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乙○○己○○戊○○
參 加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己○○、戊○○就後附表所列四筆土地之合夥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己○○、戊○○將前項土地所有權,以被上訴人丙○○名義登記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丙○○應將第一項附表所列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千分之二二五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己○○、乙○○四人為確保權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
十一日即與受託人丙○○訂立抵押權契約,並辦理抵押權登記。抵押權設定契約,係依各合夥人出資多寡換算作為抵押債權之比例,並由合夥人全體及受託人在抵押權契約書約定:「本筆土地之設定並無真實之債務關係,僅因權利人共同出資承購本約農地,無法登記聯名,做此設定之保障」。查原合夥人甲○○之股份先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已讓與上訴人。嗣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受託人丙○○將系爭合夥土地供設定抵押權時,在該設定契約內即並列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己○○、戊○○四人為權利人,並標明各權利人之債權比例,在抵押權契約書內並表明係抵押權之權利人共同出資承購。換言之,即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係抵押權權利人之合夥財產。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權利範圍,乙○○為千分之三二五、己○○為千分之二二五、戊○○為千分之二二五、上訴人丁○○為千分之二二五,合計四人之債權共為千分之一000,據此事實已足以証明乙○○、己○○、戊○○三人,已同意甲○○將其合夥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許雲祥合夥之權利讓與乙○○亦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參加人甲○○將其合夥權利持分千分之二二五讓與上訴人之事實,亦有附卷雙方訂立之不動產轉讓契約書可資証明。上開轉讓契約書上甲○○簽名字跡下之指紋,經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囑託憲兵司令部鑑視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與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乙○○合夥之權利原為千分之二二五,其受讓許雲祥之合夥權利千分之一百後,其合夥權利即變動增加為千分之三二五。
㈡被上訴人等對於附卷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既不爭執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則在該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事項欄內記載「::係權利人共同出資承購本約農地::」一語,使用之文字業已表示全體合夥當事人之真意。則上訴人主張受讓參加人甲○○之權利而成為合夥人,事証即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乙○○等嗣後以存証信函,或於原審表示不知道甲○○將合夥權利讓與上訴人之陳述,與彼等先前以文字表示之真意相反,其事後所為相反之陳述,自不可採信。
㈢系爭合夥購買之土地,因屬農業用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信託丙○○登記及
比例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合夥人依法已可各自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兩造先前約定契約解除之條件業已成就,合夥契約及信託契約於條件成就之同時即歸解散及終止,合夥人即依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比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並塗銷其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經上開移轉登記,現在共有之情形:乙○○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一六三、戊○○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二二五、己○○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二二五、丙○○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三八七、丙○○名下之應有部分千分之三八七,其中千分之二二五係上訴人信託登記之土地,即本件請求移轉之土地,剩餘千分之一六二係乙○○尚未移轉取回之部分。被上訴人乙○○、己○○、戊○○三人,以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已分別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彼等就被上訴人丙○○應移轉返還上訴人之千分之二二五應有部分所有權,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自無須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㈣上訴人先前曾以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七九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丙○○移轉訟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嗣經原審及 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審理結果,從程序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未為實體上之判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中路郵局第四四0號存証信函向全體合夥人及受託人主張訟爭土地之權利,合夥人乙○○、戊○○二人,對上訴人權利之主張,以存証信函表示爭議,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信託登記之主張亦有爭執,而不同意將訟爭土地移轉與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法請求移轉信託登記土地之權利,已因其他合夥人及受託人之爭執而受妨礙,私法上之權利地位已生爭執而不明確,爰以合夥人全體及受託人為對造當事人,一併請求確認合夥已解散,合夥關係已不存在,信託契約已終止,受託人丙○○即應將聲明所載信託登記之訟爭土地移轉返還上訴人所有。
㈥本件訴訟之結果,上訴人勝負與參加人並無利害關係。至於參加人抗弁否認將合夥權利讓與上訴人乙節,乃另一法律問題,其參加本件訴訟似無何實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與陳述。
丙、參加人方面
一、參加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取得合夥股份,對合夥財產自無權利可言。按合夥人非經他
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所為轉讓行為,應屬無效,亦經最高法院廿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闡明在案可稽。
㈡經查系爭之四筆土地,原係許雲祥、戊○○、己○○、乙○○、甲○○五人合夥
出資購買,此為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自認,並有卷附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可資佐認,茲上訴人雖起訴主張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與參加人簽訂不動產轉讓契約書受讓參加人之合夥權利乙節,惟參加人對此予以否認。況且乙○○於原審稱並不
