊五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楊 絮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明 昇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