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甲○○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複 代理 人 劉純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無授權及表見代理之行為:
(一)、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明文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
或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的之土地係由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魏榮漢代理上訴人以其名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雖曾舉訴外人魏漢榮為證人,惟證人魏漢榮係訴訟標的之共有人及主張上訴人有代理權授與之人,基於利害關係,自不可能作不利於己之供述;況其證詞前後不一致,一為事先已告知上訴人,一為事後始徵求上訴人同意,是其證言殊難採信。
(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始將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魏漢榮代為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其前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二日所交付之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係以授權出售同地段三二之二二及三0之二四地號之土地,非為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出售系爭土地之用,上訴人雖於另件土地買賣將自己之印鑑章交由訴外人魏漢榮使用,然就本件而言,則係委任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既非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與訴外人魏簡阿葉、魏雅雲、魏漢榮、魏文宗及上訴人等五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等購買系爭六筆土地,經查系爭土地早經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五月四日付地四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公告徵收為金山鄉金山國小之用地在案,並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公告徵收期滿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發放補償金,則被上訴人於嗣後再與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魏漢榮以此禁止事項為標的私訂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當然無效。
三、被上訴人應先交付代領土地徵收之價款支票,始能請求上訴人交付土地徵收價款或不履約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為領取系爭標的土地徵收價金已配合提供權狀、志雄向台北縣政府領取,被上訴人迄未將該土地徵收款支票交付上訴人,縱原審認定該徵收土地價金應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先將領取之徵收款支票交付上訴人領取兌現後,上訴人始能依約將該徵收款移轉與被上訴人,豈可於徵收款未兌現前,即判令上訴人不履約之損害賠償。
四、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以加倍返還徵收價金計算之損害賠償:系爭契約之批明,乃系爭契約訂立後之補充約定,批明上既僅記載移轉或歸還徵收價金與被上訴人所得,並無另有不付應加倍返還之約定,而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違約不賣所收款項應加倍返還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要求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土地徵收價金,是其以此加倍計算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理。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誠泰銀行東
台北分行調閱訴外人魏漢榮設於該行之帳戶內前後三次土地價金中有無存入葉錦文所簽發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支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魏漢榮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自應負契約責任:
(一)、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與魏簡阿葉、魏雅雲、魏漢榮、魏文宗及上訴人
等五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總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買賣價款總額為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上訴人將所有權狀正本六張、印鑑章等均交付訴外人魏漢榮,並授權魏漢榮辦理,此業經證人魏漢榮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證稱:「六月二十二日我去領徵收款,當日回去後我有將這件事告訴被告,七月二日才去訂買賣契約」、「我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回去後有電話連絡被告,她有同意這一次的買賣」等語足稽。
(二)、證人魏漢榮於出售土地前即告知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後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三)、上訴人雖質疑證人魏漢榮二次之證詞前後不一致云云。惟查,證人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四日係針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問:「被告有無出具授權書?」,其表示:「六月二十二日我去領徵收款,當日回去後我有將這件事告訴被告::
」;而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則係針對原審法官所問:「利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取得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的機會擅自作成同年七月二日的買賣,有無意見?」,其回答:「我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回去後有電話連絡被告,她有同意這一次的買賣」。換言之,依證人魏漢榮之證詞可知,魏漢榮於尚未簽約之前即已告知上訴人,且於簽約後尚以電話連絡上訴人,而事前告知簽約,簽約完成後復以電話連絡,此亦為合乎常理之舉,且清楚表示上訴人同意這一次的買賣,並無上訴人所稱,魏漢榮二次之證詞前後不一致之情。
(四)、本件承辦代書蕭秀穎及契約見證人張孝勤於原審均到庭明確陳述系爭買賣契約
之締約過程,至於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除證人魏漢榮坦承收受外,證人蕭秀穎亦證稱買方當日有簽支票給賣方,此除與買賣契約書所載相符外,原審向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調閱之交易明細表亦證明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由訴外人葉錦文簽發之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一元之支票確已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及八月八日兌現。
(五)、證人魏漢榮乃上訴人之兄弟,如買賣契約不存在,實無虛構袒護被上訴人之理
;況本件尚有證人蕭秀穎及張孝勤為證,上訴人豈可猶指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支票業已兌現,此為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亦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六)、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係認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魏漢榮與被上訴人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故應負契約責任,惟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云云,似有誤認原審判決其敗訴之理由。