知甲○○要將其出資轉給丁○○,甲○○同意以丁○○之名義設定登記,他們內部關係我們不知道。以及稱並不知道甲○○要將他的持分轉讓給丁○○,另合夥人乙○○及戊○○前接獲上訴人寄發表明其為合夥團體一員之存證信函後,均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土地為其等與己○○、許雲祥、甲○○合夥出資購買,其等不知合夥人中甲○○有轉售股份於第三人之情事,其等未得甲○○之告知,故不知情。
㈢系爭土地既係由合夥人全體信託登記於丙○○名下,則此一信託關係乃存在於丙
○○與合夥團體間無疑,故縱欲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自亦須由合夥人全體為之,方屬適法,要無由並非法律關係主體之上訴人個人,可本於信託關係,訴請受託人移轉返還之餘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 由
甲、程序方面:㈠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明富應移轉系爭土地等原因,係受讓自參加人與訴外人許雲祥、戊○○、己○○、乙○○等人之合夥出資,惟為參加人所否認,依此參加人對本件訴訟結果,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應准其為訴訟參加,上訴人稱參加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可採。
㈡參加人於原審抗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與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
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程序駁回等語。但查前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為系爭土地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起訴已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或合夥業經解散並分析合夥財產,故不得單獨起訴主張移轉合夥財產,因此為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依此上開判決即無實質既判力,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加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主張:㈠確認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崁
頭厝小段第八四二、八四二之一、八四三、八四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三八七,其中千分之二二五係上訴人信託被上訴人丙○○登記之財產,另千分之一六二係被上訴人乙○○信託登記之財產;㈡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所列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千分之二二五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繼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己○○、戊○○就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及與被上人丙○○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千分之二二五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核其基礎事同一,其變更應無不合;而於上訴本院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己○○、戊○○就後附表所列四筆土地之合夥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己○○、戊○○將前項土地所有權,以被上訴人丙○○名義登記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丙○○應將第一項附表所列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千分之二二五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核係就聲明之更正與補充,亦無不合。
㈣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許雲祥、參加人甲○○及被上訴人乙○○、己○○、戊○○五人共同出資(出資比例:許雲祥為千分之一○○,甲○○、乙○○、己○○、戊○○各為千分之二二五),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許雲祥名義向原審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四筆後,信託登記為訴外人許雲祥所有。嗣許雲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其合夥之股分讓與被上訴人乙○○,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改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義,為保障合夥人之權益,乃依合夥人出資比例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參加人就其抵押權設定部分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就此事實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丙○○、乙○○於原審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本件有爭議者,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參加人之合夥出資,而系爭合夥購買之土地,因屬農業用地,信託丙○○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時,即以口頭約定將來農地可以移轉登記時,即依抵押權設定之權利比例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各出資人。現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合夥人依法已可各自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因此事先約定之合夥解散之條件業已成就,合夥契約及信託契約即歸解散及終止,即得請求受託人丙○○為返還等語;參加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合夥股份,信託關係乃係存在於合夥全體與丙○○間,非上訴人且單獨得基於信託法律關係,請求移轉返還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許雲祥等五人,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審法院標得系爭土地,以許雲祥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一件在卷足稽。而前揭不動產共有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明訂:「該不動產雖登記甲方(即徐雲祥)為所有權人,實係甲、乙(即戊○○)、丙(即己○○)、丁(即乙○○)、戊(即甲○○)等五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合夥人甲對共有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或設定擔保等行為,應由合夥人共同協議決定;其所得利益依出資比例分配之。」、「如有新加入為合夥人,應經全部合夥人同意始可加入,該新合夥人對於本件共有不動產當然取得公同共有人之資格」;另被上訴人乙○○亦於原審陳稱:「當時是有仲介介紹這塊土地,希望在增值後出售土地」(見原審卷一五七頁),參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及陳某合資購買多筆土地,其目的在出售牟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各出資人既有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依上說明,其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是以綜合上述,應認本件原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係屬合夥契約性質。
㈡又本件訴外人許雲祥於購得系爭土地後,全體合夥人約定將合夥財產即出資購買
