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己○○
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亦未補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
答辯聲明:駁回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第一、二審不採律師訴訟主義,律師費用非屬於訴訟費用。
㈡被上訴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據為請求之增修規約第十八條第四項,係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偽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等,為修正前之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規約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之事件,因當事人不適格被駁回,上訴人已另外起訴。
㈢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成立以來,未製作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
項購置明細帳冊,恐有中飽私囊之疑,上訴人閱覽之財務帳冊殘缺不全,被上訴人隱匿重要之帳冊,上訴人拒繳管理費屬正當防衛,請法院聲請釋憲。
丙、上訴人己○○、丙○○、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與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泰建設公司)因合建糾紛尚未交屋,上訴人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無使用房屋之利益,不論房屋有無點交一律依坪數繳納管理費,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規約並無訴訟律師費用之約定,原審認有約定律師費之給付,尚有未洽。僑泰建設公司有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上訴人,但未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丁○○、丙○○、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主張:己○○、丙○○、丁○○、甲○○(以下簡稱甲○○等四人)均係萬年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分別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依社區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A棟每坪新臺幣(下同)六十五元(含五元公共基金)、B棟每坪八十元(含五元公共基金)、C棟每坪三十八元(含三元公共基金),停車位每位之管理費為六百元,如未在規定之日期前繳納應繳金額時,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如委任律師催繳,其訴訟相關費用、律師費概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甲○○等四人於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積欠期間未繳納前揭費用,共積欠金額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律師對甲○○等四人催繳進行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四萬七千元,每人應負擔七千八百三十三元,爰訴請甲○○等四人給付管理費等語。
甲○○以:第一、二審未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律師費用非屬訴訟費用,增訂之規約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甲○○積欠之管理費發生時間在增訂之規約增修之前,甲○○無給付義務。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公布公共管理基金之明細,其隱匿重要之帳冊,甲○○拒繳管理費屬正當防衛,請法院聲請釋憲。
己○○、丙○○、丁○○則以:己○○、丙○○、丁○○與僑泰建設公司之合建糾紛一直未解決,己○○、丙○○、丁○○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無使用房屋之利益,不論房屋有無點交一律依坪數繳納管理費,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僑泰建設公司雖已將房屋鑰匙交付己○○、丙○○、丁○○,但未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甲○○等四人為萬年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甲○○等四人未繳納管理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萬年青社區規約、萬年青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臨時會議紀錄、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紀錄、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臨時會議紀錄、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第四次會議、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第六屆管委會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一九一八七七○○號函各一件、催繳律師函四件、建物登記謄本九件及異動索引六件為證,復為己○○、丙○○、丁○○所不爭執,甲○○除辯稱其已對規約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訟外,對其餘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㈠關於甲○○上訴部分:
⒈甲○○以規約無效,第一、二審未實施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律師費用非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分,甲○○積欠之管理費在規約增修之前不適用增修規約等情抗辯,並無理由:
①甲○○另案訴請確認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管理委員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不實通過增修訂定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不生效力,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三號判決甲○○敗訴。甲○○雖主張係因當事人不適格被駁回,其已另行起訴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違反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即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加以規定,因性質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社團總會之性質相近,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公司重大營運事項之特別決議相同,未遵循上開規定,僅係決議方法之違反法令而已,並非當然無效,考諸立法者之本意,乃係對於未出席者或不同意者,事後同意或不再爭執,為維持該公司之正常營運,實無強令其無效之必要,而僅規定爭執者,得嗣後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以資救濟。本諸同一理由,在解釋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未對於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效力為任何之規定,為維公寓大廈之正常營運及其安定性,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必要,即按該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經類推適用之結果,對上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否則即不能再為爭執。
本件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依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修之規約即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取標準,應屬有效而存在。
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
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推舉之管理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以足敷萬年青社區規約第十一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收繳,其金額達二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於萬年青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二、三、四款亦有明文。規約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萬年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修之規約係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其中既約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經管理委員會委任律師催繳,訴訟費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原審卷第五四頁),萬年青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有遵守之義務,此與民事訴訟第一、二審是否實施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無關。而規約中既無除外條款之訂定,且本件繫屬於原法院之時間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在規約增修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後,自有該增修規約之適用;甲○○抗辯其積欠管理費之時間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無規約之適用云云,洵無可取。
⒉甲○○拒繳管理費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按管理委員會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有定期將基金保管理及運用情形公告之職務,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共有或共用部分之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即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甲○○所指管理委員會財務帳冊未公開等情,縱屬實在,亦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求改善或依法追究其民、刑事責任,不得以此理由拒繳管理費。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正當防衛之要件,顯不符合,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甲○○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㈡關於己○○、丙○○、丁○○上訴部分:
己○○、丙○○、丁○○已登記為萬年青社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自認,本件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係請求其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時期之管理費等,縱僑泰建設公司未將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己○○、丙○○、丁○○等三人,仍無礙於己○○等三人為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上訴人以未取得所有權狀為由拒繳管理費,並無理由。規約既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上訴人三人為萬年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遵守之義務;若上訴人認為空屋不應與實際居住者繳納同樣之管理費,理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提案表決,此所以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真意,己○○、丙○○、丁○○三人不以正常管道爭取自己之權益,在未獲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前,拒不繳納管理費,於法無據。
㈢關於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
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亦未補正,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命甲○○等四人繳納管理費等,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蘇 瑞 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