二、縱上訴人未授權魏漢榮,惟依據表見代理之規定,其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除系爭土地外,亦曾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鄉○○○段崙子頂小段第三二之二二及第三O之二四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亦係由魏漢榮代理上訴人簽約,且將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既曾將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均交付魏漢榮辦理買賣,而事後不僅未將印鑑章收回,反再於數日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六張交付魏漢榮,則魏漢榮持有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辦理土地買賣,被上訴人當然認為魏漢榮係有權代理。上訴人雖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未交付印鑑證明,故應不成立表見代理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已公告徵收,限制所有權移轉,此在買賣契約亦已載明,系爭土地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既限制所有權移轉,自不以交付印鑑證明為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綜上所述,縱然上訴人未授權魏漢榮,惟揆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契約書批明:「日後若有移轉或徵收所需稅費,全部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移轉或徵收價金全歸甲方所得」,第十二條並明定:「甲乙雙方應切實照約履行」,而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自應配合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並將金額全部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非但否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且拒絕配合提示系爭支票,業已明顯違反契約書批明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依據契約加以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將支票交付上訴人存入帳戶云云,顯與契約書之約定不符,自無足取。
四、上訴人既已違反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依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如乙方違約時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與甲方做為違約賠償金,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被上訴人作為違約賠償金。上訴人徒以「批明」並無另有不付應加倍返還之約定,與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違約不賣所收款項應加倍返還不同云云為辯,顯非可採。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日與訴外人魏簡阿葉、魏雅雲、魏漢榮、魏文宗及上訴人等五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渠等五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崙子頂小段第三0之二0、三二、三二之四、三二之一八、三二之一九及三二之二一號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元,買賣契約書除載明:「本買賣不動產目前公告徵收中,限制過戶移轉,倘日後能辦理移轉登記時,需乙方(即上訴人等)補附產權移轉所需證件及補蓋印章,乙方除應無條件提供配合外,並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外,並批明「日後若有移轉或徵收所需稅費,全部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移轉或徵收價金全歸甲方所得」。系爭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依法辦理徵收,上訴人卻未依約配合伊領取土地補償費,依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切實照約履行,倘甲方發生違約時所付款項概由乙方無條件沒收,如乙方違約時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與甲方做為違約賠償金雙方不得異議」,上訴人自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伊做為違約賠償金。又本件買賣價金為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扣除繳納增值稅之費用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渠等五人實收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上訴人所收款項應為四十萬四千二百九十三點五元,其應加倍返還違約賠償金八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出面或授權伊兄即訴外人魏漢榮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收到買賣價款。魏漢榮於八十九年間通知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金領取期限即將屆滿,伊將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魏漢榮係為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不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以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向訴外人魏簡阿葉、魏雅雲、魏漢榮、魏文宗及上訴人等五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買賣價金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為證,上訴人復不否認買賣契約書上「丁○○○」印文之真正,惟辯稱:未曾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授權訴外人魏漢榮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係屬杜撰云云。經查:
(一)、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魏漢
榮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貳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是否為你收到?)是,其中含農會信用部的甲存支票兩張,面額分別為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叁佰零壹元,另一張是伍拾萬元,我不知道支票來源,我也不會去問,另外還有現金肆拾萬零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訂金十萬元」」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無訛;另證人蕭秀穎亦證稱:買方當日有簽支票給賣方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買賣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由訴外人葉錦文簽發之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一元之支票確已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八月八日兌現,亦有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檢附之交易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空言抗辯: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一元是他人支付上訴人等五人土地價款,為被上訴人巧妙盜用作為買賣價款云云,洵不足採。
(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證人魏漢榮證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是魏定祿
的,在六十年二月十五日與原告丙○○(以下簡稱張)訂定買賣契約(庭呈買賣契約書影本),但一直沒有辦理過戶,張就在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就用存證信函催告我父親辦理過戶,但我父親不知道為何一直未辦理過戶,我父親在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我們在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繼承登記,我們一直不知道有這個買賣,一直到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台北縣政府來函說要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來我又收到金山調解委員會的通知,張說有跟我父親訂定買賣契約,已付錢了,我們才知道這筆土地已經賣過了,張要求土地已被徵收,徵收款要給他,但是調解不成立,之後張又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寄了一張存證信函給五個繼承人,我們沒有回覆,事後台北縣政府又發函說要發放徵收款,時間定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發款,其他的繼承人包括上訴人都委託我去領徵收款,當天我到鄉公所要領徵收款,我有帶齊繼承人的、印鑑證明要去領款,原告丙○○及相鄰土地的人他們不希望土地被徵收,有人去領徵收款,他們無法陳情抗爭,我說我們只要錢,張他們就說既然他們在土地上有房子就來跟我們買,他們答應把相當政府徵收款的金額給我們,我們就不要去領徵收款,如果將來不徵收的話,我們再把土地過戶給他,若將來要徵收的話,提存的徵收款要歸還給他,所以我們就訂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們就沒有去領徵收款,張也把相當徵收款的金額交給我帶回來,我就分配給各個繼承人,包括被告在內,同時把印鑑章、印鑑證明、,這當中法院有多次來函催領徵收款,我們依協議一直未去領,一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時,張稱陳情失敗,要我們去領法院的徵收款交給他,被告就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把收款,張他們有出具切結書給我們,後來張委託蔡志雄律師去領徵收款,領完後我們就依合約的約定將法院的支票交給丙○○,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的,張無法直接提示,所以我就開了一張同額的支票給張,張就把法院的支票給我去提示,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說她不知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是你直接與張訂約的?)