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合夥團體構成員之一許雲祥名下,因此即於合夥團體與徐雲祥間成立信託關係。嗣後許雲祥因故退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改信託登記被上訴人丙○○名義,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此信託關係乃存在於丙○○及合夥團體間。
㈢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即合夥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將其合夥之權利讓與上
訴人,許雲祥將之讓與乙○○,因此合夥人即存在於被上訴人戊○○、己○○、乙○○及上訴人四人間。參加人則否認出讓合夥出資情事,辯稱其轉讓亦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等語。經查:
參加人甲○○與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參加人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持分各千分之二二五轉讓與上訴人,雖其未明示為系爭合夥出資比例之轉讓,但核不動產轉讓契約書之內容第一條即載明,系爭土地係由許雲祥、戊○○、己○○、乙○○、甲○○共同投資等語,有上開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三一頁),依此,已足認當事人間之真意,即係將系爭合夥出資轉讓之意。參加人固再以該轉讓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違反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而無效,並以被上訴人乙○○原審所稱不知道轉讓一事,以及乙○○及戊○○前接獲上訴人寄發表明其為合夥團體一員之存證信函後,均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等並不知情(楊梅富岡郵局第二七號、第二八號存證信函),以為證據方法。但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四筆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三二頁),受託人丙○○將系爭合夥土地供設定抵押權時,在該設定契約內即並列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己○○、戊○○四人為權利人,並標明各權利人之債權比例,在抵押權契約書內並表明係抵押權之權利人共同出資承購等語,自係已表明供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四筆土地,係抵押權權利人之合夥財產,並明確載明各權利人之權利範圍,即乙○○為千分之三二五、己○○為千分之二二五、戊○○為千分之二二五、上訴人為千分之二二五,合計四人之債權共為千分之一000,其上並經上開債權人即合夥人之蓋章,自可認合夥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合夥出資股份之轉讓,否則豈會記載「系爭土地係抵押權權利人之合夥財產」等語,自已足認乙○○、己○○、戊○○三人,已有同意甲○○將其合夥之權利轉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就此事實部分,亦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㈣參加人再以本件信託關係乃係存在於合夥全體與丙○○間,非上訴人所得請求移轉等語。但查:
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
性質既需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固著有判例。但核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業因合夥契約原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解消,合夥團體與徐明富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其餘合夥人已取回出資比例為由,因被上訴人有爭議,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返還按其出資比例部分,即與上開公同共有權利行使者不同,而無上開判例全體起訴或經全體同意起訴之適用。
⒉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同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前段復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固稱系爭財產係由合夥人全體信託登記於丙○○名下,信託關係存在於丙○○與合夥團體間,上訴人無終止信託權利等語。但查系爭合夥成立目的既係共同出資以向法院執行處標構系爭四筆土地為目的,並於成立合夥時,合夥人間即知系爭合夥購買之土地,因屬農業用地,登記條件受有法令限制,因此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信託丙○○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即載明共同出資人承購之系爭農地無法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目的在保障共同出資人等語。依此約定,足認合夥人間,顯已有約定於將來系爭土地得移轉登記於各出資人時,合夥關係與信託關係當然解除,無待於再以意思表示為解除權行使。況受託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徐明富,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六三;戊○○千分之二二五;己○○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二二五;而丙○○之應有部分則仍登記為千分之三八七。
⒊合夥之目的完成時,合夥即為解散,並應開始清算程序,本件被上訴人乙○○於
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即自承:「因法律准許變更,我們就各自之持分取回,當時我們並未約定合夥關係之存續期間,我們當時合夥的目的,是要購買系爭之土地」、「那時我們都知道如果法律變更就各自取回持分」等語,依此,足認系爭合夥之目的僅係以購買系爭土地為目的,並於得取回自己應有部分之條件成就時,合夥關係即為消滅,斯時合夥關係之解除條件即為成就而終止,並按各人之出資額為清算之計算標準。查系農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合夥人依法已可各自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基此先前約定之合夥契約解除之條件當已成就,而被上訴人並分別已按其出資比例取回自己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應認係已為清算之進行,就此部分,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⒋從而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乙○○、己○○、戊○○就後附表所列四筆
土地之合夥法律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就系爭土地間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與丙○○間上開信託關係業已不存,已如前述,自得取回其應有部分。經
查系爭土地各合夥人之出資額換算成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乙○○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三二五(尚有千分之一六二仍登記為徐明富名義);戊○○千分之二二五;己○○千分之二二五;上訴人為千分之二二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受託人徐明富移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即屬有據,應予允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合夥及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本於信託法律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徐明富為返還登記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