對,有見證人、魏文宗在場,被告不在場,但有電話告訴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無出具授權書?)證人魏:沒有,六月二十二日我去領徵收款,當日回去後我有將這件事告訴被告,七月二日才去訂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另證人蕭秀穎亦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未出面締約,是訴外人魏漢榮出面,訴外人魏漢榮於締約時提供被告之印鑑章及權狀,印鑑證明是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訂立另筆買賣契約時所提供或七十九年七月二日締約時所提供,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二十八萬二千元向訴外人魏簡阿葉、魏雅雲、魏漢榮、魏文宗及上訴人等五人購買第三二之二二、三0之二四號土地,亦同由訴外人魏漢榮出面締約之事實,有訴外人魏漢榮庭呈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復不否認該買賣契約之真正,並自承已收受買賣價金。衡諸常情,上訴人早知系爭土地有買賣糾紛,而其委託訴外人魏漢榮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時,訴外人魏漢榮並未領取,上訴人焉有可能僅委由訴外人魏漢榮代理其出賣第三二之二二、三0之二四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卻不加詢問訴外人魏漢榮為何未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再者,上訴人若非知兩造已訂立買賣契約,又豈會放任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至提領期限將屆滿時猶不去提領。甚而,再將交予訴外人魏漢榮,授權訴外人魏漢榮去法院領取徵收補償金。足見,訴外人魏漢榮之證詞應非虛妄,上訴人應有授權訴外人魏漢榮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綜上,上訴人辯稱:未授權訴外人魏漢榮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係屬杜撰云云,均不足採。至於上訴人雖以:1、被上訴人丙○○曾於六十年二月十五日就第三二號土地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定祿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給付部分款項,不可能再立約購買同地號之土地;2、契約書上有繳納增值稅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之記載,但實際上卻由徵收款扣除;3、買賣契約書約定當日付定金並同時付清所有價款,有違買賣慣例;4、被上訴人三人均有使用支票,何來再借他人支票使用之必要等情置辯,惟該等事由均與買賣契約是否真實無必然相關,顯不足以推翻上開證人之證言,所辯亦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早經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五月四日付地四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公告徵收為金山鄉金山國小之用地在案,並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公告徵收期滿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發放補償金,則被上訴人於嗣後再與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魏漢榮以此禁止事項為標的私訂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當然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雖已公告徵收,限制所有權移轉,然契約書已載明:「本買賣不動產目前公告徵收中,限制過戶移轉,倘日後能辦理移轉登記時,需乙方(即上訴人)補附產權移轉所需證件及補蓋印章,::」,並批明「日後若有移轉或徵收所需稅費,全部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移轉或徵收價金全歸甲方所得」,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當然無效云云,亦非可採信。
四、卷附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明載:「本買賣不動產目前公告徵收中,限制過戶移轉,倘日後能辦理移轉登記時,需乙方(即上訴人等)補附產權移轉所需證件及補蓋印章,乙方除應無條件提供配合外,並不得提出任何要求」等語,並批明「日後若有移轉或徵收所需稅費,全部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移轉或徵收價金全歸甲方所得」等語。又系爭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上訴人自應將提存之徵收補償金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交與被上訴人。又訴外人魏漢榮雖已將面額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之提存款支票交與被上訴人,惟該支票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且禁止背書轉讓,有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按。上訴人自應配合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詎上訴人竟否認曾出賣系爭土地,拒絕配合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屬違反契約書批明之約定。上訴人雖辯稱:縱使認定該徵收土地價金應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先將領取之徵收款支票交付上訴人領取兌現後,上訴人始能依約將該徵收款移轉與被上訴人,豈可於徵收款未兌現前,即判令上訴人不履約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契約書批明:「日後若有移轉或徵收所需稅費,全部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移轉或徵收價金全歸甲方所得」,第十二條並明定:「甲乙雙方應切實照約履行」,而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自應配合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並將金額全部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非但否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且拒絕配合提示系爭支票,業已明顯違反契約書批明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依據契約加以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將支票交付上訴人存入帳戶云云,顯與契約書之約定不符,自無足取。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明定:「甲乙雙方應切實照約履行,倘甲方發生違約時所付款項概由乙方無條件沒收,如乙方違約時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與甲方做為違約賠償金雙方不得異議」等語,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收款項。
五、被上訴人實付買賣價金為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故其收受款項應為四十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 0000000≒6=40429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應加倍返還之賠償金為八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000000X2=808588)。至出賣人內部約定如何分配所收款項,僅能拘束出賣人,不得執以對抗買受人。上訴人實際收款究為若干,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均屬無礙。惟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與所受損害,以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兩造約定違約金以被上訴人所收款項之兩倍計算,殊嫌過高,應予酌減為五十萬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陳 永 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